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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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1.04.13•【字号】•【施行日期】2011.04.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4月13日)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第一条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2019法考必备考点:毒品犯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毒品犯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毒品犯罪一、毒品犯罪(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为保护公众健康,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毒品犯罪要求数量较大。

多次进行的累计计算。

走私毒品,是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

走私入境型的走私毒品罪,以毒品到达我国领土内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贩卖毒品,是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并不要求一定要求营利,即是换钱而不是赚钱。

单纯购买毒品的行为并不成立本罪,但为了出卖而购买的,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可能同时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吸毒者之间互相交换毒品不成立本罪。

毒贩之间为了调剂各自毒品数量和种类而交换的,成立本罪。

运输毒品,运输行为使毒品离开原处或者转移了存放地的,则为既遂;而不以到达目的地为既遂,但必须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具有关联性。

为了自己吸食,将毒品从甲地带往乙地的,不认为是“运输”。

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分装毒品(即量的精制)也属于制造毒品。

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的人有偿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认定为贩毒。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还向其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论有偿无偿均成立贩毒罪。

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采双罚制。

自然人主体要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

2.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营利为目的: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但不要求具体认识到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效用等具体性质。

行为人对毒品的种类认识发生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误将假毒品当作毒品贩卖的,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不成立犯罪。

明知不是毒品而欺骗他人说是毒品获取利益的,成立诈骗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要 分为输 入毒 品与输 出毒 品 ,只要 明确 了输入 毒 品
的既遂 与未遂 标准 ,输 出毒 品的既遂 与 未遂标 准 就 容 易解决 了,但 必须 分 为陆路输 人 与海路 、空 路输 人来 讨论 。陆路 输入 应 当以逾越 国境 线 。但是 ,在
具体 认定 时 ,还会 因为行 为人所 选择 的走 私方 式 而 有所 不 同。关 于海路 、空路 输入 毒 品的 既遂 ,在外
国刑 法 理论 上 有 五 种 不 同 观点 :一是 领 海 、领 空 说 ,即装 载毒 品 的船 舶或航 空器 进人 本 国领海 或领 空 时为既遂 ,否则为 未遂 。二是 登陆 说 ,即将 毒 品 从 船 舶 中转 移 到 本 国领 土 内( 问 是 否 保税 区) , 不 时
有 一 定 的 理论 价值 和 实践 意 义 。 由于 本 罪 在 客 观
长江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u a fYa gz r l iest o r l n teNoma v ri n o Un y
第 2 6卷 第 2期
Vo .6 12 No2 .
21 0 0年 3月
M t" 2 0 t. l 01
口法 学
走私 、 、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
方 面 表 现 为 走 私毒 品 、贩卖 毒 品 、运 输 毒 品 和 制 造 毒 品 四 种 行 为方 式 ,行 为 人 所 实 施 的 可 以 是 其 中任 何 一 种 行 为 ,也 可 以是 四种 行 为 的 组 合 ,而
且 本 罪 属 于选 择 性 罪 名 ,任 何 一 种 行 为 或 者 四种
思转移 占 有为准;而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只需要行为人 实施 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可,而不论是否将 毒品运到 目的地 ;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 出毒品为既遂标准,着手制造毒品后 ,没有实际上 制造 出毒 品的 ,则是 制造毒 品 未遂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未遂问题探讨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未遂问题探讨
未遂 之分 。 【 6
制 造毒 品 , 论数 量多少 , 应 当追究 刑 事责 任 , 以刑 无 都 予
事处 罚 。但是 关 于该 罪 的既遂 与 未遂 问题 ,目前在刑 法 理论 界 和司 法实务 中存 在着较 大 的争议 ,因此 我们有 必 要 对其进 行探 讨 , 以便 正确 定罪 与量 刑 。
认 为 以将毒 品带 人交 易环 节为起 点 , 的则 认为 以贩卖 有 为 目的买 人毒 品 即为既遂 ; 另一 种 观点认 为本 罪 以毒
罪 发 展 进 程 的 角度 对 不 同危 害程 度 的犯 罪情 形 加 以区
别 , 而准确 的施 以刑 罚 , 从 实现 罪责 刑 的匹配 。
品的卖 出为 既遂 的标志 , 关于卖 出 的理解 也存 在买卖 契 约 达成说 和毒 品实际交 付说 两种 不 同的见 解 。【 4
罪社 会 危害 特性 的不 同理 解 。 二、 私、 走 贩卖 、 输 、 造毒 品罪 既遂 未遂 之我见 运 制 本 文无 意就犯 罪既遂 理论 的不 同流 派进 行评 价 ,但 即便 是在 现有 的刑 法理论 框架 之 内 ,仍然 可 以依 据下 列 基 础理论 对犯 罪既 遂 的标 准进 行探 讨 : 第一 ,刑法 区分犯 罪 的完成 和未 完成形 态 ,是 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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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实务 ・ ■
走私 、 囊、 贩
% 未
、 适毒品罪 剐
李 启新 ‘ 冯 磊 一
题 探 讨
内容 摘要 : 品犯 罪属 于“ 毒 本体 恶” 范畴 , 于走 私 、 的 对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不 应 以犯 罪 目的是 否 达到 或犯 罪结 果是 否发 生作 为 区分 既遂 和未 遂的标 志 , 应根 据 犯 罪的进程 并针 对不 同行 为分别 处理 。 关键 词 : 私 、 卖 、 走 贩 运输 、 制造毒 品 罪 犯 罪 既遂 非法持 有毒 品 罪 遂 的 标 志 又分 为 到 达 目的地 说 和 毒 品起 运 说 两 种 不 同 的意见 1 另一 种观 点则认 为本 罪属 于行 为犯 ,以运输 ;

