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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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3篇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3篇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篇: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概述《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的有效实施,有效降低和预防劳动者在工作中可能遭受的职业病危害程度,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增强用人单位领导和职工对职业病防治识别和控制的负责意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办法明确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的基本管理要求、监护范围、监测方法、监测结果应用、相关责任及处罚等问题。

办法从以下方面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进行规定:一、监护范围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范围应当覆盖所有的劳动者,特别是那些易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预防和防治的具体措施,落实好各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定期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确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控措施并加以实施。

二、监测方法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各种相关的技术措施,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监督工作。

对于易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通过不同的测试、检查等手段,全面掌握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状况,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及其程度。

三、监测结果应用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监督的结果,制定职业病防治措施,并落实到实际工作中,确保有关防治措施的有效执行。

如发现劳动者存在职业病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出相应的职业健康再培训计划,并协助劳动者参加职业病治疗。

四、相关责任及处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的实施应当由企业领导高度重视。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卫生计划,落实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的各项措施,确保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有效性。

同时,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和考核,对达不到标准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不仅有助于降低和预防职业病危害程度,从而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也有效促进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该办法的实施,全面落实好职业卫生标准,保障职工健康生产。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治理方法解读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治理方法解读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为了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标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增强职业卫生监督治理,爱惜劳动者生命平安和健康权益,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20〕104号)文件精神,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在深切调研、普遍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治理方法》(以下简称《监护监管方法》)。

涉及内容关键词:职责范围本《监护监管方法》在制定进程中参考和借鉴了卫生部原《职业健康监护治理方法》中的部份内容,可是作为国家平安监管总局部门规章,本《监护监管方法》牢牢围绕着国家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而制定,凡是不属于国家平安监管总局职责范围的,在本《监护监管方法》中没有作出规定,如职业健康体检机构的资质认定、治理、惩罚等。

职业健康监护的范围关键词:增加应急职业健康检查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职业健康监护的要紧内容包括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健康监护档案等4个方面。

《监护监管方法》在此基础上,依据《职业健康技术标准》(GBZ188)的规定,增加了应急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

可是考虑到目前劳动者流动频繁,时刻跨度较大,实施离岗后医学随访难度较大,为此,《监护监管方法》未将离岗后医学随访纳入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内容。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管关键词:持续性考虑到连年来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一直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工作,由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实施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治理工作,将有利于保证工作持续性,在听取省级平安监管部门的意见时,多数安监部门建议煤矿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仍由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负责。

为此,《监护监管方法》规定,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依照本方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治理工作。

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责任《监护监管方法》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本着强化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细化法律规定、增加可操作性的原那么,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职责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监管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用人单位 的职业健康监护行为。
02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职业健康监护计划
制定依据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 准规范等要求,制定职业健康监 护计划。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检查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 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 ,开展职业健康监护 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 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资 金投入,不得挤占、 挪用。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 病危害作业场所进行 改造,优化生产布局 和工艺流程,降低职 业病危害程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 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 ,制定职业健康监护 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并报当地卫生健康 部门备案。
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的;
索取或者收受用人单位 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Biblioteka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06
附则
解释权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解释应当遵照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
实施日期及有效期限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 求建立职业健康监护 档案,并按照规定的 程序和途径向劳动者 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服 务。
05
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健康监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对出现以下情况的,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相关劳动者进行体检。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中毒危害或者出现中毒症状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浓度严重超标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1. 1 总局令2. 2 第一章1. 3 第二章2. 4 第三章1. 5 第四章2. 6 第五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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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处罚决定,如缴纳罚款、停止违法行为等 。
若被处罚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 处罚决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 制执行。
05 附则
实施时间及效力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本办法生效后,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将依法予以处罚。
解释权及修订权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有。
03
职业禁忌症
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宜从事特定作业岗位的疾病或状
态。
02 职业健康监护监 督管理体制
监管机构和职责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01
制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全国职业健康监护监督
管理工作。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02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
用人单位应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明确监护对象、监护周期、 监护内容等。
依法实施监护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对劳动者实施职 业健康监护。
保障劳动者权益
用人单位应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如提供合适 的医疗保健服务和必要的心理关爱等。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和管理
档案内容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 案,并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既 往病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 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等内
用人单位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和实施机构
警告
罚款
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时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发出 警告,提醒其遵守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章附则篇一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章法律责任篇二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9号令)及解读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第49号令)及解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xx年xx月xx日CATALOGUE目录•概述•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的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的措施•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的改进与发展01概述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是指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的部门规章。

定义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宗旨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

宗旨定义与宗旨该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及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

适用范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部门0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的规定职业卫生调查与评价用人单位应当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委托前,对作业现场进行详细的职业卫生调查与评价,全面了解作业现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现状,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评价机构的选择用人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评价结果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监督。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工程防护设施设计,确保防护设施的布局、设计、选材、安装等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防护设施的验收用人单位应当对防护设施进行严格的验收,确保防护设施的质量和性能符合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

