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撑, 这些 被采 集 的证 据 必 须 经 过 法 定 程 序 举 证 、 质
证、 认证 的检验 。调解则 不然 , 院调解对 实体合法 法
的要 求 , 没有 判 决那 么严 格 。调解 的 合法 原则 应 远
该包 含两层 意义 : 一是程 序合法 ; 二是 调解协 议 的内 容不 得违 反实体 法 的规定 。虽然 说法 院调解 是基于
理论研究 , 图从 理 论构 建 和 实践 操 作 两个 层 面 上 试
法腐败 现象 的发生 。 2 院调解 可能导致 调解 结果 的隐性违 法 。 .法 法 院 调解 为促 使 当事 人让 步息讼 , 常要付 出牺
牲一方合 法权 利 的代 价 。在 以 判决 方式 结 案 时 , 判 决 的形成 过程 是法官 在查 明事实分 清是非 的基础 上 适 用法律 的过 程 , 官 必须 一 丝 不苟 地 对 待事 实 问 法 题, 凡是 判决 中认 定 的事实 , 都必须 有充分 的证据支
民事 调解是 中国 司法 制度 的特色 , 中 国传 统 是
法 治文化 和长期 司法实 践 经 验 的结 晶 。然 而 , 随着
作 。但在 法 院调 解 过程 中 , 因为 更强 调 当事 人 合 意
与 自愿原 则 , 强 化 达 到 解 决 纠 纷 目的 的意 识 , 更 所
社会 价值 的多元化 和 当事 人 主 体 意识 的觉醒 , 国 我 现行 的在法 院主持 下的 民事调解 制度对 审判程 序 的 副作用 和现行 民事 调解制度 本身存 在 的缺陷也逐 渐
作 者 简 介 : 志 民( 97 王 16 一
) 男 , 南郑 州 人 , 南 省 郑州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长 。 , 河 河
我国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调解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的完善摘要:法院调解,即司法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实体权益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被被誉为“东方经验”。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以及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调解制度中的不足逐步显现,制约了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作用的发挥。
因此,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对推进司法进程、稳定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调解;适用原则;存在问题;完善措施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0-0272-02法院调解,即司法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实体权益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法院调解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是调解活动的支持者。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法院调解可依以下两个阶段进行:1.庭审前调解审理前调解,是指民事案件受理后,庭审准备阶段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经济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审判人员主持对诉争内容进行的调解活动。
2.庭审中调解庭审中调解,是指在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审判机关依据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诉争纠纷的活动。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审前调解是在立案后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所进行的调解;庭审中的调解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调解。
法院调解的本质是诉争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非判决方式依法解决双方纷争的活动。
调解的前提是依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是否具有独立行使处分权为依据。
如果当事人没有独立处分权就没有在调解中的让步,没有让步与谦让就不可能平息纠纷。
在法院调解制度中,当审判权与处分权有时也会发生冲突时,法院不得将自己的选择强加给当事人,而必须受调解自愿原则的约束,尊重和接受当事人做出的选择。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经验” 在 中国也被认为是 “ 良传统 ” , 优 。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 诉讼 法》 仅有第 9 、 1 5 、 8 中的 7 ( 8 条至第 9 条 ) 条 第 5条 第 章 条 第 5 l 条文 , 以及 《 民事诉讼法意见》 中的 7 个条文( 9 条至第 9 条 ) 第 1 7 对法院调解 作了规定 。其内容规定 简单 , 也过于原则 , 不能适应新形势下 民事调解 工作 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 , 2 0 年 1 于 02 月与司法部联合制 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 民调 解工作 的意见》 同年又制定 了《 , 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 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0 4年 l 月 1日起施 。2 0 1 行 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调解工作 的若 干规定 》 也是最 高人民法院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和审判实践经验 , 民事诉讼法 院调解 工作 对 作 出的新的司法解 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 国进程的不断 推进 , 立法机关 也需要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修正。 法院调解相对于法院审判的优越性 法院调解 ,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的主持下 , 诉讼 当事人就争议 的问题 , 通过 自愿协商 , 达成协议 , 解决其 民事纠纷 的活动 。 法 院调解 是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和解决 民事纠纷 的重要形式 。法 院调解有 以下 特 征 :1 () 法院调解是在人 民法 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 法进行 的。 在整个 法 院调解过 程中, 审判人员都居于主导地 位。 法院调解要依照民事诉讼 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 的全过程。 民法 院审理 () 人 民事案件 和经济纠纷案件时 ,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 能进行调解 的随时 都可以调解 。( ) 3 法院调解是人 民法 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凡经法 院达成协议 的, 一般 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 , 并经双方 当事人 签收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 关 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诉讼活动 。第 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 ,但它不 同于法院 运用 审判权 以判决方式解 决争议的活动 ,它本质上是法院行使审判权 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 。 笔者认为一方面 , 法院调解具有诉讼的性质 , 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 的一种审判活动 , 也是 当事人 的一 种诉讼活动。