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界定劳动关系的意义标准实质标准主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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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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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关系的含义

(一)界定劳动关系的意义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在我国劳动法与民法对劳务给予关系调整的方式 区别:

适用劳动基准制度 集体劳动关系调整制度 与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

(二)一般标准:从属性
理论上: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 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均无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


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 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 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对于“民办非企业单 位”,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 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 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 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 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 的通知》2005、5、25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确定书面劳动合同, 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 成立:用人单位主体与劳动者主体合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 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 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 部分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异同

实质相同 主体范围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 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 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 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 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 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 法执行;该法第96条规定,事业单位与 实现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 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执行。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 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 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 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 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 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 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 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我国劳动关系主体标准


《劳动法》第2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 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 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依照本法执 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 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 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 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适用劳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 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 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 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 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 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 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 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 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不适用外,其他劳动关系均适用劳动合 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我国现行法律上

劳动关系:有偿性、从属性、主 体
雇用关系:有偿性、从属性、主 体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 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 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 纠纷。
三、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
(一)用人单位、劳动者协商 (二)集体协商 (三)制定劳动基准

四、劳动法的体系




劳动合同法 劳动争议仲裁法 集体劳动法:工会法 集体谈判 集体合 同 集体争议 劳动基准 劳动监察 就业促进 劳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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