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例要点及评析

合集下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审判要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审判要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审判要点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可以电子商务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指控被告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复制生产、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总经销、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销售的《三国演义》DVD侵犯其著作权。

根据原告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向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的当当网的订购,某快递公司将《三国演义》DVD一套及盖有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送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

原告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以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不在北京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市第二公证处通过互联网购买了由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可以认定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在属于本院管辖的区域内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由维持了一审裁定[2]。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一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则;二是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三是不排除以侵权结果地为管辖因素,即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

该规定虽然指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但并不排除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的侵权行为地的可能,因此不能认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地仅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否存在其他的侵权行为地,应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2008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

2008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

2008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2008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中作出(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是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本案中,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胜达永胜公司上诉称,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宝硕公司欺骗借出的,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胜达永强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之间,宝硕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胜达永强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关于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乙方董事会决议等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该约定的文义解释看,如果存在乙方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并起到一定的印证作用,但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只是缺少了合同的一个附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关于合作协议项下提货单的签收问题,胜达永强公司称提货单并未交与该公司签收与事实不符,编号为051101提货通知书签收栏内,加盖了胜达永强公司的印章,视作该公司已收到提货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发布时间:2009-4-25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5件)(一)专利侵权案件(10件)1.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诉宁波圣利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上海爱兮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3.菲尔马·安德烈亚斯·斯蒂勒公司诉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4.桐庐光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桐庐佳禾制笔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5.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贵阳华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宗申产业集团重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6.东莞富增泡棉塑胶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富增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7.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诉安徽宝德利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三终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8.3M创新有限公司诉大连源宇净化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9.麻芳莲诉兴业县恒昌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陈爱国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10.唐开平诉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及第三人刘建国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著作权侵权案件(15件)11.洪如丁、韩伟诉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12.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诉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13.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14.傅敏、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北京中教之星图书有限公司、南京书城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15.参数技术公司诉美而光交通运动器材(昆山)有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16.刘放诉舒莺、罗学蓬、周荣蜀、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17.武汉适普软件有限公司诉武汉地大空间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18.台州市澳琦寝饰用品有限公司诉陈香平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19.马卉欣诉张正、王瑜廷、南阳市寰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州古籍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20.杨向阳诉云南天禄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21.李荣中诉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图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2.西安秦唐尚品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白振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23.刘士健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2795号民事判决)24.刘美丽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8805号民事判决)25.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33579号民事判决)(三)商标侵权案件(8件)26.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商业专修学校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27.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诉陈鹏辉、潮安县华鹏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28.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黄勇、立邦时时丽(江门)化工有限公司、张宜坪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29.凯摩高公司诉盐城凯摩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盐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30.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诉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31.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苏州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32.福建泉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周海涛、周海波、银川市黎明广告电脑彩色印刷制版有限公司、银川沧海印刷有限公司、银川好运来不干胶彩印有限公司、山西新华时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33.科勒公司诉赵桂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四)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2件)34.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诉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武威市凉州屯玉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35.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诉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原莱阳农学院)请求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五)不正当竞争案件(8件)36.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37.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38.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诉潮州市京都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39.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诉刘燕燕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40.苹果公司诉苹果新概念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汤建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41.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诉蓝樽(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42.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诉沈阳恒久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恒春堂药房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43.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诉成都死海休闲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六)知识产权合同案件(2件)44.李恩复诉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省中医院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45.王志荣诉湖南大学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5件)(一)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4件)46.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申请再审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4、5、6、7、8号行政判决)47.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玉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3号行政裁定)48.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监字第118-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49.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恩嘉经贸发展公司或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号驳回再审通知)(二)一般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50.林坤明诉福建省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海源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及判决要点整理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及判决要点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刊登案例整理2008年第1期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16〃签字盖章的效力表明合同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房屋与所在划拨土地一同抵押的,土地应登记,未登记的无效;仅抵押房屋并登记的,不涉及土地。

中国恒基伟业集无国籍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有独立性,约定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适用于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仲裁约定又不明确的,应适用法院地法审查仲裁条款效力。

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公司董事高管侵权,公司无法起诉的,股东可起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属于单位。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工伤认定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一年内申请工伤的,不超过时效。

2008年第2期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18〃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资格,其是否完成注销登记不影响公司行使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6〃最高额保证较主合同而言相对独立性较高,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非该期间已到期债权的余额。

〃票据无因性,票据基础独立于票据关系,前者效力不影响后者效力。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36〃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对价,受让时善意,或变更登记或交付。

未在二手市场内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善意及支付对价,不是善意取得。

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40〃服务标志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93年以后中断使用三年的不得再使用;在先使用人规范使用则不侵权,但突出商标名称或与字号分开使用使人易误认的,侵犯他人商标权。

著作权侵权案件

著作权侵权案件

著作权侵权案件案例名称:著作权侵权案件-盗版音乐的侵权行为时间:2008年1月事件描述:2008年1月,A公司发现其旗下著名音乐唱片《Melody of Love》的盗版CD在市场上大量流传,迅速引起了该公司的关注。

据A公司介绍,该唱片是由其签约艺人B先生所演唱,并成功推向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销售量,然而,在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盗版音乐唱片,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1月5日,A公司发现了一家名为C音像公司的实体店在销售盗版《Melody of Love》CD,迅速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向其举报。

