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洞穴奇案】共23页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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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是著名法學家富勒提出的法律虛擬案例,是一宗同類相食案,並牽涉陷入絕境、抽籤、公眾同情、政治因素、緊急避險抗辯及赦免等事實,他以五位法官的判詞反映五種不同的法哲學流派(下稱洞穴奇案一。

其後薩伯(Peter Suber)再次引用此案,以九個法官提出九種額外的法哲學觀點(下稱洞穴奇案二)(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Nine New Opinions. Routledge, 1998. Reprinted, 2002),此案曾被達瑪竇(Anthony D'Amato)稱為法理學經典。

目录∙ 1 洞穴奇案一∙ 1.1 案情∙ 1.2 法官的判詞∙ 1.3 法官的觀點∙ 2 洞穴奇案二∙ 2.1 案情∙ 2.2 法官的判詞∙ 3 外部連結洞穴奇案一案情∙五位探險隊員在洞穴探險中發生山崩被困∙由於沒有按時回家,故營救幾乎是立即展開∙營救途中有十個營救人員死亡∙探險者只帶有勉強的食物∙在被困的第二十天,營救人員與他們取得無線電聯絡,被困者知道尚有最少十天方得被救∙專家告訴他們在沒有食物的情況下再活十天是不可能∙八個小時後,被困者再問專家如果他們吃掉其中一個人是否可再活十天,得到的答案是肯定的∙被困者問以抽籤的形式決定誰該死亡是否可行,包括醫學家、法官、政府官員、神學家在內的人都保持緘默∙之後他們自願關上了無線電∙在第二十三天,其中一名同伴被殺死吃掉∙被殺害的人是最先提出吃人及最先提出抽籤的人∙大家曾反覆討論抽籤的公平性∙在擲骰子前,最先提出抽籤的人(即之後的被害者)撤出約定,期望再等一星期∙其他同伴只詢問他是否認為擲骰是公平,受害者並無異議,其他人替他擲骰,結果是對被害者不利∙法院陪審團作特別裁決,只證明事實,有罪與否留給法官斷定∙初審法院已判處被告有罪並處死刑,案件已去到最高法院的上訴審∙在此案中,法官不允許自由裁量結局:由於法官意見不一,初審法院最終維持有罪判決和量刑,所有被告將被處死刑。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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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
作者:
来源:《蓝盾》2013年第09期
作者:(美)彼得·萨伯
译者:陈福勇张世泰
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9-06-01
平装: 171页
定价:18.00
内容简介: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

推荐进行时:
这一著名的公案已成为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更多的公案。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名大法官
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请看十四名法官的判决书。

这些判决书,实际上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犹如一桌法哲学盛宴,让读者得以品味精彩动人的深邃思辨。

培养适应法治社会的法学素质。

本书既是法哲学专业领域寓言式的经典文献,又是大学跨学科通识教育的理想读本。

本书适合的读者是那些不热衷于给观点贴标签或猎寻虚幻、对严肃而有意义的论证充满兴趣的人。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在一片幽深的山林中,有一处隐秘的洞穴。

洞穴内部宽敞,空气清新,四季如春。

然而,这个洞穴却隐藏着一个惊天的秘密。

一天,一群探险者在洞穴中发现了一具尸体,经过鉴定,死者是一名年轻的女子。

经过调查,警方发现这名女子是一名律师,她在生前曾卷入一桩重大经济案件,涉嫌受贿。

然而,就在案件审理的关键时刻,她神秘失踪,直至在洞穴中被发现。

二、争议焦点此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将这名女子带回警局,她将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是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处理,还是考虑到她的特殊身份和案件背景,给予特殊的处理?三、法律分析1. 刑法角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女子涉嫌受贿,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如果将其带回警局,将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 刑事诉讼法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其羁押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

本案中,女子涉嫌受贿,属于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然而,考虑到她的特殊身份,是否可以给予特殊处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3. 刑法适用原则角度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

本案中,女子作为律师,其身份不应成为其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

同时,对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应当依法平等适用刑法,不得因其身份、地位等因素而给予特殊处理。