另一方面 , 法院调解 本质上是法院行使 审判权 与当事 人行使 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 ,它必须 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为前提 和基 础。当事人是否选择法院调解解决争 议 的问题 , 取决于 当事人对其 程序权利 的处分 , 选择调解后 , 能否达成 调解协议则有赖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 狭义 的法 院审判是指法 院通 过判决的方式解决 民事 纠纷 的模 式。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院调解不是法 院判 决的必经程 序 , 法 但 它又属于法院裁判有些案件过程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 法院调解制度 与法院审判制度相 比, 其优越性 主要体现在 : ( ) 一 有利于比较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法院审判的原则是“ 以事实 为依据 , 以法律 为准绳 ” 对诉讼 当事人 , 之间 的纠纷以判决 的方式解决 , 判决书具有强制约束力 。 这种方式虽然 可以在承担 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 , 以强制执行 , 障另一方 的合法 给 保 权益 , 在运用审判方式结案后 , 但 势必会加剧诉讼 当事人矛盾 。尊重诉 讼 当事人 的意志 , 在平等协商 、 谅互让的基础上达 成协议 , 互 从而真正 化解矛盾 , 解决纠纷 。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得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完善,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促进当事人和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意义和作用1.1 促进司法效率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缩短诉讼周期,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协商和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原告和被告长时间在诉讼程序中耗费精力和财力,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1.2 促进当事人和解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促进双方和解、和睦相处。
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协商和谈判机会,使其更容易达成共识,并共同维护和解决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3 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通过民事诉讼和解,可以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弘扬合作、和谐的社会价值观念,促进社会文明的建设。
逐渐形成一种社会公认的和解解决纠纷的文化氛围,将对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1 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了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
应当建立行政、司法、社会各领域立体化、多元化的协商和调解机构。
在基层乡镇、社区、学校、企业等地应当设立专门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纠纷双方提供更多的和解服务。
2.2 完善和推进司法机关的调解工作在司法机关层面,应当完善调解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加大资源投入和培训力度。
要推动法院调解的推广应用,加大调解宣传和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法官更多地运用调解手段,尤其对一些纠纷涉及的事实清楚,双方意见较明确的案件,应当更多地倡导调解。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和解程序和机制。
法院应当建立完善的和解程序和操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和解选择,并确保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还需建立健全的和解协议确认机制,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4 完善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为了更好地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应当完善和推进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生 命 力 。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工 作 取 得 显 著 成 在 绩 的 同时 , 应 该 看 到 在 很 多地 方 甚 至 把 2 严格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 限制和期 间 也
调 解 结 案 作 为 法 官 考 核 的 目标 , 味 追 求 一 诉 权 是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前 提 , 有 诉 权 为 了达 到 案 件 调 解 结 案 的 目的 , 没 在调 解过 案 件 的高 调 解率 , 成 案 件 的 久调 不决 , 造 严 行 使就 没 有 审 判 权 行 使 。 判 权 的 启 动 依 程 中传 递错 误 的 信 息 , 至 欺诈 当事 人 。 审 甚 卷
3 增加法院调解的透明度 , 加强对 法院调
或者 经 过协 商 达 成协 议 的 一 项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制 度 。 】 调 解 可 以 提 倡 , 决 不 能 作 为 硬 性 的 指 标 解的监督 I t 但 法 院调 解是 我们 民 事 诉讼 的 一 项 重 要 来 加 以 考 核 , 解 制 度 的 本 质 在 于 当事 人 调 调 解 与 判 决 方 式 相 比 其 更 具 有 多 样
重 侵 害 了 当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接影 响 着 赖 于 当 事 人 诉 权 的行 使 , 入 民事 诉 讼 程 宗 中就 是 一 份 简 单 的 调 解 协 议 , 示 不 出 直 进 显 民 事 诉 讼 功 能 的 充分 发 挥 。 何 正 确 认识 序 后 , 如 诉权 制 约 着 审 判权 的行 使 , 院 调 解 调 解 的 过 程 以 及 当事 人交 涉 的 详 细 情 况 , 法 以 及 完 善 和 发 展 法 院 调 解 制 度 , 到 能调 必 须 尊 重 当 事人 的 诉 权 。 做 结 果执 行 中 当事 人 又 对 调 解 协 议 出现 不 同 则调 、 判 则判 , 当 实现 调 判 结 合 、 结 事 了, 2. 明确 确定 审 前调 解适用 的范 围 案 1 的理解 , 出现 案 结 事 不 了 。 对 充 分 发挥 人 民法 院 在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谐 结 合 案 件 性 质 、 额 、 议 事 项 的 复 杂 金 争 完善 对调解 的监督 , 增加 调 解 的 透 明 社会重要功能有着重要意 义。 程 度 以 及 当事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等 因 素 , 确定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调 法 官 可 以 启 动 审 前 调 解 程 序 的 案 件 范 围 , 最 解 工 作 的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以下 称 调 解 规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几 类 : 1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 2 ( () () 定 ) 出 台 实施 是 民 事 调 解 制 度 发展 的 一 相 邻 关 系纠 纷 ; ) 的 ( 共有 财 产权 属 纠纷 ; ) 3 ( 增 4 度 , 方 面 可 以邀 请 社 会 第 三 力 量 参 与 调 一 解 , 三 力 量 的加 入 有 利 于 社 会 对调 解 的 第 监 督 , 时 也 能 够 增加 调 解 工 作 的说 服 力 同
