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2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11-10【生效日期】1996-11-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1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和大厦、工业区物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统一的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起草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配套办法;(三)审查和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四)培训物业管理专业人员,颁发《物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五)指导、监督、检查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各区、县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五条规划、工商、物价、环卫、园林、市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第六条住宅小区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依照本办法作出规划,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物业管理应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规划应符合本办法关于统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八条第八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1.08•【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施行日期】2013.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滨海新区房管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58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的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720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846号)有效期即将届满,一并与《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权属登记网络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6〕919号)合并修改,现将合并修改后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范围表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3.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2013年11月8日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第一章总则一、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部令第40号〕、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部令第1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
三、登记的房地权利(一)下列房地产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当事人应申请登记:1.建设用地使用权;2.宅基地使用权;3.农用地使用权(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4.房屋所有权;5.房地产抵押权;6.集体土地所有权;7.地役权等。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12]283号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12〕283号)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5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通知房屋安全鉴定是为更好地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的一项重要工作。
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当前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实际,现将进一步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重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市、区县各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紧密结合新时期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实际,抓紧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重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对房屋安全鉴定项目涉及纠纷隐患、危险房屋、火灾、爆炸等以及市20项民心工程或市重点工程的,要及时将情况报告有关部门。
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报告市国土房管局,其中涉及危险房屋的,要及时将鉴定报告副本分别报送所在区县房管局和市国土房管局,并严格履行送达签收手续。
各区县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报告所属房管局,特别重大事项由区县房管局报告市国土房管局。
涉及历史风貌建筑的鉴定,在接受委托前需征求市风貌办意见,经同意后方可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市风貌办。
二、严格实行技术负责人审核把关制度各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严格实行技术负责人审核把关制度。
技术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全面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工作。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津国土房市[2007]925号•【施行日期】2007.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07〕925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天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的主管部门。
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及对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已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主要职责有:(一)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情况进行定期巡查;(二)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告知其应当到原备案机构变更备案;(三)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条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备案。
第五条房地产咨询机构备案,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房地产经纪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应当具有五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
各分支机构备案,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管理制度)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关联管理活动,村民于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壹)于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于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于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运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和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经批准于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方案,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于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提交下列材料:(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备案程序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
备案程序》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津房市[2004]290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4.06.25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2007年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备案程序》的通知
(津房市[2004]290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备案程序》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7月1日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津房管[2004]29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房管[2004]298号)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成年人,以下家庭成员均指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
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过户申请书;(二)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过户的书面证明;(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六)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承租,同一顺序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0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2.05.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第四章房屋修缮第五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六章危险房屋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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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2日下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 案)》修改后形成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进行了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2014年5月22日晚,法制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决定草案再次进行了专题审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 议。会议对决定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 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
解读
房地产销售
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中介
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限制转让
修改目的:为了加大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治理力度,推动各部门形成工作合力,规范房地产权利人合法行使房 地产权利,按照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正在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作出限制转让的规 定。
修改内容: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 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 制。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九条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售前均须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转让的,应予以公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一)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二)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房地产经营单位、交易中介服务单位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
(四)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进行法律咨询,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单位资格证书》;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将第四十七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1993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或由双方协商评估定价。”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完整版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8.14•【字号】津价房地[2003]394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2003]394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天津市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津价房地[1997]1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自2003年9月1日起,新建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此前,已经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于11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已成立业主会并且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对照本《办法》协商确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收费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协商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尚未成立业主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三、本办法下发前,凡未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标准审核手续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于10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核定手续,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布2017年已废止或者失效的局发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布2017年已废止或者失效的局发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7.12.29