四、争议解决针对本案的争议,以下提出两种解决方案:1. 按照正常司法程序处理将女子带回警局,按照受贿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其律师身份,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

2. 依法给予特殊处理鉴于女子律师的特殊身份,可以考虑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对女子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主动退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3)对女子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等情况,如确有精神疾病,可以考虑适用强制医疗措施。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法律案例洞穴奇案(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洞穴奇案”是一起发生在我国南方某山区的一个真实案例。

2009年,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将当地一个名叫“老鹰洞”的山洞口淹没,导致多名游客被困洞内。

救援人员经过多方努力,最终成功救出了被困游客。

然而,在救援过程中,一名游客在洞内死亡,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争议。

二、案件经过1. 洞穴探险2009年某日,一个名叫张某的男子,带着妻子和两个儿子,来到了这个名为“老鹰洞”的山区进行探险。

老鹰洞是一处风景秀丽的天然洞穴,洞穴内有许多美丽的钟乳石和地下河流。

2. 洪水来袭在探险过程中,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将洞穴口淹没,导致张某一家被困洞内。

幸运的是,洞穴内还有其他游客,大家团结一致,共同应对困境。

3. 救援行动得知这一消息后,当地政府立即启动救援行动。

经过多方努力,救援人员成功救出了被困游客。

然而,在救援过程中,张某的儿子小张因体力不支,在洞穴内死亡。

4. 法律争议小张的死亡引发了法律争议。

一方面,张某一家认为,是洪水导致了小张的死亡,救援人员没有及时施救,应对小张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一方面,救援人员认为,他们在救援过程中已经尽力,小张的死亡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应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一家认为救援人员存在过错,应对小张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2. 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在本案中,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救援人员不应承担因洪水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3. 救援人员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为了保护其他游客的生命安全,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不应承担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救援人员在救援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洪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且救援人员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不应承担因小张死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洞穴奇案文档 (2)

洞穴奇案文档 (2)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这四名被告的做法是拯救了大家的生命,但问题是这样做是对的吗?这四个人应该定罪并处于绞刑吗?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到,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要求司法官员慎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的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

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让人印象深刻。

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然而,希望——这一天赐物,往往在我们心中取代一切,它常常使人想入非非,吝啬和软弱所经常容许的不受处罚更加使它具有力量。

有人认为这四个人并不需要受到处罚,因为他们是为了生存和自己的利益而去杀人,这是可以让人理解的。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法的精神”是一种绝对的“理性”,用大家熟知的话来说,就是“公平”、“正义”。

何谓公平正义?通俗地说就是“每个人拥有平等的权利”,“每个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受到别人的不法侵害”,“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过错得利”。

用康德的话说,“人非工具”,即每个人本身的尊严都应得到尊重,不应仅仅把人当做实现某一目标的工具,人类本身即是目的。

不管怎么说,法的精神是一种绝对的正误标准,只与人类理性有关,与人类本身有关,而不受历史条件、人类欲望的左右。

这种精神扩展到每一个单独的个体都任然存在。

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饥饿尚不能成为一个人盗窃的正当理由,更何况是杀人呢?每个人的生命都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一个人有捍卫自己生命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能通过去剥夺别人的生命来实现。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

