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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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
■ 陈光中 (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辩护制度是否发达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与人 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 。 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为 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相关内容主要规定在刑 事诉讼法中 。2012 年 《刑事诉讼法 》 修改把辩护制度 作为重点改革的领域,使我国辩护制度向民主化 、 科 学化 、 法 治 化 迈 进 了 一 步 。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作 出 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 大 问 题 的 决 定 》 中关于司法改革部分也涉及到辩护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新进展 通过 2012 年刑诉法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有了 较大的改革与完善 。 在条文数量上,由原 《刑事诉讼 法 》 的 10 个条文增加至 16 个条文; 在内容上,对于 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辩护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基本上 都涉及到了,较之于原刑事诉讼法而言有新的突破与 发展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 阶 段 律 师 的 “辩 护 人 ” 地 位 得 到 确 认 。原 《刑事诉讼法 》 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 段可以聘请律师,但没有赋予其辩护人地位 ①。 这导 致了律师在 侦 查 阶 段 陷 入 一 种 尴 尬 的 境 地 。 修 改 后 《刑事诉讼法 》 明确规定在侦查期间接受委托的律师 : “犯罪嫌 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 。 即第 33 条规定 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 ” 这无疑有 为辩护人 。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 利于保障律师切实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 。 第二,强调辩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实体辩护与程 序辩护两个方面 。 从辩护的内容上来看,辩护包括实 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两个方面 。 前者要求辩护人从实体 上提出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无罪 、 罪轻或者减轻 、 免 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 后者要求辩护人就侦查 、 起诉 、 审判活动程序违法或者侵犯被指控人的程序权益为由
② 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第 35
: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 条规定
” 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4 中国司法·2014 年第 1 期
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看守 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 危 害国家安全犯罪 、 恐怖活动犯罪 、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 由此可见,除 “危害国家安 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 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 仍 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中辩护律师凭 “律师 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 函 ” 等三证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 这就是 我国学界所称的 “凭三证 ” 会见权 。 为了进一步保障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进行全面 、 自由的沟 通,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 》 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 : “辩护律 时不被监听的权利,即第 37 条第 4 款规定 ” 对于 “不 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被监听 ” 的范围,2013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 《公安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进一步明确规定了 “不 被监听 ” 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 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③。 这为确保此法律规定得以正确 实施提供了重要保障 。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 。 阅卷权是辩护人进 行有效辩护的坚实保障 。 通过阅卷,辩护人能够了解 和掌握侦诉方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据,并能对其指 控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进行针对性辩护 。 原 《刑事 诉讼法 》 不但 严 格 区 分 不 同 诉 讼 阶 段 的 阅 卷 范 围 ④, 而且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 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 。 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第 38 条明确规定 : “辩护律师自人民 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 、 摘抄 、 复 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 、 人民检 ”据 察院许可,也 可 以 查 阅 、 摘 抄 、 复 制 上 述 材 料 。 此,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查阅 、 摘 抄 、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这是对原 《刑事诉讼法 》 的 重要发展和突破,为辩护人充分行使阅卷权提供了法 律依据 。 第五,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作出管辖权调整 。
④ 原 《刑事诉讼法 》 第 36
: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 条规定
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查阅、 摘抄、 复制上述材料, 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 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 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 其 ” 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 ,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 ⑤ 原 《刑事诉讼法 》 第 34 条规定 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 ” 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 条规定
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 ,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应当经侦查机关 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 这 种规定对于在侦查中发挥律师的作用 ,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 然而, 此规定并没有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 律师的地位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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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的案件 ⑥。 二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展望 总的来说,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对辩护制度作 了重大的改革与完善 。 这将在破解辩护难问题 、 进一 步维护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人权以及实现司法公正 等方面 发 挥 更 加 积 极 有 效 的 作 用 。 但 同 时,修 改 后 《刑事诉讼法 》 关于辩护制度的个别规定仍然过于原 则 、模棱两 可,难 以 执 行,亟 待 通 过 司 法 解 释 予 以 明确 。 ( 一 ) 会见问题 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的有关规定可能导致律师 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 。 按照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第 37 条第 2 、3 款的规定 ( 条文内容见上文) ,除危害国 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等 “三证 ” 就可以直接 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 换言之, 除三种例外情形外,辩护律师有权凭 “三证 ” 畅通地 行使会见权 。而畅通会见的前提是辩护律师必须知道 其要会见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被关押在何处 。 然而, : 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第 83 条第 2 款规定 “拘留 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 过二十四小时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 罪 、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 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 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 ” 第 91 条第 2 款规定 :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 家属 。 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 ” 据此, 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 侦查机关没有义务把拘留 、 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场所 通知其家属,而只需通知其拘留 、 逮捕的事实即可 。 在拘留 、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根本 不知道其会见人关押在何处,而只得向侦查机关了解 羁押场所,而侦查机关则可借口法律无规定而加以推
① 原 《刑事诉讼法 》 第 96
提出辩护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进步,程序辩护成为 当下刑事司法领域中一种重要的辩护形态 。 然而,原 《刑事诉讼法 》 第 35 条规定 :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 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无罪 、 罪 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 ” 此处辩护人 的 职责 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仅仅涉及实体性辩护,而没有包括程序性辩护,导致 司法实 践 中 程 序 辩 护 没 有 得 到 应 有 的 重 视 。 修 改 后 《刑事诉讼法 》 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在原 有规定基础上增加规定了 “维护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 的内容 ②。 第三,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 。 辩护律师与犯罪 嫌疑人 、被告人进行全面 、 及时 、 有效沟通是切实维 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 原 《刑 事诉讼法 》 第 96 条第 2 款对律师会见权作了如下 规 :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 定 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 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 涉及国 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 ” 据此,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 见在押 侦查机关批准 。 的犯罪嫌疑人,但会见权受到以下条件的制约或限制: ( 1 )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 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 2 )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 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情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 自 原 《刑事诉讼法 》 实施以来,律师会见难成为律师辩 护中的首要难题 。为了有效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修 改后 《刑事诉讼法 》 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有重大 : “辩护律师持 突破性规定,即第 37 条第 2 、3 款规定 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
刑事案件应由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或特殊关系的人进 行办理,是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实现司法公 正,形成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 过去,由于缺乏法 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辩护人在执业 活动中涉嫌犯罪的行为,往往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 件的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导致当事人产生侦查机关能 否客观公正 、 杜绝预断 、 偏见的疑虑,不利于司法公 信力的形成 。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明确规定了追究 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管辖权问题,即第 42 条第 2 款 规 :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 定 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 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 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 ” 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 第六,对辩护律师的涉案信息保密权作出规 定 。 这是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的新增条款,原 《刑事诉 讼法 》 并没有涉及辩护律师对涉案信息保密权的相关 : “辩护律 规定 。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第 46 条规定 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 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 全 、 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 ” 据此,辩护律师对涉案信 息享 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 有保密权 。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同时也是律师的拒绝作 证权,这可以说是我国第一次通过立法赋予辩护律师 以拒绝作证的权利,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 第七,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 。 按 照原 《刑事诉讼法 》 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仅 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且应当指定辩护范围限于被告人 是盲 、聋 、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案件 ⑤。 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将法律 援助的适用阶段从原来的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 、 审查 起诉阶段 。同时,将原 《刑事诉讼法 》 规定的应当指 定辩护的范围增加两种案件,一是犯罪嫌疑人 、 被告 人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 人的案件,二是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
③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2012 年修订) 》 第 52 条规定 :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 看守所
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保障会见顺利进行, 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 。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 , 公安机 ” 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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