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例外规定
《民法典》中保证人的免责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保证人的免责规定及其适用来源 | 走近民法典导语: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正式实施,开创了我国法律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新时代!《民法典》之前的担保法律制度重点是考虑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民法典》开始,债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保护也将得到很大强化。
1、债权人与保证人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则保证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若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则该合同成立。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
3、一般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的,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新旧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致,均要求主合同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
4、债务人破产开始后,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也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意见,“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可以看出债务人破产并未排除保证期间内的适用,即只有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仍可向保证人主张。
抵押优先权例外与银行抵押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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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 优 先权 的例 外情 形 分
抵 押是 银行 融资 中普遍 使用担 保
抵 押 权 和 其 他 债 权 。 由此 可 见 ,银 行 ”
的普 通债 权 ; 二是 优 先于其他 担保 物 析 权 ,如 登 记 在后 的担 保 物 权。 但是 ,
在 接 受 在 建 工 程 或 房 地 产 为 抵 押 物 的
理 执 行案 件 中,应 当依 照 《中华人 民
优 先 受 偿 性 是 担 保 物 权 制 度 的 灵 担保物权的优 先受偿性并非绝对。
共和 国合 同法 》第 2 6的规 定 ,认定 8 建筑工 程 的承 包人 的优 先受偿权 优于
魂。担 保物 权的优 先 受偿 性 主要体 现
在 : 是 优 先 于 其 他 不 享 有 担 保 物 权 一
情形下 ,承包 人就 发包人 逾期 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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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工 程 价 款 享 有 优 于 抵 押 权 人 ( 权 第 1 3条 的规定 清偿 后不 足 以清 偿 的 港务 费 和其 他 港 口规 费 的缴 付请 求 ; 债 1 银 行 )的 优 先 受偿 权 。 对 建 设 工 程 价 部 分 ,以本法 第 1 9条 规定 的特 定财 ( 海难救助 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 O 4) 款 的 范 围 和 建 设 工 程 承 包 人 行 使 优 先 产优 先 于对该 特 定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 船 舶 在 营 运 中 因 侵 权 行 为 产 生 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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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优先权例外 与银行抵押风险防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根据民法典第四编《担保》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如下:第一条:本编规定了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担保提供债务保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特征,包括担保人的提供和债务人的接受,担保的形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三条:对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进行了定义,法定担保是根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的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是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达成的担保合同。
第四条:对主债和担保债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清偿债务、承担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对担保物的规定,包括抵押物、质押物等,明确了担保物的权属和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第六条: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追偿权,包括保证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条:对保证债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主债务以及利息、违约金等附带债权,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对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第九条:规定了信用保证合同的特殊规则,明确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担保,不涉及具体担保物的设立。
第十条:对公证抵押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确认和登记。
以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进行的解读,遵循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这些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了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第十一条:对质押合同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质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同时,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出售质押物对债权进行清偿。
第十二条: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对追偿范围进行了规定。
担保人作为债务人的替代履行人,可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益。
第十三条:对多个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多个担保人对债务人责任的共同承担。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行使来优先受偿。
2. 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担保物的抵押或者质押。
此外,如果担保物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销,担保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4. 担保财产的执行与保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担保制度的案件时,应当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法官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也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例外规定
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例外规定1. 担保物权的法定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受到限制。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不知情且无过错地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担保物权人不能对抗该第三人。
2. 法定优先权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受偿权。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等法定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3. 法定抵押权的例外法定抵押权通常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特定情况下,这种优先权可能会被限制。
例如,如果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4. 法定留置权的例外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在某些情况下,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留置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留置权,或者留置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5. 法定质权的例外质权也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在特定情况下,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质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质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6. 法定优先权的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权,这种优先权也可能会被限制。
