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守则的困境与出路(下).doc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民事诉讼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是法院处理一切民事案件的根本依据,也是决定审判结果的关键。
民事诉讼证据的关键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至关重要的地位。
为此,我国民事诉讼对举证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从司法实践中,我国的举证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尚待进一步补充完善。
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现状及其问题1.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未规定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导致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弱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可见,我国法律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举证责任,将直接导致何种法律后果。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这就导致当事人认识不到自己的举证责任,过分依赖法院调查取证,而法院在当事人不举证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不得不主动调查取证,这种做法显然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当事人未能严格遵守举证时效,致诉讼周期延长,影响案件审判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效没有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使当事人审限观念淡薄,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举证不及时,法官不得不因此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这是许多案件久拖不决或超审限的重要原因。
3.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不高,制约证人作伪证的法律不健全。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很少有证人愿意出庭作证,多数证人仅愿意提供书面证言,这给庭审证据的质证乃至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清都带来了不利。
二、对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几点建议1.从立法层面加强当事人举证的责任。
明确规定不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目前,大多数国家都继续和发展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之所以源远流长的合理性在于:(1)民事诉讼法立足于不告不理制度,当事人既然主动告到法院就是想通过法院这个中间的审判机关对所遇到的争议进行裁判,以达到实现自己主张的目的。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
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
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
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
”[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
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
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作者:朱贺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3期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制度,它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证据的收集,同时也关系到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各方面问题。
本文就是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的举证时限制度的介绍,阐述了制度中出现的一系列争议问题,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举证时限;程序公正;新证据一、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对抗我国自古以来就重实体轻程序,对于举证时限问题,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证据。
对于此种规定而言,表面上看,是维护了诉讼双方的权利,方便快捷,但这只是在注重实体公正的社会前提下才是站得住脚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数量的大大增多,一味不追求效率,随时提出证据,就造成了更多诉讼问题的产生。
在实践中,人们发现重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再公正的实体问题,也不可能是建立在不公正的程序之上。
有的学者指出,程序的公正是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的。
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以举证时限制度看来,法律规定若是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人民法院也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
部分学者认为在期限过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是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性。
但是,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指定等几种确立方式,在时限的长短上,也有明确规定,并且《证据规定》明确指出,若当事人认为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在延期范围内仍不能完成举证的,仍然可以进行第二次的申请延期。
在这些成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程序法律中已经大大的放宽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政策,而程序的设置,目的是要在一个公正的前提下,对事实进行审判,已得到更好的实体公正。
所以,在诉讼中明确的规定好举证的期限,对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起到了很好的程序规范作用。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
举证时限制度进行法律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为了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促进诉讼的高效进行而设立的一个制度。
事实上,我国的法
律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和诉讼过程的管理,逐步形成了一定的制度体系,但
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规定相对落后。
目前,我国的举证时
限制度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其规定的举证时限属于固定时限,并不能满
足当前诉讼实践的需要,且不给予当事人合理时限调整举证方式的灵活性。
其次,举证时限制度的执行不规范。
目前,法院尚未建立相应的督促
机制,而且当事人越来越多,法院也无法对诉讼当事人举证行为及时地进
行督促,因此,有时会出现当事人超时举证的情况。
再次,举证时限制度的管理不规范。
我国的法院在审理程序中,依法
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进行认定、申请等程序操作,但是没有及时准确地记
录举证行为,这样无法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 证据规定》 在执行中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 具体 操作上有失严谨性和科学性的地方, 造成了举证
时限制度尚有很多不完善之处。 这里仅就一两处 冲突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证据规定》 《 存在的问题 1、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联系
“ 证据突袭” 的方式来影响案件的审理时限, 使得 法院的审判处于一种被动状态。 2002 年4 月 1 日 正式施行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 证据规定) 中, ) 第一次 正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改传统的“ 证据随时 提出主义” 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为“ 。应该说,证 《 据规定》 的颁布施行 , 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在指导当事人及时正确地举 证和促进法官合理论证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有
第 18 卷 第 5 期
2006 年 10 月
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 al of Liupanshui Teachers College n
Vol . 18 NO .5
Oct.2006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赵 萍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贵州 水城 553001)
制 当事人故意搞证据突袭或拖延诉讼 的情况有
突袭, 拖延诉讼, 提高效率。 其内容可被分为两个 方面, 一方面是证据失权的规则, 另一方面是证 据固定的规则。证据失权的规则前面已经阐述,