公安机关展开了调查,发现该实体店从供货商D那里进货,并将调查拓展到D公司。

1月15日,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了C音像公司的负责人,并在其店内搜查出大量盗版CD。

负责人供认,盗版CD是从D公司进货的。

于是,公安机关将目光转向D公司展开调查。

1月20日,公安机关对位于市区的D公司总部进行搜查,查获了大量盗版音乐唱片和制作盗版光盘的设备和材料,同时带走了公司负责人E先生和关键员工进行进一步调查。

1月25日,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发现,在D公司的制作盗版CD的过程中,B公司的员工F牵涉其中,D公司负责制作盗版CD的科技人员G 供认,他曾收到F的指令,将原始唱片转化为盗版CD,并提供给D公司进行销售。

律师点评: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拥有人享有对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权利。

在该案中,D公司包括其供应商C音像公司的盗版行为涉嫌侵犯了A公司作品《Melody of Love》的著作权。

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过程细致严谨,为A公司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或者其他方式复制作品,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D公司通过制作盗版CD并销售,明显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权,且情节严重,应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在D公司的制作过程中,B公司的员工F参与其中,并指使D公司进行制作和销售盗版CD,这给A公司的著作权维护带来了更大的损失。

著作权案例及其分析

著作权案例及其分析

著作权案例及其分析标题:著作权案例及其法律分析引言:著作权案例在我们的生活中普遍存在,无论是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还是电影作品,都涉及到著作权问题。

然而,由于著作权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许多人在这一领域常常陷入纠纷。

本文通过一个具体的著作权案例,探讨了著作权法律问题的实践应用,并针对未来发展提出了展望。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一桩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

原告是一首著名歌曲的作者,被告是一位知名歌手。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歌曲进行了改编并在自己的演唱会上演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法院首先明确了著作权的基本概念及其范围。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改编其歌曲并在演唱会上演唱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任何人在使用他人的作品时,必须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并尊重著作权人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原告的歌曲进行了改编,这是对著作权的复制权和改编权的侵犯。

其次,被告在演唱会上演唱改编后的歌曲,这是对著作权的表演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可能涉及到其他权利,如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讨论与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反映了著作权法在实际应用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通过法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著作权法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促进文化创新和知识传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针对未来的发展,我们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著作权法的认识和尊重。

同时,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建立健全的著作权保护机制,严厉打击侵权行为,为著作权人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

此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日益严重,这也给著作权法的实施提出了新的挑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著作权案例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著作权案例要

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著作权案例要点及评析”专题讲座综述2009年8月22日下午,北京市律师协会在其新楼报告厅举办业务讲座,邀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法官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著作权典型案件进行评析。

会议由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孙建红律师主持,北京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继续教育委员会主任庞正中律师、副主任许智慧律师与会,110余名律师参加了讲座。

陈锦川法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著作权典型案件的审理情况:一、近两年来北京市法院审理的版权案件的特点根据陈法官的介绍,北京市版权案件第一个特点就是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而且幅度非常大,占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的比重最高。

在2005年的时候,北京市三级法院受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是1934件,其中版权案件是1162件;2006年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2651件,版权案件1599件,2007年一审知识产权是2940件,版权案件是1945件。

2008年,北京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4748件,版权案件达到3493件。

到2009年上半年,一审知识产权案件2494件,版权案件1516件。

版权案件基本上每年占知识产权案件达到65-70%。

版权案件在北京所占的地位非常重要。

第二个特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案件增长相当迅速,而且占所有版权案件中的量又是非常大,与网络有关的案件占所有版权案件的40%左右,而且比例还在往上增加。

第三个特点,近两年来,从案件的情况分析,版权已经成为市场竞争和经济活动的非常重要的手段。

二、关于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著作权典型案例陈法官首先简要介绍了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著作权典型案例:第一个案例涉及到建筑物的保护问题。

保时捷股份公司诉称,其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人,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与之非常相似,系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其原告建筑作品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

2008年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例探析

2008年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例探析

起多达 s) 利人 提起 的诉 讼,将 中国数字图书馆 推 ( 0权
上了风口浪尖, 如此 大规模 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目的的法律 诉讼,
在 中国数 字版权行业内是 第一起。 北京万方数 据股 份有 限公司 ( 以下简称 “ 万方数 据”) 是 国 内第一 家以信息服 务为核心的股份 制企业 ,是在 互联网领 域 ,集信 息资源 产品 、信息增 值服 务和信 息处理方 案为一体 的综 合信息服 务商。万方 数据就 是一 家数字 图书馆公 司,其 目前 拥有学位论文数 据 多达百万篇,其 中已经数字 化的有 5 0
73
通过 2 0 0 8年典 型网络著 作权侵权案例的回顾 ,对 网络 侵权案件 的原因进行 了 分析,进一步提 出了 通过制定完善 的网络 保护法 律法规 、建立和完善 网络 著作权的管理规 范、采用技术手段 、构筑网络道德体系等途径构建一个功能 完善的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
2 0 年 网络著作权 侵权 案例探析 08
并向近 3 0家网吧 所在 的区法院提起诉讼。“ 华谊 兄弟”认为,
犯著作权 罪的嫌疑人杨 某系北京金互动公司负责人,打着文化
部旗号,自称与中国电信 、中国网通等是战略合作伙伴,伪装 成中外 著作权 人向各地网站出售虚假影 视节 目授权。 自2 ( 0) 0 年成立以来 ,先后向国内多家网站提供影片,供这些 网站在线 播映及 网络传播,涉案金额达两千余万元人 民币,涉嫌侵犯包 括中国 ( 香港、台湾地区 ) 国、日本 、韩国等十几个国家 含 、美 和地区的数百家电影著作权人 的数千种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 随着 网络技术 的兴起 ,各地 网络运营商迫切需要大量 影
这些 网吧的行为侵犯了其对《 集结号》 享有的信息 网络传播权、 复制权、放映权 。为 保护 自身合法权 益,请求 各法 院判令 各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刑事责任案例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刑事责任案例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刑事责任案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刑事责任案例案例:盗版音乐CD的制造与销售时间:2008年事件细节:2008年,某制作、销售盗版音乐CD的团伙引起了执法部门的注意。