论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冷泠影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22期摘要:我国大陆地区诉前调解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已经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各地各级法院司法实践,创造了具有特色的调解程序和措施。
关键词:诉前调解;台湾地区;制度完善2012年大陆地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适时地引入了诉前调解制度,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而在实践中,诉前调解的一些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与大陆地区法律本属同根同源,但其比大陆地区更早确立诉前调解制度,实践经验也比大陆地区更为成熟。
正是如此,我们应当通过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比较大陆地区与其制度上、实践中的差别,进一步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推进诉前调解制度在法治理念和法律秩序下完成转型和重塑,发挥其在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等方面的正面功能。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概述(一)我国台湾地区诉前调解制度适用范围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制度为法院附设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可以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该诉前调解制度是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而单独存在并且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有专章规定,具体是指:由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的法院诉前调解,其作用在于起诉前帮助双方达成合意而避免进入诉讼程序。
该诉前调解的形式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既不做事实认定,也不做法律上的判断,这样更有利于更好的解决双方争端,也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
[1]台湾地区的法院诉前调解的事件依据争议性质不同,具体分为“强制调解事件”和“任意调解事件”。
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11种强制调解事件[2],这11种案件必须经过诉前调解程序,若诉前调解失败,案件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其他案件则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诉前调解。
而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与大陆地区也有较大不同:若当事人同意调解,法官则从调解委员会中选任1―3人先行调解,待双方当事人基本达成共识,有很大几率能成功的时候,再让法官介入到场进行接下来的工作。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学社会科学版 )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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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相 融 合 的 “ 审台 一” 民事 审判 模式 。现 在 存 在 的 问 题 调 的
是, 由于 民事 调 解 制 度 所 强 调 的是 调 解 在 诉 讼 程 序 中 的 优 先 性 与 审 判 的 同 步 性 . 官 在 案 件 的处 理 中 , 是 调解 者 又 是 审 法 既 判者 . 种 身 份 的重 合 导 致 了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调 解 自愿 原 则 和 这 司法 强 制 性 发 生 了 矛 盾 合 意 的形 成 应 当 以 当 事 人 的 自愿 为
出来 . 是 以更 加 隐蔽 的 方 式 . : 劝 压 凋 、 拖 压 凋 、 而 如 以 以 以判 压 调 等 不 管 是 哪 一 种 形 式 . 谓 的 自愿 原 则 都 被 变 形 和 虚 所
化了。 ( ) 当 事 人 的 反 悔 权 缺 乏 有 效 约 束 制 约 三 时 我 国 民诉 法第 9 l条 规 定 . 解 书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收 后 具 凋
来 是 立 法 者 所 追 求 的理 想 境 界 。基 于 此 . 国确 立 了 调 解 与 我
法 院 调 解 . 指 在 人 民法 院 审 判 人 员 的 主 持 下 , 方 当 是 双 事 人 就 民事 权 益 争议 自愿 、 等 地 进 行 协 商 . 平 以达 成 协 议 . 解 决 纠纷 的 活 动 。 法 院 凋 解 作 为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一 种 方 式 , 具 有 解 决 纠纷 的 j 优 势 。 虫持
试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改革与完善
【 摘
一
要 】 现行 诉讼 调 解制 度 弊 端逐 渐 凸 显 , 必须 重 新 审视 诉 讼 调 解制 度 的价 值基 础 . 改
革和 完善 我 国诉讼调 解制度 : 对诉 讼调 解 原 则进 行科 学界 定 ; 立诉讼 调 解的 范 围 : 革调 审合 确 改 的模 式 ; 采取 不公 开形 式进 行调 解 ; 对生 效调 解 书设置 一定 的补救 措 施 ; 予 当事人调 解 程序 赋
一
、
选 择 强 加 于 当事人 ,必须 接 受 当事 人 做 出 的决 定 。 调 解是 在法 院审 判人 员主 持下进 行 的 。调 解 活动是 法 院对 案 件 审理 活 动 的有 机 组成 部 分 , 它 必须 得 但 以当事 人 自愿 为 前提 , 当事 人 同意接 受法 院 的调解 , 并达 成 调解协 议 是对其 实 体权利 和诉 讼权 利所 做 出 的处分 。因此 , 院调解 的过 程 又是 当事 人行 使 处 法 分权 的过 程 。 ( ) 二 当前诉讼 调 解的基 本模 式 根据 调 解 和 审判 间 的关 系 的不 同 . 可将 各 国的 法 院调解 制度 分为 以下 3种模 式 : 调审 结合 式 , 即法 院调解 与审 判没有 分 开 , 有 没 专 门独立 的调 解程 序 , 审互 相结 合 、 互运 行 。德 调 交 国 、 国和 我 国均采 用此 种模式 。 得注 意 的是 , 、 法 值 德 法 等 国 的法 院调 解是 通过 促使 当事 人达 成 和解 的方 式 进行 的 , 通常 使用 “ 和解 ” 来表 述 。但 由于这 种 “ 诉 讼 上 的 和解 ” Poesege h 的达 成 是 在诉 讼 中 (rzsv r i ) le 进 行 的 , 官起 到 了积 极 的作用 , 和解协 议具 备形 法 且 式 上 的法 律效 力 和 实质 上 的 确定 力 , 我 国民诉 上 与 的和解 含 义 ( 方 当事 人 可 以 自行 和解 ) 全 不 同 , 双 完 但其 本质 上 与我 国的法 院调 解 的含义 是相 同的[ 3 1 。 调审 分立 式 , 即单 独设 立调解 程 序 。 同审判 程序 并立 , 一般 将 调解作 为 审判 的前 置程序 。调解成 立 , 调解 协议 书具 有类 似判 决 的法律 效力 : 调解 不成 立 , 则 转 入 诉讼 程 序 , 行 审判 。 日本 、 麦 、 国 台湾 进 丹 中 省 的 法院调 解 均属 于这 种模式 [ 4 1 调审分 离 , 审前 调解 , 即将 调解 程序 从 审判程 序 中分 离 , 为处 理 民事 纠 纷 的 另一 种 方式 。放 在 审 作
和谐社会语境下诉讼调解的完善——以调审分离、审前调解为构建中心
其 次, 合意是和谐社会诉讼调解的制度灵魂。民 事诉讼 法有其独特的功 能和独立的价值, 但民事程序法渊源 于民事 实体法 , 遗传着民法的 基因, 继承着 民法 的品格 。民法 的本 质决定 包括民事 诉讼 调解 制度 在内 的民 事诉 讼 法的 本 质。 民事 诉讼调解制度正是民 事诉讼 法蕴含 民法的 理念、 原 则、 精神 或基本原理并释放其 能量的 一座天 然富 矿。民法 的最 基 本原理为私法自治原则, 其最 重要的 表现在 于契 约自 由。 私 法自治的要点在于人的意志自由, 意思自治。就民 事主体 或民事诉讼 对立的双 主体而言, 关键在于意思表示 在意志
利益关系, 正确处 理人民 内部矛 盾, 并 认为 此乃构
