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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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制作电视剧出品人的法律责任和风险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
一、违反国家关于电视剧制作发行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家对电视剧制作出品实行出品人负责制,出品人对电视剧制作活动全过程负责。因此,电视剧的制作、出品、发行应遵守《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否则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其不利后果均由电视制作出品人承担,且电视剧联合制作出品人之间是连带责任。(国家关于电视剧制作、出品、发行的相关规定摘录附后)
二、因电视剧著作权而与第三人产生的争议
主要是第三人与电视出品人之间由于电视剧著作权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商事领域的侵权纠纷,一般可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
三、联合制作电视剧出品人之间因电视剧著作权归属产生的争议
原则上联合制作电视剧出品人共享电视剧著作权,但因各方对电视剧制作投入不同,在权益的享有上也会有差别;在电视剧著作权的归属和电视剧权益分配上,出品人之间可能产生争议。联合制作电视剧出品人可就电视剧著作权的归属和投资、收益分配等问题提前达成协议,以避免争议的发
生。应注意,联合出品人之间关于电视剧权益、责任等的划分协议仅适用于出品人内部,对外在第三人没有效力。
附:国家关于电视剧制作、出品、发行的相关规定
《电视剧管理规定》
第七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2、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3、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用设备。
审批《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电视剧制作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制作电视剧实行出品人(即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出品人对本电视剧制作单位的全部制作活动负责。
制作电视剧应当实行科学的成本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电视剧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制作的电视剧的著作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视剧作品,应取得电视剧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二条电视剧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国产电视剧制作单位、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境内方应当在
电视剧制作完成后,按规定报相应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