他们以商业利益为驱动,通过非法手段大规模制造和销售盗版音乐CD。

这个团伙由五个人组成,每个人都在过去几年里犯下了多起侵权行为。

他们在集市上、小商店和网上销售非法复制的音乐CD,销售额惊人。

调查人员发现,这个团伙通过一家地下工厂生产盗版音乐CD,并使用各种炮制方法制作近乎完美的盗版CD。

他们还收集了大量的音乐资源,包括国内外最新的音乐专辑,这使他们的盗版CD非常具有吸引力。

在对这个团伙进行蹲点调查之后,当地警方于2008年10月发动了一次大规模的突击行动。

他们一举捣毁了这个团伙的地下工厂,查获了大量的盗版音乐CD。

这批盗版CD涉及到几十个不同的音乐类型和艺术家,市场价值高达数百万元。

经过进一步调查,警方还发现了这个团伙的销售网络。

他们使用各种渠道销售盗版CD,如地下市场、小商店和网络交易平台。

而这些销售点都是经过精心筛选的,以避免引起执法部门的注意。

在对该团伙成员的审讯过程中,他们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他们表示,他们之所以从事盗版音乐CD的制造与销售,是因为其中存在巨大的利润空间,并且缺乏有效的执法打击。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到盗版音乐CD的制造与销售,触犯了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217条、第218条的规定,制造和销售盗版音乐CD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

该案中的团伙成员经营盗版音乐CD达到了商业化程度,数量巨大、销售渠道广泛,给正版音乐市场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和经济损失。

因此,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217条的规定,犯罪数额较大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并处罚金。

此外,该案中的团伙通过非法手段生产盗版CD,并使用各种炮制方法制作近乎完美的盗版CD,这显示出他们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蔑视和挑战。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标题: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时间:2008年7月地点:北京市当事人A是一名作家,他在2005年创作了一本畅销小说《榜样的力量》。

小说发表后备受读者好评,并于同年由出版社B正式出版发行。

小说以其独特的故事情节、精湛的文笔和深刻的思想内涵成为读者的心头好。

然而,不幸的是,小说在2007年底遭到了侵权。

当事人A发现一家名为C公司的出版机构非法出版发行了一本与他的小说几乎相同的作品《榜样的复仇》。

A对此表示愤怒,并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著作权。

事件经过A与他所雇佣的律师团队迅速采取行动,向北京市法院提起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他们指出C公司在没有获得A的许可的情况下,将小说擅自出版发行,严重侵犯了A的著作权。

经过调查取证,律师团队查明了以下事实:C公司的总经理D在2006年与A的经纪人B曾有过面谈,B曾展示了小说的部分内容给D,但并未获得A的书面同意。

据C公司的内部文件显示,D在2007年初曾指示员工E撰写一本与A的小说相似的作品。

在法院的庭审中,律师团队通过对比两本小说的内容、故事情节以及语言风格等方面的证据,清楚地表明C公司的《榜样的复仇》是对A的原作《榜样的力量》的直接抄袭。

同时,律师团队也递交了早前的商业谈判记录,证明C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有预谋的。

法院判决时间:2009年2月地点:北京市经过审理,北京市法院认定C公司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判决如下:1. C公司必须立即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发行、印刷和复制《榜样的复仇》一书;2. C公司要赔偿A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3. C公司须在全国性报刊发表声明,公开致歉,并赔礼道歉。

律师点评这起著作权侵权案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凸显了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也表明了法院对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严肃态度。

律师团队在此案中运用了有力的证据,即使侵权方D曾与A的经纪人有过接触,但并未获得书面同意,从而成功地为A取得了胜诉。

侵犯著作权案例

侵犯著作权案例

侵犯著作权案例案例:侵犯著作权案例时间:2008年事件概述:在2008年,北京市某知名出版社发现一家印刷厂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该印刷厂制造了大量盗版图书并将其销售到市场上,严重损害了出版社的正当权益。

以下将详细描述该案件的细节。

细节描述:2008年1月,北京市某知名出版社A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盗版的图书,而这些图书的出版社注册号与自己的出版社名称高度相似。

经过调查,A发现这些盗版图书是由一家位于北京市的印刷厂B制作的。

B印刷厂使用了A出版社的出版号、印章和版权页进行印刷,并将这些盗版图书销售给一些小型书店。

A出版社随即向B印刷厂发出了一份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但是B印刷厂对此置若罔闻,继续制作并销售盗版图书。

