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个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和地区
中新税收协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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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2010-07-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本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约定外,协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第二条税种范围一、第一款规定协定适用的税种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必须是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所得”的定义,参见第二款的规定;二必须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税收;对征收方式协定没有限定,可以采取直接征收或源泉扣缴等方式;二、本协定是缔约双方对所得订立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条约,因此适用的税种为所得税类税种;第二款对所得税做出了定义;在中国,资本利得属于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全部所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三、第三款是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列举;原则上本协定不适用于列举税种之外的其他税种;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二条的约定,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在中国适用本协定时,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四、第四款规定,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但发生变化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如果国内法律的重大变动会影响到协定义务时,一般来说需要双方主管当局互相确认后才能适用;第三条一般定义一、第一款对协定中经常使用的一些用语做出了解释;然而,有些重要用语的含义是在本协定其他相关条款中加以解释的,如“居民”和“常设机构”分别在第四条和第五条做出解释;而对某些涉及特殊所得的定义,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则分别在其所属条款中进行解释;对本条第一款阐述的部分相关概念应作如下理解:一第一项是对“中国”一语的定义,第二项是对“新加坡”一语的定义,意在规定协定适用的地理范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仅适用于中国税收法律覆盖的地区,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二第四项规定“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这里所说的“其他团体”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各种协会、基金会等;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视为该国的税收居民,则“其他团体”也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三对第五项“公司”一语应作广义理解,指任何“法人团体或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四第六项“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双方各自的居民企业;关于“居民”及“居民企业”的判定,参见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五第七项对“国际运输”一语的定义表明,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以船舶和飞机经营的运输,除了企业经营运输的航程仅在缔约国境内各地之间以外,其余应作为国际运输;作为国际运输同一航程的一部分,在缔约国一方境内各地之间的运输部分也属于“国际运输”的范围;例如,新加坡航空公司的飞机从新加坡飞抵上海,然后作为同一航程的一部分,继续飞行至北京,那么这两段航程都应属于“国际运输”的范围;六第八项约定代表缔约国行使协定权利以及履行协定义务的部门或人;在中国是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具体指税务总局局领导或国际税务司司领导;在新加坡是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签发涉及协定规定的主管当局文书或往来信函;七第九项对国民一语的定义,一般是指拥有本国国籍或公民身份的个人以及按本国法律取得合法地位的法人或团体;二、第二款规定,在实施协定时,对于未经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上下文另有解释的除外,有关缔约国国内法对该用语有解释权;根据该款规定,有关用语的定义应适用案件发生时该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且税法对相关用语的解释优先于其他法律的解释;第四条居民一、第一款说明“居民”的定义应遵从缔约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居民应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这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条件;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征税,例如,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可能被一国免予征税,但他们如果属于该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范围,受该国税法的规范,则仍被认为负有纳税义务,可视为协定意义上的居民;但是,在一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未必都是该国居民;例如,某新加坡公民因工作需要,来中国境内工作产生了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不应仅因其负有纳税义务而判定该个人为中国居民,而应根据协定关于个人居民的判定标准进一步确定其居民身份;另外,本款特别说明,缔约国一方居民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其中“法定机构”一语是按新加坡方面的要求根据新加坡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二中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如下:1.居民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个人居民包括: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2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2.居民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企业;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所得,若新方主管当局要求其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享受本协定待遇的,按执行;三对新加坡居民身份的判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新加坡的法律确定的标准进行;新加坡税务当局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为信函方式;信函使用的样式可参见;但如新加坡税务当局开具证明时间是年末11月以后,其信函表述则与样式略有不同,较样式简单,但确认性更强;各地在执行时,如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明有疑问,导致确认居民身份困难,可层报税务总局向对方国家主管当局确认;四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第三国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可适用本协定,例如:1.新加坡个人到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凡依照第三国税收法律以及第三国与新加坡之间的税收协定已构成第三国居民的,其在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时如与中国发生业务往来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则不再适用本协定规定,应适用该第三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如果该第三国与中国没有税收协定,则适用中国国内法规定;2.新加坡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机构关于常设机构的定义参见下文第五条解释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与该居民企业属同一法律实体,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3.中国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4.