判案的酌情权 ——斯普林汉姆法官陈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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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职责就是解释立法机关所设定的概念(回应伯纳姆) 前提:紧急避险就是指没有犯罪意图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一)合理的确信(回应伯纳姆)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二)饥饿是一种紧急避险抗辩(回应伯纳姆)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三)杀人是生存的唯一选择(回应伯纳姆)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四)身处危险非被困者之过错(回应伯纳姆)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五)食物缺乏非疏忽造成(回应伯纳姆) 紧急避险抗辩成立(六)受害人的同意无关重要(回应伯纳姆) 惩罚有违法律目的 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 赞成撤销判决
以常识来判断 ——汉迪法官陈词
• 特赦不一定会发生(回应特鲁派尼) • 应考虑民意
• 被告是无辜的,被控的罪名不成立,有罪 判决和量刑必须撤销
结局 由于法官意见不一,初审 法院最终维持有罪判决和 量刑,所有被告将被处死 刑。
后续
五十年后,因为洞穴中第六个参与者的出现, 法院对洞穴奇案进行了再一次审理。在这五十年 间,曾有人因洞穴奇案一案中论点提出两个修法 建议,一为法律应详细规定什么构成故意,二为 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 自主判断的权力),但这两个建议都未获采纳,立 法者认为关于谋杀罪相关条文一目了然, 没有修改的必要性,故此新案中的相关 法条与五十年前一致。
结局 与五十年前一样,由于 最高法院正反观点相当, 初审法院维持有罪判决和 量刑。
如果你是法官, 那么,问题又来了 你又会如何判决 呢?
看完了那群法官的判决,我的心情其实非常的沉重。 从道德上来讲,四个犯人的行为的确情有可原,毕竟 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四条生命比一条生命有价值,我 真的很想判犯人无罪。 但从法律来讲,这不是意味承认“在某种特殊的情况 下,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允许了”,意味着杀人能 够成为一个合法的行为。这是一件非常恐怖的事情。 更何况判他们无罪,如何去面对被害人和 被害人的亲属。 所以,我认为应该判那四个犯人死刑。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本书最大的特点,大概就在于它像一个悖论或囚徒困境一样,能够引起人的思考和讨论,此外,似乎没有太大的价值。

显然,法律不是真理,而是实用的工具,无论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还是降低社会成本的工具。

但无论是什么工具,尊重法律、执行法律是基本的常识,即使依照法律会得出不道德或法官不情愿的判决,比如挥泪斩马谡。

当然,道德也不是真理,比如三从四德什么的。

从法理上考虑,类似本案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强迫的,另一种情况是自愿的。

其实即使是强迫的弱肉强食的情况,也是自然界的公理,算不上不道德。

如果是弱肉强食的强迫的情况,那显然是涉及刑法了。

如果是自愿的,就意味着食者与被食者之间达成了协议,这就是一个民事问题。

这需要认定生命是否具有特殊性,说白了就是生命是不是无价的,或者说生命的价格是不是+∞。

此外,这个问题是一个四个人吃一个人的问题,如果生命不具有特殊性,不是+∞,这个问题就可以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就是一个民主问题,一个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一个民主暴力的问题。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

法理经典案例:漂流的公正永恒的洞穴20世纪美国法理学家富勒(Lon Fuller)的洞穴探险者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之一。

该案的简要案情如下。

纪元4299年5月上旬,5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决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认。

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4人仍执意抽签,恰好选中了威特莫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4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

后4人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富勒在1949年的原始版本故事中,虚构了4300年5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五份判决意见:两票有罪,两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退出裁判,结果是维持原判。

富勒去世半个世纪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教授彼得·萨伯(Peter Suber)以富勒的原始版本为基础,假设50年后洞穴探险者案因遗漏的第5名罪犯归案被审判(假设实际上有6名洞穴探险者)而有机会翻案,虚构了4350年另外9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9份判决意见:4票有罪,4票无罪,另一位大法官回避裁判,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判。

三联书店2012年出版的《洞穴奇案》,由彼得.萨伯著、陈福勇和张世泰译,是集合富勒原文和萨伯所续的共计]4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决意见(或称“陈词”)的法哲学著作。

透过这14份“虚拟大法官”的法律意见书,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法律哲学如何影响法官对法律与事实的解读。

我们更可以在简短而生动的篇幅中,看到不同的法哲学理论怎样生动而激烈地进行对话。

香港大学法学院院长陈文敏推荐该书为“任何对法学研究有兴趣的人士一生必读的著作”,我个人认为此言非虚。

洞穴杀人案,貌似“杀人者死”的简单判定,背后却潜含着法理情的剧烈冲突,14位大法官截然不同的法律意见足以说明,该案无疑属于疑难案件。

面对疑难案件,审慎的法官不得不瞻前顾后、左顾右盼,往往会辗转反侧、犹豫再三以致顾虑重重、如履薄冰,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身陷绝境”。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之我的判决我的判决为:死刑。

