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07.29
•【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21.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
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股权转让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公司制企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转让股权申请变更登记时,转让方为自然人的,适用本通告。
二、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先持相关资料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再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个人股权转让信
息交互机制。
经查验已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四、本通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9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3.08•【字号】京国税发[2004]66号•【施行日期】2004.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66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凡2003年1月1日以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下同)的商贸(科贸)企业,以及2003年1月1日以后存在以海关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情况的一般纳税人(包括工业企业和商贸、科贸企业),均应纳入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的范围。
二、对纳入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范围的企业,凡2003年1月1日以后,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采取约谈或实地调查方式对企业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一)存在国税发明电[2004]7号文件第一条所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二)存在以海关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情况,但未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5号)的规定进行相关合同备案的一般纳税人商贸(科贸)企业。
三、对采取约谈或实地调查方式进行纳税评估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除按国税发明电[2004]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进行评估外,还可参考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评估:(一)对销售收入及销项税额方面的约谈或实地调查内容:1、是否存在利用库存变动、资金往来隐瞒销售收入的情况;2、是否存在价外费用不计应税收入的情况;3、是否存在以物易物、以旧换新隐瞒收入的情况;4、是否存在视同销售的行为而不计应税收入的情况;5、销项发票开具是否异常。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28•【字号】京国税发[2004]375号•【施行日期】2004.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直属分局: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个体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335号)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本市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中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各类业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其他地方各税,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国、地税两局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建立涉税信息定期交换制度(一)信息交换内容1、税务登记信息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相互提供当期的新办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信息、清理漏管户的情况。
2、纳税核定信息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相互提供当期新办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核定信息和当期纳税核定的调整情况。
(二)信息交换周期自2005年1月1日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每月15日及该月份最后一日(遇节假日顺延)先后两次将上述信息交换至对口局。
(三)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及方式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
二、关于纳税核定问题对国家税务局已明确核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的,地方税务局原则上按照国家税务局核定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和其他地方各税;除此以外,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收入。
三、为方便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可派人到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窗口,由两局共同办理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1.11
•【字号】京国税发[2010]45号
•【施行日期】2010.0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
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10]45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5]226号)制定的相关配套制度、程序和要求,与新修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的内容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二、在执行新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前,已根据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程序要求执行完毕的各环节,不需依照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要求进行调整。
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将对新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另文下
发。
四、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稽查局反映。
2010年1月11日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1.19•【字号】京国税发[2007]315号•【施行日期】2007.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315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根据《意见》要求,不得让纳税人报送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总局、市局有关文件规定以外的涉税资料。
对采集纳税人信息的环节和内容进行统一规范,基本原则是谁受理涉税事项,谁保管相关申请资料,实现纳税人一次报送涉税资料,一次收集,一户式储存,多环节多事项使用,相同的涉税资料不得要求重复报送,对因强化税源分析和管理监控及纳税评估的需要补充采集的信息,由税收管理员深入企业采集整理,在内部共享共用,不得要求纳税人上门报送。
二、认真落实《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规范办税服务厅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的统一涉税文书受理的工作要求,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所需资料,优化流程,尽量缩短办结时间。
自2008年1月1日起新办企业税务登记和税种登记均由税务登记岗办理,税务登记岗人员应按现行税种登记相关规定进行税种核定,税务登记办理完毕后,税收管理员应主动与纳税人联系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三、集中纸质申报资料报送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起选择电子申报方式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消费税纳税人每半年上报一次纸质申报资料;选择电子申报方式的营业税纳税人每季度上报一次纸质申报资料;选择电子申报方式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季(月)度申报仅采用电子申报方式,不再要求报送纸质资料,年度申报同时采用电子申报和纸质资料报送方式。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检查中有关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检查中有关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9•【字号】京国税发[2007]363号•【施行日期】200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检查中有关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363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精神,现就税务检查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政策掌握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发票的检查和处理(一)纳税人按照规定能够取得发票却没有取得发票而以“白条”作为凭证列支的成本费用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其行为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从非法渠道购买、获取发票(包括倒卖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伪造的发票、开票人与购票人不一致的发票,等等)作为凭证列支的成本费用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偷税处理。
其行为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并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纳税人以伪造的发票、开票人与购票人不一致的发票作为凭证列支的成本费用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其行为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但纳税人能指证开票人,其列支的成本费用可在向原开票人更换合法的发票后准予扣除。
税务机关应对辖区内的“原开票人”及开票人与购票人不一致发票的购票人进行税务稽查(对辖区外的应将资料转交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并视稽查发现的情况,按征管法六十三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发票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处理。