同样,中国居民企业设在新加坡的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其从第三国取得的所得,涉及交纳第三国税款时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的协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中国居民企业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按我国国国内法相关规定纳税时,该常设机构不能以新加坡居民身份对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要求享受中新协定待遇;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中国和新加坡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的标准;一永久性住所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二重要利益中心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三习惯性居处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四国籍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三、第三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如果缔约国双方因判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不同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第五条常设机构常设机构的概念主要用于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即,按此确定在什么情况下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对新加坡的企业征税;根据协定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不得对新加坡企业的利润征税,除非该企业通过其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提示——总局权威解读“常设机构”——下载:处理本条与其他相关条款关系时,通常应遵循常设机构条款优先的原则;例如,若据以支付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或特许权使用费第十二条的股权、债权、权利或财产等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有关所得应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一、第一款对“常设机构”一语做一般定义;即,常设机构是指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具备以下特点:一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但这类场所没有规模或范围上的限制,如机器、仓库、摊位等;且不论是企业自有的,还是租用的;也不管房屋、场地、设施或设备是否有一部分被用于其他活动;一个场所可能仅占用市场一角,或是长期租用的仓库的一部分用于存放应税商品,或设在另一企业内部等等;只要有一定可支配的空间,即可视为具有营业场所; 二该营业场所是相对固定的,并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该特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固定的营业场所包括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注册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固定场所,也包括为缔约国一方企业提供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设施,如在某酒店长期租用的房间;2.对某些经常在相邻的地点之间移动的营业活动,虽然营业场所看似不固定,但如果这种在一定区域内的移动是该营业活动的固有性质,一般可认定为存在单一固定场所;例如,某办事处根据需要在一个宾馆内租用不同的房间、或租用不同的楼层,该宾馆可被视为一个营业场所;又如,某商人在同一个商场或集市内的不同地点设立摊位,该商场或集市也可构成该商人的营业场所;3.该营业场所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持久性,而不是临时的;同时,营业活动暂时的间断或者停顿并不影响场所时间上的持久性;4.如果某一营业场所是基于短期使用目的而设立,但实际存在时间却超出了临时性的范围,则可构成固定场所并可追溯性地构成常设机构;反之,一个以持久性为目的的营业场所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例如投资失败提前清算,即使实际只存在了一段很短的时间,同样可以判定自其设立起就构成常设机构;三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即,一方企业通过在另一方设立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将其全部或部分活动延伸到另一方,不包括其在常设机构之外的地方直接从事的活动;如果一方企业通过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不同地点进行营业活动,则应判定其只有单一常设机构存在,且应将不同地点的营业活动产生的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如果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不同地点直接从事营业活动,则该一方企业有可能在另一方不同地点构成多个常设机构;“营业”一语的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营利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除外;但此等非营利机构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是否获得“营业利润”,则需要根据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再做判断;“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活动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企业在其可支配的地点从事活动的任何情形;例如,某道路修筑企业应被认为“通过”修筑行为发生地从事营业活动;当新加坡企业与中国不同城市的客户直接订立合同,如果合同是由新方企业设在中方的营业场所履行的,应认为该新方企业“通过”该场所从事营业活动;另外,如果该场所为新方企业与中方企业形成客户关系做出实质贡献,即使合同是两个企业间直接订立的,也应认为该新方企业“通过”该场所从事营业活动;二、第二款列举了在通常情况下构成常设机构的场所;这些列举并非是穷尽的,并不影响对其他场所按照第一款概括性的定义进行常设机构判定;在理解时应注意:一列举中第一项“管理场所”是指代表企业负有部分管理职责的办事处或事务所等场所,不同于总机构,也不同于作为判定居民公司标准的“实际管理机构”;二列举中最后一项“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是指经过投资,拥有开采经营权或与之相关的合同权益,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至于为勘探或开发上述矿藏资源的承包工程作业,则应按照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根据作业持续的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来判断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三、第三款规定了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两种情况下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一第一项规定,对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对方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在此类工地、工程或活动持续时间为六个月以上的,构成常设机构;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即使这些活动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执行时应注意:1.从事本款规定的工程活动,仅以本款规定的时间标准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2.确定上述活动的起止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实施合同包括一切准备活动开始之日起,至作业包括试运行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进行计算;凡上述活动时间持续六个月以上的不含六个月,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应视该企业在活动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3.“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伴随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发生的监督管理活动,既包括在项目分包情况时,由分承包商进行作业,总承包商负责指挥监督的活动;也包括独立监理企业从事的监督管理活动;对由总承包商负责的监督管理活动,其时间的计算与整个工地、工程的持续时间一致;对由独立监理企业承包的监督管理活动,应视其为独立项目,并根据其负责监理的工地、工程或项目的持续时间进行活动时间的判定;4.如果新加坡企业在中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中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所谓为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是指在商务关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体的几个合同项目,不包括该企业承包的或者是以前承包的与本工地或工程没有关联的其他作业项目;例如一个建筑工地从商务关系和地理位置上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时,即使分别签订几个合同,该建筑工地仍为单一的整体;再如一些修建公路、挖掘运河、安装水管、铺设管道等活动,其工程作业地点是随工程进展不断改变或迁移的,虽然在某一特定地点工作时间连续未达到规定时间,但要视整体工程看是否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一般来说,同一企业在同一工地上承包的项目可认为是商务关系相关联的项目;5.