理由如下:1、法律明文规定,故意杀人者理应被判处死刑。

他们在被害者的抵抗下恶意剥夺他人性命,这是不可饶恕的,尽管他们处于濒临死亡状态,但这不能成为杀人的借口,法律更没有规定,在非常状态下可以恶意杀人。

我们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把杀人者判处死刑,法律是绝不能拥有例外的,否则法律就失去其权威性与公平性,人们则不相信法律,法律最终只成为一纸空文。

同时法律是尽可能地为最大部分的人服务的,绝不能因为同情而破坏法律,不能因为感性而淹没理性,而且,法官一旦对案件中人拥有了同情,则拥有了私人的感情,不能客观公正的判决了。

所以,应该依照法律判决他们死刑。

2、如果因为救援英雄的牺牲而放弃对杀人者的处决,这是不合理的。

首先,救援者的任务就是救人,不管是什么人,拯救就是他们的任务,牺牲是他们每一次拯救的可能。

而杀人者犯法就应该被判死刑,这是肯定的。

两个事件之间是独立的,不能因此偏颇。

假如一个人杀了人,被判处死刑,然后这个死囚在监狱中遇到了生命危险,难道我们就不会冒生命危险去救他吗?明显,这是不对的。

3、如果说,用一个人的性命换取多个人的性命的做法是对的,这是一个谬论。

《拯救大兵瑞恩》中就考虑过,用几个人的生命换取一个的生命,值还是不值。

人的生命都是无价的,是不能去称量比较的,所以这里没有值与不值的问题。

只有这个做法该与不该的问题,像电影《拯救大兵瑞恩》那样,军人应该服从命令,他们也应该拯救瑞恩,同样,他们杀人了,所以他们就要接受相应的处决。

4、我们从受害者的角度去想,假如你就是受害者,你愿意被人强行地剥夺生命,然后幸运地逍遥法外吗?如果,受害者是在抽签后反悔了,他也许应该遵循他们的游戏规则,可是他是在抽签前考虑到这个做法的不合理,他们就不能继续进行这个行为,就不存在他们的约定,所以他们的行为是故意地剥夺他人生命的,理应处以极刑。

5、我们从社会影响去考虑,如果他们一旦被饶恕,那么就有可能让有不良分子有机可乘。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

附:个人观点以书面形式呈现
Ending Thank you
我们四人大致研究了书中的内容,结合大法官们的判决书以及各法学流派思想,得出了以 下观点: 由于此案件棘手,法官们会处于道德与法律的两难中,其中唐丁法官甚至放弃了对此案的 审判,而其他法官的判决书大致分为两个观点,即有罪和无罪。支持有罪的法官们认为法 典的规定众所周知“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 我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从立法至上原则引 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 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此案件中四人将另一人吃掉即是故意剥夺了他的生命,不能 因为个人的观点就不忠实于法律条文。他们更倾向于实证主义学派。 而支持无罪的法官们认为根据社会契约论,法律在文明社会的状态下发挥作用,但本案中 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不处在文明社会,而是处于自然状态。 正所谓“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因此本国的刑罚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探险者,他们应受 订的生死协定的制约。被告的行为违反的是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 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 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他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法律为人服务才有 20141328018:李毛措 20141328019:李文君 20141328045:戴洁
内容简介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 为了生存,大家约定抽签吃掉一人,牺 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 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抽签前又收回了 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 是威特摩尔被抽中。获救后,这四人以 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判处绞刑。 这是美国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提出的 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五位大 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公案后来成 了西方法学院学生的必读文本。1998年, 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 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 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写出了的判 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本书兼收了 富勒和萨伯两人共十四个观点。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我们以故意杀人为例情况一:正当防卫这种情况是在自己的生命受到极大威胁的时候,这时候是为了维护自己最高的生命权情况二:激愤杀人这种情况下,杀人者的生命并没有受到威胁,其可以选择其他的办法,虽然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但有时候从道德层面讲,人们会同情甚至觉得法律对其应予赦免。

