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住房[2008]84号: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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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6.08•【字号】•【施行日期】201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规范性文件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30号)要求,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对2009年年底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已按照要求发布了废止文件目录,现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至2010年)综合1、自治区建设厅、人事厅、自治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区办公室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组织注册师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建劳[1995]24号)2、自治区建设行业行风义务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新建纠字[1997]4号)3、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制度(新建办[1998]12号)4、建设厅关于加强行政领导工作制度的意见(新建办[1998]12号)5、自治区建设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建筑行业劳保统筹机构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新建办[1998]8号)6、建设行政处罚听证会规则(新建法[2000]2号)7、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几个具体问题(新建法[2000]3号)8、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作程序规定(新建法[2000]4号)9、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委托规定(新建法[2000]6号)10、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新建法[2001]9号)11、关于严禁擅自增加施工许可审查条件和搭车收费的通知(新建法[2002]5号)12、关于进一步促进建设行业协(学)会发展的意见(新建人[2002]4号)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细则(新建办[2003]4号)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新建法[2003]8号)15、自治区建设厅信访工作制度(新建办[2003]8号)16、自治区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新建办[2003]9号)17、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法[2003]11号)18、关于印发建设行政处罚格式文书的通知(新建法[2003]12号)19、关于转发建设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和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新建法[2004]3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规定(试行)(新建法[2004]6号)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新建法[2004]7号)2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还款协议公证暂行办法(建设厅、司法厅新建法[2005]1号)2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细则(新建法[2005]7号)2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6]88号)25、自治区建设厅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新建法[2006]2号)26、自治区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新建法[2006]4号)27、关于建立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转办案件公示制度的通知(新建法[2006]12号)28、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核发办法》的通知(新建人[2006]5号)29、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法[2007]1号)30、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办[2007]5号)31、关于全面推进建设职业技能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通知(新建人[2007]7号)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新建人[2007]14号)3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工作规程(新建办[2008]3号)34、自治区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规定(暂行)(新建办[2008]16号)35、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新建法[2009]12号)36、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考核工作的通知(新建人函[2009]16号)37、关于印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贯彻落实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意见的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新建办[2010]19号)3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规程(新建法[2010]4号)39、关于废止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自治区实施<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建法[2010]5号)40、关于废止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厅《自治区建设劳务资格鉴定和证书制度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建法[2010]6号)41、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密工作的通知(新建办[2010]22号)42、关于规范使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简称的函(新建办函[2010]91号)43、关于做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宣传工作的通知(新建办函[2010]100号)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业1、关于进一步简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手续和要件的通知(新建房[2001]10号)2、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2]1号)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2]2号)4、关于建立房地产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的通知(新建房[2002]13号)5、关于推广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房函[2003]20号)6、关于转发建设部建办法函[2003]396号的通知(新建法函[2003]51号)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委员会管理办法(新建房[2004]2号)8、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新建房[2004]5号)9、关于转发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4]5号)10、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治区计委、建设厅新计法[2004]531号)11、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的通知(新建房函[2005]20号)12、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47号)13、关于实施城镇国有企业职工住房解围解困工程的意见(新政办发[2006]149号)1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权属登记簿统一式样的通知(新建房[2006]10号)15、关于编制住房建设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新建房[2006]16号)16、转发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新建房[2006]19号)17、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73号)18、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7]1号)19、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济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7]2号)20、关于解决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移交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房[2007]3号)21、自治区城市住房困难家庭调查和建档工作实施方案(新建房[2007]19号)22、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7]20号)23、关于严禁范本销售商品房和售后包租在建商品房的紧急通知(新建房函[2007]29号)24、关于转发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8]2号)25、自治区房屋登记测绘成果审核与争议认定办法(新建法[2008]4号)26、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8]16号)27、关于在自治区房地产行业开展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8]24号)28、关于调整廉租住房规划及进一步做好我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8]25号)29、转发关于修订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新建房[2009]10号)30、转发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9]20号)31、关于加强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新建房[2009]21号)32、关于做好自治区房屋登记审核人员确认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9]22号)33、关于促进自治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09]55号)34、关于建立自治区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新建房[2010]2号)35、关于规范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10]5号)36、自治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地税局、自治区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建房[2010]6号)37、转发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建房[2010]9号)38、关于对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调查情况进行重新确认的通知(新建房[2010]12号)39、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新建传[2010]22号)40、关于对注销当事人因申报材料不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新建回复[2010]206号)41、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工作的通知(新建房函[2010]37号)42、转发关于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快报制度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林业厅新建房函[2010]4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1、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新建房[2002]10号)2、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制度的意见(新建房[2002]11号)3、关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金管[2005]3号)4、关于切实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加强整改工作的通知(新建金管[2006]6号)5、自治区开展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新建金管[2008]2号)6、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新建金管[2009]3号)7、自治区开展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新建金管[2009]2号)8、关于调整全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新建金管[2010]4号)9、转发《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审计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建金管[2010]6号)10、转发关于做好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审计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建金管[2010]7号)11、关于规范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人民政府纠风办、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审计厅新建金管[2010]10号)12、转发关于大力开展住房公积金文明行业创建活动的通知(新建金管函[2010]5号)13、关于办理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公积金支取和贷款手续的意见(新建金管函[2010]8号)14、转发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新建传[2010]75号)15、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新建传[2010]88号)16、关于对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问题的复函(新建金管函[2010]2号)住房制度改革1、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有关计算办法的通知(新房改字[1995]10号)2、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深化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具体问题的意见(新房改字[1995]11号)3、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自治区城镇房屋改革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房改字[1997]19号)4、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新政发[1999]39号)5、转发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新政办[1998]73号)6、关于当前房改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房改字[1998]7号)7、关于高等院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房改办[1998]08号)8、关于政策性住房资金计结息问题的通知(新房改办[1998]14