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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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及注意事项
发表时间:2011年06月07日 关键词:民事调解

贵州-贵阳
刘文

809421867

摘要
根据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启动,不同于判决和裁定。对判决和裁定,本级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的发现、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对民事调解案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却只有当事人自身,虽然理论上“法院院长的发现”也是启动再审的途径之一,但实践中没有反映错误的途径,当然也就没有院长对调解书错误的发现。
一、民事调解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
(一)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案外人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申请权
根据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启动,不同于判决和裁定。对判决和裁定,本级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的发现、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对民事调解案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却只有当事人自身,虽然理论上“法院院长的发现”也是启动再审的途径之一,但实践中没有反映错误的途径,当然也就没有院长对调解书错误的发现。民事调解案的案外人本身根本无权自身提起再审。案外人想通过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救济途径也不能实现。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的规定,因旧《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案外人只能通过申诉请求法院依靠自行监督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不管是本院院长提起再审,还是上级法院提审或指定再审,都是法院的一种形式,它的提起取决于法院自身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有关当事人并无主动权,案外人的申诉仅仅成为人民法院发现错案的来源,案外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再审启动权,是否启动如何启动再审仍然掌握在审判机关,即使作为错案启动再审程序,案外人在再审中也不享有任何诉权。
(二)、200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在民事调解案执行程序中的提出异议权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对原审裁判(包括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作出了明确区分,并对原审裁判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科学的规定;将异议成立与否的审查权由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并确立了审查期间,表示法律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持更加慎重的态度,审查程序的可操作性增强。
但是,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解决如下问题:一是

对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审查、撤销及变更等本应属于再审程序篇的内容,却放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规定,结构设置不合理;二是没有明确赋予案外人在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及调解书侵害时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缺乏一个明确的规范为导向;三是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提出异议,对于那些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以及调解书,案外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并不明确。
(三)、最高院关于再审的最新司法解释直接明确赋予案外人对民事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权利
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并未涉及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实践中,对该条文的理解上存在着分歧意见,有的认为该条文仅指“原判决、裁定”,未包括民事调解书,因此不应包括案外人对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再审申请含义;有的认为虽然该条文仅规定“原判决、裁定”,但应包括民事调解书,民事诉讼法中多处作此表述,实质含义上应当包括调解书。
2008年11月25日公布的《审判监督解释》中明确增加了可以对“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再审申请内容。2009年4月27日公布的《再审意见》则进一步加强对包括民事调解在内的各类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权的权利保障,更加细化规范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工作。
四、民事调解案外人申请再审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应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案是否进入执行程序而选择不同的启动再审途径
1、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对原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这种方式并没有强调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是案外人仅能对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各种权利,且无法另诉解决的,才能申请再审。也就是说,如果生效的调解书所虽然可能侵犯了案外人的某一权益,但由于该权益并不是基于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而产生的,因此,该案外人即无权针对该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如果生效的调解书已经侵犯案外人的某一合法权益,并且该合法权益也是基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而产生,但是,如果该案外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等救济途径即可维护自己的权益,则该案外人仍不应

通过启动再审的救济途径来维权。因为再审实质上的功能是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裁决(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进行救济。它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法院裁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非常上诉途径”和“再审之诉”。在有正常救济途径存在的情况下,就不应轻易启动再审的救济手段。
2、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即,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并且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发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定,对该涉案标的中止执行。然后,案外人向作出原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然,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客观情形:案外人已经对民事调解执行案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官拒不接收异议申请文书;或者,接收异议申请文书后不予以及时审查,甚至不予审查;或者,虽然予以审查,并且异议理由也充分并成立,却因为种种不便公开的原因和理由不予裁定中止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对此情形,案外人除应依法向执行法院的主管领导反映情况,被动等待执行法院纠正处理结果外,还应立即同时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一旦成功启动再审程序并被上级法院裁定再审,则可直接申请由上级法院向原执行法院下达中止执行的裁定。
(二)再审层级的提高,表明不必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越级申请再审
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制度修改的核心精神就是再审层级的提高。明确删除了 “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仅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处采用“可以”的表述方式,而不是规定“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似乎只是代表一定的诉讼引导性和立法倾向性,即引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并未禁止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又鉴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如果原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案外人或当事人能否仍向该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大争议。为避免产生上述争议,《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启动再审时,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意见》第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

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作好释明工作,如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因此,案外人如对民事调解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应直接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交再审申请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等材料。当然,案外人也不能完全忽略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重要性。因为,如果调解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为避免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原审法院通过法定执行措施依法予以处分,应在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之前(或同时),立即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争取由原审法院先做出对该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中止执行的裁定。
根据“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演绎出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越级申请再审的权利。针对实践中已经不断发生的越级申请再审的客观事实,《再审意见》第八条作出明确规定,申请再审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有关上级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三)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如确有不同理由仍可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法条并没有限制申请再审的次数,所说的裁定也应当包括再审申请驳回裁定。但是根据《再审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因此,《再审意见》第三十一条已从实质上将再审裁定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所规范的裁定中的例外情形对待。
如果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而案外人对再审裁定仍不服,案外人并非没有任何其他救济途径。根据上述《再审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该案外人若有其他正当的理由(比如又有新的证据,而该新证据又足以影响案件的再审处理结果等),并且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在再审申请期间未能向再审法院如是全面呈现该正当理由,则案外人仍可再次申请再审,受理法院也应该继续作为申请载审案件处理。
此外,如果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的裁定确有不妥,案外人还可以选择向再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请求,通过申诉程序纠正驳回再审裁定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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