(四)税务检查过程中,对普通发票真伪的鉴别,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负责。
二、关于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纳税人的检查和处理(一)对正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检查其申请免税的条件是否真实有效,如发现企业弄虚作假的,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免税资格,追征税款。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税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税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国税[1997]195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1997.11.14【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税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国税[1997]195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档案是反映纳税人经营活动,纳税情况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基础资料,是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市自一九八二年提出建立税务档案以来,逐步实现了税务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为了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工作,使税务档案的管理工作与征管改革相适应,在总结本市各区、县局税务档案管理的基础上,特制定《税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对试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市局征管处。
1997年11月14日附: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工作,规范税务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档案是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征收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是反映纳税人经营活动、纳税情况和税务机关征收活动的基础资料,是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税务档案由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统一管理。
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应设置2—3人负责组织、指导税务所的税务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并负责归档和管理工作。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条凡记录和反映税收征管直接形成的文件、报表、凭证、文书以及相关的其他文件资料均属于税务档案的归档范围,具体包括: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和深化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京国税[1998]027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8.01.24
【实施日期】1998.01.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8]02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7]17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征管改革的精神和总体要求,结合各局实际情况,继续
深化涉外税收的征管改革。
建立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
涉外税收征管改革,既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统一要求,又要充分体现涉外税收的特点。
二、要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的专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9.13•【字号】•【施行日期】1996.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1996年9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制订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工作规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职责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是指稽查处、稽查分局、稽查科和稽查所。
第五条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建立市、区(县)、所三级税务稽查机构。
第六条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设置稽查处,负责全市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税务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制定税务稽查工作制度、办法和有关规定。
三、制定全市税务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检查基层税务稽查干部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
五、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加大税务稽查工作执法力度。
六、受理群众举报、办理交叉稽核案件。
七、检查、考核税务稽查任务完成情况。
八、汇总分析全市稽查工作情况和积累统计稽查数据资料。
九、制定稽查干部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协调、组织区(县)国家税务局共同查处大案、要案。
十一、对稽查案件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十二、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下设直属稽查分局,负责重大案件查处和区(县)国家税务局疑难税务案件协调督办工作。
其具体职责是:一、选案稽查偷税、骗税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4.28•【字号】京国税发[2002]113号•【施行日期】2002.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13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旧货经营单位(无论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下同)及旧机动车经营单位,凡符合“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条件的,应于2002年5月20日前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按4%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并减半征收增值税(以下简称“减半征收”)的申请审批手续,报送书面减免税申请,工商执照复印件并填写《旧货和旧机动车经营业务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申请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经主管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批复样式附后,各局自印),方可执行“减半征收”的政策。
二、对旧货经营单位及旧机动车经营单位既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又经营其他货物的,应将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不得执行“减半征收”的政策。
三、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未同时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以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可以执行“减半征收”的政策。
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且同时具备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仍按(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20•【字号】京国税函[2005]502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5)502号2005年9月20日)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规范二手车销售发票的使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申请和发售(一)自2005年10月1日起,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初次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二手车发票》)时,应提供经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准予经销二手汽车的营业执照及经我市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备案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二手车发票》。
以后购买《二手车发票》须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备案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税务机关购买。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领购《二手车发票》的,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批,实行限量领购发票并严格管理和检查。
二、《二手车发票》的开票软件由市局统一开发,放在市局对外网站上由使用单位免费下载使用。
三、《二手车发票》由市局统一印制下发各分局(票样附后)。
《二手车发票》自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使用。
四、《二手车发票》工本费为0.90元/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2.0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5.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11.13•【字号】京国税发[2001]292号•【施行日期】2001.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292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国税发[2001]11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贯彻落实要求,请依照执行。
一、组织干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文件精神。
从当前税务稽查中面临的实际问题和存在的困难入手,深入研究,将总局提出的“十五”时期全国稽查工作的总体目标,贯彻于本局稽查工作的部署、案件的查处、稽查队伍素质的提高等各项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对稽查工作的领导、监督。