号)9、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房改办[1999]05号)10、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11、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清理和纠正干部职工住房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6]26号)12、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单位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6]5号)13、关于印发自治区区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228号)14、关于加强集资建房建设管理的补充通知(新政发[2008]93号)15、自治区清理纠正集资建房有关政策问题说明(新建房[2008]22号)16、关于加快做好规范清理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9]3号)城乡规划1、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政发[1996]81号)2、关于加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工作的通知(新建规字[1996]40号)3、转发建设部关于设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规模核定必须严格执行[1996]18号文件通知的通知(新建规字[1997]18号)4、关于实行城市规划管理“一书两证”办件意见反馈制度的通知(新建规[1999]2号)5、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新建规[1999]2号)6、自治区城市居住区规划质量评价量化指标(试行)(新建规[1999]6号)7、关于做好城市广场规划设计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0]2号)8、关于开展城市设计试点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1]2号)9、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决定(新建法[2001]12号)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申报评定细则(新建规[2002]5号)11、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新政发[2003]22号)12、关于做好抗震防灾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4]5号)13、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编制质量管理的通知(新建规[2005]2号)14、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建规[2005]6号)15、关于在自治区各地、州、市、县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指导意见(新建规[2005]11号)16、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规[2006]6号)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征选管理办法(新建法[2006]14号)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新建规[2007]8号)19、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7]9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08]93号)21、关于加强城市居住区信报箱和邮政报刊亭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8]9号)22、关于认真做好《城乡规划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新建规函[2008]18号)23、关于执行《城乡规划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规函[2008]92号)24、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办法(新建法[2009]9号)25、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自治区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127号)26、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新建规[2009]2号)27、关于规范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指标的通知(新建规[2009]1号)28、关于加强自治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管理的通知(新建规函[2009]87号)29、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的通知(新建规[2010]12号)30、关于做好我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规函[2010]523号)31、关于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日照标准的通知(新建规函[2010]605号)32、关于对建筑资质能否承揽规划业务的复函(新建回复[2010]140号)村镇建设1、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工作的意见(新政发[1999]51号)2、自治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新建法[1999]11号)3、关于抓好小城镇示范点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建村[1999]2号)4、自治区集镇和村庄规划深度要求(试行)(新建村[1999]1号)5、关于加强自治区重点示范小城镇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建村[2000]2号)6、创建自治区园林城镇活动实施方案(新建村[2004]2号)7、新疆好维吾尔自治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新建村[2005]2号)8、关于开展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试点工作的通知(新建村函[2005]2号)9、关于发放农村抗震安居住宅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新建村[2006]5号)10、转发建设部关于做好倒塌农房在后回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新建村[2008]2号)11、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新建法[2009]7号)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1、关于颁发《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新城城字[1989]12号)2、关于印发《自治区实施<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新建城字[1991]52号)3、关于在全区城建行业推广“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的实施意见(新建城[1998]23号)4、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建设厅关于开展争创园林城市和达标单位活动的请示的通知(新政办[1997]127号)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管理办法(新政办[1999]38号)6、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区域管道供气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1999]12号)7、关于加强车用燃气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1999]9号)8、转发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建城[2000]17号)9、关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面积问题的通知(新建城函[2001]20号)10、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关于地方水务机构有关问题通知精神的通知(新建城函[2002]13号)11、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通知(新建城[2002]7号)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绿线管理规定(新建城[2004]3号)13、关于加强自治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04]5号)1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新政发[2005]20号)15、转发建设部关于实行统一城市出租汽车三证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城[2005]13号)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客运出租车特许经营实施细则(新建城[2005]21号)17、关于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接管工作的通知(新建城函[2005]24号)18、关于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传[2005]21号)19、关于依法处理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城函[2005]10号)20、关于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通知(新建城[2006]3号)21、关于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37号)22、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6]4号)23、转发建设部《关于推进供热计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6]13号)24、关于加强城市燃气工程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07]3号)25、转发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7]18号)26、转发建设部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7]21号)27、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城[2008]1号)28、关于推进自治区供热计量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08]2号)29、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的通知(新建城[2008]13号)30、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热计量管理的通知(新建城函[2008]30号)31、关于转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建城[2009]1号)32、转发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城[2009]4号)33、关于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管理的紧急通知(新建传[2009]75号)34、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10]8号)35、关于转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厅新建城[2010]15号)36、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10]21号)37、关于印发《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办法》《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2]22号)建筑业管理1、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新建建[2001]6号)2、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建[2001]21号)3、关于印发自治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贯彻意见的通知(新建建[2003]22号)4、关于做好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03]64号)5、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当地农民工的实施意见(新建建[2003]28号)6、关于做好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03]64号)7、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新建建函[2003]55号)8、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建函[2004]12号)9、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172号)10、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新建法[2004]5号)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担保实施办法(新建建[2004]9号)12、关于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意见(新政办发[2005]189号)13、关于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加强建筑劳务分包管理的通知(新建建[2005]25号)14、关于治理建设行业涉及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新建建[2005]26号)1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管理规定(新建法[2005]6号)16、自治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管理规定(暂行)(新建建[2005]36号)17、关于加快自治区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新建建[2006]7号)18、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意见(新建建[2006]16号)19、转发关于加强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防范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建[2007]4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新建建[2007]16号)21、转发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新建建函[2007]54号)22、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建[2008]7号)23、自治区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新建建[2008]20号)24、关于加强政府试行代建制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监督管理的通知(新建建函[2009]45号)25、自治区建设系统突发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新建建[2009]29号)26、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及验收工作的通知(新建建[2010]21号)27、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排查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号)28、关于开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和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0号)29、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设工程企业区内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2号)30、关于做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应急平台体系基础地理信息平台项目数据采集报送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3号)31、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建筑领域工程款结算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36号)。