这里不再赘述。这里对证据固定规则加以分析。 证据固定是以举证为前提, 而举证又是以主 张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未被固定, 那 么也就无法将证据固定, 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也 就无法实现。尽管《 证据规定》 32 条规定:“ 第 被 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 阐明其对 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但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不答辩应承担什么样的
举证时限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举证时限制度之不足与完善邵海丰一、什么是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愈期未举证将承担证据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项诉讼期间制度。
对于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问题, 我国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25条第一款)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第179条)。
因此,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就是当事人可以在庭审前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可以在一审程序中也可以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
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诉讼拖延、司法不公、影响裁判力、损害司法权威等弊端。
基于诉讼实践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紧迫需要,以及近几年理论界的深入探讨和学术界的极力倡导,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正式生效。
这个83条的司法解释是我国第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使原来的《民事诉讼法》仅有的12条证据制度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
《证据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促进案件公正审理、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其中,第33条规定:“举证时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
二、《证据规定》举证时限的不足及完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审判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
但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对《证据规定》的不同理解,加上该规定本身有不尽完备之处,以及审判实践情况千差万别等因素,现行举证时限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
(一)关于约定举证时限与指定举证时限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举证时限可分为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和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两种。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建议举证时限是民事诉讼实务中十分重要的环节,由于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及具体国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使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存在较多缺陷,本文通过梳理举证时限制度实施现状,剖析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发展的不完善之处,并针对此提出切实有效的建议。
标签: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现状与不足;建议2012民诉法增加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并规定了强制证据交换制度,完善了2001年颁布的《證据规定》。
2015民诉讼司法解释从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的延长、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对部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的漏洞进行了补充解释,但仍然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
因此,笔者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及如何完善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概述(一)举证时限制度内涵界定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即“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该规定实质上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第二,当事人逾期举证将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中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由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的情形或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新l正据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得在裁判时将无效证据作为裁判依据。
很多学者都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规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其实这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认定。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问题与对策作者:华战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7期摘要本文简述了我国关于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制度建设,列举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发展历程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在对随时提出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严格适用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并根据法律规定对逾期举证的情形和后果做了阐释和思考。
关键词举证时限逾期举证证据失权作者简介:华战胜,天津现代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47-02民诉法在举证时限制度的设计上借鉴其他地区的立法精神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使举证时限制度从严格规定趋向缓和适用。
同时也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裁判公正性提出挑战。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史(一)随时提出主义时期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之规定和第179条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先前的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最后期限,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可以随时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举证的现象,这就是学界常提的随时提出主义。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结果的一种体现。
当事人可以根据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使得诉讼程序既集中关键又自由活泼,并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当事人的随时举证,导致法院始终无法终极判决,最终给审判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首先,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考察不难发现,该条款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以及期间经过后证据失权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以致当一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提供任何证据而在二审时提交有关证据,无论一审结果对其如何不利,二审根据新提交的证据都可以重新认定事实重新处理,造成一审中的举证责任虚置。
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2008-01-20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首次公开明确地将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提供的时间分为期限内举证和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对有效提高民事审判效率,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对其中的一些规定,笔者作为长期工作在民事审判一线的审判人员,认为存在一定的缺憾,有待于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得到解决。
