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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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3.03
•【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施行日期】2005.04.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海洋资源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由我省管辖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我省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海岸线进行修测,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初始海籍调查和变更海籍调查,核查权属,编制相关簿册和图件。
第七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报批:(一)省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海洋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属地受理,逐级审查,依法批准的原则。
跨地区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受理。
第九条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用海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一条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已经设置海域使用权的;
(三)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四)海域使用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二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或者上报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提出意见: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及受理部门;
(三)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四)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但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
第十四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围海3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3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6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和公告的具体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副本送达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