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盘锦市鹤栖园公墓出售墓地征收契税的批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辽宁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的决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辽宁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的决议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辽宁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的决议(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党组书记姜小林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辽宁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草案)》所作的说明,并对方案进行了审议。
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辽宁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授权地方明确事项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契税适用税率和相关免征或者减征契税具体办法规定如下:一、契税税率辽宁省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税率减按3%征收。
二、契税特定情形减免税规定(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应依法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认定,免征契税。
三、契税特定情形减免税办法符合上述规定(一)(二)项情形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程序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应当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提请当地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等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支持。
本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4]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4〕45号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按照国有资源有偿开采的原则,为发挥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资源状况,现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列的其他非金属矿和有色金属矿产品征收资源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资源税的单位税额鉴于我省大部分矿山处于萎矿阶段,且老企业、乡镇企业多、效益不高的实际情况,对国家规定由省核定税额的产品和企业实行从低定额的原则,即按邻近矿山或产品国家已核定税额的标准下浮20%-30%。
(一)其他非金属矿产品的单位税额对《条例》未列的石棉产品开采或生产单位和个人,单位税额为1.1元。
对《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列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单位税额分为三档:即水晶、玛瑙为1.5元;其他粘土、建筑用砂石为0.5元;其他产品为1元。
(二)黑色金属矿产品的单位税额对《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列的铁矿石开采或生产企业,单位税额核定为10元。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41号文件对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规定,单位税额同步下浮,独立矿山执行税额为6元。
(三)有色金属矿产品的单位税额对《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列的有色金属矿产品开采单位和个人的单位税额,按下列标准执行:铜矿单位税额为0.95元,钼矿单位税额为0.4元,铅锌矿单位税额为1.4元,岩金矿单位税额为1.1元,砂金矿单位税额为1.3元,铝土矿单位税额为14元,镍矿单位税额为6.5元,其他未列的有色金属矿产品,单位税额为1元。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为更好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就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时,地方税务机关应以发改委审批、备案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清算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地方税务机关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二、关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成本费用的扣除方法问题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清算项目的占地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属于同一项目的土地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和非普通住宅(包括非住宅,下同。
)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扣除金额。
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建筑安装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三、关于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增值额的计算问题对一个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未分别核算增值额或者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准确的,地方税务机关一律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占清算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后,分别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销售收入和计算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建设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取得本地政府和住建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提请本地政府或住建部门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并以此作为核定年度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本地政府或住建部门没有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住建部门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年度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6.30•【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8.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切实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五、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附件1),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一)纳税人身份证件;(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三)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公墓税收政策经验交流
公墓税收政策经验交流市地税局稽查局在对经营公墓的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经营性公墓税收政策不够明确,使基层税务人员在税收管理过程无所适从,经营性公墓税收政策亟待明确。
一是取得墓地属性不明确。
民政部门介绍,各地公墓取得土地的方式五花八门,有的依靠划拨、有的走招拍挂,具体到招拍挂中还有按照商业、工业用地、民用地的不同,同时,按照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和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规定,墓穴只是租赁关系,不是产权关系,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文件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
也就是说,购买公墓占用土地,其用地转让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一个说是租赁关系,一个说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墓地属性难以界定。
二是殡葬服务范围不明确。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现实情况是,墓地作为不动产,开发商一般与民政局合作,对方出地,老板投资。
由于营业税法规定殡葬服务是免税的,除去建筑材料和土地成本,开发商利润近400%。