贩卖毒品罪既、未遂形态研究

贩卖毒品罪既、未遂形态研究

贩卖毒 品罪既 、 未遂形态研究
是 由于毒 品扩散 的对象 是不特 定或 多数人 , 害范 围 危 具 有社 会广 泛性 , 再加上 毒 品犯罪会 滋生 其他 违法 犯 罪 等 间接后 果 ; 一方 面是 由于 贩卖 等 毒 品 犯 罪 行 另 为, 只是 为他人 使用 毒 品创 造 了条 件 , 于 使 用 毒 品 处 行 为 的“ 上游 ” 不 同于他 人 直接 使 用毒 品 的危 害 , , 不 能适用 被害人 承诺放 弃 法益原 理 , 因而不 能归 结为个 人 法益 。正缘 于此 , 贩卖 毒品 罪是对公 众健 康 的抽象 危 险犯 , 目的是 防止 间接 出现 的有 害事 态 。 ①
① ② ③
14 o
于志 刚:毒 品犯罪及相 关犯罪认定处理》 北京: ‘ , 中国方正出版社 1 9 9 年版 , 9 9 第 3页。 高铭 暄、 马克昌主编 :刑 法学》 第四版) 北京: 《 ( , 北京大学出版社 、 高等教育出版社 2 1 00年版, 6 第6 1页。 [ 大琢仁 :刑 法概说( 日] < 各论 ) ( ) 第三版) 冯军译 ,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 出 版社 2 0 年版 , 48— 7 03 第 7 49页。
准是毒品的实际交付。误将假毒品当作毒品贩卖的行为是不能犯 , 不构成犯罪; 控制下交付毒品的行
为 ,原 装移动 ” 以成立 既遂 , 无 害移动 ” 查获 的 , “ 可 “ 被 只能根据 实际情 况成 立犯 罪未遂或预 备 。
关 键词 : 卖毒品 罪 ; 贩 贩卖 ; 罪既 遂 ; 犯 犯罪 未遂
他能 够使人形成 瘾癖 的麻 醉药 品和精 神 药 品 。毒 品
虽然在 地下交易 时具 有市 场 价 格 , 为使 用 者需 要 , 为 相关毒 品违法犯 罪者 带来 利 润 , 是作 为 违禁 品 , 但 国

什么是贩卖毒品罪

什么是贩卖毒品罪

什么是贩卖毒品罪一、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据此,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构成要件(一)、贩卖毒品罪的主体1、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贩卖毒品的应以本罪论。

”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等。

单位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单位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所构成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处罚。

2、主体证据的类别及审查:必须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具有包括:自然人户籍卡及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法人身份证明、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专业技术等级等;被告人前科材料,劳动教养书、戒毒证明、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书等。