对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 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资等也未全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不得扣除中间停顿作业的日期;6.如果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分包商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时间应算作总包商在建筑工程上的施工时间;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同时,不影响分包商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二根据第二项以及第二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提供劳务,仅以任何十二个月内这些人员为从事劳务活动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该项规定针对的是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的行为;该行为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按本项规定,如活动持续时间达到规定标准,仍构成常设机构;本项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是指本企业的员工,或者该企业聘用的在其控制下按照其指示向缔约对方提供劳务的个人;2.本款所称的劳务活动,指从事工程、技术、管理、设计、培训、咨询等专业服务活动;例如:1对工程作业项目的实施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咨询等服务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和作业;2对生产技术的使用和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等提供的服务;3在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提供的专业服务,等;3.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这里所说的“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判断若干个项目是否为关联项目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这些项目是否被包含在同一个总合同里;2如果这些项目分属于不同的合同,这些合同是否与同一人或相关联的人所签订;前一项目的实施是否是后一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3这些项目的性质是否相同;4这些项目是否由相同的人员实施;等;4.对劳务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1若某新加坡企业为中国境内某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中国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天数;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例如,新加坡企业派。
税收协定解读之二
![税收协定解读之二](https://img.taocdn.com/s3/m/bd97ab4e804d2b160b4ec0d4.png)
税收协定解读之二:税收居民从税收协定适用的人的范围来看,税收协定仅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那么,什么样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才能构成缔约国的居民呢?如果根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构成了双方国家的税收居民,缔约国之间又当如何协调呢?判定一个纳税人是否具有本国的税收居民身份,是对其实施税收管辖权和给予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
因此,对税收居民进行明确定义,并列出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冲突协调规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以及联合国(以下简称“UN”)税收协定范本的第四条第一款都给出了税收居民的定义:“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虽然这个定义列出了一些判断居民身份的标准,但并没有明确这些标准之间的关系以及应当如何加以运用。
而且,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定义强调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应遵从缔约国的法律,而各国法律对税收居民如何定义则属于各国主权,可能会存在千差万别。
因此,必须在协定中制定一套冲突协调规范,以协调自然人和法人可能面临的双重居民身份,从而降低纳税人被重复课税的风险,这就是OECD和UN税收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三款所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自然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与协调(一)各国实践如前所述,各国法律对税收居民的定义可能存在差异,从而造成同一个纳税人具有双重居民身份,以致面临被重复征税的可能。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对自然人的居民身份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1.住所标准住所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一般是指一个人固定的或永久性的居住地。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个人的住所,也就是看当事人在本国是否有定居或习惯性居住的事实。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同时采用主观标准确定个人的住所,即,如果当事人在本国有定居的意愿或意向,就可以判定他在本国有住所。
在判定住所的客观标准时,多数国家把当事人的家庭(配偶、子女)所在地作为重要的判定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b6dea77b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73628a7.png)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OECD公布最新避税地名单_王逸
![OECD公布最新避税地名单_王逸](https://img.taocdn.com/s3/m/f45390f2f705cc175527098a.png)
16福建税务11税 收 筹 划2000年6月26日
OECD确定和消除有害税收活动进程
报告列举了全球35个避税地的黑名单早在1996年年初该方案使得OECD议会
卢森堡除
外
有害税收竞争的报告与指南1998年报告指出由于经济全球化发展
不择手段地与邻国进行税收竞争
而且会影响资本技术的正常流动
并对发展中国家经济产生特别严重的威胁OECD近年来一直致力于抑制有害税收竞争的工作
非歧视性的否则
有害税收活动一般在实行低税率或零名义税率的同时
1. 缺乏信息的有效交换
3. 环状篱笆
OECD 在确定有害税收活动的基础上避税地即OECD
公布最新避税地名单2. 不能有效进行情报交换如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公开在6月26日报告中被列入避税地黑名单的国家和安圭拉岛阿鲁巴岛新西兰属地多米尼加英国的海外领地格林纳达英国属地曼岛英国属地利比里亚马尔代夫共和国摩纳哥公国英国的海外领地瑙鲁共和国纽埃岛萨摩亚群岛圣路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土库斯和凯科斯美国海外领地瓦努阿图共和国让其决定是否与OECD合作并在2005年底之前取消有害税收制度继续实行有害税收活动在6月26日报告中具体包括不允许税收2. 要求与不合交易必须提供3. 没有实行受控考虑实行该法4. 对涉及与不体的交易5. 对来源于避税地的收入6. 对给予不税地居民的某8. 各国现存的或收活动措施9. 不与不合作避定10. 对在不合作或收购企业所11. 对某些与税地的交易征税而不是与相对抗OECD在最近的6个月中希望它们名单之前能作百慕大塞浦路斯毛里求斯愿意在2005年底之前消除进行情交换OECD对这些家的提前承诺。
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并非理所当然
![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并非理所当然](https://img.taocdn.com/s3/m/2b6ebf202f60ddccda38a046.png)
总结
81号文连同最近的税务案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颁布,展示了中国税务机关强调施行反避税条例和强化监管税收协定滥用的决心。已经或仍在考虑通过设立离岸控股公司结构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外国投资者不应该以其控股公司的地理位置选择或者这种控股结构很常见为理由来推定其可以自动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在税务规制和征管环境不断趋向严谨的今天,外国投资者应该意识到重新审视控股公司结构的重要性以确保有足够的商业实质(例如人员,决策制定等)和同期资料准备来支持税务上的合理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的要求。进一步而言,拟享受优惠协定待遇的离岸控股公司应开始着手准备取得并提供有关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背景概述