所以,近年来“炒墓地”的越来越多,殡葬行业暴利现象也引起关注,那么,经营性公墓如何征营业税,需要对公墓收费的项目和性质进行认定,据了解,殡葬行业收取的费用主要集中三个环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闻世震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本着节约资源、美化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服务标准化。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及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五条提倡将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并管理。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并经营管理。
城市市区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县民政部门在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或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殡葬事业单位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经营性公墓存在的涉税问题
经营性公墓存在的涉税问题经营性公墓存在的涉税问题经营性公墓的性质根据民政部民事发〔1992〕24号《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经营性公墓的收入除一般殡葬服务收入外,主要为丧主按规定交纳的墓穴租用费、建基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经营性公墓是销售不动产还是提供服务?经营性公墓不同于房地产企业开发销售不动产。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就是说再豪华的墓地,其使用期限也仅有20年,20年后要重新交费,不交费的按无主墓进行处理。
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相吻合。
据此理解公墓属于公共设施,丧主不拥有土地使用权属,是一次性收取了不超过20年的租金等综合服务费,类似于房地产企业销售的无产权的车位的情况。
经营性公墓是否缴纳营业税?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进一步明确: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该政策将墓穴租用费定义为转让墓地使用权,且按照殡葬服务给予了免征营业税优惠。
2009年,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虽然将殡葬服务继续纳入免税范围。
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明确财税[2001]117号予以作废。
哪么,新的政策下是否征收营业税就值得推敲。
将墓穴租用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定性为常规性殡葬服务则属于免税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8.03•【文号】财税[2004]134号•【施行日期】2004.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推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现将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八月三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盘锦市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盘锦市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0.11•【字号】盘政办发[2013]53号•【施行日期】2013.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盘锦市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盘政办发〔2013〕5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制定的《盘锦市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0月11日盘锦市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民生,积极推进惠民公益殡葬建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的意见》(辽政发〔2013〕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公益惠民殡葬服务体系为出发点,以满足群众安葬、解决散埋乱葬、实行集中安葬、推动移风易俗、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确保各级政府是城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主体和产权所有者,以政府主导、惠民公益、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一标准、规范管理为基本原则,综合运用多种资源和手段,积极稳妥地推进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切实履行政府殡葬公共服务职能,为建设富庶文明幸福新盘锦做出积极贡献。
二、目标任务(一)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
经过两年努力,全市建设完成1处市级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公墓、骨灰入土植树纪念林、骨灰堂、骨灰祠、骨灰楼等,下同),2处县级城市公益性公墓,10处区域性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相邻乡镇联建),基本实现全市城乡公益性公墓覆盖到乡镇,城乡群众的基本安葬需求得到有效保障。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9]6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1999〕6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11月16日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条例》所指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其承受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缴纳契税。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不征收契税。
契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4%。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税率暂减按3%征收。
第四条契税的免税与减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的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党派团体。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军事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
本办法所称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依照“细则”规定的范围。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规定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地税局关于开展全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地税局关于开展全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0•【字号】盘政办发[2010]34号•【施行日期】2010.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地税局关于开展全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盘政办发〔2010〕3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地税局《盘锦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年六月十日盘锦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实施方案为掌握全市生产经营性房产和土地资源的利用状况,规范税收征管,夯实税源基础,保持我市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长期稳定增长,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开展全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6号)要求,经研究决定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以下简称税源普查工作)。
为确保税源普查工作顺利有效开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基本原则。
税源普查工作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质量和效率相结合原则。
通过税源普查工作挖掘税源潜力,提高税收征收管理水平,为实现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促振兴,提供长期稳定的地方财力保障。
工作目标。
通过对全市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所有的生产经营性房产和土地开展实地拉网式税源普查,全面摸清全市生产经营性房地产和土地资源的利用状况,建立和完善税源数据库,实现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专业化管理,确保我市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长期可持续增长。