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A出版社于2008年4月起诉B印刷厂侵犯了其著作权。

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依法传唤了被告B印刷厂、原告A出版社及其律师。

经过证据收集,法庭审理发现,B印刷厂确实制造了大量使用A出版社的出版号、印章和版权页的盗版图书,并销售给市场上的书店。

法庭还发现,B印刷厂未经A出版社授权,私自使用其版权内容进行印刷,严重侵犯了A出版社的著作权。

在法庭上的辩论过程中,B印刷厂辩称其无法确认这些图书是盗版,并称自己只是按照业务要求进行印刷,并未参与图书的销售。

然而,该言论遭到法庭的驳斥,因为证据充分证明B印刷厂在制作过程中使用了A出版社的著作权内容,并将其盗版图书销售到市场上。

在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后,法院于2008年9月做出了判决:判决B印刷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A出版社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律师点评:在该案中,B印刷厂明显侵犯了A出版社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坚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案为维护版权利益树立了良好的法律典范。

需要指出的是,侵犯著作权行为对于著作权人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分析案例标题: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分析引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直是法律领域的重要问题,涉及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与他人的自由表达之间的平衡。

以下案例将回顾一起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详细分析事件经过、争议焦点及法庭判决。

同时,律师将根据法律条文提供专业点评,以期对读者提供深入了解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重要案例。

案例背景:时间:2008年3月地点:杭州市主要当事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争议内容:乙方是否侵犯了甲方的著作权事件经过:2008年3月,甲方在杭州市举办一场艺术展览,展览作品《花神》是由甲方设计、创造并完成的。

该作品以其独特的风格和创意赢得了广泛关注和认可,成为该艺展的焦点之一。

然而,在该艺展过后的一个月,乙方在上海市天坛艺术展示中心开办了一场名为《花与美》的艺术展览。

甲方发现,乙方的展览作品《花灵》与他在杭州举办的展览作品《花神》从主题、构图、色彩等方面极为相似。

甲方对乙方的行为感到愤慨,认为乙方未经其许可,擅自展示名为《花灵》的作品,致使该作品抄袭了《花神》,侵犯了甲方的著作权,并向杭州市著作权保护中心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1.乙方的作品是否与甲方的原创作品近似或相同;2.乙方是否未经甲方许可擅自使用、展示原创作品;3.乙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庭审理:时间:2009年5月地点:杭州市著作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法庭审理过程:1.甲方提交了包括展览图片、创作稿、版权等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2.乙方辩称其作品并非抄袭甲方作品,而是有自己的独立创意,并提供了创作时间、过程以及相关设计理念;3.审判长组织鉴定机构对该案作品进行详细比对、分析,并聆听了专家鉴定意见。

法庭判决:法庭在案件审理后于2010年1月作出了判决:1.乙方的作品《花灵》与甲方的原创作品《花神》在构图、色彩、主题等方面高度相似;2.乙方未经甲方许可,擅自展示《花灵》一作,侵犯了甲方的著作权;3.法院判决乙方停止展示《花灵》,对该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并追究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许可与转让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许可与转让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许可与转让案例分析案例:知识产权许可与转让案例分析事件一: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时间:2008年细节:北京市某公司A拥有一项关于特种合金的发明专利,并向上海市某公司B提出了许可合同。

根据合同,公司B获得了在特定地域内非独占性使用该专利的权利,并同意向公司A支付每年100万元的许可费。

然而,自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公司B始终未按时支付许可费。

公司A认为公司B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在2009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定,公司A与公司B之间的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公司B未按时支付许可费,构成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法院判决公司B应支付拖欠的许可费,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事件二:版权转让引发的争议时间:2006年细节:上海市某摄影师C拍摄了一组独一无二的城市风景照片,并以此为基础制作了一本风景摄影集。

他与一家印刷出版公司D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协议约定D所拥有的版权将完全转让给C,并由D负责印刷出版。

然而,在印刷出版前,公司D未经C同意将这些照片提供给其他未经授权的第三方进行商业利用,导致C的作品在市场上被大量复制和销售。

C对公司D提起了侵权诉讼,并要求撤销合同并索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版权已转让给公司D,但合同并未授权公司D非法使用或转让该作品的权利。

因此,公司D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C的版权。

法院支持了C的主张,并判决公司D停止侵权行为、赔偿C的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

律师点评:在知识产权许可与转让案例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关键。

在第一案例中,公司A与公司B之间就发明专利的许可达成了一致,但公司B未按时支付许可费。

考虑到这一点,定期监督和审查合同条款的履行非常重要,可以防止许可方的权益受到侵害。

另一方面,在第二案例中,尽管版权已转让给公司D,但合同并未明确授权公司D非法使用或转让作品的权利。

这再次凸显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确保条款清晰明确的重要性。

对于版权转让,合同应强调作品权益保护,并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使用和转让。

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案例分析标题: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案例分析——盗版图书销售引发的法律争议时间: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细节:2008年7月,中国某大型网络图书商城“文化在线”发现其销售的盗版图书被人恶意复印翻卖,涉及书籍包括多本热门畅销小说。