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而事实证明, 诉讼调解制 度在淡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面确实卓 有成效,
自由条件下的一致和统 合即合 意。 “ 提 倡所谓 私法自 治, 即 在民事生活经济领域, 由当事人自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 原则上国家不 直接干 预, 只 在当事 人间 发生纠 纷不能通过 协 商解 决 时, 国 家才 出 面 进行 ‘ 第 二次 性 的干
[% ]
当事 人的权利, 而不是 法院的 权利。换 言之, 调解 的权 利主 体是 当事人, 义务主体则是法院。调解权是最能体现 当事人 处分权原则的 处分权, 这是民法自治原则和民事诉讼 法处分 原则 的必然要求。既然民事 诉讼调 解是当 事人而 不是 法院 的权 利, 故在调解中当 事人就是 自主性 的, 法院则 是被 动性 的。从而得出 , 调解的实质就是国家干预处分权正当 张扬的 弱化和市场主 体限制审判权不当扩张的强化, 只有在 这个意 义上, 才能更好的理解 “ 调解是 处分原则 与干预 原则结 合运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判 者 . 不 选 择 解 。 能 会得 到 比渊 噼 更 4利 的判 j 果 , 若 可 火结 于
消 楚 、 清 址 t 、 法 。对 门愿 干 合法 原 则必 须 始 终 持 “ 分 1合 . " 但 实消楚、 分清 坦 ’ 仃 Ⅵ 合 实 际 的
足 法 院判 决 的 捉
浅 议 我 国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 完 善
文 /颜 龙 李 平 摘 要 : 事 诉讼 调 解 制 度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诉 讼 法律 制 度 。 本 文 民 分析 了我 国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度 的 缺 陷 . 此 基 础 上 了提 出 重新 在
界 定 法 院调 解 的 适 用 范 围统 一 调 解 的 结 案 形 式 . 整 调 解 的 生 调
是 以判 渊 的 情 形 随 之 产 牛 。“ 斛 九论 制 度 化 的 度 如 何 , .洲 郁 必 须 与 审 判 序 保 持 原 理 I的 I 否 则 洲解 的 川 钉 功 能 就 州. 会 『 入麻 痹 状 态 . 终 失 太 其 ; f 1 最 的 真 正 价 值 ” 。 审 判 过 程 的 利 。首 先 . l , 自既 蒯斛 暂 义 、判 决 者 , 法 ’ 供 违 法 的机 会 。与 判 f 法 I J , 给 f提 | 决十 比 . 解 结 案 r 以给 法 霄 带 束以 下 儿 个 H J 解 没 钉 格 的 式 . 案 省时 肯 力 。其 次 .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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渊处息i 公的 则 , 阿 宋 。 着 } 纠 纷 的增 多 , 处 州 制 度 至 随 母 训
( “ 审 合 ・的诉 讼模 式 仔 严 匝弊端 = )渊 ” 1 法 官 集 i 审 权 利 一 吁有 强 烈 的 解 偏 . 滋 , 强 . l l ! i I 埸 1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
目前,我国推行调解制度的地区已涵盖全国范围,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调解服务。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往往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递增,2024年全国调解率超过了40%,实现了纠纷解决多元化。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和完善。
首先,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化现象。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司法实践水平也存在差异,导致各地在调解制度建设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因此,需要统一相关政策和规范,确保各地的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运作。
另外,我国诉讼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导致调解资源无法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但由于数量不足和专业培训不足,导致实际调解工作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部分调解员的履职能力和素质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提高培训质量,加强考核和管理。
此外,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调解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在参与调解决策时的权利受到限制。
应该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使调解真正成为各方共同参与的过程。
同时,在调解结果的认可和执行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该鼓励当事人自愿履行,同时提供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其次,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体系,加强经验分享和案件指导。
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前言民事诉讼是社会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司法机构通过判决案件来维护公正和公平。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民事诉讼也不断发生着改革和完善。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分别从诉讼程序和法律制度两个方面入手,引发人们对于更公正更高效的诉讼制度的关注。
二、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1.人民调解制度的推行在我国,人民调解是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法律将人民调解制度纳入到诉讼流程之中,引导民事当事人采取便捷、经济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在人民调解机构的帮助下,民事当事人可以更加便捷地解决纠纷,实现双赢。
2.调解与调解程序的完善调解是民间纠纷解决方式,而调解程序则是调解实施的具体操作步骤。
为了使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得到提高,我们需要不断完善调解制度和程序。
例如,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建立标准化的调解流程和规范化的调解程序,使得调解可以更加公正高效地进行。
3.网络诉讼平台的建立网络诉讼平台是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之上的一种全新的诉讼方式。
在网络诉讼平台上,民事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认证身份、提交证据材料、进行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等一系列操作,实现纠纷的快速解决。
网络诉讼平台的建立,意味着诉讼程序进入了数字时代,更具效率和便利性。
三、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证据规则的完善证据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关键元素之一,证据规则的完善是提高诉讼公正的重要途径之一。
通过对证据收集、调查和审查等环节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可以更加科学、严谨地采集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诉讼的有效率。
2.判决执行制度的完善判决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的关键环节。
然而,当前我国判决执行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执行效率低下,执行程序复杂等。
因此,我们需要对判决执行制度进行完善,比如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管和管理,提高执行效率等。