此时便涉及了法与道德的权衡问题。

在洞穴奇案中,杀人者此时的生命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并且没有其他手段可以维持生命,只有牺牲他人,以获得生存,其与正当防卫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杀者本身没有过错,故不适用于正当防卫。

而且被杀者后来要退出,所以并非自愿牺牲,故也不属于见义勇为。

在这种情况下,其实和原始社会时类似,人们在自己的生命安全无法维护的时候,首先想到的只是如何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如何将生命繁衍下去,这个时候之所以没有法律,是因为这个时候并非我们当今所处的文明社会,人们处于一种自然状态。

被困于洞穴中的人此时完全与外界隔绝,身边没有任何食物,除了吃人,再也想不出可以继续维持生命的方法了。

可以说,在这个洞穴的世界里,他们处于了一种原始社会,他们需要的不是法律,而是可以维持生命的东西。

诚然,我们承认,“吃人”的行为是有悖于人的道德、良心,让我们觉得残忍、无法接受,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没有被困于洞中,如果还有其他生存办法,我们定不会选择这种生存方式。

换句话说,如果被困洞中的还有你,你是不是也会做同样的选择呢?法律作为一种工具,他的价值就在于维护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

我们作为社会的组成单位,如果没有了生命,又如何继续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呢?如果我们否定了洞穴中人的做法,那么,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益,人的生存利益的价值何在呢?洞穴中人已经将伤害降到了最低,用一个人的生命换取了四个人的生命,也许你会说人人生命平等,不能这么计算,但这也是无奈之举,难道让所有人都饿死洞中么?我想,你身在洞外,你可以豪言壮志,但若真深处洞穴,那种对生的渴求是很难抗拒的,所以,洞穴中人的做法,我们也可以理解。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2015-08-23分享一则西方法理学经典案例:洞穴奇案。

1949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Lon L. Fuller, 1902 - 1978) 提出一个著名的虚拟案例:洞穴奇案(全名: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此案从道德、法律等制度要素对人行为的约束提出了挑战。

引起法学界的广泛争论。

富勒设想在公元4300年,高等法院遇到一桩洞穴奇案。

案中假设五名探险队员到深山探险的时候,被突然发生的山崩困在一个洞穴里。

因为这些人失去了与组织者的联系,组织者立刻知道他们遇险,从而开始救援和营救工作。

但是由于险情发生在与世隔绝的深山,设备送不进去,使得营救工作很难展开,进展十分缓慢。

在营救队伍中包括救援工作人员、工程师、地质学家以及其他专家。

并且就在救援正在进行的时候,又发生了几次山崩。

其中一次还造成了十名救援人员死亡。

而探险队员仅仅带了很少的食物,勉强维持生命。

到了第二十天,他们终于与营救人员取得联系,而且从营救人员中的工程专家那里得知,至少还需要十天的时间,他们才有获救的可能性。

不幸的是这些探险队员携带的那些食物早已经消耗殆尽,在洞穴内也没有任何可以食用的植物、动物或者其他可以食用的东西维持人的生命。

他们询问营救队中的医疗专家,在没有任何食品的情况下,他们是否可以生存十天。

答案是否定的。

八个小时之后,其中一名被困的探险队员Whetmore,既代表他自己也代表其他探险队员,再次通过无线电询问营救队长,如果他们吃掉其中一个人,是否可以再活十天。

营救队长不愿意回答这个问题,但是最终表示这么做是可以存活下来。

Whetmore在无线电中又问他们是否可以以抓阄的方法决定吃掉谁。

没有一名营救队员愿意回答这个问题。

Whetmore又问营救队员之中是否有政府官员可以回答这个问题。

仍然没人回答。

Whetmore再问救援队中是否有牧师,仍然没有得到任何回答。

“洞穴奇案”的司法解读精品文档8页

“洞穴奇案”的司法解读精品文档8页

“洞穴奇案”的司法解读一、案件背景“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1949年的《哈佛法律评论》虚构的。