(二)、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1、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下面分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

一般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人称之为“牟利”),是否实际获利,不作为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明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毒品”。

这里的“毒品”,只要贩卖人认为是毒品,即使贩卖人误把非毒品当成毒品,或者是对毒品的毒性、成分都不清楚、明确,不知道是哪一类毒品,均不影响其主观方面的认定。

但被人欺骗、利用,不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二、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除了销售以外,还包括以毒品易物、以毒品偿还债务、支付劳务等形式。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刑法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刑法第五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

第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十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零点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比照第十一条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标准,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八点五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贩卖毒品超过六人或六人次以上的;(三)有法定从重情节或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四)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以上情节严重情形的;(五)其他需要酌情从重处罚的。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摘要:根据既遂的构成要件说,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者犯罪结果是否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因为它们不能贯彻到我国刑法的既遂与未遂之分的一切犯罪中。

关键词:犯罪既遂完成形态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仅规定了犯罪未遂,而没有规定犯罪既遂,因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如何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概念。

理解二者的相互关系及划分二者的界限,历来众说纷纭。

本人认为,这里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明确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各自概念特征以及相互关系犯罪既遂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亦被称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正确的认定犯罪完成和未完成形态有助于正确界定罪与非罪、一罪与他罪的界限。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内容及其实现程度是犯罪客观危害的决定性因素,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主观罪过以及客观危害的程度,是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

研究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以及相关的犯罪发生、发展、变化和终结的各种情况,一方面有其相应的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理论研究上的意义;另一方面,对刑法学理论研究来说,有关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故意犯罪的认识,犯罪构成等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有益。

1一、犯罪既遂的标准(一)犯罪既遂的概念、特征犯罪既遂亦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

关于犯罪既遂的解释或者犯罪既遂的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种学说:1.结果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2.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其犯罪目的;3.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构成要件说是中外刑法理论上较为通行的观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案例:
甲见他人因贩卖毒品发财,于是自己购买 了100克海洛因,在其中加入200克面粉,搅 拌在一起,而后卖给乙。甲见获利,以后不再 购买毒品,直接将面粉加工,当毒品卖给丙。 丙将其从甲处购买的毒品又卖给了丁。则 (1)甲卖给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其 数量是多少? (2)甲卖给丙的行为构成何罪? (3)丙的行为构成何罪?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 ,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处罚。体现了对毒品犯 罪从严的精神。但是,如果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 大时,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能以犯罪论处。
(3)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 行为,不构成犯罪。
2、毒品数量的计算 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 量多少、纯度如何,都构成犯罪。毒品的数 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对多次走私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 计计算。
3、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 也包括单位。其中,已满14周岁不 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应 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限。
(1)仅限于非法行为,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 是出于医疗、教学、科研等的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或特许后从事买卖、运输、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是 合法行为。
练习:
甲从毒贩子手中购得毒品30克, 他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将10克加价卖 给其他毒友,并容留他们在自己家里 吸食,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案: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处罚
根据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 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注意第四项规定中的包容关系 ,不再另定妨害公 务罪,只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贩卖毒品罪既未遂探究

贩卖毒品罪既未遂探究

贩卖毒品罪既未遂探究作者:李跃华刘红丽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9期【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问题存在争议,而在司法实务中,相似案例不同判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因此如何正确界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关键在正确理解贩卖行为的构造。

【关键词】贩卖毒品;既遂标准;交易说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9-0111-02涉毒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案占涉毒犯罪的绝大多数,各国都将贩卖毒品的行为列为重点打击对象。

我国现行惩治贩卖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仍有不足之处,本文拟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进行简单剖析,以期得到批评指正。

一、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不同观点贩卖毒品罪作为一种行为犯,应当以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但如何才称得上犯罪行为完成,学者看法不一,由此导致我国刑法理论界在贩卖毒品罪既未遂标准的认定上,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

目前理论界大致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通常包括低价买入毒品和将买入的毒品高价出售两个阶段,加之贩卖行为本身就包括贩与卖两个行为,因此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本罪既遂。

1从本罪侵害的客体看,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健康,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卖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本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也即“契约说”,认为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即双方达成买卖契约时,就应当认定为构成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付费不予考虑。

