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异议事由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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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所谓 “ 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系指就执行标 的物 足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在给付判决 中令他人将某 物的所有 权转移给第三人的 ,第三人在 实际取得所有权之前 ,不得
主张排 除对该 物的强制执行权利 。⑤此外 ,当第三人虽然
对标 的物拥有所有权 ,但 却存 在某些特殊情形 时 ,是 否仍 得依所有 权而提起案外 人异议之诉 ,须视 具体情形 而论 , 各 国法学理论 以及判例亦存在争议 。 1 有之 情形 。德 国早 自帝 国法院第 14卷第 2 1 .共 4 4
案 外 人 异 议 之 诉 异 议 事 由 释 论
陈娴 灵
摘 要 :我 国现行规 则将案外人 异议 之诉 的异议 事 由规定 为 “ 主张所有权或 者有其他足 以阻止执行标 的转 让、交付的 实体权利” ,但并非凡主 张所有权 的情形下均成立异议事 由,而其他 实体权利 则 包括 占有权、 用益
而可能会存在差异。笔者认为 ,原 则上 .作 为案外人 异议
定相 当简单 。考察德 、 日及我 国台达的含义并无
本质 区别 。德 国 《 民事诉讼法》第 7 1 7 条规定第三人异议 之诉 的提 起事 由为第 三人对执 行标 的物有 阻止 让与 的权
利 。然而 ,此规定 曾遭致德 国学者的批评 ,认为是 “ 容易 招致误解 ”且 “ 幸的”规定方式 。因此随着理论与实务 不
之诉异议 原因 的权利包 括所有权 、用益物 权 、担保物 权 、 占有权 以及债权。当然 ,在具体适用过程 中,可 能会存在

的发展 .第三人异议之诉便超 出了仅对所有权 进行保护而 扩大 到了债 权请求权 。②《 日本 民事 执行法》第 3 8条规定
案外人 ①提起异议之诉 的事 由,是其所享有的某种足
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实体权 利。在我 国,民 事诉讼法对此种具有特殊性 、相对 比较复杂的诉讼 制度规
有权 以外 的权利包括典权 、质权 、留置权 、地上权 、地役
权 、永佃权 、抵押权 和 占有 权等。③从 实体权利 的大类 而 言 ,所有 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 包括 质权 、留置 权 、 抵押权 ) 、收取权 、债权等实体权利均可 以成为异议事 由, 而此 种实体 权利 的种类 与范 围是 以实体 法 的规定 为根据 的。④从总体上看 ,德 、日两国及 我国台湾地 区关于异议 事 由的规定虽在形式上基 本相 同 ,但 因实体法规 定之不 同
权 、典权 、留置权 、质权 。我 国 《 民事诉讼法》第 2 4条 0
规 定案外 人提起 诉讼 之原 因乃 “ 执行标 的提 出异议 ” 对 、
认为 “ 与原判决 、裁定无关 ” ,实属模 糊不清 。此 后 ,最
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 行程 序若干 问题 的解释》第 l 5条对此解 释为 “ 主张所有
物权 、担保物权 以及债权请 求权 ,且在某些具体情形下需作特殊考虑 。
关键词 :案外人异议之诉 ;异议事 由;所有权 ;实体权 利
中 图分 类 号 :D 1 . 文 献标 识码 :A 95 2 文 章 编 号 : 10 — 5 X( 0 ) 9 0 4 — 4 0 3 8 4 2 1 0 — 1 10 1
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 干问题 的解释》第 1 5条也 同样将所
有权作为案外人异议事 由。事实上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 的 异议 事 由中最 常见的也就 是对 执行标 的主 张所有 权 的情 形 。不过 。并非只要是所有权 皆可作为排 除强制 执行 的理 由,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案外人不得提 出异议之诉 :第 三人
债权人一般仅能就 出卖人对买受人的债权或物上请求权 申 请执行。如果针对该买卖 的标 的物本身 申请执行 .则足 以 侵害买受人 占有使用该物 的权利 ,并有妨 碍其取 得该 物的 所有权 的危 险 ,故 应当允许买受人 提起案外人异议 之诉 , 以排除针对该标 的物 的强制执行。
2 19 I' ' 01 . 1 1 4
有 “ 所有权或其 他足 以阻止物 之交付或让 与之权利 ” 。所
页判例 ( G 4 ,2 1 R I4 4 )以来 , 直承认 共有人 得 以案 外 一
人异议之诉 ,排除执行 申请人对于共有物之强制执行 日
本法院的判决亦与德 国的见解相 同。⑥日本判例认 为 ,基
第三人异议之诉 的提起事 由为所有权及其他妨碍标 的物 的
些不能适用的具体 隋形 ,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

转让或者移交 的权利 。而我 国台湾地 区 《 强制执行法》第 1 5条规定 的第三人异 议之诉 的提起事 由为第 三人就 执行
标 的物有 足 以排 除强 制执行 之权利 。根据 我 国台湾 地 区 “ 最高法院”之司法解释 ,所谓 足以排除强制 执行 之权 利 , 系指所有权或其他足 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让与之权利 ,此后
将其所有物设定抵押的 .执行 机关对抵押物 之执行 :债务
人将 已设定抵押权之标的物让 与第 三人 ,该让 与并不影 响
权或者有其他足 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 、交付的实体权利 ” ,
此规定与德 、 日及我 国台湾地 区之规定大体相同 。但是对 究竟 何谓 “ 其他 足 以阻止执行 标 的转 让 、交付 的实体 权 利 ”尚无 明文详定 ,故在适用过程 中难免滋生争议 。 显然 .异议事 由必须属于实体上的权利 .如果不是实 体权 利 ,则不能 通过诉 的形式 获得救 济 。我 国有学者 认
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罗列式地解释为对于执行标 的物有所有

案外人 对 执行标 的物 享有 所有 权
《 t 民事执行法》第 3 条将对执行标 的物拥有所有 E本 8 权作 为排除执行的事由 ,突出了所有权 的特殊地 位。德国
以及 我 国台湾地 区亦将所 有权 作为第 三人 异议 的主要 事 由。我 国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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