3.调解仲裁制度的协调调解、仲裁和诉讼是解决争议的三种方式。
调解仲裁制度是其中一种独特的解决争议的方式。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此,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完全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诉讼调 救济措施,即允许其向法院提出申诉。经法院查证属实,由院长
解。④
提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第二,实体救济。恶意调解损害他人利
对于以上三点观点,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 益,但是我国由于法律的限制,利益受损人无法提起确认无效之
国现阶段的民商事纠纷解决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不能因为其 诉或请求撤销之诉,故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允许利益受损人或
中,强制调解和恶意调解现象不断出现。这些无疑阻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完善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弊端 完善
作者简介:林文旭、方晓婧,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3-02
让步和妥协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在对事实作出认定时仍可 能无意识地受它们影响,有时甚至会将调解中对当事人是非对错 的主观臆断带入审判过程,产生“偏一方、疏一方”的主观情绪,影 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存在恶意调解现象 在目前的法院调解工作中,一方面利用法官渴望以调解定纷 止争的心理,另一方面也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实现自身权益的迫 切要求,在法官主持案件调解过程中,一再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 让步,对方作出让步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阶段却拒不履行 或消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到损 害。②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方向 很多的学者和法官提出了很多改革方案和观点,归纳起来具 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调解改革论 这种观点一般对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基本持肯定态度,认 为民事诉讼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解制度的改革应在现有的框架下进行细节性的改 造。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很多,比如说,汤维建先生。他进一步提 出了完善调解制度的具体方案:为调解制度的适用划出案件范 围,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不宜适用调解制度;形成“调解在 先、审判在后”的程序结构,调解不成再行判决、判决做出后、生效 前,当事人只可和解;将和解制度从调解制度中独立出来,使得和 解与调解形成二元机制;进一步细化调解自愿原则,使调解效果 接近当事人的自我协商解决。③ (二)调审分离论 这种观点主张对法院调解制度作更大幅度的改革即应当将 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与审判并行的独立的程 序。具体有以下两种倾向:一种是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独立 出来,实行先调后审,案件调解不成,进入审判程序后不能再调 解。另一种则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加强我国庭前准备工 作,将庭前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三)调解否定论 这种观点的代表学者张晋红教授认为,民事诉讼调解无论是 改良还是设立专门的调解程序以实行调审分离,都难以避免其适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受到重视。
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的一种独特方式,具有快捷、灵活、经济等优势,对于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仍存在一些局限和不足,因此有必要完善该制度。
首先,应加强对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认识和宣传。
在民众和法官的认知中,应更加积极地推广和宣传调解制度,让人们充分了解调解的优势和可行性。
在教育体系中也应加大对调解的培训力度,使更多的人了解和掌握调解技巧。
同时,在法庭中应增加对调解的宣传和推广,让诉讼当事人更多地意识到调解的好处。
其次,应加强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建设。
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主要承担者是人民调解员,但是在一些地方,人民调解员的水平不高,且工作条件较差。
因此,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
同时,应建立健全调解组织,提供充足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以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应建立完善的调解机制。
民事诉讼调解涉及到多个行政部门和司法机构的协调合作。
因此,应建立起一个协调机制,明确各方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调解工作的有序进行。
另外,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离婚纠纷、劳动争议等,可以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或专业人士,作为调解的中介。
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调解的效果,还能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
第四,应加大对调解结果的执行力度。
目前,我国的调解结果并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无法追究其责任。
因此,应加强对调解结果的监督和执行,建立起一个有效的强制执行机制。
同时,应增加对调解结果的法律保护力度,确保调解的公正和合法性。
最后,应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和评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调解制度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变化和挑战。
因此,应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和谐社会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现状与发展
2010年12月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D ee.2010箜!Q鲞箜堡麴生兰:型坚丝!!!丛垫!!坐堑丝2竺竺塑竺型垒丝!婴翌!鱼型竺丝竺垫!型垒垫211型:!!!翌:兰●法学研究和谐社会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现状与发展昊伟华,樊鸿雁(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摘要:诉讼调解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几年,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背景下,重新审视诉讼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独特功能,开展了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规范诉讼调解程序为目的的诉讼调解制度改革。