广东省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08.06.25
•【字号】粤建房字[2008]58号
•【施行日期】2008.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广东省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粤建房字[2008]58号)
各地级以上市房管局(国土房管局、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规定,2008年7月1日起各市、县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房地产登记簿。

二、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规定,我省实行房地产登记制度。

为规范我省各市、县房地产登记簿设置和管理工作,我厅编制了《房地产登记簿》式样。

《房地产登记簿》按派出所门牌号或项目幢号建立登记簿册,记载各个房屋基本单元的基本情况、权利情况、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以及共有部分情况。

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执行。

附件:《房地产登记簿》式样(略)
广东省建设厅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对于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的管理,保障房屋登记簿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房屋登记簿的定义与内容房屋登记簿是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1、房屋基本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结构、用途等。

2、房屋权利状况:如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等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注销等情况。

3、权利人信息: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4、其他相关事项: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

二、房屋登记簿的建立与维护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登记簿,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1、登记簿的建立:在受理房屋登记申请时,登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材料,准确录入房屋登记簿的各项信息。

2、信息更新:及时根据房屋权利的变动情况,对登记簿进行相应的变更、注销等操作,确保登记簿信息的实时性和准确性。

三、房屋登记簿的管理1、专人负责: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房屋登记簿的管理工作,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2、存储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防火、防潮、防虫、防盗等,保障登记簿的物理安全。

同时,建立数据备份制度,防止数据丢失或损坏。

3、查阅管理:严格控制房屋登记簿的查阅权限,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依法有权查阅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人不得随意查阅。