例如,如果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债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7. 法定担保物权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如果担保物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担保物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8. 法定优先权的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享有法定优先权,这种优先权也可能会被限制。
例如,如果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或者债权人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丧失。
9. 法定担保物权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2•【文号】法释〔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4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为了正确使用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下是店铺给大家带来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欢迎阅读,希望对你有帮助!担保法司法解释篇1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抵押权无法优先受偿的几种特殊情况及应对措施
张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业务部 周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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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无法优先受偿的特殊情况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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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无法优先受偿的特殊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根据上述法律条例,抵押权人享有法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然而,在几种特殊情况下,抵押权却无法得到优先受偿。作为担保从业人员,我们应当清楚了解这些潜在风险,尽量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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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三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
案例: 某纺织厂于1995年向银行借款200万元,提出以纺织厂的厂区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并就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了登记。后来,企业因资不抵债,由法院宣告破产。银行向法院申请行使抵押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纺织厂建于50年代,其厂房土地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所以银行可以拍卖其土地使用权,但必须先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后,银行才能就其余额优先受偿。
分析: 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将土地使用权拍卖后的价款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则必定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从而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我国《担保法》第56条规定了以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才能进行优先受偿权,否则抵押权人不能就该部分资金优先受偿。与此同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如果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上述法律的规定,防止了抵押权人未缴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而直接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从而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物权优先效力有哪些例外情况
物权优先效⼒有哪些例外情况物权的效⼒是指物权基于物权⼈对物的⽀配权和物权的排他性⽽产⽣的特殊法律效⼒。
其中物权的效⼒包括了物权的优先效⼒,但是还有⼀些例外的情况。
那么物权优先效⼒有哪些例外情况,下⾯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家解答。
物权优先效⼒有哪些例外情况第⼀、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秩序,或者发⽣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
前者如⼟地增值税之征收,就⼟地之⾃然涨价部分,优先于⼀切债权及抵押权,因此,增值税之征收,即优先于设定在先之抵押权。
后者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有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
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海商法还规定了因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如果后于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作的其他在编⼈员的⼯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的给付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的⼈⾝伤亡的赔偿请求及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规费的缴付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发⽣的,则应当先于上述款项受偿(海商法第23条第1款)。
因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的先受偿(海商法第23条第2款)。
第⼆,买卖不破租赁之情形。
即承租⼈的租赁权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换⾔之,承租⼈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的租赁物所有权。
我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
”即买卖不破租赁”,学者⼜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的租赁权尽管具有债权的性质,但由于法律的规定,使租赁权具有优先于后成⽴的物权之效⼒,此为物权优先效⼒的⼜⼀例外情形。
物权优先效⼒物权的优先效⼒分为两种:⼀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是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判断以成⽴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以定限物权优于所有权,法定物权优于约定物权为例外.如:买卖⼟地,B和A 9.1登记成⽴地上权,B和C在10.1抵押登记成⽴抵押权,处理⽅法是地上权优先,地上权期满后再实现抵押权.物权和债权的优先效⼒是指在同⼀标的物上,并存债权和物权时,⽆论物权在债权⽌前或之后成⽴,都有优先于债权的效⼒.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包括所有权的优先性,⽤益物权的优先性,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个例外,那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相当于把租赁权物权化.EG:A和B之间有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A把房⼦卖给了C,虽然物权转移了,但是B和C之间租赁合同仍成⽴.第⼀个:⽐如⼀辆车在被抵押之后,⼜送进修理部修理,结果车主没钱还抵押的债务、⼜没钱付修理费,那么债主和修理店⽼板都要求车主还钱,你说就⼀辆车,先还哪个这⾥就是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物权的优先效⼒问题了,依照法律规定就是留置权优先了。
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规定是如何的
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规定是如何的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规定是如何的更多内容,下⾯由店铺⼩编为你解答。
⼀、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规定是如何的1.所谓优先受偿顺序,是指同⼀财产向两个以上抵押⼈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谁的债权。
2.《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前款规定。
⼆、抵押合同⽣效1.抵押合同以登记⽣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先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优于后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先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受偿后抵押物处理有剩余的,由次等记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权⼈受偿。
如果⼏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的先后顺序相同,也按照各债权⼈的债权⽐例清偿。