在纽卡斯国境内,五位探险队员在洞穴探险中发生山崩被困,营救展开。

在第二十天,营救人员与他们取得无线电联络,并告诉他们还需要等至少十天才能获救。

此时,被困者已经没有任何食物,同时,他们从医生处得知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坚持十天是不可能,而吃掉其中一个人可让其他人维持十天的生命。

当被困者询问是否可以以抽签的形式决定死亡时,包括医学家、法官、政府官员、神学家在内的所有人都保持沉默。

第二十三天,威特摩尔被同伴杀死吃掉。

此人为最先提出吃人及最先提出抽签的人,但是其在抽签之前单方面宣布退出约定(他提出期望再等一星期),当被问及掷骰子的公平性时,威特摩尔并无异议。

二、本案是否适用于自然法在对案例进行分析之前,我们首先必须确定关于本案是应适用于自然法。

福斯特法官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于自然法而非实在法,因为“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被告剥夺时,他们并非处在文明的社会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

这导致联邦颁布和确立的法律并不适用,他们之适用于与当时处境相适应的那些原则法律[1]”。

从福特斯法官的意见是没错的,确实,在山洞之中,的确是处于一种极端的原始状态。

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种自然原始的极端状态而排除联邦法院的管辖之下。

法律对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具有约束力。

洞穴里的五位探险者他们在一个在物理上的与世隔绝的地方,但他们仍然从属于这个社会,并且,他们与这个社会是密切联系的,有专门的搜救队在设法营救他们,有无线电与外界进行沟通。

福斯特法官认为的隔绝其实是无线电通讯关闭导致的隔绝。

但这种隔绝是人为造成的,即被困者自行关闭无线电,而不是自然原因导致,比如无线电电池用光。

由此,我们不难看到,本案适用自然法是不恰当的。

三、关于本案实体法的适用法律作为一项基本准则应该为社会的所有成员所尊重,不应该存在超出法律管辖范围的人或是事。

本案发生在纽卡斯王国境内,应按纽卡斯王国的法律判决。

(完整word版)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完整word版)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人情、民意、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纪元4299 年5 月,纽卡斯国的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4 人吃掉其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不过其他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纽卡斯国最高法院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是维持原判。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在漫无边际的大海之上,杜德利、斯蒂芬、布鲁克斯、帕克四人已经完全与外界隔绝。

他们实际上已经组成了一个四人的小型社会,或者说是小型国度。

在这个小型社会中,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出于强势地位,帕克处于弱势。

从物种进化论的角度来说,由于当时他们已经失去了食物的来源,死神正在一步步向他们靠近。

所以他们的思想已经倒退到了蛮荒时代,“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他们行动的唯一指南,杜德利杀帕克完全符合自然社会的运行规则。

因此,不乱如何都不应判杜德利有罪,其他二人是无罪。

如果我们偏要以文明社会的法律来审判他们,那就好比我们判定一只杀了野牛的非洲狮有罪一样,这是何等的笑话。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判他们三人有罪。

何为法律?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是在统治阶级内部各成员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

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统治阶级利用自己在政治和经济上的统治地位,吧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奉为法律”。

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律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它只在统治阶级内部是相对公平的。

在杜德利等四人组成的小型社会中,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处于支配地位,我们可以认为他们是统治阶级,而帕克是被统治阶级。

在杜德利等三人组成的统治阶级内部两人同意杀了帕克,布鲁克斯表示反对。

于是有三分之二的人赞同杀了帕克,超过了半数。

这时候,杀了帕克是完全合法的。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平,每一个政治体制的建立都会有人要为它牺牲,总有人是处于被统治状态的。

虽然我们都很同情帕克的不幸遭遇,但在法律面前,我们必须放下自己的私人情感,要理性的做出判断。

如何法律都有适用范围,我们在执行法律时不可超出其范围。

我们要尊重那些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下所形成或客观存在的法律。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

观点四 维持法治传统
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 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 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 的正义观念。

无论本案的困难以什么样的形式表现出来, 归根到底,还是没有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 题和道德因素。
站在法官的角度来说,我们应当尊重我们 的岗位职责,他要求我们在适用法律的时 候,把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 此外,其中还存在一个自有裁量权的问题。
观点二 探究立法精神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 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 一。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是否包含在 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 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