一名购买者在购买后发现书籍质量不佳,怀疑其为盗版图书,并向“文化在线”投诉。

随后,“文化在线”成立调查团队,对此类投诉进行核实。

调查人员发现,确实有一家小型图书店在网上销售与“文化在线”售卖的同一本图书几乎相同的盗版图书,并且报价相对“文化在线”更为便宜。

经过进一步追踪,调查团队发现这家小型图书店的营业地址位于深圳市某个繁华商业区。

针对这一侵权行为,“文化在线”在2008年8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诉讼。

法院在收到起诉后迅速受理案件,并对侵权行为展开调查。

通过侦查后,法院发现这家小型图书店的经营者小张负有主要责任。

他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盗版图书,然后贩卖给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小张侵犯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文化在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小张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09年9月16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小张支付赔偿金,并要求小张立即停止盗版图书销售行为。

并且,由于小张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社会影响,法院在判决中将其行为进行公示。

律师点评:这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图书盗版著作权纠纷案件,也代表了当时盗版图书市场猖獗的形势。

该案件中的“文化在线”以受害者的身份,通过起诉盗版图书销售者来维护自身著作权合法权益,充分展示了法律保护的力度和效果。

在此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均依法判决了小张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文化在线”经济损失。

此案的判决结果对于维护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著作权人权益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

对于消费者来说,应该提高版权意识,选择正规渠道购买正版图书,以避免购买盗版图书可能带来的损失。

作品侵权案例:著作权侵权与维权的案件分析

作品侵权案例:著作权侵权与维权的案件分析

作品侵权案例:著作权侵权与维权的案件分析案例名称:著作权侵权与维权的案件分析引言:著作权是法律保护创作成果的重要手段,它授予著作人对其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然而,在信息时代,著作权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例,探讨侵权事件的时间、细节和法律维权过程,最后由专业律师进行点评。

本案发生于2010年前。

案例分析:1.时间:2008年3月10日事件:作家张明创作了一部题为《追寻幸福的足迹》的小说,并出版发行。

该小说刻画了一对痴情男女在现实生活中追寻幸福的故事。

小说一经出版便受到了读者的广泛关注,受到了较高的声誉和销售额。

2.时间:2010年5月15日事件:张明在图书市场上意外发现了一本名为《迷失之心》的小说,而书中的情节、人物以及部分对话与他的作品《追寻幸福的足迹》有着极大的相似性。

他怀疑该小说是侵犯了他的著作权。

3.时间:2010年6月2日事件:张明聘请了律师姚伟,准备对《迷失之心》的作者和出版方提起侵权诉讼。

姚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和调研,确认了《追寻幸福的足迹》与《迷失之心》之间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

4.时间:2010年8月20日事件:律师姚伟代表张明向侵权方发出正式的律师函,指控其侵犯了张明的著作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

5.时间:2010年9月10日事件:侵权方回复律师函,声称《迷失之心》是他们出版方旗下一位作家原创的作品,并提供了相关的创作材料和时间线作为证据。

6.时间:2010年10月5日事件:姚律师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仔细研究,并和张明一起对比了两部小说的内容和时间线。