2.抵押合同⾃签订之⽇起⽣效的,该抵押物以登记的,按照上述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个抵押合同的当事⼈均未办理登记⼿续,按合同⽣效的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个⽣效的抵押合同的债权⼈⾸先受偿,清偿之后有剩余的,第⼆个抵押合同的债权⼈受偿,依次类推。
在抵押中也有很多的相关规定以及法律知识,抵押也是现在法律化的⼀种东西,抵押需要凭证,抵押也有相应的权利,了解相关法律不仅可以帮助到我们保护⾃⼰的财产也可以帮助我们优先得到办理⼿续,所以我们要多多了解相关法律知识,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找到的相关知识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家!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进⾏律师咨询。
谈谈几种优先受偿权对银行债权的影响
谈谈几种优先受偿权对银行债权的影响银行为了防范贷款风险,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抵押物,但在处置不良贷款时,有些看似有充足抵押的贷款,却最终未能得到足额清偿,其中一个原因是国家法律规定了一些担保优先权的例外情形,影响了银行抵押财产权利的顺利实现。
常见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有划拨土地出让金优先补偿权、国家税收优先权、因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而产生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破产而形成的职工工资税收清算费用产生丧失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划拨土地出让金优先受偿权。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该规定,银行贷款以划拨土地担保(或抵押)的,在进行不良贷款处置时必须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部分银行方能优先受偿。
银行防范风险的措施:银行应要求估价机构审慎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真实市场价格,在土地评估报告中,从土地评估总价中剔除符合市场交易价格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此外,把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纳入借款人负债范畴内,综合考量借款人人的经济实力和抵押物的变现能力,酌情考虑增加其他有效担保措施。
2、国家税收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据此可以看出税款先于银行债权执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但在信贷实践中,抵押人或借款人对银行等债权人是不会主动说明其欠税情况的。
银行防范风险的措施:在信贷调查人员进行贷款调查时,应注意调查借款人或抵押人是否存在有未缴纳的国家税款的情况,可以去要求借款人提供纳税申报凭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23〕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律法规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相关法律规定在金融领域里,担保是一种常见而重要的金融手段,它为借款人提供了风险保障,同时也对担保人进行了相关的义务和责任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旨在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中国担保法律法规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担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合同法律体系的基础法律,其中也包含了与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该法律,担保可以是合同中的一部分,也可以是独立的合同。
无论是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还是独立的合同,担保都需要满足合同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
首先,在合同履行规范中,合同法规定了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
担保人需要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追偿责任。
同时,合同法规定,债务人的逾期行为,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物或履行责任。
这一规定保证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法还规定了对担保合同的异议处理。
当担保主张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各方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进行解决。
法院、仲裁机构会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判决。
此外,合同法还对担保的内容和形式做了一定的规定。
担保可以是一定金额的金钱,也可以是担保人的财产或者第三方的财产。
担保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等形式,具体形式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选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专门针对担保行为和担保事务所制定的法律,它详细规定了担保的种类、担保人的责任、担保合同的订立和效力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根据担保法,担保可以分为合同担保和法定担保两种形式。
合同担保是指各方通过合同达成一致,约定担保事项和责任。
法定担保是指法律规定的一种担保形式,例如金融机构对客户进行贷款时的法定担保规定。
担保法还规定了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
担保人需要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追偿责任。
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立即偿还债务。
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个别行使(收藏)
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个别行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中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
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对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也就是说,在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后,担保债权人就可随时主张就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所以,《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的重要意义,主要是在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行使问题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确立了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原则,进而明确了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的个别清偿权利。
即便是在《破产会议纪要》中规定担保债权人应受到限制的除外情况,也不是产生于破产清算程序的限制,而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限制。
这也是对过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不当限制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错误做法的彻底纠正。
在对该规定理解与执行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的优先清偿权,是一种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的个别清偿权利,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涉及担保债权人权利行使的大多数乃至绝大多数情况都应当适用该原则,规定的除外情况在适用中只能是少数个别情况,决不能于实践适用中在数量上把原则反变成了例外。
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所以是一种个别清偿权利,是因为其行使对象是因设置物权担保而有明确范围的特定财产。
每个担保债权人对应的受偿财产都是通过担保得以特定化的,不仅与其他担保债权人的受偿财产不同,而且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财产对象也是独立区分的,所以与其他所有债权人在债权范围、清偿财产范围上不存在竞合,没有清偿矛盾,故不需要适用协调债权人之间清偿矛盾的集体清偿程序,即使是在破产程序中也应当适用个别清偿的程序。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担保物权的行使担保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不仅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债务人提供了一种稳定的融资方式。
在《民法典》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行使,第68条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规定,我们来深入探讨一下这一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意义。
一、担保物权的行使范围根据《民法典》第68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可以行使保证反担保物权,以保障自己的债权。
担保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物;2.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担保物权人有权依法实现对担保物的先行给付权;3.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民法典》第68条还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这些条件是保障担保物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之一。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债务;2.债权人已经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3.债务人在催告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或者拒绝履行债务。