股息预提所得税率在现行的中国国內税法中是10%,然而某些中国大陆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可能会提供更低的税率待遇,特别是中国大陆与香港和新加坡的税收安排/协定(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及“中新税收协定”)
把该税率降到了5%。对那些想通过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享受较低税率的公司,81号文为其设定了以下一系列条件:
2. 资料提交
81号文第五款对资料提交的要求不应该被看成是单纯的行政要求,其中所需的资料列表使一些外国控股公司意识到了重新审视其中国大陆投资控股公司结构的重要性。这点在2008年以前经常被投资者忽视,当时股息所得在中国国内税法下无需缴纳预提所得税,因此即便是在与中国大陆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所成立的境外控股公司,也不需要依赖税收协定所提供的优惠待遇。
虽然在中国大陆的国内税法下,有关两家税收居民公司之间的股息的征免税处理条款中也有类似的持有期规定,但这可能是针对股息的持有期规定首次出现在中国税收协定征管中。有意思的是,这一持有期规定是对于中国税收协定中股息条款在国内执行层面的实施细则;无论相关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是否提及此持有期限制,中国都可能把该限制应用于所有的税收协定。从这一角度来看中国似乎是单方面地附加了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因此或许存在一种猜测,即在这些规定付诸实施以前,中国是否需要与缔约对方达成相关的议定书。但无论如何,意欲通过中国大陆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享受优惠待遇的公司仍需要注意这些规定可能带来的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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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6.2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服务企业和个人开展对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便利《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开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四、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二)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四)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五)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六)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国际经济法学测试题3及答案
![国际经济法学测试题3及答案](https://img.taocdn.com/s3/m/326d1cd4cc17552706220866.png)
《国际经济法学》第章至第章(总分100分)一单选题 (共10题,总分值20分,下列选项中有且仅有一个选项符合题目要求,请在答题卡上正确填涂。
)1. 下列关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B )。
(2 分)A. 它是处理国际商事争端的国际性民间仲裁机构B. 它直接处理争端C. 目前适用的是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D. 国际商会非会员国私人之间的争端也可提交仲裁院仲裁2.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协定范本》规定,解决法人双重居民身份冲突的标准是( C )。
A. 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B. 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C. 法人实际控制与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D. 缔约双方协商的方式3. 国际税法的客体非常特殊,下列各项税种不能成为国际税法的客体的是:( D )。
A. 所得税B. 财产税C. 遗产税D. 关税4. 为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我国以下列哪项作为确立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 A )A. 法人总机构所在地B. 法人注册成立地C. 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D. 常设机构原则5. 在以下各种消除和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中,目前大多数国家使用的是( B )。
A. 免税制B. 抵免制C. 扣除制D. 减税制6.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称做( D )。
A. 国际偷税B. 国际避税C. 国际重复征税D. 国际重叠征税7. 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有关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冲突。
而导致国际重复征税普遍存在的最主要的原因是下列哪项?( C )A. 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B. 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C. 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D. 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公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8. 在与中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以下各国中,拒绝给予“税收饶让”的国家是( C )。
104个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和地区
![104个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和地区](https://img.taocdn.com/s3/m/4717293c58fb770bf78a5577.png)
2003.1.1
OMAN
75
尼日利亚
2002.4.15
2009.3.21
2010.1.1
NIGERIA
76
突尼斯
2002.4.16
2003.9.23
2004.1.1
TUNIS
77
伊朗
2002.4.20
2003.8.14
2004.1.1
IRAN
78
巴林
2002.5.16
2002.8.8
2012.1.11
(尚未生效)
UGANDA
98
博茨瓦纳
2012.4.11
(尚未生效)
BOTSWANA
99
厄瓜多尔
2013.1.21
2014.3.6
2015.1.1
ECUADOR
100
智利
2015.5.25
(尚未生效)
CHILE
101
津巴布韦
2015.12.1
(尚未生效)
ZIMBABWE
内地与港澳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一览表
2003.12.30
2004.1.1
MCSAR
1990.1.1
SWITZERLAND
瑞士
2013.9.25
2014.11.15
2015.1.1
SWITZERLAND
26
塞浦路斯
1990.10.25
1991.10.5
1992.1.1
CYPRUS
27
西班牙
1990.11.22
1992.5.20
1993.1.1
SPAIN
28
罗马尼亚
1991.1.16
反避税试题(试卷及答案)
![反避税试题(试卷及答案)](https://img.taocdn.com/s3/m/67897a5f3b3567ec102d8ac2.png)
济宁试题一、单项选择题(本题型共20题,每题l分,共20分。
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从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你认为正确的答案,写在小括号内。
)1、反避税各类资料的保存期 ( D )A. 不得少于三年B.不得少于二年C.不得少于一年D. 不得少于五年2、对避税事实清楚、纳税人认可的,主管地税机关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认真填写( B) ,督促纳税人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交税款。
A.纳税约谈通知书B.纳税调整通知书C. 实地核查通知书D.纳税评估自查报告3、主管地税机关在收集资料、认定避税事实、进行税务调整等工作过程中,可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视情对存在避税嫌疑的纳税人进行 ( C )。
A. 税务审计B.纳税评估C.税务约谈D. 情报交换4、判定居民和非居民的标准,一般根据居住时间长短划分,以是否居住满( A )为划分标准。
A.1年B.2年C.3年D.5年5、A国的甲公司有来源于C国乙公司的股息收入,但A、C两国尚未建立税收协定关系。
A、C两国都与B国签订了国际税收协定。
甲公司又在B国组建丙公司,乙公司的股息先支付给丙公司,再由丙公司转付给甲公司。
甲公司的这一行为是( C )A. 利用避税地避税B. 利用公司居住地变化避税C. 滥用税收协定避税D. 利用企业资产的流动避税6、某外国人2008年2月12日来华工作,2009年2月15日回国, 2009年3月2日返回中国,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因工作需要去了日本,2009年12月1日返回中国,后于2010年11月20日离华回国,则该纳税人( B )。
A.2008年度为我国居民纳税人,2009年度为我国非居民纳税人B.2009年度为我国居民纳税人,2010年度为我国非居民纳税人C.2009年度和2010年度均为我国非居民纳税人D.2008年度和2009年度均为我国居民纳税人7、个人所得税法中居住超过五年的概念是指( C )。