第三种观点是“有偿转让说”,认为贩卖毒品行为是一种有偿转让毒品行为,既遂标准是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若行为人未实际交付毒品,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定构成本罪既遂。

2第四种观点为“交易说”,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

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经实际成交,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成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正文: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1年4月2日高检发研字<1991>2号)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90)第12号《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贩卖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所贩卖的是假毒品的事实,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考虑。

——结束——。

应以毒品是否交付作为贩卖毒品罪既未遂判定标准——对审判实践所持标准的质疑与批判

应以毒品是否交付作为贩卖毒品罪既未遂判定标准——对审判实践所持标准的质疑与批判

的标准不 一 , 重影响 了法律 的正确 、 这严 统一适 用 , 有损法 制 的 实 际上应 当包括 “ 和 “ 两 个行为 阶段 , 也 买” 卖” 以卖 出为 目的而 买得
权威性 。 高人 民法 院于 20 年 9月 2 至 2 最 08 3 4日在大 连市 召开 货物 仅仅 是贩卖 行为 的第一 个行为环 节 , 不是 贩卖 的全部行 为 而
中被公 安机关 查获 , 检察 院 以贩卖 毒 品罪 ( 未遂 ) 诉 , 起 但法 院认
的确 , 严格 意义上 讲 , 从 贩卖 应 为必须 包含 买 和卖两 个行 为
缺 都不 是准确 涵 义上 的贩卖 。 为三被 告 已经 着手 实施贩 毒 , 已经 与 买家约 定好毒 品价 格 , 并 应 环节 , 少其 中任 何一个 行 为环节 , 以非购 买方式 取得 毒品 , 如通 过盗 窃、 拾捡 、 人赠 留、 他 祖传 认 定 为既遂 。 可 以看 出, 院在 审判 实践 中实 际上 是站在 上述 那 么 , 0 法 行为人 以出卖牟 利 的意 图将 毒 品卖 出的行为 第 一种 观点 的立场 上 ,即认 为贩 卖 毒 品的 买卖 双 方意 思达 成一 等 方式获 得 的毒 品,
识上的分歧.以 “ 贩卖为 目的非法收购毒品” 唷 偿转让毒品” 与 并非是两种独立的贩卖毒品行为类型, 而是一个完整的贩 卖毒品行为前后相继的两个密切关联的行为阶段, 据此, 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 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使得毒品未 实际售 出时, 由于贩卖毒品实行行为未完成, 宜认定为未遂. 关键词 贩卖毒品 行为构造 犯罪未遂 判定标准
了全国 部分法 院审理毒 品犯罪案 件工作 座谈会 , 最高人 民法 院副 过程 。 就贩 卖毒 品而 言 , 以贩 卖 为 目的非法 收购 毒 品并不 表 明行

关于贩卖毒品罪案例及分析

关于贩卖毒品罪案例及分析

关于贩卖毒品罪案例及分析 贩卖毒品罪案例及分析。

在贩卖毒品罪中,每个案件都各不相同,具有⼀定的特殊性,审判⼈员需要针对犯罪分⼦的犯罪情节及案件情况进⾏分析判决。

下⾯⼤律师⽹⼩编为⼤家整理了⼀份贩卖毒品罪案例及分析,让我们⼀起来看看。

【要点提⽰】 本案为⼀起贩卖毒品案,两名被告⼈共同犯罪,向多⼈、多次贩卖各类毒品数⼗克,触犯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本⽂重点介绍该选择性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以及何为教唆犯。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连江县⼈民检察院。

被告⼈李福,男,中专⽂化,⽆业,福清市龙⽥镇⼈。

2009年2⽉18⽇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0⽇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李某,男,1991年4⽉出⽣,中专⽂化,⽆业,福清市龙⽥镇⼈。

2009年2⽉18⽇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0⽇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2009年2⽉间,被告⼈李福先后七次单独、⼆次指使被告⼈李某将毒品送到连江县琯头镇新世纪歌城等地贩卖给吸毒⼈员邱某、赵某,共计8。