二、普查范围和工作内容此次税源普查范围是全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所有的生产经营性房产和土地。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清理整顿违法违规公墓实施方案的通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清理整顿违法违规公墓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09•【字号】盘政办发[2014]51号•【施行日期】2014.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清理整顿违法违规公墓实施方案的通知(盘政办发〔2014〕5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关于清理整顿违法违规公墓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9日关于清理整顿违法违规公墓实施方案根据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0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的意见》(辽政发〔2013〕7号)和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运行管理的通知》(辽民函〔2014〕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和第四次全国殡葬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切实规范和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进一步推进我市公墓合法守信经营及规范化建设,促进文明殡葬、生态殡葬和文明节俭办丧事风气的形成。
二、工作目标通过集中深入开展公墓规范化建设管理整治工作,切实解决非法、违规兴建公墓,违规建设、出售(租)墓葬用地或骨灰格位、设立销售处,非法促销等问题,使滥占土地、违规建墓、破坏环境非法违规销售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公墓建设管理进一步规范,文明、节俭、环保、科学的丧葬意识得到明显增强。
三、工作重点(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墓1.对建设规模不大,骨灰安葬数量不多的,依照《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盘锦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批复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盘锦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
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2.20
•【字号】辽地税函[2011]287号
•【施行日期】2011.12.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盘锦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
级和税额标准的批复
(辽地税函〔2011〕287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调整盘锦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地段等级及税额标准的请示》(盘政〔2011〕210号)收悉。
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工矿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每平方米年税额最高为12元。
因此,你市兴隆台区的红村、于楼、欢喜岭、高升、曙光、友谊、新生、平安等工矿区的税额标准,应按每平方米年税额12元执行。
除此之外,同意你市确定的其他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
特此批复。
附件:关于调整盘锦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地段等级及税额标准的请示(略)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盘锦市鹤栖园公墓管理处(企业信用报告)- 天眼查
4.5 竞品信息
截止 2018 年 09 月 28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五、风险信息
5.1 被执行人信息
截止 2018 年 09 月 28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5.2 失信信息
截止 2018 年 09 月 28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5.3 法律诉讼
截止 2018 年 09 月 28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盘锦市鹤栖园公墓管理处
企业信用报告
本报告生成时间为 2018 年 09 月 28 日 10:33:39, 您所看到的报告内容为截至该时间点该公司的天眼查数据快照。
目录
一.企业背景:工商信息、分支机构、变更记录、主要人员 二.股东信息 三.对外投资信息 四.企业发展:融资历史、投资事件、核心团队、企业业务、竞品信息 五.风险信息:失信信息、被执行人、法律诉讼、法院公告、行政处罚、严重违法、股权出质、
4.3 核心团队
截止 2018 年 09 月 28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
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8.09
•【字号】2011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11.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营业税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
的公告
(2011年第3号)
为加强对公墓行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统一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规定,现将我省对公墓行业征收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对出售的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属于仅提供墓地,没有进行投资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2011年8月9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墓地销售暂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黑地税发[1999]12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墓地销售暂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墓地销售暂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黑地税发[1999]128号1999年7月23日)
各行署、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墓地销售应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
关于墓地销售应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殡葬服务”的具体范围。
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对“殡葬服务”的具体范围没有统一明确以前,经省局研究决定对墓地销售暂缓征收营业税。
但过去对墓地销售已征或未征的营业税税款不再办理退休。
黑地税发[1994]第50号文件同时暂停执行。
——结束——。
盘锦市鹤栖园公墓管理所_企业报告(业主版)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耕地占用税
【发文字号】辽地税函[2012]1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01.11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2012〕1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减免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制度(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减免税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其中:减免税额在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由省地方税务局报国家税务总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盘锦市鹤栖园公墓出售墓地征收契税的批
复
【标 签】出售墓地征收契税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农﹝2000﹞170号
【发文日期】2000-06-02
【实施时间】2000-06-0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盘锦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盘锦市鹤栖园公墓出售墓地征收契税的请示》(盘地税农[2000]54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盘锦市民政局出售墓地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土地权属的承受方应按章缴纳契税。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应按土地转让合同或协议中确定的价格征收契税。
如果转让合同或协议中注明了石碑等附属物的价值,根据《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扣除与土地可以分割的附属物价值,如石碑;其他不能移动、分割的附属物价值属于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承受者应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根据《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盘锦市地方税务局可以委托盘锦市民政局代扣代缴契税。
此复。
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