经过分析,他们发现侵权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疑点,并决定进一步调查。

7.时间:2011年1月18日事件:姚律师聘请了一位资深的侵权鉴定专家,对《迷失之心》和《追寻幸福的足迹》进行详细对比鉴定。

专家通过对小说情节、人物形象、对话语言等进行细致比对后,认定《迷失之心》的确存在对《追寻幸福的足迹》的著作权侵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目录第一章基本规定1.1【审理原则】1.2【审理内容】1.3【审查案由】1.4【审查案由】1.5【审查案由】1.6【审查权利客体】1.7【专有使用权的认定】1.8【专有使用权范围与起诉】1.9【被许可使用人的起诉】1.10【“授予起诉权利”的审查】1.11【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的起诉】1.12【一般职务作品的起诉主体】1.13【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1.14【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1.15【审查权利范围】1.16【授权内容的法定性审查】1.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起诉】1.18【侵权责任的认定】1.19【涉外案件的审理】第二章权利客体的审查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2.2【独创性的认定】2.3【创作完成的认定】2.4【简单图形、字母、短语】2.5【作品标题、人物称谓】2.6【实用艺术作品】2.7【建筑作品】2.8【图形作品】2.9【模型作品】2.10【新闻报道】2.11【古籍点校】2.12【综艺节目视频】2.13【体育赛事节目视频】2.14【网络游戏】2.15【网络游戏组成要素】2.16【表演者权的客体】第三章权利归属的审查3.1【权属的证明】3.2【署名的识别】3.3【非真名署名与作者身份的对应】3.4【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的认定】3.5【数码照片权属的认定】3.6【职务作品权属的认定】3.7【委托作品权属的认定】3.8【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或者素材创作的作品权属】3.9【录音制品的署名】3.10【多重许可、转让的权属判断】第四章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认定4.1【发表权与合同约定】4.2【推定发表的情形】4.3【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4.4【署名权的内容】4.5【署名方式的审查思路】4.6【职务作品署名权的行使】4.7【使用作品内容与侵害署名权】4.8【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第五章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认定5.1【复制权控制的行为】5.2【发行权控制的行为】5.3【发行权的用尽】5.4【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认定】5.5【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5.6【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5.7【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5.8【表演权控制的行为】5.9【放映权控制的行为】5.10【广播权控制的行为】5.11【广播权与广播组织权】5.12【改编权控制的行为】5.13【改编与作品体裁】5.14【改编与复制】5.15【改编作品权属和权利行使】5.16【汇编权】5.17【汇编权控制的行为】5.18【“兜底”条款的适用】第六章侵害邻接权的认定6.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6.2【电影作品与表演者权】6.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6.4【音源同一性的证明】6.5【广播组织的转播权】6.6【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第七章抗辩事由的审查7.1【抗辩事由的内容】7.2【抗辩事由的审查原则】7.3【有限表达】7.4【必要场景】7.5【时事新闻】7.6【公有领域】7.7【在先其他作品】7.8【独立创作】7.9【合法授权】7.10【个人使用】7.11【适当引用】7.12【课堂教学和科研使用】7.13【报刊转载、摘编】7.14【制作录音制品】第八章法律责任的确定8.1【停止侵害的例外】8.2【过错原则】8.3【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8.4【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及适用顺序】8.5【权利人的实际损失】8.6【侵权人的违法所得】8.7【举证妨碍】8.8【裁量确定赔偿数额】8.9【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8.10【恶意侵权】8.11【合理开支】8.12【合理开支的证明】8.13【赔偿合理开支】8.14【律师费】8.15【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8.16【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8.1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第九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9.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9.2【原告举证责任】9.3【被告举证责任】9.4【被诉侵权行为的查明】9.5【全面审查】9.6【直接侵权】9.7【分工合作】9.8【教唆、帮助侵权】9.9【教唆、帮助侵权的过错】9.10【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9.11【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9.12【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9.13【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9.14【提供链接服务行为的认定】9.15【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9.16【通过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9.17【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与避风港条款的关系】9.18【“改变”的理解】9.19【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理解】9.20【链接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的要件】9.21【通知的认定】9.22【网页快照行为的认定】9.23【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认定】9.24【定时播放】9.25【同步转播】9.26【技术措施的类型】9.27【技术措施的认定标准】9.28【网购商品案件的管辖】9.29【网站经营者的认定】第十章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认定10.1【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10.2【角色形象的保护】10.3【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10.4【影视作品权属的认定】10.5【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10.6【被诉侵权内容的确定】10.7【侵权认定基本规则】10.8【“接触”的判断】10.9【作品表达的对比】10.10【实质性相似的判断】10.11【相同历史题材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10.12【侵害改编权的责任主体】10.13【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10.14【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十一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11.1【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行为】11.2【最终用户类案件事实查明】11.3【最终用户侵害复制权的认定】11.4【抄袭剽窃类案件的审理顺序】11.5【抄袭剽窃类案件确定软件版本的方法】11.6【软件的对比】11.7【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11.8【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附则第一章基本规定1.1【审理原则】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鼓励作品的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平衡各方的利益。

著作权案例介绍

著作权案例介绍

【击大规模软件网络盗版 行为的一起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例,在国内外赢得了普遍 好评。该案的判决给那些寄希望于通过盗版获取非法利益的 网站和其他侵权者敲响了警钟。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知识产 权刑事司法保护案例,清楚表明了我国严格履行国际公约义 务对国内外著作权人给予平等保护的坚定态度,也充分体现 中国在转型时期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精神。该案也 是当地人民法院开展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 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试点(简称“三审合一”试点)后成功 处理的一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成都共软公司、被告 人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 作权罪。鉴于被告人张天平系自首、被告人梁焯勇系从 犯,遂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8772861.27元,违法所得 计人民币2924287.09元予以没收;判处被告人孙显忠有期 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 张天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 人洪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判处被告人梁焯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 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
【典型意义】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篡改著作权人微软公司 的开放式许可协议侵犯著作权而受到刑事处罚 的,在全国尚属首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浦东 法院发挥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 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优势,主持著作权人、盗版 软件买受人与被告人达成“三方协议”,既维护 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最大程度地挽回了买 受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告 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在处理刑事案件的 同时一并解决了民事纠纷。针对本案被告人利用 许可协议空白添加打印软件名称的犯罪手法,法 院向微软公司建议,对许可协议的格式应作出相 应调整以堵塞漏洞。微软公司积极回应,已作出 反向打印等调整措施。综合来看,本案取得了较 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著作权侵权争议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争议案例分析

著作权侵权争议案例分析【案例一】电影著作权侵权争议案事件背景:2008年,国内知名编剧张某创作的剧本《爱情人生》在电影市场上获得了高度评价和口碑,备受关注。

该剧本以浪漫爱情为主题,讲述了一个跨越时空的爱情故事。

张某在该剧本中独创了独特的剧情和角色,通过一系列独具匠心的叙事手法,赢得了观众的喜爱。

然而,令张某无法接受的是,2010年,一家名为「星光影视公司」发布了一部名为《时光之约》的电影,该电影剧情及角色与张某的剧本《爱情人生》如出一辙。

事件经过:2010年6月15日,《时光之约》在国内各大影院上映,由「星光影视公司」出品发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电影讲述了一对穿越时空的恋人之间的爱情故事,剧情、角色和情节与张某的《爱情人生》如出一辙,几乎没有任何改动。

张某深感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随即与律师联系,决定提起诉讼。

2011年1月10日,张某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星光影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

张某提交了自己的剧本、影片《时光之约》的DVD、发布的海报等一系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益。

「星光影视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他们并未侵犯张某的著作权,电影剧本是他们公司自行独立创作的产物,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他们提供了该剧本的创作时间、制作过程和完成日期等证据,试图证明他们不可能知晓张某的剧本。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以及电影与张某剧本的高度相似性,可以推断「星光影视公司」在制作《时光之约》时,对张某的剧本进行了非法使用。