二、积极推进稽查工作改革,认真贯彻总局稽查局和市局稽查局的稽查工作改进的各项部署,认真落实各项改革措施。
立足于本局实际情况,积极探索稽查改革的新思路,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做到积极稳妥、循序渐进。
三、进一步认真执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关于实行重大案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税务稽查案件公告办法》等文件。
并及时反馈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四、严格遵守《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执法。
积极摸索稽查综合评价标准,量化指标标准,并使之与稽查人员的业务等级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相结合,提高办案质量与工作效率。
强化证据意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取证,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
五、加强培训,提高稽查队伍人员素质。
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掌握现代化科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是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对稽查人员素质的基本要求。
干部培训要有针对性,重视法律知识的培训和防腐倡廉的教育。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05.27
•【字号】京国税发[2003]125号
•【施行日期】2003.05.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3]125号2003年5月27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转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对铂金首饰消费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前,暂按以下原则和要求执行:
一、铂金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铂金首饰销售给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业务。
二、从事铂金首饰销售、或兼营其他货物销售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铂金首饰零售业务的销售额。
三、纳税人从事的铂金首饰零售业务,应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印发北京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京国税一[1996]573号)的规定要求,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票据综合规定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5]693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5.07.05
【实施日期】2005.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机动车销售市场日趋活跃,二手车交易也快速增长。
为了适应二手车交易方式变化和强化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总局决定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的式样。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销售、中介和拍卖二手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二手车发票》)。
二、二手车发票由以下用票人开具:
(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9.01•【字号】京地税个[2009]229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个〔2009〕229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管理工作,优化纳税服务,提升管理的效率和质量,现对完税证明的管理提出以下要求,请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充分认识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是优化地税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
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通知精神,加强统一领导,完善制度,明确职责,切实做好此项工作,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纳税服务。
二、各局要进一步做好完税证明管理工作,对完税证明的领、存、发、用等工作环节进行规范化的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完税证明应比照《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32号)的要求进行管理(可不作为视同现金管理的凭证)。
完税证明空白纸张由市局统一印制,并下发给各局。
市局将定期对各局开展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三、针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个〔2006〕239号)文件中的工作流程,做如下补充规定:(一)纳税人申请开具完税证明时,应填写《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纳税人委托他人申请开具完税证明,受托人应填写《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并提交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及委托协议原件。
(三)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纳税人或受托人提交的上述证件和材料,开具完税证明之后,受理人员应在《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申请表》中注明开具完税证明的字轨号码,并将《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申请表》、纳税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委托协议原件、受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一并留存归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
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2007(000)006
【摘要】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
【总页数】3页(PI0008-I00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规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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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增值税【发文字号】京国税函[2005]42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5.07.11【实施日期】2005.07.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5)424号2005年7月11日)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0号文件及我市的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应按以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增值税免税资格的认定,对不符合免税认定条件的,不得认定。
(一)回收经营单位办理免税资格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北京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申请书》(见附件1,各局自印),提供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资料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并将基本账户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免税资格认定程序1.回收经营单位应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所进行初审,管理所初审后签署初审意见报流转税管理科。
管理所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1)审核回收经营单位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如开户银行许可证中的基本账户内容与备案基本账户是否一致,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人、房屋产权证中房屋所有人或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与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是否一致等;(2)对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要进行实地核实;(3)查阅回收经营单位的有关账簿,审核其核算制度是否完备。
2.流转税管理科应认真审核管理所初审后上报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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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标 签】二手车交易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发﹝2009﹞243号
【发文日期】2009-12-08
【实施时间】2009-12-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工商市字﹝2009﹞21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领购资质、发票发售等问题补充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严格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5]502号)规定,核准纳税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领购资质。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准予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实行限量领购、验旧售新的方式发售发票,并加强管理和检查。
二、各局应对本单位已核准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进行清理。
对不符合标准的要立即取消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领购资质,并于2009年年底前将本单位清理后保留领购资质的核准资料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备案。
三、自2009年12月起,各局须将本单位新核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领购资质的核准资料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备案。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对口业务部门反映。
2009年12月8日
关联知识: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