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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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6年5月1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档案科技成果的交
流、应用和推广,推动档案科技进步,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管理的档案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在档案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取得的发现、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在档案书写材料、档案信息存贮材料、档案装具及其他档案专用设备研制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三)在褪变破损档案修复、档案有害生物防治、档案保管环境监控等方面取得的保护技术成果;
(四)在档案信息存贮、编目、统计、复制、检索等方面取得的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成果;
(五)在档案工作标准化、档案科技信息工作、科技档案管理理论、方法及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六)为档案事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取得的软科学成果;
(七)档案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成果。
第三条国家档案局技术部负责管理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国家档案局直属事业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及其它重大的档案科技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协助本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做好本部门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档案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应切实做好档案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登记、建档、统计、推荐、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在本地区、本部门科技管理部门进行成果登记,同时向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登记备案。
(一)向国家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填写《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表》(附件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或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审核汇总后,连同《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汇总表》(附件二),每半年一次统一报送国家档案局(一式二份)。
(二)国家档案局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档案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国家档案局有关刊物上公布。经公布的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档案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分别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软科学成果评审办法》执行。
第七条档案科技成果的建档,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批准的行业标准《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DA/T 2-92)执行。
第八条档案科技成果的奖励,按照《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向国家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一律不得推荐申报国家档案局科技进步奖。
第九条档案科技成果的保密,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
第十条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有关单位都可利用所需要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档案科技成果的义务。
(一)档案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实行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有计划推广与通过市场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
(二)对于全国档案事业影响较大、投资较多的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国家档案局将按年度编制推广计划,组织重点推广。
(三)对于组织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国家档案局技术部科技处负责办理全国档案科技成果管理的日
常工作。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