查阅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并在指定场所进行查阅。

4、保密制度:对房屋登记簿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四、房屋登记簿的更正1、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2、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如确有错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如无错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3、更正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并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房屋登记簿的管理,规范房屋登记,保护房屋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房屋登记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登记簿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登记簿管理的主体
第四条主管部门
房屋登记簿管理工作由房地产登记部门负责。

第五条登记机构
房屋登记簿的管理工作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登记机构承担。

第六条监督机构
房屋登记簿管理工作应受到监督,监督机构应严格监督登记机构的工作合规性。

第三章房屋登记簿管理的内容
第七条登记事项
房屋登记簿应包括房屋的基本信息、产权信息、异议信息等法律规定的登记事项。

第八条登记流程
房屋登记簿管理应按照一定的流程进行,包括申请、受理、审查、登记等环节。

第九条登记结果
房屋登记簿的管理应及时反馈登记结果,并向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房屋登记簿管理的责任
第十条主管部门责任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登记簿的管理,及时处理登记簿相关问题。

第十一条登记机构责任
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登记工作,确保登记簿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责任
监督机构应对登记机构开展的工作进行监督,确保登记工作的合规性和公正性。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房地产登记部门所有。

以上为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浅议房屋座落信息采集渠道

浅议房屋座落信息采集渠道

浅议房屋座落信息采集渠道作者:韩爱鸿来源:《中国房地产·综合版》2015年第10期房屋座落是房屋登记需要确认的重要权属内容,作为社会基础地理信息,其在邮政投递、抢险救援、户籍登记等公共事务管理中起着无可替代的地理媒介作用。

由于现行房屋登记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其信息采集渠道,实践中,房屋登记机构一般以公安部门出具的门牌编号批文作为信息蓝本。

但在特殊地理环境下,不少社区地名人为边缘化,一旦管理稍有不周,这个业务理念就会受到现实挑战。

一、要素分析和管理溯源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相关条文解释,房产测绘中的房屋座落是指房屋用地所在街道的名称和门牌号。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中也对房屋座落有“记载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具体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室)号等”的详细描述。

以上两个业务细则都对房屋座落作了相似的定性说明,虽然都没有明确相关信息采集渠道,但两个规范相关内容共有的关键词“街道名称”和“ 门牌号”,却点明了房屋座落的要旨所在。

换句话说,房屋座落应区分为“地名”和“ 门牌编号”两个管理节点。

从政府机关相关公文内容推定,在房屋座落的管理上,“地名”部分应该由民政部门(地名委员会)负责,具体院落、楼幢、门户的门牌编制归口公安部门。

其中,经民政部门行政许可的“标准地名”居于统率和主导地位,公安部门编制的“门牌编号”起着辅助和补充作用。

毋庸置疑,基于管理的行政效力,社区房屋座落中的地名应无条件服从于本社区标准地名,相应门牌编号更要忠实地服从服务于本社区标准地名。

一般情况下,民政部门在地名命名文件中,都会强调: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下达后,各类文书、门楼标牌、广告宣传等使用相应地名时,必须完整使用经行政许可确认的标准地名,不得随意更改或使用部分名称。

作为地名命名文件的抄送单位,公安部门的门牌编号管理机构和房管部门的房屋登记机构,在标准地名的要素化继承中,并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更多的应是独立运用和反馈纠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5.06•【文号】建住房[2008]84号•【施行日期】2008.05.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

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

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期改正 ; 逾期未 改正的 , 2 0 以上 5 0 元 以下 罚款 。 处 00元 00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 电梯 安装 、 改造 、 修或者 日常维护保 养单 位未对 电梯作业人 员进行安全教育 维 和培训的 , 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 限期改 正 ; 逾期未改正 的, 2 0 以上 2万元 以下罚款 。 处 0 0元 第 四十条 违反本办 法第十 四条第二款规 定 , 电梯 安装 、 改造 、 维修 或者 日常维护保 养作业人 员未持证进 行作业 的 , 由 电梯安全监 督管理部 门责 令改正 , 对相关 的电梯安 装 、 并 改造 、 维修或 者 日常维护保 养单位处 5 0元 以上 5 0 以下罚 0 0 0元
维普资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 办法第 十条 第一款规定 , 电梯安装 、 改造 、 维修单 位未执行本 市《 电梯安装维修 作业安全规范》 导致
存 在安全隐患的 , 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 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5 0 处 0 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 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 规定 , 电梯安装 、 改造 、 维修或者 日常维 护保 养单位未执行 本市《 电梯 安装 、 改造 、 大维 修和 重 维 护保 养 自检规则》 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 , 由电梯 安全 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期未改正的 , 5 0 元 以下罚款 。 逾 处 00 电梯安装 、 改造 、 维修或者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由于上述违 法行 为 , 导致发 生电梯事故 , 成人员伤 亡或者财产损 失的 , 造 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 、 法规进行处理 。 第三十八条 从事 电梯 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 定情 形之一 的 , 由电梯安 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 限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二、主旨:主管机关三、条文释义:本条分两款,是关于房屋登记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对房屋登记活动的指导、监督,由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权实施。