8克K粉、6粒摇头丸,得赃款1400元⼈民币。

2009年2⽉间,被告⼈李福先后⼀次单独、⼀次指使被告⼈李某将毒品送到连江县琯头镇新世纪歌城贩卖给吸毒⼈员李某华,共计2。

4克K粉,得赃款300元⼈民币。

2009年2⽉16⽇,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民警在连江县官头镇休闲⽹吧抓获被告⼈李福、李某。

从被告⼈李福⾝上搜出K粉13克,摇头丸9粒;从被告⼈李某⾝上搜出冰毒0。

83克,K粉1。

37克。

后从被告⼈李福、李某暂住处搜出K粉3。

91克,⿇古0。

96克,⼤⿇5。

89克。

法院认为,被告⼈李福、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

其中被告⼈李福共计贩卖29。

48克K粉、0。

83克冰毒,15粒摇头丸、0。

96克⿇古,5。

89克⼤⿇;被告⼈李某共计贩卖3。

77克K粉、0。

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 字数作文】篇一:《2000.5.18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如行为人准备将毒品带往异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又予以贩卖的,则应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为准),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俗称一道贩子)的行为。

对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至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对于走私毒品出境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毒品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

如行为人在办理邮寄出境手续时被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涉毒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

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毒品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

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

控辩 双方 均需 用证据证 明 自己的待证事实 ,并且要达 到法律 规
定的证明标 准 , 才能被 中立的第 三方法庭采纳 。 其证明活动是给 别人( 法庭 ) 看 的。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 阶段 , 办案人员收集 、 审 查和运用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 , 属于职权式证 明。 是 自己证明给
自己看 的 。
的责任 ; 另一种观点认 为我国刑 事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 , 从 而
将非审判阶段 的诉讼 活动排除在严格意义的证明范围之外 。 笔 者同意后 一种观点。因为 , 庭 审阶段 , 是在控辩审三方 的参与下 ,
件所涉毒品数量 的大部分 系依 言辞证据认定 。同时对 于毒 品的
数量不考虑其纯度( 死刑案件 除外 ) 。 ( 二) 对于毒品案件的既 、 未遂 认定在很多情 况下突破 了《 刑 法》总则关于认定犯罪完成形态认定 的基本原则 ,在 司法实务 中, 如果不 了解关 于毒品犯罪 的相 关司法解释或者规定 , 仅仅依 据《 刑法》 总则 的相关规定 , 就有可能办错案
人赃并获 , 不论是否交易成功 , 对卖方和 以贩卖为 目的 的买方均 以既遂论处等等的相关规定都将毒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为犯 罪既遂处理。这一方面是表现法律对毒品案件的打击力度 比其
( 二) 证 明标准是证据论 证 的客 观性 和裁判 者主观性 ( 确 信 度) 的统一
证明标准 的层次性 主要体 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于不 同的 证明主体适用不 同的证 明标准 , 在刑事诉讼 中, 其证明责任主要 是 由公诉机关承担 ,被告人 一般 不承 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
责任 。我 国新刑诉法 明确规定刑 事案 件的证明标准是 :证据确
实、 充分并且排除合理 怀疑 。这也是对公诉机关 的要求 。我 国只 有少数的几个罪名是需要 由被告人承 担证 明责任的 , 例如 : 非法

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

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

⾛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私、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制法规,⾛私、贩卖、、运输、制造鸦⽚、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的⾏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民的⾝⼼健康。

2、客观⽅⾯表现为⾛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为。

⾛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为⼈只要实施⾛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为中的⼀种⾏为,即可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也可以是单位。

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仍然⾛私、贩卖、运输、制造。

⼆、⾛私、贩卖毒品罪如何处罚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犯本罪,有下列情形之⼀的,处15年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私、贩卖、运输、制造鸦⽚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的;(2)⾛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要分⼦;(3)武装掩护⾛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私、贩卖、运输、制造鸦⽚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私、贩卖、运输、制造鸦⽚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上述有关⾃然⼈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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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下交付案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以贩卖毒品罪为研究对象

控制下交付案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以贩卖毒品罪为研究对象

控制下交付案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以贩卖毒品罪为研究对象【内容提要】贩卖毒品罪是抽象危险犯。

控制下交付对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停止形态产生影响。

在控制下交付的案件中,应区别有害的控制下交付与无害的控制下交付,具体认定卖方和买方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不应一律认定为犯罪既遂。

