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性质及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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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性质及效力研究
董事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性质及效力研究
——爱迪信公司与中山农行、鹰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评析
林小娴
[案情]
1999年4月30日,中山市鹰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农行)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契约》,约定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西区支行(以下简称西区支行)为鹰辉公司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400万元、250万元,签发日期为1999年4月30日,到期日为同年10月30日。当日,西区支行即依约为鹰辉公司开出金额分别为400万元、25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西区支行与鹰辉公司、中山爱迪信——杰马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9年4月30日起至2000年4月29日止,由西区支行根据鹰辉公司的需要,向鹰辉公司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800万元的贷款,爱迪信公司以其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上“抵押人”栏处加盖有爱迪信公司的印章及“袁
毅”字样的私章,但据袁毅签证资料记载,合同签订之日袁毅不在中国大陆。
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爱迪信公司与西区支行共同向中山市国土房管部门出具《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明确由爱迪信公司提供其房地产作为中山农行贷款的担保。表内“申请理由、依据及有关事项”一栏,加盖了爱迪信公司印章及“袁毅”字样的私章;“抵押人代理人”一栏有鹰辉公司职员张晓军签名。
1999年5月17日,爱迪信公司应要求向中山市国土房管部门出具一份《董事会决议》,载明爱迪信公司董事会同意以上述房地产给鹰辉公司作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抵押物。该决议上“董事会(签名)”一栏有
“袁毅”、“张红生”的签名并加盖有爱迪信公司的印章,但经中山市公安局文检鉴定,“袁毅”签名字样与袁毅本人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月19日,中山市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因鹰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没有足额缴交票款,西区支行遂于1999年11月10日从鹰辉公司帐户中扣划了90万元,鹰辉公司尚欠本金560万元。2000年4月17日,西区支行向鹰辉公司、爱迪信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鹰辉公司归还到期欠款本金及利息,爱迪信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鹰辉公司和爱迪信公司为此向西区
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00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担保期限为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月1日止。在该份《还款计划书》上,鹰辉公司及爱迪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均有“张红生”签名。
另查明,爱迪信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2日,其中外方股东分别为中山市海阜船务企业公司和香港爱迪信——杰马科技有限公司。爱迪信公司的董事长为外方董事袁毅、副董事长为中方董事张红生、总经理为张志练。爱迪信公司章程规定,有关公司资金借贷等重要经营事务,应由董事会讨论和决定。爱迪信公司的印章由中方保管。
[裁判]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鹰辉公司与西区支行于1999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契约》合法有效。鹰辉公司应向西区支行清偿所欠余额票款560万元并计付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西区支行与鹰辉公司是恶意串通损害爱迪信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作为爱迪信公司副董事长张红生利用爱迪信公司公章进行的民事行为,应视为爱迪信公司的行为。由此,于2002年7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鹰辉公司应向中山农行清偿款项560万元及利息;中山农行对爱迪信用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山农行在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后,爱迪信公司就此对鹰辉公司享有追偿权。
爱迪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张红生作为爱迪信公司的副董事长,违反公司章程对其职权的限制,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董事以公司名义为民事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应如何认定。
一、董事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的性质
董事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其与公司的关系决定了该民事行为的性质以及效力的不同。对于董事以何种身份对外从事交易活动,素有代理人说和代表人说两种学说。代表人说认为,董事代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董事是公司的代表人,董事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代表人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当然由法人承担其后果。”[1] “我国民法对法人本质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则关于法人与其董事的关系,当然持代表说,其当然的结果,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定代表人。”[2]代表人说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为代表;[3]代理人说认为,董事在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时实际上是公司的代理人,他们与公司的关系是民法上的代理人与本人的关系,凡民法上本人应承担责任的,公司即应承担责任,否则,公司董事个人承担责任。[4] 代理人说主要以德国及英美立法为代表。[5]
我国公司法未对董事地位作出界定,但是在公司代表权问题上,我国实行“法定单一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为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国家工商局行政规章对“法定代表人”的经典定义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6] 法定代表人是唯一能“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代表法人参加民事活动”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均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文书”。[7]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法人对外为民事行为。而在公司,只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才有代表权。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权力既非董事会授予,也不为其他董事所享有,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其他董事要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法人的授权,以代理人而非代表人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董事与法人之间是代理关系,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
本案中,张红生是爱迪信公司的副董事长,而非法定代表人。其以爱迪信公司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应当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
二、董事对外为民事行为的类型: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时必须取得公司的授权,而这种授权既可以基于法律、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管理规则、决议对董事职权的规定,还可以基于公司就董事职权范围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