一、证据采信的科学性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就这条的上述两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常会使审判人员陷于两难境地: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一方是否丧失了举证的权利(不包括“新证据”)?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不予接受,还是直接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宣布不予采信?“不组织质证”,又如何判断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如何知道当事人为什么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呢?又如何知道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呢?……这一个个问题,往往会使得审判人员无所适从:对证据是先审后定-所有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后认定案件事实;还是先定后审-法庭在审理前先排除一部分证据,然后再进行庭审质证?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庭审质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通过对证据“三性”的综合判断确认对案件的证明力,如果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质证、不予采信,而该证据又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采信将直接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该如何处理?例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虽然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的'同时也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由于被告诉讼能力低下,在庭审答辩时才提出来是合法婚姻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不对《结婚证》进行质证,势必导致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也关系到案件定性问题。
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一方主张权利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举证时限的设定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诉讼秩序及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目前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行完善。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的规定模糊不清。
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的民事诉讼案件,案件受理后,原告应当在开庭前提交证据,被告应当在开庭前提交抗辩意见和证据。
”然而,对于何谓“开庭前”没有进一步明确。
开庭前是指开庭时间之前?还是提起诉讼到法院召开庭前?这样的模糊性规定可能导致争议和不确定性,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其次,举证时限的设定应该更加合理和灵活。
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均必须在开庭前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具体时间的设定比较死板。
然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有时候当事人可能无法在短时间内搜集到充分的证据,这样的限制可能严重阻碍了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
因此,应该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提供证据,以便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加强对滥用延迟战术的打击。
此外,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对于延期举证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定。
对于当事人提出举证期限延期申请时,法院的审查标准不清晰,容易导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因此,应该对于延期举证的条件和程序设定明确的规定,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应当明确举证时限的时间界定。
规定开庭前这一模糊的概念无法给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准确的操作方法。
因此,在立法中可以考虑规定具体的时间节点,例如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提交证据。
其次,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应该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供新的证据。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可能会涌现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此时当事人应该有机会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而不应限制在开庭前提交。
第三,应当加强对于滥用延迟战术的打击。
在一些诉讼中,当事人可能故意拖延举证的时间以达到阻碍对方主张权益的目的。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及完善建议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及完善建议摘要: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使我国的逾期证据由“严格失权”过渡到“灵活失权”,但是在具体细节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内容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意义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其次研究了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最后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配套制度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任何民事诉讼都必须依靠证据。
然而,2012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未作任何规定,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场。
基于此,2012民诉法增加了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并规定了强制证据交换制度,完善了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
2015民诉讼司法解释从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的延长、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对部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的漏洞进行了补充解释,但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
因此,笔者对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缺陷及如何完善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意义(一)追求程序公正的价值法律的关键在于要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司法公正是法律国家最基本、最核心的要求。
若不对举证时限进行规定,很可能导致下述两种情况的发生:其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或者不完全提交证据,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为“秘密武器”进行突袭,这样极易造成对方当事人陷入十分被动的状态;其二,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全部证据,而在二审时提出来,或者再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本来正确的一审或者二审裁判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证明被告欠其20万元,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提交已经还款10万元的证据,原告对还款10万元的证据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刑法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及出路下
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下)【摘要】以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正面临着困境。
本文对证据失权的正义性提出了质疑。
文章认为,证据失权本质上不同于辩论、管辖权异议、上诉等失权,因此不能用上述失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说明证据失权的正当性。
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失权会造成实体公正失落。
我国目前的失权制度甚至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美、德等西方国家其实并未真正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