【关键词】控制下交付贩卖毒品罪犯罪未遂控制下交付作为查办毒品犯罪的有力措施,在侦查活动中被广泛使用。

在控制下交付的情况下,贩卖毒品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状态也与通常情况有所不同,进而对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产生影响。

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判断本身,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加之“控制下交付”这一外在的人为影响因素,贩卖毒品罪的停止形态认定就更为复杂、难辨。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实体法在这一问题上呈现出密切的互动关系,值得深入研究。

一、控制下交付与停止形态认定的争议(一)“控制下交付”的界定与分类在毒品犯罪、买卖假币、非法武器交易等所谓“无被害人犯罪”中,由于涉案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相互庇护且犯罪行为更为隐蔽,因此,此类犯罪的发现和证据的收集都十分困难。

而且毒品犯罪呈现出跨国犯罪的形态,侦破难度极大。

通常,毒犯为了逃避打击,使用人货分离的运送方式,在有些案件中,即便侦查人员查获毒品,也很难查清有关涉案人。

毒品交易行为越来越隐蔽,查获毒品犯罪的幕后主使、摧毁整个犯罪集团的难度越来越大。

仅仅发现并扣押毒品,并没有达到最终目的,只有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将毒品(或替代物)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下放行,才能最终抓获贩毒分子,全面收集证据指控犯罪。

伴随着20世纪60、70年代毒品犯罪在世界范围内的激增,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作为一项新兴的特殊侦查手段逐步发展起来,并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都明确肯定了这一特殊侦查手段。

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

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s.yingle.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等,下面分别分析这几种行为方式的既未遂问题。

〔一〕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

既然是进出国〔边〕境,走私毒品就会有输入、输出两种形式。

就输入毒品而言,又得根据陆、海、空三种运输形式分别加以讨论。

就陆路运输而言,应以毒品逾越国〔边〕境线进入我大陆领域的时刻为既遂标准。

就海运和空运而言,应以装载毒品的船舶抵达我国港口、装载毒品的航空器进入我国领空的时刻为既遂。

就输出毒品而言,采取陆路运输方式的,以毒品离开国〔边〕境为既遂。

问题是,采取邮寄的方式输出毒品时,是一交付邮局即为既遂,还是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方为既遂?笔者认为,应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的时刻为既遂。

理由是,在逾越国〔边〕境以前,还只是国运输,不能谓之走私,此其一。

其二,在逾越国边境以前,仍有可能被海关以外的机关查获,而属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未遂。

就采取海运或空运输出毒品的,应以毒品逾越我领海或领空的时刻为既遂。

〔二〕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只是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

只有着手出售并已将毒品交付给了买者,才能称之为既遂。

即使已经达成了买卖协议,只要毒品尚未实际交付,就还不是既遂。

毒品交付给了买者,即使交易款尚未来得及支付,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关于贩卖假毒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分。

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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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摘要]在严重危害当今社会的毒品犯罪中,贩卖毒品罪无疑是最为普遍和高发的。

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跟未遂状态的划分标准在理论界一直有较大的争议,至今仍无统一的认识。

近年来,关于控制下交付是否会影响贩卖毒品罪的形态,在控制下交付状态下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如何认定等问题也受到各界的关注。

再者,贩卖假毒品行为的定性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虽然早有定论,但贩卖假毒品中主观上认为是真毒品而实际上为假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在理论上究竟怎样处理仍有不小争论,本文有亦有自己的观点。

本文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规定,贩卖毒品罪控制下交付的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从法益原则的角度来看,行为人认为是真毒品进行贩卖,实际上是假毒品的情形根本们没有侵犯刑法规定的相关法益,属不可罚的不能犯,不应该按贩卖毒品罪处理。

【关键词】:犯罪未遂贩卖毒品罪控制下交付贩卖假毒品一、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未遂状态区分犯罪未遂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之一,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也就是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显著标志。

所说的犯罪未得逞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的实行行为还没有完整的实现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要件。

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存在五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是“转移说”。

认为该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已经开始出卖了毒品,就全部具备了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既遂。