工程防护设施设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职业病危害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确保设施的质量和性能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背景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中,环境污染和职业健康问题成为了一个民生问题。

一些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不到位的企业,可能会对员工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

因此,为了保障员工的职业健康和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监护监督的意义职业健康监护监督是指对职业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检查、诊断和评价,及早发现职业危害引起的健康损害或早期病变,从而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职业病的发生和发展。

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职业接触者的身体健康和权益,防范职业病的发生和扩散。

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用工成本。

监护监督的范围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监督和职业健康检查。

监护监督范围包括以下方面:1. 职业健康档案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职工职业接触历史、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健康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用人单位还应向职工提供职业健康咨询和培训。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职业健康档案进行检查、评价和归档。

2. 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接触者实施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入职前健康检查、在岗期间定期健康检查和岗前或岗后健康监护。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包括职业病最小诊断标准规定的项目。

3. 职业病诊断和评价对职业接触者过程中可能罹患的职业病进行诊断和评价,并及时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职业健康防护和康复治疗方面的建议,协助用人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和治疗措施。

4. 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对职业接触岗位及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评估,确定职业健康防护措施和技术措施,制定和完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监护监督的实施1.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制度。

2.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承担,检查所需的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3.职业健康档案应当密封存放,不得随意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4.职业病诊断和评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承担。

第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法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法为标题,写一篇文章。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法是我国专门针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

它的实施旨在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维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促进用人单位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法进行介绍。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法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制定并落实职业健康监护计划。

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健康监护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监护设备和设施,确保劳动者能够接受必要的职业健康监护。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法明确了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和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防治和职业病康复等方面的工作。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主要包括对劳动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估,确保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符合职业健康标准。

职业病诊断是指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和疾病诊断,及时发现职业病病例,加强对职业病的监测和报告。

职业病防治是指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控制和预防,减少劳动者患职业病的风险。

职业病康复是指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康复治疗和职业适应性评估,帮助其恢复工作能力。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法明确了监督和管理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职业健康监护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监督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提出改进建议和整改要求。

同时,劳动行政部门也有责任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用人单位依法履行职业健康监护责任。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它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责任,规定了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和方式,并明确了监督和管理的责任。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切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所有从事职业活动的人员,包括用人单位和职工,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包括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国有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根据职业健康状况和特点,采取相应的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拒绝或者限制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章职业健康监测与评价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制定职业健康监测与评价措施,确保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向职工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知识和信息,定期组织职业健康培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程序,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及时进行登记、报告和处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职工进行定期体检和职业健康监测。

第三章职业危害因素控制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对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识别、评价和控制,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向职工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和设备,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确保职业危害因素的控制达到标准要求。

第四章职业病防治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规,采取必要的职业病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的职业病防治制度,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进行救治和保障。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对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进行评估和监测,及时报告职业病病例,并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处罚第十五条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通报用人单位,并采取措施纠正。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自查,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部门或场所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咱今儿来聊聊“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这档子事儿。

我先给您讲个真事儿啊。

我有个朋友小李,在一家工厂上班。

这工厂的活儿又累又脏,可小李为了生计也只能硬着头皮干。

有一回,小李总觉得自己身体不太对劲,咳嗽个不停,还老觉得气短。

他跟老板反映,老板却不怎么当回事儿,说他就是太累了,多休息休息就行。

您瞧瞧,这老板多糊涂!其实,这就是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没做好的典型例子。

所谓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简单说就是给用人单位定的规矩,得让他们对员工的健康负责。

这可不是闹着玩儿的,员工每天在单位干活儿,环境咋样、有没有啥危害健康的因素,用人单位心里得有数。

比如说,得给员工做定期的健康检查。

可不是那种随便应付的检查,得是实实在在能查出问题的。

要是发现员工身体有因为工作导致的毛病,得赶紧采取措施,该治疗治疗,该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工作岗位。

不能像小李的老板那样,不闻不问。

还有啊,用人单位得把工作环境整好。

粉尘多的地方得有防尘设备,噪音大的得有降噪措施。

不能为了省钱省事,就把员工的健康扔一边儿。

而且,用人单位还得把员工的健康档案建起来,啥时候做的检查,检查结果咋样,都得记清楚。

这既是对员工负责,也是对单位自己负责。

这管理办法呢,其实就是给用人单位提个醒,别光想着赚钱,员工的健康也是大事儿。

要是哪个单位不遵守这办法,那可就等着挨罚吧!就像小李他们单位,后来被有关部门查到了,不仅被罚了款,还被责令整改。

这下老板傻眼了,才知道这事儿的严重性。

所以啊,用人单位可得长点心,好好遵守这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做人的良心。

只有这样,员工才能安心工作,单位也才能长久发展。

您说是不是这个理儿?。

(新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新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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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
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
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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