样品赠送视同销售业务中如何确认收入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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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样品赠送视同销售业务中如何确认收入额的个人看法应当根据赠送样品的性质,分成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在赠送的样品属于企业日常经营的产品、商品情况下,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因此,增值税计税依据均为当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有关规定:

“(八)企业处置资产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因此,所得税应当以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增值税、所得税计税依据保持一致。

第二种是在赠送的样品不属于企业日常经营的产品、商品,完全是为了广告宣传、推广活动而专门外购物品情况下,增值税视同销售时因为纳税人没有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可以以进价作为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即以进价作为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计税依据。所得税确认收入时,因为购买该物品就是为了宣传、赠送,不是以销售为目的,因此以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增值税、所得税计税依据保持一致。。

对于样品赠送对应支出所得税扣除问题,首先要明确为广告、宣传而发生的赠送与捐赠不是同一概念,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

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看出广告、样品支出与捐赠是分别做出规定的,而且根据《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一、对外捐赠的定义和途径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的规定,明确表明为广告宣传、经营需要而发生样品赠送不属于捐赠,所以样品赠送支出应当属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范畴,应当在考虑业务招待费限额的前提下准予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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