房屋登记指导、监督体制是指由房屋登记的监督机构及其职责、程序、相互关系等组成的有机整体。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一级的房屋登记主管机构及其职责。

国家一级的房屋登记主管机构是指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全国房屋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根据《办法》的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关于房屋登记审核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第六条)和房屋登记簿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九十四条)、统一制定房屋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式样并统一监制(第九十五条)等方面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省级的房屋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各地房屋登记工作主管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主要体现在指导登记机构正确执行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监督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登记工作,对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房屋登记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物权法》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其具体含义就应当是统一的法律依据、登记机构、主管部门和登记程序等,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不动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做出规定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登记进行指导、监督的法律依据还不够充分。

我们认为,其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真实原则,确保登记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条房屋登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房屋登记通过登记簿薄、登记证书等形式,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及其限制情况,记载房屋的基本情况和权利状况等内容。

第二章房屋登记的对象和范围第五条下列房屋可以进行登记:(一)所有权属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住房、自用经营房和其他非住宅用途房屋;(二)纯自然人承租经济合用住房可以进行登记,但承租的时间不能超过规定的年限;(三)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法定管理单位管理的物业房屋。

第六条不动产权证已经颁发的房屋,依法再也不办理房屋登记。

第七条房屋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地址、建造面积、产权性质、用途等;(二)房屋权利状况,包括不动产权利状况、抵押、查封、限制等;(三)房屋历史权利状况,包括转让、继承、附属物等;(四)房屋相关证书,包括房产证等证书。

第八条房屋登记的范围应当包括房屋的登记、换证、注销等。

第三章房屋登记的流程第九条房屋登记的流程包括以下环节:(一)申请,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申请;(二)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三)登记,对审核通过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四)变更,对房屋的所有权和权利状况进行变更登记;(五)注销,对房屋的不动产权和权利状况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合同、预售合同等有关证明;(二)申请表;(三)个人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建权〔2008〕827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房屋登记工作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规范》自2009年2月20日起实施,原《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京建交[2005]1166号)同时废止。

本《规范》实施前已受理的登记申请,仍按原规定核准登记。

附件《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目录1.总则 (4)1.1 目的和依据 (4)1.2 房屋登记 (4)1.3 适用范围 (4)1.4 房屋登记分工 (4)1.5 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5)2.一般规定 (5)2.1 房屋登记范围 (5)2.2 房屋登记种类 (5)2.3 房屋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 (6)2.4 房屋登记内容 (7)2.5 房屋登记程序 (8)2.6 房屋登记的法定文字 (9)2.7 房屋登记原则 (9)2.8 房屋登记时限 (11)2.9 房屋登记要求 (12)2.9.4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 (13)2.9.5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登记 (16)2.9.6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预告登记 (18)2.9.7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更正登记 (23)2.9.8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异议登记 (24)2.9.9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 (25)2.9.10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其他要求 (26)2.9.11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29)2.9.12 依生效法律文书登记 (30)2.10 房屋登记收件标准一般性规定 (31)3.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36)3.1 房屋所有权登记 (36)3.1.1 初始登记 (36)3.1.2 转移登记 (38)3.1.3 变更登记 (55)3.1.4 注销登记 (60)3.2 抵押登记 (62)3.2.1 一般抵押权登记 (62)3.2.2 最高额抵押登记 (65)3.3 预告登记 (68)3.3.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69)3.3.2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变更 (69)3.3.3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 (70)3.3.4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71)3.3.5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 (71)3.3.6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 (72)3.3.7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 (72)3.3.8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变更 (73)3.3.9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注销 (73)3.3.10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74)3.3.11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 (74)3.3.12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 (75)3.4 更正登记 (75)3.5 异议登记 (76)3.5.1 设立异议登记 (76)3.5.2 异议登记注销 (77)3.6 地役权登记 (77)3.6.1 地役权设立登记 (77)3.6.2 地役权转移登记 (78)3.6.3 地役权变更登记 (78)3.6.4 地役权注销登记 (79)3.7 补证、换证 (80)3.7.1 遗失补证 (80)3.7.2 破损换证 (80)4.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81)4.1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81)4.1.1 登记范围 (81)4.1.2 申请人 (81)4.1.3 公告程序 (81)4.2 各类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82)4.2.1 初始登记: (82)4.2.2 转移登记: (82)4.2.3 变更登记 (83)4.2.4 抵押登记 (83)4.3 集体土地范围内其他房屋登记 (84)附件:1.房屋异议登记证明 (845)2.授权委托书 (846)1.总则1.1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房屋登记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2008房屋登记办法