并且,「星光影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们所使用的剧本与张某的剧本具有独立性。

最终,法院判决「星光影视公司」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涉及到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在没有签署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证明侵权行为是一项重要任务。

对于著作权所有人而言,在保护自己的权益之前,应尽可能采取措施证明其著作权的独立性和独创性。

知识产权案例(著作权)

知识产权案例(著作权)

广告语著作权纠纷案

某软件培训机构,通过方案征集的方式 ,征集得广告语“某某软件,一流IT学 府”该机构给予创作人甲200元现金奖 励,并奖励U盘一个。因为当时未曾约 定著作权归属,有因为该广告标语在该 城市非常火爆,现在甲欲起诉该培训机 构,主张著作权侵权赔偿。

点评:在本案例中,即使该广告语“某 某软件,一流IT学府”具有独创性,该 机构也没有侵犯甲的著作权。该广告语 的创作符合委托创作的构成要件,该广 告语是委托作品。双方没有约定著作权 归属,著作权归属实际创作人甲,但是 ,委托人可以再约定的范围内免费使用 。

例如,假设《潜伏》是共同制片,其原 始权利主体有多个,在准备权属转移材 料的时候就应该收集齐所有权利人的授 权书,否则授权行为是无权处分,是有 瑕疵的,作为原告的北京某公司也就不 能向法院证明自己的权属状况,其诉讼 请求也只能被法院驳回。
案例:乙广告设计公司诉甲房地 产开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而小说作者对1000册已经售出的小说却不享 有任何权利。 因为其通过创作小说仅仅获得了对作品的著作 权,而没有获得对作品物质载体的所有权。 尽管小说难以脱离纸张等物质载体而存在,人 们一般也只能通过获得小说的物质载体来欣赏 作品。但小说作者著作权的客体并不是纸张, 而是纸张上承载的作品。小说在被印成1000 册书之后,小说就有了1000个物质载体,但 这1000个物质载体之上只有一部作品。1000 个物质载体作为1000个物,其所有权可以归 属于1000个人所享有,但其中那一部作品的 著作权仍然归属于作者。

点评:首先,本案的成型效果与设计方案完 全一样,说明丙公司的施工行为仅仅是乙公 司作品的复制,并不产生新的作品;其次, 委托作品的前提是委托合同的存在,委托合 同的核心含义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对作品创作 达成合意。而本案中,乙公司设计方案的具 体设计过程是,甲公司口头委托乙公司参加 本公司第一阶段的招投标工作,经过投标, 被告知可以参加第二阶段投标,期间双方并 没有形成委托创作合意。既然没有委托因素 的存在,该作品即为普通作品,其著作权归 乙公司。而甲公司和丙公司为经乙公司的许 可擅自使用该作品,实为侵权行为,应该承 担侵权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案例要点及评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陈锦川一、构成作品的建筑物受著作权法保护保时捷股份公司诉称,其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著作权人,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与之非常相似,系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其原告建筑作品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保时捷中心整体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该建筑的入口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该建筑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

上述综合特征表明,北京保时捷中心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

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与原告的北京保时捷中心的基本特征相同,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

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系侵犯涉案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作品。

一审法院同时指出:原告关于建筑的内部特征亦属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客体的主张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保时捷中心建筑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针对原告提出的“改变侵权建筑物的侵权特征”的请求,法院认为:鉴于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由正面呈圆弧形,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等主要特征组成,被告应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上述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相关改建效果须经法院审核[1]。

司法实践中,涉及建筑物作品著作权纠纷的不多,涉及到诉讼的更少,因此本案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6年公布的一份文件,建筑作品包括两项内容:(1)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2]。

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建筑作品是否受保护,但实施条例在定义“美术作品”时,列入了“建筑”等造型艺术作品,即以美术作品的形式提供对建筑作品的保护。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对于建筑作品的保护,但在列举受保护的作品时,分别在不同项中列举了建筑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因此,建筑作品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建筑作品与工程设计图、建筑模型分别作为单独客体给予保护。

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文件指出:建筑作品中的建筑物,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

一幢建筑物给人的第一个印象,是它的外观;而它的外观则是建筑设计师一定美学构思的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可能被他人复制并借此营利,所以应当由其创作者享有版权并得到某种程度的保护[3]。

因此,建筑作品以其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来体现;建筑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是有关建筑物外观的设计。

构成建筑作品,同样需要具备独创性,司空见惯的纯粹以实用为目的而建造的“火柴盒式”楼房[4]、根据常规设计建造的楼房、建筑工地中为建筑工人临时搭建的工棚等,缺乏独创性或没有任何艺术美感,不是建筑作品[5]。

另外,建筑材料、技术方案等不属于建筑作品受保护的范围,为功能所决定的外观亦不应得到保护。

在该案中,法院一方面综合分析北京保时捷中心的特征,认定该建筑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

另一方面,又将该建筑的内部特征、属于必然存在的设计及因所用建筑材料产生的横向带状、颜色,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应该说是准确把握了建筑作品的特点。

该案还有一个比较有意义的问题,即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原告建筑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

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改变侵权作品的表现是否属于民事责任、应属于哪一种责任形式呢?法院把这种责任定位为“停止侵害”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所谓停止侵害,是指侵害人终止其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停止侵害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6]。