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进一步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应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指针,树立以“司法为民”为指导的调解理念;修改民事诉讼法,补充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关注法律的实施。
.关键词:和谐社会;诉讼调解;司法为民;司法改革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573(2010)04--0025--05一、近几年司法改革政策与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一)近几年司法改革政策与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是指法官在诉讼中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或和解的活动。
诉讼调解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从古代中国的“调处息讼”,边区根据地“轻诉讼、重调处”,到新中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着重调解”的漫长发展过程中,在解决纠纷与实现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被誉为“东方经验”而为西方法学界推崇和借鉴。
即便到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出于提高民事审判地位的目的,将调解的原则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从立法上已没有太多偏重调解的痕迹,但在审判实践中,偏重调解的做法并未有根本改观。
从表1的统计数据分析,1991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人民法院的调解结案的比重虽逐年有小幅下降,但与判决相比仍处于绝对多数。
1998年开始调解结案率逐年锐减,司法政策中也开始出现否定和冷落调解的趋势。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关 键 词 : 民事 诉讼
调解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缺 陷 完 善
设 想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起 源 和 发 展 据 当 事 人 自愿 原 则 ,在 事 实 清 楚 的 基 础 上 ,分 清 是 非 , 进 行 调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是 指 人 民法 院在 审 理 民事 案 件 的 过 程 解 。 ” 中 ,在法 院 审判 人 员 的主 持 下 ,根据 双方 当事人 自愿合 法 的原则 , 从学 理 上 分 析 ,强 调 调解 以查 清 事 实 ,分 清是 非 为 基 础 的 规 促 使 当事 人 双方 达成 协 议 协 商解 决 的 制度 。调解 制 度 作 为解 决 纠 定与民事诉讼 中的处分原则相悖 ,也不符 合现代契约 自由精 神。 纷 的一种机 制 ,是中国固有 的传统 ,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 审判权 当事 人 对 自己依 法 享有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 讼权 利 是 否 行 使 以 及如 何 的一 种 方 式 ,在 国际 上 被 誉 为 “ 方经 验 ” 东 ,在 民事诉 讼 制度 中 行使 由其 自 己 自由支 配 。 调解 是 当 事 人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的 一 种 方 占有重要位 置。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对于及时化解矛盾 ,促 式,当事人在诉讼 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 进 社 会 交 易 的正 常 流 转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现 实 意 义 。 判决 。当事人在没有查 明事实 ,分清是非 的情况下 ,本着大事化 早 在 新 民主 主 义革 命 时 期 ,马 锡五 审 判 方 式就 确 立 了 “ 调解 小 、小事 化 了的心 态 ,对 事 实 不 再 细查 ,对 责任 不 再 深 究 ,无 论 为 主” 的方针 。 18 年试 行 民事诉讼 法把 “ 92 调解 为主 ”发展 为 “ 着 在何 种 程 度上 自愿 达成 的调 解 协议 ,都是 当事 人 依法 行 使 处 分 权 重 调解 ” ,并把 其作 为 该法 的基 本 原则之 一 。1 8 9 7年 《 民事诉 讼 法 的体 现 ,也 是 处 分 原 则 的 具 体 运 用 。 ( ) 试行 》将 “ 解 为 主” 的方针 修改 为 “ 调 着重 调解 ” 的原则 ;1 9 91 3 、规定 调 解 生 效 的 时 间 因是 否 制 作 调 解 书 而 不 同 ,调 解 书 年 的现 行 民事 诉 讼 法 又 将 其 修 正 为 “ 自愿 、合 法 ”的 调 解原 则 。 送 达 当事 人签 收 前 当事 人 可 以 反悔 ,这 与法 律 文 书生 效 时 间 的 统 因此 ,立 法 机 关 和 人 民法 院 历 来 重 视 调 解 在 民 事 审判 中 的运 用 , 性 相 悖 ,在 一定 程 度 上 也影 响 了法 律 的严 肃 性 ,增 加 了 人 民法 而 在 司 法实 践 中 ,法 院 审理 的民 事 案件 有半 数 以上 是 以调 解 方 式 院的 诉讼 成 本 支出根 据我 国民诉 法 第八 十 九条 和第 九 十条 的规定 , 结 案 的 ,依 然 是 法 院 运 用 的最 多 的 一 种 处 理 民 事诉 讼 的手 段 。 对 于 需 要 制作 调 解 书 的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 人 签 收后 开 始 发 生 法 律效 力 ,调解 书送 达 前 一 方反 悔 或 拒 绝 签收 的 ,调解 书 不 发生 法 二 、现 行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 主 要 缺 陷 律 效 力 ;而对 于不 需要 制 作 调 解 书 的案 件 ,将 当事 人 的 调解 协 议 当然 ,法 院 调 解在 制 度 设 计 上也 并 非 已经完 美 无 缺 , 自十 一 记 入 笔 录 ,在 双方 当事 人 、审 判 人 员和 书 记 员 签名 或 盖 章 后 。即 届 三 中 全会 以来 ,我 国进 行 了一 系列 的体 制改 革 ,在政 治 上 ,从 产生 法 律效 力 。从 上 述 规 定来 看 ,对 同一 调 解案 件 ,好 像法 官 视 高 度 集 权 型 走 向 民主 化 ,在 经 济 上 ,从 计 划 型走 向市 场 经 济 化 , 情 况 既 可 以制 作 调解 书 ,也可 以只 需将 调 解 内容 记入 调 解 笔 录 而 随 着 社 会 价 值 的 多元 化 、社 会 结 构 的 分散 化 和 社 会 关 系 的 契 约 不 制作 调 解书 。采取 不 同的方 式 ,调 解协 议 生效 的时 间也 不一 样 。 化 ,不 仅 有 限 的 司 法 资 源 已 不 堪 日益膨 胀 的 纠纷 所 带 来 的重 负 , 这样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在司法实践中也易造成混乱 ,不仅影 响 更 由于 当事 人 主体 意 识 的觉 醒 ,法 院调 解 制度 不 管 是 在法 律 规 定 了调 解 工作 的 正 常 开展 ,而且 在 一 定程 度 上 损 害 了法 律 文 书 的 严 上 还 是 在实 践 中都 暴 露 出许 多弊 端 ,对 其 作用 的发 挥 构成 了严 重 肃性 。 阻碍 。 另 外 。民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 解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 )现行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在法律规 定上的主要缺 陷 一 调解 书 送 达 前 一 方 反 悔 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及 时 判 决 。 赋予 当 事 ” 1 、将 调解 规 定 为我 国 民 事诉 讼 法 的一 项 基 本 原 则 缺 乏 科 学 人在 调 解 书签 收 前 享有 反 悔 权 的规 定 不 符合 现代 契 约 的性 质 ,与 性 、 合 理 性 调解本身 的价值功能不协调 ,有悖于效率 、效 益原则 。 ( )现 行 民事 诉讼 调 解 制 度在 司 法 实践 中暴 露 出来 的 弊 端 二 我 国现行 民事 诉 讼 法 第 九条 规 定 ,“ 民 法 院审 理 民事 案 件 , 人 应 当根 据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 民诉 法 的该 条 规 定 ,被 。 