2008房屋登记办法

2008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 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xx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对房屋登记簿管理工作的规范和监督,促进房屋登记工作的科学、准确和便民,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境内所有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簿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登记簿的创建与维护第三条房屋登记簿的创建房屋登记簿是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的房屋登记事项进行记录的簿册。

房屋登记簿的创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1. 房屋登记簿应当按照不动产单元进行创建,每一个不动产单元应当有独立的房屋登记簿;2. 房屋登记簿应当按照时间顺序依次编号,编号应当清晰、连续、有序;3. 房屋登记簿应当包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名称、登记号码、登记时间、登记官员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房屋登记簿的维护1. 房屋登记簿的维护包括信息的更新、整理、汇总和备案等工作内容;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对房屋登记簿的清理和整理,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3.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簿及时备案,并定期报送相关部门。

第三章房屋登记簿的查询与使用第五条房屋登记簿的查询1. 房屋登记簿的查询应当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查询平台进行,查询者应当提供合法、真实的身份信息;2. 房屋登记簿的查询结果应当及时提供给查询者,并保证查询者的隐私和信息安全;3.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采取限制房屋登记簿查询的措施。

第六条房屋登记簿的使用1. 房屋登记簿的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盗取、篡改、销毁等违法行为;2. 房屋登记簿的使用者应当对所使用的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将信息用于非法活动;3. 房屋登记簿的使用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授权。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七条监督与检查1. 对房屋登记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主体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2.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自身的房屋登记簿管理工作应当进行自查,及时整改其中存在的问题。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2015-07-26 16:57:41]作者: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内容摘要】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即一般抵押中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否应以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是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债权数额”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

孰是孰非?2015年7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高院”)发布了2014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明确,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

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作为上海高院发布的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该案对上海地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的确能够起到厘清思路的作用,亦能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

但从各地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或案例来看,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数额”的认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分歧的根源在于现行不动产抵押登记记载事项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债权数额”、“担保范围”的规定。

一、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简介(一)基本案情郑某因购房需要向甲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72万元,并以其和肖某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仅载明债权金额为172万元。

后因郑某连续拖欠贷款本息,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息;若郑某不能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房屋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房屋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68 号

房屋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68 号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8 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七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

新出台房地产登记法规解读-讲义

新出台房地产登记法规解读-讲义

新出台房地产登记法规解读【字体:大中小】【打印】主要内容:一、新出台的房地产登记法律法规回顾二、《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出的重大调整三、《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解读四、立法动态介绍一、新出台的房地产登记法律法规回顾No.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出台,2007年10月1日施行。

在第一编“总则”中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并设“不动产登记”专节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No.2《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共78条。

土地登记的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No.3《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共六章98条。

办法所指房屋,包括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No.4《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建设部部门规范性文件,2008年5月下发。

No.5《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2008年5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部门规范性文件。

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同时废止。

《通知》规定: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No.6《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09年3月25日第203号市长令发布,属地方规章,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No.7《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2008年11月28日修订,2009年3月1日施行,其中涉及产权登记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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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住房[2008]84号: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8]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
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

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

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
以及其他状况部分。

各地可以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登记簿的内容。

第八条登记簿的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

第九条登记簿的房屋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

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第十条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登记机构每次办理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的各项房屋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和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录入、审查和管理制度,明确登录人员,保证登记簿的记载信息与登记最终审核结果一致。

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第十三条登记簿应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

纸质登记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可以制作副本,电子登记簿应定期备份。

登记簿有毁损的,登记机构应及时补造。

第十四条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有关查询的程序和办法,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登记簿记载相关信息后,申请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登记机构的内部审核文件应作为登记档案归档。

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地产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

条件具备的地方,应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地产交易的历史情况。

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实现全国登记簿基本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登记机构应参照有关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为全国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预留接口。

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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