显然,只有改变侵权建筑物的外表,才能终止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

这与在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的判决中责令删除、改动侵权的文字作品中的侵权部分是一样的。

其次,建筑物的建设、改建受严格的管理,有一系列的法规、规章的限制。

因此,在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时,应注意限制在相关规定允许范围内,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即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原告沈建平、宗希乙为《306种注射剂临床配伍应用检索表》(简称《306表》)的作者,其诉称,由被告丁力等人编写的《318种中西药注射剂配伍变化快捷检索表》(简称《318表》)大规模抄袭《306表》,侵犯其著作权。

《306表》包括一个三角表、三个方表和提示几部分内容。

在三角表中,三条边上各标注有171个药品名称或者药品名称代码,原告将上述药品按照药理作用分为抗感染类药物等9类药物。

三角表内存在若干个小方格,方格内标有红色、绿色、黄色或者蓝色等颜色的圆点,或者是空白状态。

绿色圆点代表可配伍,蓝色圆点代表先稀释,红色圆点代表忌配伍,黄色圆点代表单独用,黑色代表不宜配伍(毒性增加),紫色代表不宜配伍(疗效降低),空白代表无资料。

三角表的使用,是运用函数及其图像中平面直角坐标系的相关原理和彩色数字条形图形,将所选药物逐一按作用分类后,再用数字编码,数、形结合,制作成图。

对病人进行治疗时,如遇到需要配伍应用的药物,查询者只需要在平面直角坐标系上,根据药物分类,找出两药对应的对应点(即上述红色、绿色圆点),即可知道两药的配伍结果。

在方表内,按照药理作用将三角表未能容纳下的135种药品分为抗感染类药物等5类药物,在各药品名称后亦标注有若干药品代码,药品代码分别使用红色、绿色、蓝色、黄色等色彩显示相应的药品配伍禁忌关系。

提示部分除解释了各种颜色圆点的含义外,还对表中使用的药品名称的来源、使用方法等内容进行了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306表》是原告大量辛勤工作的成果,但无论是从该表的整体还是原告所声称的具有独创性的各个部分来看,它只是对已经存在的现有资源的一种反映或者叠加,而并非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出的成果。

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请求[7]。

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306表》是作者根据特定的使用目的,在大量的药品中选择常用的药品,并根据公开的研究成果和临床经验,确定这些药品之间的配伍关系,在此基础上,编排形成的一个便于应用的图表。

应当说,该表的创作体现了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但是三角表和方表的基本形式在《306表》创作之前已经作为表达药品配伍关系的形式存在多年,属于公有领域的常用表达形式;将两种图表及提示编排在一起也属于一种非常简单的组合,不具有独创性;使用彩色圆点表示药品之间的配伍关系,是对常用的彩和图形的运用,亦不具有独创性;同时,药品之间的配伍关系表现的是客观事实,不具有版权性。

上述《306表》的构成要素,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8]。

独创性的认定无疑是著作权法中最基本的问题,但同时也是较难把握、常有争议的议题。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模仿、抄袭。

对独创性应作以下理解: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独立完成”,即作品源于作者,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而不是来自模仿、抄袭他人的作品。

“创作性”,即要有作者的个性,要有某种属于作者个人所特有的东西,或者说作品中存在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

不同的人的做法不一样,体现出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和个性。

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即独创性存在于有作者个性、有作者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

在判断是否有独创性时,应从表达中寻找。

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高。

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创造性,作品中体现出了作者哪怕是微小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了独创性。

在有些情况下,有些表达的独创性是显而易见的,容易认定;但有时,则难以仅凭主张权利的客体本身直接做出判断。

在这样情况下,从实践出发,可以通过分析是否存在多种表达的可能性,或者比较几种表达的差异性、表达是否有艺术性等几个角度来判断是否有独创性。

即:通过分析,如果存在着多种表达的可能性,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通过比较,如果某一表达与其他表达相比存在着差异,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通过观察,如果表达显示出艺术性的,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

同时,在判断是否具备独创性时,应当将表达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而不应将表达割裂开来,因为,单独来看某一部分可能没有意义,但把不同部分组合起来就有可能产生新的“效果”。

二审法院对《306表》是否有独创性的认定,更为合理。

三、除非权利人发出通知,否则,通常情况下,提供自动搜索功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知道相关信息是否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一案的判决中,就《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理解及如何认定该案被告所提供的MP3音乐搜索服务是否有过错发表了如下意见:权利人发出通知,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但并非唯一条件;即使权利人没有通知,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而仍然提供搜索、链接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作为从事营利活动的专业性音乐网站,在对音乐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原告几次书面告知其网站上提供的各种形式音乐搜索服务得到的涉案歌曲录音制品均为侵权,综合上述因素,被告怠于尽到注意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的状态是显而易见的。

故被告过错明显[9]。

但该案判决后,引发了以下疑问: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应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仅仅提供自动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信息侵权?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即遇到上述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百度网站的MP3搜索框向网络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的行为侵犯其对《你的选择》等223首歌曲享有的著作权。

以《你的选择》被侵权为例,被告的行为是:进入后,点击MP3,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你的选择”后,搜索结果列表显示180个搜索结果,并设歌曲名、歌手名、专辑名、试听、歌词、铃声、大小、格式等项目及相关内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