改造目前的举证时限制度,用费用制裁替代证据失权,是走出困境的方法。
五、西方国家是否实行严格的失权主*证据失权的人往往以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对逾期举证实行失权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来说明证据失权是一项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制度。
然而,美国、德国、日本这些国家是否真正规定了证据失权,是否真的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严格地实行失权?情况似乎并非象其外表上显现的那样。
美国民事诉讼由诉答、证据开示和审判三个阶段构成,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审前用的时间远远超过审判所用的时间,一个案件往往需要用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来进展证据开示,而一旦进人开庭审理,审理便是不连续的,至多几天即可审结。
审前的证据开示主要是由当事人的律师进展的,为了防止诉讼拖延,美国的法院通过召开审前会议的方式来加强对审前程序的管理,审前会议一般要开两次以上。
最后一次审前会议是在临近审判时召开,在这次审前会议上,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用协议的形式将争点和证据固定下来,一旦固定下来,当事人在开庭时就不能再提出新的主*和证据,也就是发生了所谓的失权问题。
则,从美国民事诉讼的程序安排来看,当事人是否会经常面临证据失权的威胁甚至失权?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
这至少有四方面的原因:在漫长的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已尽其所能地利用各种发现方法去收集证据,对证据的收集可谓已经穷尽,此其一;美国法官一般都将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的日期安排得非常靠近庭审日期,如在开庭前的一周甚至三天才召开最后一次审前会议,这就使得当事人很少有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发现新证据,此其二;如果真的出现了奇迹,在这短短的最后几天才获得了重要的证据,法官还可以依据?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16条第5款的规定,为防止审判出现明显的不公正,改变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上作出的命令,让证据进人诉讼,此其三;作为一般的诉讼规则,法庭不应当仅仅为了防止案件延期审理而排除具有相关性的证据。
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路径
作者: 庞宇培[1]
作者机构: [1]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出版物刊名: 现代交际
页码: 242-244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15期
主题词: 举证时限;证据失权;诉讼效率
摘要:作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产物,举证时限制度自确立以来经历多次演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对其做出修改,预期以该制度的适用发挥对诉讼拖延层次化制裁的效果.然而该制度在实际执行中普遍被法院搁置、忽视,配套制度的不健全更是使其陷入进一步的困境之中.为规范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真正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进程等功效,需要以坚持证据失权为完善起点,引入诉讼促进义务的考量机制,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研究展望与不足之处
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未来民事诉 讼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需要从 立法、实践操作和配套制度等方
面进行改进。
未来研究可以进一步探讨如何明 确举证期限的确定标准、规范延 期举证的程序和条件、完善逾期
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 困境与完善
2023-11-09
目 录
• 引言 • 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 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分析 • 完善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对策建议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01
引言
研究背景和意义
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是确保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环节。
在实际操作中,举证时限制度面 临着多种困境,如证据突袭、恶 意拖延等,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
参考文献三
赵某, 周某. 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 度的问题与解决对策[J]. 政法论坛, 2019(5): 7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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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S
法官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认识和执行存在差异。
举证时限制度困境的负面影响
增加了法院的审判成本,降低 了审判效率。
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增加了错判的风险。
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 加了维权成本。
04
完善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 制度的对策建议
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制度
确保当事人充分参与
应确保当事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有充分的参与和知情权,以避免 因证据收集不全或信息不透明导致的举证困难。
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 的困境分析
举证时限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
当事人忽视甚至故意 规避举证时限制度, 导致证据突袭和庭审 中断。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困境及出路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困境及出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面临很多困境,例如难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举证难度高、证据保全难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本文将探讨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困境及出路。
一、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困境1. 难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往往涉及到证据的问题。
但是,证据的真实性成为难以确定的问题,这给诉讼双方和法官造成很大的困扰。
因此,证据的鉴定成为解决民事诉讼的关键之一。
它涉及到一系列的专业技术和科学知识,一旦认定错误就会深刻影响案件的结果。
而其衍生的证据鉴定费用也成为聘请专业人士的负担。
2. 举证难度高在实际操作中,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往往来源多种多样。
因此,举证难度的大小也和证据的种类有关。
如医疗纠纷一般需要医疗诊断报告、病历、手术记录等具体证据,而房产纠纷一般需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
而证据通常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如果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那么这个案件的结果很可能会对其不利。
因此,举证难度大大影响了当事人的胜诉率。
3. 证据保全难将证据转交给法院是证明纠纷的必要和重要步骤之一。
但是,在证据保全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制还不够完善,不仅时间成本高,并且还容易被证据代替物或消失。
因此,受害人很难在诉讼过程中取得必要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4. 法官权衡证据的不当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裁判员往往具有很大的裁量权。
这就导致了在对证据的审查和权衡方面存在很大的人为因素。
因此,很少有法官会慎重评估证据的权威性和证成力度,这可能导致很多不公正的判决。
二、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出路1. 适当降低举证难度在民事诉讼中,应尽量降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难度。
特别是涉及到一些重要的证据,尽可能减少证明成本和提高测试次数,从而确保法院得到足够且准确的证据来支持裁判。
走出适用举证时限守则的误区.doc
走出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误区-一、我国目前的举证时限制度和实务操作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不会产生影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对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的时间进行了限定,而且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等方面也进行了时间限定。