领土原则是以假定人民应该在一个群体内共 存为基础的。所有法律也都是以此为基础。 现在我主张这个案子也许可以从道德上脱离 法律秩序的约束,如同从地理管辖上脱离法 律秩序的约束。如果我们注意法律的目的, 注意实定法赖以存在的前提,就会发现本案 被告在做出他们性命攸关的决定时,是远离 我们的法律秩序的。 因此,我们的结论是:当莫尔生命被剥夺时, 他们并非处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 “自然状态”。这导致我们联邦颁布和确立的 法律并不适用,他们只适用源自与当时处境相 适应的那些原则的法律。
----法律、道德、人情的斗争

四名被告都是洞穴探险协会的成员,该协 会由一些洞穴探险业余爱好者组织。纪元 4299年5月上旬,他们连同当时也是该协会 会员莫尔,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 石灰岩洞。当他们深入洞里时,发生山崩。 巨大的岩石滑落,挡住了他们所知的唯一 洞口。他们发现受困,就在洞口附近坐下 来,等待营救人员的救援。由于探险者没 有按时回家,其家属通知了协会的秘书, 而探险者在协会总部也留下了他们打算去 探险的洞穴位置,于是,一支营救队伍火 速赶往了出事现场。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

洞穴奇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如果您是该案的法官,您会如何对该案进行裁判,并请说明裁判理由。

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因为每一个都需要有一种大局观,一个人牺牲总比所有人都死亡好,古今中外不也有很多英雄为了国家、社会的利益牺牲了自己的利益,因为这样做是值得的。

从大自然的角度来看,“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只有强大的物种才能生活在这资源有限的地球上。

当然,这里面肯定会包含一些运气成分,就像搞科学研究一样,很多东西都是在偶然中被发现的。

正如袁隆平爷爷在采访中所说的,要不是他在千千万万株水稻中找到一株奇异的光敏核不育水稻,他也不会被全中国人熟知,中国也不会有“用世界上7%的土地养活了22%的人口”的殊荣。

换言之,运气,对一个人来说也很重要。

从另一个方面说,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是威特摩尔,但是他后来又收回了意见。

中国有句古话,“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威特摩尔的行为恰恰违背了这句话,我对他的这种行为感到不耻。

洞穴奇案修订版

洞穴奇案修订版

洞穴奇案——立法的目的?法律的表面规定与其本身? 案情 简介 案件 关键 • 首席法官特鲁派尼提出,要尊重法律条文,法 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 须被判处死刑。”尽管同情心会促使我们体谅 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是法律条文不 允许有任何例外。 • 至于立法,法官福斯特指出一个人可以违反法 律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我们面对的法 律条文从来没有依照字面意思被加以适用,即 任何法律无论文字加和规定,不应以同它的目 的相悖的方式加以适用。
我 的 观 点
• 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 法权益。紧急避险的客观特征是,在法律所保 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 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 较大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主观特征是,认 识到合法权益受到危险的威胁,出于保护国家、 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 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而实施 避险行为。 • 如果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是为了 保护“较大”合法权益而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 那我想请问生命权有大小吗?一个人的生命就 比四个人的生命廉价吗?那既然如此,那为营 救他们,牺牲的十条救援人员的生命又如何解 释,因而,紧急避险说显然是不成立的。
洞穴奇案——为紧急避险而采取的绝望行动? 案情 简介 案件 关键 • 首席法官伯纳姆同样否定了紧急避难的说法, 被告不能说明任何客观理由来证明他们除此之 外别无选择,也无法证明在该情况下是合理的, 因为他们并没有面临十万火急的情况,减轻饥 饿也并非只有杀人一种选择。其次,制造危害 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这些人是自愿参与了 这项危险的运动并也提前设想了山崩的危害。 • 但法官斯普林汉姆指出,探险者们为紧急避难 而采取的绝望行动是合理的,因为它不是建立 在他们自己对于生命的预期之上(这种预期会 被虚弱和恐惧所扭曲)而是根据专家意见而做 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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