支付境外服务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
![支付境外服务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https://img.taocdn.com/s3/m/58aa7773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c85895f.png)
支付(zhīfù)境外服务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问:支付给境外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培训费及其他劳务费如何判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答:1、企业所得税问题(wèntí)所述的咨询服务费、培训费及其他劳务费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其劳务发生地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
(1)如果在提供该服务时境外企业未到境内,即其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则根据(gēnjù)如下规定,对于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的不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ànzhào)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该境外企业如未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则对于其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收入不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该境外企业需要到境内进行服务,则需要视提供服务的国家是否为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
如果是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则还要判断其是否在境内构成了机构、场所,机构、场所的判断可依下述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liánxì)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确实构成了机构,则应于境内按劳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通常构成上述意义上的机构、场所,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而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第35讲_国际税收协定
![第35讲_国际税收协定](https://img.taocdn.com/s3/m/d8b0f61e02d276a201292e27.png)
第三节国际税收协定一、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本着对等的原则,在有关税收事务方面通过谈判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
截至2016年11月,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2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二、国际税收协定范本1.《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UN税收协定范本》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税收关系的协调活动进入了规范化阶段。
2.《OECD税收协定范本》(1)积极所得:营业利润,海运、内河运输和空运,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董事费。
(2)消极所得:不动产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
3.《UN税收协定范本》:强调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通常赋予发展中国家就外国投资享有更多的征税权,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OECD税收协定范本》:更强调居住管辖权原则,将更多的征税权留给投资者或交易商所在国,比较符合发达国家利益。
三、我国对外签署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基于我国与新加坡签订的《中新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对国际税收协定的典型条款进行简要介绍:(一)税收居民1.“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
2.居民应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这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条件。
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征税。
3.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的判定:(1)永久性住所。
(2)重要利益中心。
(3)习惯性居处。
(4)国籍。
(按顺序依次确定)4.除个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如果缔约国双方因判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不同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二)投资所得1.股息(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即股息可以在取得者所在一方(即居民国)征税,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注册会计师章节练习附答案- 2021年注会《税法》第十二章
![注册会计师章节练习附答案- 2021年注会《税法》第十二章](https://img.taocdn.com/s3/m/51b9cc6b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a660e52.png)
注册会计师章节练习附答案- 2021年注会《税法》第十二章1注重扩大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主要在于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同时也促进发展中国家相互间国际税收协定的签订,该税收协定范本是()。
A.联合国范本(UN范本)B.BEPSC.经合纽织范本(OECD范本)D.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参考答案]A[答案解析]解析:联合国范本(UN范本)注重扩大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主要在于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同时也促进发展中国家相互间国际税收协定的签订。
2下列关于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判定标准的排序中,正确的是()。
A.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B.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永久性住所C.国籍、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D.习惯性居处、国籍、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参考答案]A[答案解析]解析:为了解决双重居民身份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协定进一步规定了以下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
这些标准依次为:(1)永久性住所;(2)重要利益中心;(3)习惯性居处;(4)国籍。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协商解决。
3以下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表述正确的是()。
A.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净值以及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和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后的余额B.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的,应于收到第一笔款项时确认收入实现C.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D.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主管税务机关为分配所得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参考答案]C[答案解析]解析: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与股权净值之间的差额,不得扣除其中所包含的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和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
第三章国际税收
![第三章国际税收](https://img.taocdn.com/s3/m/84df42e858fafab068dc0242.png)
第三章国际税收考情分析2017年新增加的一章,属于次重点章,考试中的主要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计算题。
分值在15分左右。
本章涉及的内容很多考生在平时工作中接触的不多,可能会感觉比较抽象,记忆点也多。