具体的来说,持有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它不仅符合打击毒品犯罪案件的实践,而且也与人民法院审判毒品犯罪的做法是一致的。

1第二种主张是“契约说”,又称“成交说”。

认为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契约的达成为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付款,在所不问。

第三种主张是“实际行为说”。

认为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应当视为完成犯罪过程,是犯罪既遂。

2但认为以下情况属于未遂:1)把假毒品当做真毒品贩卖的;2)获得毒品(获得手段不包括买进的行为)后,尚未卖出就遭查获的;3)行为人购买毒品还未到手就被查获。

第四种主张是“进入交易说”。

认为毒品是否进入交易是既、未遂的区分标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成交,是否获利,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31 参见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2 参见欧阳涛、陈泽宪:《毒品犯罪及对策》,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52页。

3 参见黄详青:《浅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4期。

第五种主张是“出手及控制说”。

认为行为人只要向他人卖出所有的毒品即可构成既遂;为了贩卖而先行买进毒品,只要将毒品买到手和实际已控制该毒品,即为既遂,即使行为人在买卖毒品的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均构成既遂。

4上述几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贩卖毒品罪归于行为犯,“转移说”从字面上看貌似符合此罪行为特征,因为犯罪人的行为目的就是让犯罪对象实现转移,但这样做扩大了认定既遂的时间范围,不利于惩罚毒品犯罪。

而第二种观点将贩卖毒品罪归于举动犯,“契约说”认定既遂的时间过于提前,与此罪行为特征不符。

第三种“实际行为说”将实行行为归为既遂,不利于既遂标准的确立跟司法形态的认定,且将此罪仍归为举动犯,忽略了毒品作为证据的重要性。

第五种观点适用于赊销与代销等贩卖行为是完全正确的,但有些地方并不是很科学,在民法上交易的完成即合同履行的完结,所以贩卖行为的认定可能与民法上的有关原理相冲突。

我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应以毒品是否将毒品转移给买受者为准。

因为,毒品必须在迫近买受人可支配场所或领域时,才会产生对于买受人或其他潜在使用者健康受损的危险。

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对于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判定标准从其他国家或地区来看,一般都认为是毒品是否实际转让给了买受人。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褚剑鸿就认为,贩卖毒品罪,应于卖方将毒品交与买方时,4 参见桑红华:《毒品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54页。

犯罪始为既遂。

买卖之债券契约纵己意思合致而成立,如尚未进行物之交付,贩卖罪仍止于未遂阶段。

5其次,贩卖毒品罪作为抽象的危险犯,决定了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该是限缩的,而非扩张的。

所以只有毒品到达买受人可支配的范围时,我们才能够认为符合了法益被侵害的要件。

再次,从我国立法者制定贩卖毒品罪所想要来保护的法益上说,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是实际交付与否。

因为这种标准能更加准确的体现法益要保护的对象,同时也能衡量法益受侵害的可能性及其程度,只有这样才能跟好的将贩卖毒品罪的形态与法益联系起来。

最后,从贩卖毒品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角度,把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未遂标准确定是否实际交付也是有理论依据的。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作为犯罪既遂未遂问题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界现在是处于通说地位的。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认为以实际交付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放纵犯罪分子犯案的可能性,更不利于遏制毒品犯罪。

但是在我国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得减主义,一般情况下以减轻为原则,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不同,由司法机关酌情处理。

所以,这种担心是缺乏合理性的。

5参见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下),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806页。

综上来说,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作如下具体规定:第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人赃并获或买受人已经买进了毒品的,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第二,对于不是用购买的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馈赠或拾遗的毒品,只要将毒品带到双方约定的地点进入交易环节的,就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处。

第三,由于贩卖毒品而被抓获后,在其住所又查获相关毒品的,应将全数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

第四,误把假毒品当做真毒品予以贩卖,属不可罚的行为,不可定贩卖毒品罪;在毒品掺假后又贩卖且没有使买受人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贩卖毒品罪控制下交付的形态认定在贩卖毒品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使用控制下交付是一种常见的手段。

