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技术鉴定的几个法律属性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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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技术鉴定的几个法律属
性闻题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919.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215—04
20__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年4 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4条第8项规定了医
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
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
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条例》和《证据
规则》颁布后在全国法律界、各地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
员和患者中引起了很大反响,普遍认为对医务界提出了
更高、更严的要求,也赋予了患者较多的对医院监督的
权力,提高了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安全意
识、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为促进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
· 医事法律·
理,对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及医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能起到
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律界人士认为由于《条例》新规定了以前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患者的知情权的内容等,体现了以人为本的观点,同时以前医疗技术鉴定都是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在改为由医学会负责鉴定工作,在某些方面也增加了鉴定的中立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患者胜诉的几率,患方的合法权益有望得到较好的维护,广大患者和近亲属们也以为可以依靠《条例》和《证据规则》的第4条第8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为这是法治的进步。但是两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其中之一就是纠纷发生后的医疗技术鉴定的法律属性问题。以下根据笔者的司法
实践经验提出几点看法。
一
、医学会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业协会组织
虽然中华医学会的章程规定:“中华医学会是全国
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 2l6 ·
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是党和政府联系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我国医学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但从中华医学会第22届理事会(即现任)的构成来看,多数是卫生部的现任领导,依然保留了行政部门的性质,同样各地的医学会与所属地的
卫生行政部门有着难以割断的联系,负责人往往是所属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官员,其中的工作人员依然是占有所属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编制的公务员,因此很难说它是一个中立的组织、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会,充其量只能是一个具有一定学术权威性的行政部门。
从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与医学会的关系看,目前多
数医务人员隶属于各个医疗机构,而多数医疗机构是公立的事业单位,职工享有国家干部的编制与地位,与公务员有类似的法律地位,而与其所属地的医学会并无直接的人事隶属关系,基本不受医学会的约束。至于个体行医者和私立医院,他们的行医营业执照是由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颁发的,他们与医学会并无任何直接的关系。而医学会除了组织学术会议和业务交流活动,基本也没有其他业务活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中华医学会及其各级医学会并不是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会,无权对广大医务人员和医学专家进行约束,司法实践也已证明这一点。
那么,从法律属性看,医学会做出的医疗技术鉴定
书是什么性质法律文书的呢?与一般的司法鉴定书显
然是不同的,与一般的民事仲裁书也不同,更不同于一般的行业协会内部的技术规范文件。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它似乎应当归为行政决定书或行政鉴定书为
妥。其中立性的性质值得商榷。医疗技术鉴定书产生
的直接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分别由国务院和卫生部颁布的,事实上就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证明了这一观点。医学会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却要遵照卫
生部的规定来进行,这反而说明了医学会不是一个中立的组织。
以上可以看出医疗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与由医学会组织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医疗技术鉴定仅
由医学会组织确为不妥,应当由专门设置的独立的常设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由司法部门牵头组织以医学会为主来进行,成立一个有医学专家、法律界人士参加并吸收一定的消费者协会的成员组成的机构来进行。而且不应该以地市级的医学会为医疗技术鉴定的
第一级受理的级别。每个省可以设立数个第一级受理
的鉴定机构,其应当是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其专家库组成也应当是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这样可以尽可能避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3期)
免医学专家与待鉴定的案件中的医疗机构的千丝万缕
的联系。可
以由医、患方共同选择第一级受理的鉴定机
构。当然最好是把医疗技术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体系,
这样有望改变医疗技术鉴定书的法律属性。
二、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和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的权
力与责任不平衡
医学会组织和医学专家参加鉴定时拥有很大的权
力,直接影响了患者合法权益,决定了医疗纠纷诉讼中谁胜谁败,同时还影响了医疗机构的名誉和医务人员的职业命运,权力不可谓不大。可是《暂行办法》中并未规定由谁对医疗技术鉴定书的后果负法律责任,是医学会还是医学专家(由于医学会并不是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
会无权对医学专家进行直接约束,可以看出鉴定权还是在医学专家手里)。《暂行办法》也没有规定医学会和专家们的法律责任,如:专家有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的基本义务,专家是否有义务参加法庭质证。目前在鉴定书上盖章的是医疗技术鉴定办公室之类的部门章,多少有点不伦不类,责任也不清。因此医学会和专家们的权力与责任是不平衡的,也不清楚这种没有义务的鉴定权力来自何处,或由谁授予。《证据规则》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如何解决这一矛盾问题呢?另外《证据规则》第61条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1~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
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如果专家出
庭参加法庭质证,那么医疗技术鉴定书结论对其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