从考试的特点出发我们会发现,本章以主观题考核的知识点主要是我国税收抵免制度这部分内容,其他知识点均以客观题的方式考核,由此可见本章重点还是比较突出的,建议考生在复习中务必搞定我国的税收抵免制度这部分内容,这叫抓重点。
对于琐碎的知识点要提炼重要考点,注重记忆,切忌“胡子眉毛一把抓”。
教材结构第一节概述第二节国际税收抵免制度第三节国际税收协定第四节国际避税与反避税第五节国际税收合作【知识点】国际税收概述一、概念国际税收是指对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开展跨境交易行为征税的一系列税收法律规范的总称。
【提示1】国家间对商品服务、所得、财产课税的制度差异是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
【提示2】国际税收的实质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协调关系。
【提示3】跨境交易从资本或资源的输入、输出角度,可分为“出境交易”和“入境交易”。
“出境交易”是资本或资源从本国输出到外国的交易,“出境交易”主要涉及对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进行征税的问题。
“入境交易”是资本或资源从某一外国输入到本国的交易。
“入境交易”主要涉及对非居民纳税人的境内所得进行征税的问题。
【提示4】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和防范国际避税,可以由一国通过国内立法单方面采取措施进行,但通过国家间签订税收协定,以双边或多边方式采取措施可提高国际税收治理的效率。
【典型例题】(2017年考题)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
A.跨境贸易和投资等活动的出现B.不同国家之间税收合作的需要C.两个和两个以上国家都对跨境交易征税的结果D.国家间对商品服务、所得和财产课税的制度差异『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国家间对商品服务、所得、财产课税的制度差异是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
二、国际税收原则和国际税法原则(一)国际税收原则:(解决按什么标准征税,国家间如何分配征税权)1.单一课税原则:跨境交易产生的收入只应该被课征一道税和至少应该被课征一道税。
境外企业派遣外籍人员代垫薪酬需注意
![境外企业派遣外籍人员代垫薪酬需注意](https://img.taocdn.com/s3/m/877f6fa0690203d8ce2f0066f5335a8102d26693.png)
境外企业派遣外籍人员代垫薪酬需注意稽查风险2009-8-31 14:52近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些列旨在增加税收、防止逃税避税的税收政策。
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函》(际便函[2009]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的下发,引起了业内人士和广大纳税人的极大关注。
该文件的下发,表明中国已经开始关注企业代垫被派遣外籍员工的薪酬税收问题。
据悉,境外企业派遣外籍人员到中国境内关联企业担任管理或技术职务是非常普遍的做法。
通常这些被派遣员工的薪酬继续由境外派遣单位代垫,然后由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上述工资费用。
据介绍,过去,境内企业一般凭外籍员工中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可以通过银行偿还境外企业代为支付的外籍员工工资。
除特殊情况外,若支付的费用纯粹是工资成本而不加收额外费用,境外企业一般不会被认为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
但这种情况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发生变化。
因为中国正着手开展一项关于上述派遣人员的安排是否会使境外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的专项调查,境外企业的中国境内关联企业在向境外汇出上述款项时可能会遇到麻烦。
雇佣合同:判定常设机构的重要标准据介绍,如果境外企业在代垫外籍员工工资费用基础上,再加收额外利润的话,则被认定为在华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会更高。
判定境外企业派遣员工来华是否成常设机构,“外籍员工是为境内企业或是为境外企业提供服务”是一个重要的认定标准。
具体到执行层面,税务机关将主要检查外籍员工是否与境内企业签订雇佣合同,是否为境内企业工作并归其管理等内容。
这里面主要包括:谁决定上述外籍员工的薪金和雇佣期限;外籍员工向谁汇报工作;由谁负责外籍员工的业绩评定;境内企业是否有权终止派遣外籍员工在中国的工作任职等。
此外,由于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多为高管,其受雇所得与其绩效相挂钩,与其受雇企业的业绩相关联,而且这些支出会在受雇企业支出。
因此,如果派遣协议的内容未作恰当安排且无适当的证明文件,境外企业可能会有在华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
国际经济法概论知识点总结 第八章 【最全】【共10章】
![国际经济法概论知识点总结 第八章 【最全】【共10章】](https://img.taocdn.com/s3/m/bedd31b8960590c69ec376f3.png)
第八章国际税法学习本章的目的和要求:了解国际税法的概念,理解税收管辖权和国际重复征税,了解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深刻理解协调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征税权冲突的原则,掌握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理解国际逃税、避税的主要方法,掌握防止国际逃税、避税的主要措施。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识记国际税法的定义、调整对象、法律渊源、“产生条件;税收管辖权的概念、居民身份认定标准、所得来源地的认定标准;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产生原因、危害;税收协定的内容、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原则;协调跨国所得和财产征税权的各项原则;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饶让抵免的概念及作用;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含义、方式及管制措施;转移定价税制的内容。
领会各国同时实行多种税收管辖权的重要性、避免重复征税的意义、税收协定的意义与作用、税收协定与国内法的关系、常设机构原则的含义、实行限额抵免制度的重要性、反国际逃税与避税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应用(1)分析应当如何划分征税权、抵免权的具体计算方法。
(2)计算分析跨国纳税人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历年考点1.税收管辖权2.居民身份认定标准3.所得来源地的认定标准4.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产生原因、危害5.协调跨国所得和财产征税权的各项原则6.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含义、方式及管制措施第一节国际税法概说一、国际税法的产生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19世纪末,世界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由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阶段,资本输出代替商品输出成为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经济的主要特征。
随着资本输出的不断扩大,货物、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经济要素的跨国流动日趋频繁,从而促使从事跨国投资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和财产日益国际化。
企业与个人收入和财产国际化的普遍存在和不断发展,为国际税收关系和国际税法的产生奠定了客观经济基础。
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作为现代直接税标志的所得税制度和一般财产税制度在当时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相继确立,则是国际税收关系产生和发展的必要法律条件。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总结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总结](https://img.taocdn.com/s3/m/8b66935f84254b35eefd34f2.png)
含税所得额=100/(1-3.75%-6%*12%)=104.68万
应缴企业所得税=104.68*3.75%=3.93万
应缴增值税=104.68*6%=6.28万
应缴附加税=6.28*12%=0.75万
由此可知本次实际支付金额=104.68+6.28=110.96万,税后支付金额为100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因此,首先要判断咨询劳务是否完全发生在境外,是否有人员到境内提供服务以及来华时间有多长。
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咨询劳务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无关,则对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咨询劳务收入是不需要在我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某居民企业A要支付美国某非居民企业B咨询费,折算人民币为100万元,税费由A承担。中美已签税收协定,假设B企业构成常设机构,但没有办理正常的税务登记办理自行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为15%。那么A要支付这笔咨询费需要扣缴多少税费?