三、个人观点与理解从我个人的理解来看,《民法典》第68条对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稳定和公平性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和法律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加强对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的监督和执行,确保其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总结回顾通过对《民法典》第68条的解释和理解,我们更加深入地认识了担保物权的行使范围和条件。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当遵循该法律规定,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债务人要按时履行债务,避免触犯法律。
我们也应该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担保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债务人提供了一种稳定的融资方式。
《民法典》第68条关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明确了担保物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权利和行使条件。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摘要:《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具有限制效力、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在优先效力中,优先顺位规则处理的是竞存担保物权在变价后的受偿顺位问题。
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适用登记对抗模式,其优先顺位规则有特殊性。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登记标准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效率价值,第415条并非第414条法理的简单延伸,而是在效率价值之外兼顾了对动产质权制度的维护。
若某一动产抵押权与其抵押人的抵押权竞存,应限制《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适用。
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具有正当性,但价款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其设立后、登记前受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
价款抵押权发生“并立型”竞存时,宜依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发生“连环型”竞存时,应以最先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
关键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登记善意价款抵押权目次引言一、担保物权的效力界面与优先顺位规则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顺位规则的特殊性三、动产担保物权顺位公示标准规则正当性之辨四、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五、价款抵押权竞存之优先顺位规则再检视结论引言《民法典》以第414条这样一个“高度集成化的条文叫1]规范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对于清晰处理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会进一步涉及几个层面的问题,包括在担保物权的原理层面,应如何辨明优先顺位与优先效力乃至担保物权其他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关于权利冲突的规范层面,应如何处理与《民法典》第403条等规则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全面反映特别法的规范更新对民法典一般规则的影响;在新旧规则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协调价款抵押权等新增规则与既有规则的顺位标准。
本文旨在对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涉及的前述问题,作法政策与法技术的更新观察和检视。
结构上,首先从担保物权的四个效力界面导入,定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情景,以便于后续展开时作准确的界分(第一部分)。
第十二章 担保物权概述
(四)反担保
反担保也叫作求偿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 权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 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 款。
第十二章 担保物权概述
• 重点知识 • 1.担保物权:概念、特征、类型 • 2.担保财产 • 3.担保人 • 4.反担保 • 5.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联系与区别
引读案例
• 银行吸储员王某请于某帮助吸储,于某将5 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代办存款。王某将款存 入银行,却将存款单质押给郑某,向郑某借 款5万元,但存款单没有背书。借款逾期后, 王某未偿还借款,郑某持存款单向银行要 求提前支取5万元存款;于某得知后,要求 银行向自己支付存款。银行对郑和于均予 拒付。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支付5 万元存款。
主债权不成立,担保亦不成立。 • (二)变更的从属性 • 主债权内容发生变更的,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变更。但是该原则
有所例外。 • (三)效力上的从属于 • 主债权无效,担保必然随之无效。---• (四)消灭上的从属性 • 主债权消灭的,担保关系随之消灭。 • (五)诉讼上的从属性 • 某一主债权有担保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的,担保人同主债务人一并
•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
① 如果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 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是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 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 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 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 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 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 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与排除原则
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与排除原则在法律领域中,抵押权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用于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
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与排除原则是指在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和排除其他权益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分别阐述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和排除原则,并探讨其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影响。
一、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原则被称为“先办理抵押权、先受清偿”的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在不同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首先,按照登记时间优先的原则,权属登记先于他人获取相应的权益,因此,在抵押权登记方面,先登记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其次,按照排位顺序优先的原则,不同种类的债权人在分配抵押物财产时享有不同的优先顺位。
例如,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与其他担保方式共存时,抵押权一般优先于质权和留置权等其他担保权益。
最后,按照实际清偿费用优先的原则,抵押权的受偿顺位还与抵押物的清偿费用有关。
在担保物质量充足、债权人受益较高的情况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二、抵押权的排除原则抵押权的排除原则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抵押权可能被排除或限制其受偿权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抵押权排除情形:首先,抵押物的合法取得可能涉及违法或不道德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等方式取得的抵押权是无效的。
其次,抵押权可能因违约行为而被裁定解除。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违反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抵押权,从而剥夺抵押权的受偿权益。
最后,抵押权可能受到其他优先权益的限制。
例如,法律规定了特定类型的债权享有优先权,如税收、劳动工资等债务优先受偿。
三、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与排除原则对各方的影响抵押权的法律优先顺位和排除原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对于债权人来说,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可以增加其受偿的可能性和优先性。
债权人可以在抵押物处置时优先受到清偿,降低损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