1 、违 背 调 解 的 自愿 原则 ,变 相 强 制 调 解 大 多 数 学者 或者 实 践 工 作者 理 解 为 民事 诉 讼 中 “ 重 调解 原 则 ” 着 ,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 出于对 自身切身利益考 虑 ,表现出 我 国 民事诉 讼 法 直 接 将 调解 确 立 为 民事诉 讼 的 一个 基 本 原 则 不符 种 强 烈 而 明显 的调解 偏 好 ,不论 当事 人是 否 出于 真 实 自愿 ,经 常利 用 职 权强 行 召 集双 方 当事 人进 行 调 解 。在 司 法 实 务 中 ,绝大 合 科 学 性 和合 理 性 。 依 照民事诉讼法学 界通常的认识 ,民事诉讼法 的基本原则 就 多 数 案 件 由主 审法 官 主 持 调 解 , 当事 人 大 多 不 懂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 纠纷案件过程 中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 定 ,法官对案件 的处 理意见就成 为当事人调解 时参考 的重要标 阶段 上 起着 指 导作 用 的 准则 , 具有 高 度 概括 性 和涵 盖力 。而 调解 准 。在 当 事人 无 法 达成 协 议 时 ,法 官 通 常会 将 其 对 案件 的处 理 意 应 制 度 如 果 作 为 原 则 的 话 ,并 不 能 反 映 民事 诉 讼 的 本 质 特 点 和 规 见告 知 当事人 。有些 法 官 还无 端夸 大 不 利 于某 个 当事 人 的处 理 结 律 ,也 不 能 体 现 其 精 神 实质 。调解 不 具备 基 本 原 则 的概 括 性 、涵 果 ,有 的甚 至 以调解 为借 口拖 延诉 讼 、不下 裁 决 或者 以此 为 手 段 盖 力 和 指 导 性 等 主要 特 征 。所 以 ,调 解 没有 单 列 为 基 本原 则 的 必 迫使 当事 人妥 协 接 受调 解 方 案 ,当事 人 最 终 达成 和解 协 议 。虽 然 调 解笔 录和 调解 书 中写 明 了 当事 人 的协 议 内容 ,体 现 了表 面 的 自 要 ,其 应 有 的位 置 只 能是 一 项 诉 讼 制 度 。 愿和形式上的合法 ,但在某些案件 的当事人是在法官的暗示 和反 2 事实清楚 ,分清是非 ”的调解原则值得商榷 、“ 我国 《 民事诉讼法》第 8 条规定: 民法院审理 民事案件 ,根 复劝 说 下 不情 愿 地 作 出让 步 、放弃 部 分 利 益 。这 种 以 当事 人 让 步 5 “ 人
和谐社会与我国的民事调解立法
的内容与时代的变化不相符 , 能很好地达 到法 不 律 设立的 目的时 , 法律形 式的合理性就束缚 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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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
鹏
和谐社会与我 国的民事调 解立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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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发挥 应有 的功 能 。这种 矛盾 实 际上是 形式 理性
大程 度上 根源 于法 官裁 判 的强制 力 。对 纠纷 的解
和实质理性的冲突。马克斯 - 韦伯曾经指出形式 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的悖论问题 , 决定者的裁量
决一点也离不开对法律的思考 , 法律规范已经多 多少少根植于当事人固有的价值体 系中, 当事人
、
法院调解与实现社会和谐 的基本 关 系
调解作为一种包含 当事人 自愿的纠纷解决方 式, 与和谐社会 有着天然的契合关系。判决作 出 后当事人未必服判 , 可能会通过上诉 、 再审等司法 程序试图推翻原判 , 也有可能借 助信访 等非 司法
[ 稿 日期 ]2 0 收 0 5一l 一 O l 3 [ 作者简介]仇 鹏 ( 94一) 男, 17 , 江苏 建湖人 . 从事法学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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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5月
第 8卷
第 3期
江 苏 大 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社 Jun lo ins nvr t( oi cec dt n o ra fJ gu U i sy Sc l ineE io ) a ei aS i
Ma .,0 6 y 20
得“ 双赢 ” 的结 果 。
会, 并非指社会没有矛盾 , 而是要求出现矛盾后能 够及时疏导解决, 使得社会矛盾得以缓和乃至消弭。 如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心在于及时有效地解 决社会转型过程 中涌现的各种矛盾 , 那么 , 司法在 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的突出地位和宏伟使命也就呼 之欲出了。在现 代法治社会 , 司法被视为解决社 会纠纷 、 维护社会正 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通 过对个案进行公正的审判 , 解决纠纷 , 实现法律公 正, 最终形成和谐 的社会秩序。随着 司法促进和 谐社会形成 的功 能 日益受到重视 , 院调解制度 法 也逐渐成为一个热 门问题 。本文在构建和谐社会 的大背景下 , 探讨完善我国民事调解立法需要关
和谐语境下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式 其 次 。 院 调 解 事 实 上 所 发 挥 的诸 如 尊 重 当 事 人 法 对 诉 权 的 处 分 而 使 纠 纷 更 易 获 得 解 决 .简 化 纠 纷 解
决 程 序 、案 件 的 处 理 结 果 具 有 一 定 的 可 预 测 性 等 功
理 民事 案 件 的 一 种 方 法 和 形 式 是 当 事 人 行 使 处 分 权 与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相 结 合 的 产 物 三是 人 民 法 院
结 案 的 一 种 方 式 我 国 现 行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9条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 当 根 据 自愿 和 合 法 的 “ 应 原 则 进 行 调 解 : 解 不 成 的 。 当 及 时 判 决 ” 简 言 调 应 之 , 遵 循 自愿 、 法 以 及 查 明 事 实 、 清 是 非 的 原 它 合 分 则 . 当 事 人 之 间 私 权 冲 突 为 基 础 . 公 权 力 主 导 下 以 在 对 私 权 利 的 一 种 处 分 和 让 与 调 解 制 度 作 为 解 决 民 事 争 议 的 一 种 方 式 。 我 国 由来 已久 在 、
程 的 不 断 推 进 .新 的 形 势 对 法 院 调 解 提 出 了 新 的 更
所 推 崇 .使 法 院 调 解 在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中 一 直 处 于 重
行 法院调解 , 存在诸 多弊 端 , 重 阻碍 了其作 用的发 挥 。 因此 , 必要从 构 建社会 主 义和谐社 还 严 有
会 的角度 出发对我 国现行 的 法院调解 予 以完善 。
【 键 词 】 法院调 解 关
调 审分 离 和谐社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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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董静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11期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原则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但现在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现代化法制进程和审判方式也在不断进行深入改革,从而使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文章主要分析了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使其变得更加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
在国家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后,司法改革进程不断深入。
最近些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逐渐呈现兴起的状态,使得民事诉讼调解的使用率常常被实务界当做实践中的强势命令。