《证据规则》的以下规定均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ﻭﻪ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立案庭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送达给原告,诉讼材料转业务庭后,业务庭在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送达给被告(或者由立案庭负责向被告送达上述文书),绝大多数案件在开庭前不再做其他庭前准备工作,直接等待开庭日进行开庭,少数案件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或者召开预备庭,进行争点归纳。
解析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及其克服
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及其克制高长思摘要:证据在司法审判程序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在“谁主X谁举证〞的举证规那么下,当事人能否在合理期限内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直接关系到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证人不配合、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的实践性障碍。
这些障碍如无法克制,势必会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和谐度,因此,需要通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构建证明阻碍制度等措施克制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障碍。
一、两大法系关于举证的理论与实践英美法系采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该模式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自己的主X并提出相应证据,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居于中立地位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那么。
但此种诉讼模式如要顺畅运行须以“双方当事人有一样的能力进展证据的收集〞为根本前提。
如果重要的证据仅为当事人一方所掌握,而该证据的提出将会使其遭受败诉的后果,那么,该当事人必将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司法的正确性和公正性面临着潜在的威胁。
为了解决上述难题,美国于1938年制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那么?创设了现代证据开示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保障诉讼当事人能够发现与案件相关的必要证据,实现双方的平等对抗。
“根据证据开示程序,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或诉讼外的第三人提供庭外语言,也可经要求他们提供文书或物证,对方当事人还可以被强制答复书面质询〞[1]。
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英美法系的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中“诉讼当事人一方只负责自己的主X及证明,而没有义务提出有利于对方的主X及证据〞的制度性缺陷得以消除。
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中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展,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权能主要由法院为之的诉讼模式〞[2]。
但值得注意的是,与前苏联的诉讼模式相比拟,当前大陆法系所采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非彻底的职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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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下)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证分析-摘要:本文以强调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为基点,先对该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再指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弊端和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之必要性,最后结合具体案例,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运用所应注意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实证分析;失权案情简介1998年10月26日,重庆华城日用杂品公司富华建材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华康公司向富华分公司购买数种装饰材料。
华康公司购货后未付清货款。
2002年4月12日,富华分公司与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主要约定富华分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170 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此后原告收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富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券转让合同后,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该转让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否认曾受到富华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就转让通知送达事实举证的公证书载明送达地点为“申请人确认的送达地点”,送达回执上无华康公司盖的公章,签收人也注名“代签”,原告未举证证明签收人贾鑫能够代表被告签收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代签后的转让行为已完成,故富华分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未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对原告尚不负履行义务。
故驳回原告请求,并承担费。
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贾鑫非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亦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而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举示了贾鑫系另一公司职员的证据,上诉人(原审原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
而被上诉人未能举示贾鑫非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新证据,故该转让行为已生效。
据此,判定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从该案例,我们可以思考如下问题:1.何为举证时限;2.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已有相关立法对举证有无时间限制?其他国家与地区对举证时限作何取舍;3.在贯彻举证时限制度时要注意哪些问题?何谓举证时限?比较普遍的说法,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尽其所能的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失权。
两者相结合,构成了举证时限的应有内容。
①关于是否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从而确立证据失权之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着两种观点的交锋。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举证时限,这样可以限制当事人拖延诉讼。
具体的意见是,应当规定在一审庭审之前,或者一审辩论之前,或者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当事人必须完成举证,超过时限举证的,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或者缺席审判,或者不接受超时限的举证。
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国的民事诉讼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庭审前举证完成,其他时候不准当事人举证,怎么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呢?多数人认为,举证时限应当规定两种,一种是法定的时限,另一种是指定的时限。
前者由法律规定,例如规定在一审辩论之前,当事人要完成举证。
后者规定由法院的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对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的时限,指定的期限不能完成举证,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据这一理由,申请延长时限,法官可以再规定一个延长的时限,仍不能完成的,不再延长。
另外,也应该允许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但应征得法官同意。
一、我国立法的现状及评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以前,我国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亦既是说,当事人无论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或是在诉讼终结后提起的再审程序中,都有权提出新的证据。
