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执法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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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执法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在执法过程中,一些安监执法人员不懂得、不重视收集相应证据,作出的相应执法行为不能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由此导致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过程中,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而败诉。这类问题在一些地方屡有发生,不仅造成工作被动,且也影响了安监执法人员的形象。

主要问题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均对执法过程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有明确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以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据成为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合法性的核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对其执法行为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一些安监执法人员不熟悉行政执法证据规则,或因为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应的配套规章尚不完善,在证据收集与运用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取证质量不高,证据不充分

长期以来,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存在着“重口供,轻事实材料”的现象,证据材料中只有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事实,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行政执法原则;有的检查报告中提到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等违法行为,而询问笔录中却对此违法事实只字未提,甚至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相应的佐证材料。

取证程序不规范,甚至不合法

对于什么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同类别的安全生产行政案件应当收集哪些证据,或应证明到何种程度等基本问题,我国目前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因

此,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有的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范围进行检查;有的不注重行政相对人的申述、申辩权利,甚至有的执法案件是先做出执法行为,后取证,甚至是进入复议、诉讼环节才取证。

取证方式相对单一

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制约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能力、手段、保障措施,实际工作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比起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有很大的局限性。行政执法证据的取证方式主要集中在各种书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视听材料,而物证、鉴定结论和现场笔录等证据形式相对较少,致使证据来源面窄,证据的证明力较差。

盲目堆砌证据,缺乏必要的整理说明

有的案件较复杂,收集了大量证据;但大多存在着不能对所收集的证据根据具体证明对象进行分类整理的现象,而只是进行简单的堆砌。如有的检查报告和处罚决定书中只叙述认定的案件事实,而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认定过程和认定理由不进行说明;还有的案件中所收集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对于采信了哪些证据,不采信哪些证据,具体理由是什么,均不作说明。

对策之一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据收集与固定,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而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按照一定的程序,发现、采集、提取证据的活动。收集及固定证据的目的,在于查明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真实情况,这是查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案件的基础。

现场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了行政检查:“……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安全生产法》第56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7条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可以说,现场检查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常规手段。现场检查的任务主要是查明案件的现场状况,获取现场证据。通过现场检查,可以直接获得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还能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在现场检查获得证据的过程中,必须要有2名以上(含2名)持有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见证人必须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6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的专门方法,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它能够使可能灭失的证据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提前得到有效的固定,防止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而失去某些有效证据。使用证据登记保存的

方式固定证据时,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在7日之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抽样鉴定

《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6条对抽样取证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对于抽样取得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或聘请具有安全生产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结论性意见,这就是鉴定结论。

在抽样送检获得鉴定结论的过程中,抽样提出物证时应开具物品清单,由2名以上(含2名)办案人员和2名以上(含2名)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同时送检样品需要双

方认可;要委托或聘请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必须符合有关形式上的要求,如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等。

调查询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采用此方法进行调查。安监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并记录下来作为一种证据,就是询问笔录。安监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其他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记录下来作为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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