•【字号】津国土房法〔2017〕22号
•【施行日期】2017.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公布2017年已废止或者失效的局发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
告
津国土房法〔2017〕22号按照市政府和市国土房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市局对局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时动态清理和专项清理工作。
现将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废止、超过有效期不再继续施行或者已经自行失效的局发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2017年12月29日2017年已废止或失效的局发文件目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津政发〔2018〕13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4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91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现通知如下:一、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1.对《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5号)作出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
凡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政府对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2)删除第十条。
2.对《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71号)作出修改。
(1)第八条第一段修改为:“工商、税务和社会保险经办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属地管理原则,通过网络传输即时交换有关数据,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商、税务等部门通过信息系统传递的用人单位登记信息,以及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提供的批准成立单位信息,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及时进行核对。
”3.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0〕40号)作出修改。
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执行职工安全培训制度。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核准程序》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核准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6.25•【字号】津房市[2004]291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核准程序》的通知(津房市[2004]291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核准程序》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7月1日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核准程序为贯彻落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特制定本程序。
一、申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30日起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到市场管理处办理申领手续,填写《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书;2、企业章程;3、企业办公地点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4、注册资本或出资额证明;5、法定代表人个人履历及证明材料(法人代表须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6、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职称证书;7、人事代理协议;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
以上第6项要件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经核对内容无误后,在留存的复印件空白处加盖专用章。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收件工作人员当场受理许可申请,接件后给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机关专用印章的“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1)。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受理机关补正告知专用印章的“补正事项告知单”(附件2)。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行存量房屋交易网上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行存量房屋交易网上管理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4.07.13
•【字号】津房市[2004]324号
•【施行日期】2004.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行存量房屋交易网上管理的通知
(津房市[2004]324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依据《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第35号令),我市实行存量房屋交易网上管理制度。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8月1日起,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存量房屋交易实行网上管理制度。
二、存量房屋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通过购买或自建方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
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统一使用A4纸打印,原协议文本停止使用。
四、网上打印《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当事人自行成交的,交易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网络交易管理系统打印并签署;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的,交易双方在经纪机构通过网络交易管理系统
拟订协议文本并提交上网,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2日后无异议的,打印并签署。
《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式三份,需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一式四份。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示范文本张贴在明显位置,方便当事人查看。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房物管[2005]274号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房物管〔2005〕274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望及时反馈、沟通。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中心负责对全市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项目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坚持业主集体决策、企业操作、设立专户、核算到套、业主监督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安全使用。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增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强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延长物业使用寿命。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上报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基本情况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上报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基本情况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9.27•【字号】津国土房管[2008]826号•【施行日期】2008.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上报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基本情况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08〕826号)各区、县房管局,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按照市局《关于调整机关部分处室和有关单位职能的通知》(津国土房人〔2008〕514号)要求,原科技教育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职能调整到房产管理处。
为准确了解实际情况,确保处室理顺职能,提高效率,按照调整后的职能分工履行好管理职责,促进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市、各区县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须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局房安处。
有关要求如下:一、机构情况主要内容有:机构现有资质等级(有无升级要求,有升级要求的,详细说明理由和已具备的条件),办公地点,联系电话,注册资金,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性别、职务、技术职称,手机号码),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技术设备和仪器(按件详细列举名称、型号规格、功能、价值、购置时间)、实验室。
二、人员情况主要内容有:职工总数(正式职工、外聘、离退休三类汇总),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人员取得《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人数(具体人员情况填报在附表1中),技术职称情况(分高级、中级、初级、无职称四类汇总),有无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有成员的,填报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技术职称,手机号码)。
三、鉴定业务情况主要内容有:承接业务范围(全市或本辖区),2007-2008年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开展情况(件数、面积、收费按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使用鉴定、拆改装修鉴定、司法鉴定、其他五类汇总统计),鉴定费标准情况(按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分别详细说明依据文件、范围、标准),鉴定业务完成后有无信访事件(有信访的,详细说明信访人姓名、事由、处理结果)四、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情况五、对今后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要根据实际,有开创性的思路,有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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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
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津房技[2005]80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03.04
【实施日期】2005.03.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4月1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废止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房技[2005]80号)
各区县房管局,红桥房产总公司,市局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7日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四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管系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条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局领导。
第四条市局、区(县)局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市局、区(县)局各级行政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兼职。
第二章机构
第五条为有效利用技术、设备等资源,市局设立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区(县)局设立二级或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对二、三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第六条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5年以上,承担过较大规模的房屋安全鉴定项目,履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享有良好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10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其中,建筑结构、建筑工程等专业10人(含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2人),地质专业1人,建筑材料、建筑设备专业各2人。
以上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等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70%;
(五)有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专用试验室。
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六)取得ISO9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一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七条二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4年以上,有房屋安全鉴定业绩,履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职责,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享有良好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含中级),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5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
其中,建筑结构、建筑工程等专业6人,建筑材料专业1人,建筑设备专业1人。
以上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设计等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60%;
(五)有固定工作场所和必需的技术设备、仪器。
二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承接本行政辖区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六层以下、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