这反映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32条、第153条和第179条等条文规定上,如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又比如,第1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申请再审之理由等等。
当然,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并非完全排除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比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当事人举证的期间加以限制,但第75条第1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下简称《意见》)第76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但是这种限制的作用范围也很窄,仅限于法院在所辖案件的审理阶段有权指定提交证据的期限,并且还可以申请延期,而且又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明效力。
这些都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提出的方式上,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
(l)2001年12月21日,《规定》的施行在价值取向上实际上屏弃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从而完善了举证责任制度。
虽然《规定》的力度有所欠缺,给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留下了诸多后门,但其整体思路和取向是正确的,应予以肯定。
二、外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对证据提出的时限规定美国1983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通过强化审前会议的职能,加强防止滥用发现程序的措施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
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就其与双方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的命令,该命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命令内容包含双方当事人就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在审前命令中没有开列的证据和事实。
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
(2)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关于提出诉讼主张及证据的规定具有这样的特征:实行比较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诉讼当事人准备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的证据,除有特别情况外,都应当在发现程序中主动出示或应对方要求提出,否则,法律规定在法庭审理阶段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而且,这种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
因为在美国的民事诉讼的上诉审程序中,不在进行像一审程序中那样的发现程序,其上诉审结构和权限主要是审查法律问题,即使再有审查事实时,也是在一审事实审理的基础上的事后审查,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的角度审查。
美国的这种规定,主要原因是在于其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和诉讼公平。
法国的旧民事诉讼法中本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实行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
(3)后来在1965年的司法改革中,建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法官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如有必要,确定传达书证的方式;必要时,得规定科处逾期罚款”。
第135条规定:“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
而在上诉审程序中,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新证据,但举证也有时间限制。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63条规定,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为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已援用新的理由,提出新的文书、字据或新的证据。
但原则上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特别规定除外。
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将提出新证据作为再审的理由,其再审之诉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规定的理由提出。
德国1976年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应在准备性口头辩论阶段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证据失效,在主辩论期日及其后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
其《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得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第356条规定:“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满后使用该证据方法。
此项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定之”。
在上诉审程序中,原则上规定不得提出新事实和证据,但有例外情形之规定。
在再审之诉中,不得以新证据为诉讼理由。
应以其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第580条规定的理由为根据。
即“经非常途径提起的上诉以及为提起此种上诉而设置的期间,并不中止判决执行,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非常上诉途径,仅对法律有规定的情形设立之。
”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是多次修改,最终才确定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确立了三种准备程序。
准备程序旨在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资料,准备程序的期日有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笔录或准备书状中为作记载之事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在此后的口头辩论中主张。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即迟延提出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裁量。
而失权之效力,对控诉审(相当于我国的上诉审)也有效。
而且,新证据同样也不能作为提出再审的理由,提起再审之诉应当以其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的规定为依据。
瑞典《民事诉讼法》第42章第23条、第43章第10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虽可将新的举证内容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但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迟延诉讼和对方当事人形成突然袭击时,法官将不会认可新的主张和新的证据。
我国台湾地区也设立了举证期限,要求当事人限期举证,举证期限为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之不利后果。
其“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事诉讼法”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
综观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我们发现设立举证时限,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大势所趋,已为大多数的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所承认。
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弊端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提出的方式上之所以采用随时提出主义,究其原因,除因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及特征外(20世纪中后期,德、日两国均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采取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其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是因为我国的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被界定为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要求司法人员应当通过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使自己的主观认识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实际。
这就使得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必须追求客观真实,力求要实事求是。
由于在判决形成之前,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没有止境的,为了达到客观真实,为了实事求是,审判人员不应该拒绝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