首先判断缴纳的税款包括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税率为6%,企业所得税税率是25%,乘以核定利润率后为3.75%(=25%*15%),附加税税费合计12%(其中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分别为3%和2%)。
境内企业需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并上报《增值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另外还需要根据实际申报缴纳的增值税金额,申报和缴纳相关附加税。
如果抵扣要用,除了取得银行缴完税的回单,还必须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简答题 国际税收
![简答题 国际税收](https://img.taocdn.com/s3/m/47256efaba0d4a7302763ad2.png)
国际税收简答题1.简述国际税收的概念及其研究对象和范围。
概念:广义上说,国际税收是指在开放的经济条件下因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扩大到境外以及国与国之间税收法规存在差异或相互冲突而带来的一些税收问题和税收现象。
从某一国家的角度看,国际税收是一国对纳税人的跨境所得和交易活动课税的法律、法规总称。
国际税收的研究对象:是各国政府为协调国际税收分配活动所进行的一系列税收管理并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及其处理准则和规范。
国际税收的研究范围:主要是所得税及资本收益税方面的问题,重点是所得税方面的问题。
2.国际税收的定义及其研究内容定义:广义上说,国际税收是指在开放的经济条件下因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扩大到境外以及国与国之间税收法规存在差异或相互冲突而带来的一些税收问题和税收现象。
从某一国家的角度看,国际税收是一国对纳税人的跨境所得和交易活动课税的法律、法规总称。
国际税收的研究内容:主要有税收管辖权问题,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国际避税与反避税问题,国际税收协定等问题。
3.如何理解国际税收的含义广义上说,国际税收是指在开放的经济条件下因纳税人的经济活动扩大到境外以及国与国之间税收法规存在差异或相互冲突而带来的一些税收问题和税收现象。
从某一国家的角度看,国际税收是一国对纳税人的跨境所得和交易活动课税的法律、法规总称。
对于国际税收的含义,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国际税收不能脱离国家税收而单独存在;二是国际税收不能离开跨国纳税人这个关键因素;三是国际税收是关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4.简述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营业利润的确定原则。
概念: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其范围很广,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矿场、油井、气井、采石场、建筑工地等。
确定原则:(1)实际所得原则(归属原则)。
一国只对非居民公司通过本国常设机构实际取得的经营所得征税,对其通过本国常设机构以外的途径或方式取得的经营所得不征税。
税收协定相关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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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国家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国别 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在澳大利亚有长期住
(1)在澳大利亚注册;
澳大利 所;
(2)在澳大利亚经营;
亚 (2)在纳税年度内连续或累 (3)中心管理和控制机构在澳大利亚;
计在澳大利亚停留半年以上。 (4)投票权被澳大利亚居民股东控制。
15% 巴西
其他为10%或免税
5
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一览表
税率 低于或高于10%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5% 古巴、格鲁吉亚、赞比亚 7% 香港、澳门、罗马尼亚 8% 埃及、塔吉克斯坦 12.5% 巴基斯坦 15% 泰国 巴西:25%(商标),其他15% 菲律宾:15%(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10%其他 突尼斯:5%(技术或经济研究)10%其他
建筑工地、建筑、装 6个月 配或安装工程,仅以 连续 月以上的为 限
法国、英国、爱尔兰、格鲁吉亚、阿尔及利 亚、埃塞俄比亚
劳务型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一览表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 6个月 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德
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
国、新加坡、丹麦、芬兰、加拿
同一项目提供或关联项目提供
大、意大利、新西兰、瑞士、巴
乌克兰
24个月 阿联酋
4
税率 5% 7% 7.5% 8%
10%
税收协定对股息征税一览表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 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 阿曼、巴林、沙特、墨西哥、 文莱、赞比亚、埃塞俄比亚 阿联酋 尼日利亚 埃及、突尼斯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 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 斯坦、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 利、马耳他、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以色列、越南、土 耳其、乌兹别克斯坦、葡萄牙、孟加拉、哈萨克斯坦、印尼、 伊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摩洛 哥、香港、澳门等
会计继续教育考试题题库-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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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选题1、以下关于国际税收与国家税收之间的关系的说法,正确的是()。
A、国际税收能够脱离国家税收而单独存在B、国际税收能离开跨国纳税人这个因素C、国际税收是关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D、国际税收与国家税收没有任何关系【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国际税收与国家税收之间的关系包括:国际税收不能脱离国家税收而单独存在、国际税收不能离开跨国纳税人这个关键因素、国际税收是关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2、以下不属于BEPS(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十五项行动计划分类的是()。
A、消除纳税人国际重复征税B、协调各国企业所得税税制C、重塑现行税收协定和转让定价国际规则D、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BEPS(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十五项行动计划类别包括: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协调各国企业所得税税制、重塑现行税收协定和转让定价国际规则、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开发多边工具促进行动计划实施等。
3、关于所得来源的判定,不正确的是()。
A、营业利润,就是企业在某个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获取的所得B、一个非居民在本国境内设有常设机构,并且通过该常设机构取得了经营所得,不能判断这笔经营所得来源C、收入来源地的确定,必须借助一定的标准D、收入来源地和收入支付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如果一个非居民在本国境内设有常设机构,并且通过该常设机构取得了经营所得,那么就可以判定这笔经营所得来源于本国,本国可以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这笔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
4、以下关于关于其他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不正确的有()。
A、对于不动产所得的来源地确定,国际上一般都是以不动产的所在地或坐落地为依据B、对于出售不动产的利得或收益,以其不动产物质形态的存在地为收入来源地C、对于销售动产,国际上通常考虑与企业利润征税权原则相一致,由受让者的居住国征税D、对于转让或出售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一般由船舶、飞机企业的居住国征税【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对于销售动产,特别是出售营业性商品货物所取得的收益,国际上通常考虑与企业利润征税权原则相一致,由转让者的居住国征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继承原捷克斯洛伐克同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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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继承原捷克斯洛伐克同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3.04.01
•【文号】国税发[1993]068号
•【施行日期】1993.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
继承原捷克斯洛伐克同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日国税发[1993]06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原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于1993年1月1日正式解体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两个独立的国家。
捷克共和国国际关系部、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于1992年12月18日分别照会我国驻布拉格大使馆,表示将从1993年1月1日起,作为继承国之一,承认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在此之前所缔结的多边和双边条约和协定的约束力。
据此,在我国和该两国重新谈签税收协定前,按照对等原则,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居民可以享受原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国政府于1987年6月11日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的待遇。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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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和地区有104个,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表所示。
序号
国家或地区
签署日期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Serial No.