如今民事诉讼调解处于这种环境,必须要清醒认识到民事诉讼调解的重要性,不能只一味的追求结案率,还需要充分发挥出民事诉讼调解的优势。
我国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还不能尽如人意,为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发挥出其具有的优势,因此必须要改革和健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文章简要介绍和分析了目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优化方式。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其中比较具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可以快速解决民事问题中存在的权益争议,从减少了诉讼成本又提高办案效率。
现在,民事诉讼调解在我国法院中也是使用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随着不断深入改革审判方式,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也逐渐暴露出所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
1、难以实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和在民事诉讼调解活动中,很难落实和贯彻其私权自治原则和自愿原则等一些重要原则。
比如考虑到自身利益问题,法官往往会使用一些具有强制性的手段使当事人被迫接受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纠纷,并且就算法官没有使用强制性的手段逼迫当事人,但当事人常常会在法官的权力威慑下自愿进入到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中去。
从而导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应该尊重当事人自治权利,却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民事诉讼调解的启动含有一定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特点就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即在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判和调解的活动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自由进行转换,是否进入调解程度可以由法官进行决定。
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不是独立的调解程序,法官可以随意在调解活动和审判活动中进行随意转换,可以
随意启动调解程序,这样的方式容易导致过于突出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地位,主观臆断性较强,导致无法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应该有的积极作用。
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措施
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和发展,以及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本文针对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还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以下几点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旨在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1、合理使用查明事实的原则
运用查明事实原则的时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笼统进行否定或是肯定。
法院应该在庭审之前进行民事诉讼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和一些无法查明事实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对案件要求必须要查明的情况下,可以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来进行调解,只要是在合法原则和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可不必按照查明事实的原则为前提。
而如果当事人要求必须要查明事实或者是不查明事实就不能对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调解,就必须要按照查明事实的原则,否则就是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的调解,说明了法官滥用职权,违反了司法正义的目的。
2、调解作为诉讼制度而不是原则
调解和判决在法院中都是诉讼活动中的一种,也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同时,也是法院结案方式中的一种。
调解与判决只是两种不同的法院处理纠纷的方式,调解和判决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但是如果将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就会导致产生调解地位比判决地位重要的感觉,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重视调解而轻视判决的情况。
但如果将调解设立为一项诉讼制度,就可以限制其适用的范围,可以帮助平衡调解和判决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从而做到调审并重,保障能够充分发挥出二者的各自功能。
3、重构调解生效的时间
当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完成之后,已经自愿达成相关协议,就等于制定了一个新的契约,双方自愿达成之后就需要对双方产生相应的约束力。
但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允许当事人在接受调解书前拥有反悔权,而且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因为这项原则,不仅损害自愿原则,还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导致调解协议一直处于一个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快速解决纠纷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
建议重构民诉法中调解生效的时间,只要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盖章或者是签字完成后,其时间就是调解生效的时间,不管任何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协议效力依然有效。
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相关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另一方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结论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这项制度本身不光具有本身就存在的司法价值,而且还对社会和谐进步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虽然目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不够合理之处,但是不能因此就轻视和放弃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要更加完善和改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使民事诉讼制度可以顺应时代潮流,满足如今和谐社会的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1]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97.?5
[2]苏志强.法院调解制度的经济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4:37.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