其目的在于通过先进的监控技术手段,在确保毒品不致扩散到社会的前提下引诱相关人或物出现,并最终一举侦破。

我们依据是否更换毒品可把控制下交付区分为两类:原物的控制下交付和替代物的控制下交付。

前者称为“原装移动”是指让毒品原封不动的隐藏在货物中移动。

6原装移动是一种危险的侦查手段,因为警察在发现毒品后仍不予以查获而秘密监控,这种监控并不能做到万无一失,有使毒品脱离监控流入社会的危险。

替代物的控制下交付,也称之为“无害移动”,即将毒品取出,私下换成其他无害的物6 参见【日】井田良:《毒品犯罪的对策》,载【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重要为题》(第二卷),金光旭等译,法律出版社、成文堂2000年联合出版,第136页。

质任其移动。

这种控制手段更加安全,完全的断绝了因控制不当而导致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

7无论是原物的控制下交付还是替代物的控制下交付我们都应承认其对贩卖毒品罪形态的影响。

具体分析如下:1. 行为人实施了交付他人毒品的行为与其所包含的危险性是一种形式和实质上的辩证关系,实质决定形式,形式是实质的外在表现。

当形式与实质分裂时,只能尊重实质。

这是因为犯罪行为的得逞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行为的完成或结果的发生,还在于该行为所表现的法益侵害性也是客观存在的。

尽管大多数的时候形式跟实质是不区分的,而刑法的重要性基础就源于其对法益的终极保护。

8我们再来看控制手段下的“贩卖毒品的行为”,无论是原物交付还是替代物交付都是在警察机关的严密监控下完成的,正常情况下这就基本丧失了其危害社会的可能,通常也不会产生抽象危险。

因此,不应该根据行为人表面上的交付行为具备了贩卖毒品罪既遂的一般标准就认为其成立既遂。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机会型诱惑侦查所导致的贩卖毒品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预备或未遂处理。

9也就是说,发现犯罪行为后无论处于什么阶段,我们国家都有义务去制止。

具体在贩卖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国家也可以实施控制手段,利用行为人不知情的行为去挖掘更多的犯罪内情,但是,放任行为人所进行的的交付行为所7参见【日】井田良:《毒品犯罪的对策》,载【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重要为题》(第二卷),金光旭等译,法律出版社、成文堂2000年联合出版,第136页。

8 参见高巍:《贩买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9 参见高巍:《贩卖毒品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页。

可能带来的消极素就不应该由行为人来承担,这样才可以避免不公平结果的出现。

三、贩卖假毒品形态的认定关于贩卖假毒品的处理,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按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理;不知是假毒品而当做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罪未遂处理。

从该解释看,贩卖假毒品的行为如果主观上为明知,就成立未遂。

此观点在国内几成通说,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以为是真毒品而进行贩卖,其实是假毒品的情形应视为该行为人对犯罪对象认识错误,实质上是对象不能犯未遂,其贩毒行为是侵犯一定客体的,只是像预备犯罪一样,尚未给客体造成实际的损害而已。

与此同时,行为人达到了其贩卖的犯罪目的,采取的是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破坏国家毒品管制的手段,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故该行为应定贩卖毒品罪,在处罚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

10但有学者却对此提出了批评,例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主观上认为是真毒品而实际上为假毒品而贩卖的行为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来处理并不合适:第一,刑法是作为法益保护的目的而非存在,那么,就贩卖毒品而言,如果行为人所贩卖的是面粉等对公众无害的物品,就谈10 参见桑红华:《毒品犯罪》,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54页。

不上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

第二,我国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要求行为人所贩卖对象的必须是毒品,否则就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也就不可能是贩卖毒品罪。

第三,当行为人客观上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情况时,如果只是因为其主观上的错误认识就认为其为贩卖毒品罪,有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嫌。

第四,持未遂说得通说难以处理一些具体的问题,如王某明明知是面粉还对刘某谎称毒品,并交付其贩卖。

刘某误以为是毒品而拿去贩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据通说,王某成立诈骗而刘某成立贩卖毒品罪未遂,这结论很明显是不合理的。

11从法益原则的角度来看,行为人认为是真毒品进行贩卖,实际上是假毒品的情形根本们没有侵犯刑法规定的相关法益,属不可罚的不能犯,不应该按贩卖毒品罪处理:首先,根据法益侵害说,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或者威胁到法益,没有侵害与威胁法益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得作为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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