Jurisdiction
Signed on
Effective from
Applicable since
1
日本
1983.9.6
1984.6.26
2001.1.1
BARBADOS
67
摩尔多瓦
2000.6.7
2001.5.26
2002.1.1
MOLDOVA
68
卡塔尔国
2001.4.2
2008.10.21
2009.1.1
KATAR
69
古巴
2001.4.13
2003.10.17
2004.1.1
CUBA
70
委内瑞拉
2001.4.17
2004.12.23
2006.1.1
SRILANKA
83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3.9.18
2005.5.22
针对不同所得项目分别于
TRINIDAD AND TOBAGO
2005.6.1和2006.1.1起执行
84
阿尔巴尼亚
2004.9.13
2005.7.28
2006.1.1
ALBANIA
85
文莱
2004.9.21
2006.12.29
2003.1.1
BAHRAIN
79
希腊
2002.6.3
2005.11.1
2006.1.1
GREECE
80
吉尔吉斯
2002.6.24
2003.3.29
2004.1.1
KYRGYZSTAN
81
摩洛哥
2002.8.27
2006.8.16
2007.1.1
MOROCCO
82
斯里兰卡
2003.8.11
2005.5.22
1988.1.1
BELGIUM
比利时
2009.10.7
2013.12.29
2014.1.1
BELGIUM
6
①德国
1985.6.10
1986.5.14
1985.1.1/7.1
GERMANY
德国
2014.3.28
(尚未生效)
GERMANY
7
马来西亚
1985.11.23
1986.9.14
1987.1.1
MALAYSIA
2007.1.1
BRUNEI
86
阿塞拜疆
2005.3.17
2005.8.17
2006.1.1
AZERBAIJAN
87
格鲁吉亚
2005.6.22
2005.11.10
2006.1.1
GEORGIA
88
墨西哥
2005.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12
2006.3.1
2007.1.1
MEXICO
89
沙特阿拉伯
2006.1.23
2006.9.1
1990.1.1
SWITZERLAND
瑞士
2013.9.25
2014.11.15
2015.1.1
SWITZERLAND
26
塞浦路斯
1990.10.25
1991.10.5
1992.1.1
CYPRUS
27
西班牙
1990.11.22
1992.5.20
1993.1.1
SPAIN
28
罗马尼亚
1991.1.16
13
瑞典
1986.5.16
1987.1.3
1987.1.1
SWEDEN
14
新西兰
1986.9.16
1986.12.17
1987.1.1
NEW ZEALAND
15
泰国
1986.10.27
1986.12.29
1987.1.1
THAILAND
16
意大利
1986.10.31
1989.11.14
1990.1.1
43
斯洛文尼亚
1995.2.13
1995.12.27
1996.1.1
SLOVENIA
44
以色列
1995.4.8
1995.12.22
1996.1.1
ISRAEL
45
越南
1995.5.17
1996.10.18
1997.1.1
VIET NAM
46
土耳其
1995.5.23
1997.1.20
1998.1.1
TURKEY
1990.1.1
22
保加利亚
1989.11.6
1990.5.25
1991.1.1
BULGARIA
23
巴基斯坦
1989.11.15
1989.12.27
1989.1.1/7.1
PAKISTAN
24
科威特
1989.12.25
1990.7.20
1989.1.1
KUWAIT
25
瑞士
1990.7.6
1991.9.27
1992.3.5
1993.1.1
ROMANIA
29
奥地利
1991.4.10
1992.11.1
1993.1.1
AUSTRIA
30
巴西
1991.8.5
1993.1.6
1994.1.1
BRAZIL
31
蒙古
1991.8.26
1992.6.23
1993.1.1
MONGOLIA
32
匈牙利
1992.6.17
1994.12.31
1995.1.1
HUNGARY
33
马耳他
1993.2.2
1994.3.20
1995.1.1
MALTA
马耳他
2010.10.18
2011.8.25
2012.1.1
MALTA
34
阿联酋
1993.7.1
1994.7.14
1995.1.1
UNITED ARAB EMIRATES
35
卢森堡
1994.3.12
1995.7.28
2007.1.1
SAUDI ARABIA
90
阿尔及利亚
2006.11.6
2007.7.27
2008.1.1
ALGERIA
91
塔吉克斯坦
2008.8.27
2009.3.28
2010.1.1
Tajikistan
92
埃塞俄比亚
2009.5.14
2012.12.25
2013.1.1
ETHIOPIA
93
土库曼斯坦
2003.12.30
2004.1.1
MCSAR
1985.1.1
JAPAN
2
美国
1984.4.30
1986.11.21
1987.1.1
U.S.A.
3
法国
1984.5.30
1985.2.21
1986.1.1
FRANCE
法国
2013.11.26
2014.12.28
2015.1.1
FRANCE
4
英国
1984.7.26
1984.12.23
1985.1.1
2012.1.11
(尚未生效)
UGANDA
98
博茨瓦纳
2012.4.11
(尚未生效)
BOTSWANA
99
厄瓜多尔
2013.1.21
2014.3.6
2015.1.1
ECUADOR
100
智利
2015.5.25
(尚未生效)
CHILE
101
津巴布韦
2015.12.1
(尚未生效)
ZIMBABWE
内地与港澳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一览表
1999.11.18
2001.3.23
2002.1.1
64
爱尔兰
2000.4.19
2000.12.29
中(China)2001.1.1
IRELAND
爱(Ireland)2001.4.6
65
南非
2000.4.25
2001.1.7
2002.1.1
SOUTH AFRICA
66
巴巴多斯
2000.5.15
2000.10.27
新加坡
2007.7.11
2007.9.18
2008.1.1
SINGAPORE
11
加拿大
1986.5.12
1986.12.29
1987.1.1
CANADA
12
芬兰
1986.5.12
1987.12.18
1988.1.1
FINLAND
芬兰
2010.5.25
2010.11.25
2011.1.1
FINLAND
8
挪威
1986.2.25
1986.12.21
1987.1.1
NORWAY
9
丹麦
1986.3.26
1986.10.22
1987.1.1
DENMARK
丹麦
2012.6.16
2012.12.27
2013.1.1
DENMAR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