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居住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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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2012年11月29日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非本省户籍在本省居住,以及具有本省户籍跨县(市)居住,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成年育龄人员。

但是,下列人员除外:(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在市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三)婚嫁后在男方户籍地居住,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地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8.15•【字号】青政办〔2016〕157号•【施行日期】2016.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15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8月15日青海省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精神,在我省全面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再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在全省企业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

为全面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工作落实,现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要求,按照标准统一规范、信息共享互认、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全省各类企业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企业”)中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巩固和扩大“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为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降低创业准入制度性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活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就业增加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任务(一)全面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

在全面实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基础上,全面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不再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8.30•【字号】青人社厅发〔2018〕89号•【施行日期】2018.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8〕89号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省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是我省全面推行就业实名制,保障劳动者平等享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重大举措,是进一步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和做好就业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理顺工作机制,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进一步细化和规范登记流程,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登记业务流程,按照《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

按规定登记工作分三个层面进行:一是通过社保数据比对,登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人员。

二是通过与工商数据比对,登记工商登记注册人员。

三是通过逐一走访,登记在辖区内各类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就业人员,整理好登记人员信息台账。

数据比对由省厅负责协调,走访登记由各市州安排县(区)人社部门组织实施。

三、加强数据信息化管理就业失业登记工作通过“金保工程”信息系统全程实行数据库管理和重点监测。

各地在做好就业失业登记台账记录的同时,要同步将台账信息录入“金保工程”信息系统,并根据实际,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实现台账、信息系统录入数据、报表数据“三统一”,要将确保数据真实责任贯穿于数据整理录入全过程。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工作要点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工作要点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4.25•【字号】青发改规划〔2022〕268号•【施行日期】2022.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相关单位:现将《青海省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2年4月25日青海省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工作要点为深入贯彻国家新一轮新型城镇化规划,落实国家《2022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发改规划〔2022〕371号),持续推进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推进新型城镇化的实施纲要(2019—2035年)落地落细,全面提高全省新型城镇化建设质量,现提出如下年度工作要点。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青海工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全面落实省委十三届历次全会和省“两会”精神,持续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促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全面融入城镇,不断增强城市群及都市圈辐射带动能力,提升重点城市及县城综合承载能力,持续推动新型城市建设,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统筹推进城乡融合发展,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四次党代会胜利召开。

二、促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全面融入城镇坚持把推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作为新型城镇化建设首要任务,加大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力度,健全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提高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质量。

(一)持续深化户籍制度改革。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东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日期】2011.03.28•【字号】东署[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东署〔2011〕21号)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海东地区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海东地区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青海省户籍制度改革会议精神,推动我区户籍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青海省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充分认识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是当前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的重大决策,是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大举措。

实施这项改革,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有利于惠及民生,促进社会和谐。

户籍差异影响了社会公平。

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赋予有条件的农民城镇居民身份,有利于实现同工同权,使转户农民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公共服务待遇,更是拓宽了他们实现人生理想的平台,从而为我区“四个发展”创造了一个更加公平正义、稳定和谐、富有生气的社会环境。

(二)有利于促进城市人口集聚,加快城镇化进程。

我区城镇户籍人口比重较低,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有利于集聚城市人口,形成城乡一体的经济社会发展格局。

(三)有利于扩大内需,转变经济增长方式。

进城农民工难以获得城市户籍,影响在城市的消费积极性。

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使农村居民进城后真正成为城市居民,有利于拉动消费,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四)有利于促进城乡要素流动,盘活城乡资源。

长期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使城乡资源要素流动渠道不畅,成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

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打破城乡交流障碍,有利于加快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和林地等资源流动,提升城乡资源要素价值。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12日17时43分24主题分类: 其他主题“流动人口”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二○一一年九月六日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跨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在市内跨辖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公众参与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创新,健全社区组织体系,构建乡(镇)、街道和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平台,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公安、建设(房地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财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民政、卫生、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聘用协管人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根据公安、建设(房地产)等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具体服务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8.17•【字号】青政办〔2015〕166号•【施行日期】2015.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5〕166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17日关于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培育和发展市场主体的意见》(青政〔2015〕33号),积极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激发创业活力,促进全省市场主体快速健康发展,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和市场主体准入便利化,坚持便捷高效、规范统一、统筹推进的原则,按照“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要求,整合工商、质监、税务部门企业登记职能,优化审批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推行“一照一码”模式,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持续形成大众创业热潮,为加强事中事后市场监管提供信息技术支撑,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增添新动力。

(二)总体目标。

按照国务院总体部署,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质监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税务登记证改为由工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推行“一窗受理、一表填报、信息共享、档案互认、一照一码”模式。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移民社区(村)综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移民社区(村)综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移民社区(村)综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青政办[2012]13号•【施行日期】2012.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移民社区(村)综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2]13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加强移民社区(村)综合管理的指导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关于加强移民社区(村)综合管理的指导意见(二〇一二年一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社会管理的部署,创新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完善移民地区党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强化移民地区综合管理服务,巩固党在移民地区基层的执政基础,结合我省移民管理工作实际,现就加强移民社区(村)综合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移民社区(村)管理的意义近年来,省委、省政府立足于保护三江源地区生态环境,改善农牧民居住条件,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全面推进“科学发展、保护生态、改善民生”可持续发展战略,在三江源地区先后实施生态移民、禁牧搬迁、游牧民定居和扶贫搬迁工程。

同时,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和户籍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量农牧民从农村牧区集中迁入城镇居住,给迁入地社会管理和综合服务提出了新的课题。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巩固和改善党在城乡基层执政基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创新移民地区综合管理,对于改善生态移民和游牧民定居条件,提高移民生活质量,保护移民地区生态环境,促进移民地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加快富裕文明和谐新青海建设的重大意义。

要按照“注重以人为本、建强基层组织、加强社会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的总体要求,结合户籍制度改革,全面加强移民社区(村)基层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创新移民地区社会管理,确保移民“搬得出、稳得住”,为加强和改善农村牧区基层管理,提高综合服务水平,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青海异地高考报名最新政策及条件要求

青海异地高考报名最新政策及条件要求

青海异地高考报名最新政策及条件要求2024青海异地高考报名条件是什么2024青海异地高考报名条件还没有发布,大家可以先参考一下往年的报名条件,以下是编辑整理的内容,大家可以看一看。

1.在青海省工作并持有青海省常住户口的干部职工(或夫妇一方)、世居农牧民、无从省外往省内迁移户籍经历的久居城镇居民,其子女在青海省有常住户口者,可以高考报名省内外普通高校参加异地高考。

2.曾在青海省工作满5年,现已调离青海的干部职工,本人(或配偶)及子女户口仍留在青海,子女高中阶段在青实际就读,高考报名可以报考省内外普通高校。

曾在青海省工作不满5年,现已调离的干部职工,本人(或配偶)及子女户口仍留在青海,子女高中阶段在青实际就读,属城镇户口者,可以高考报名省内普通高校参加异地高考。

3.省外在青务工人员(包括来青投资经商人员、省外企业在青分公司的驻青员工等)在青户籍计算时间,以户口本标注的落户时间为准,计算年限截止日期为考生参加高考当年的6月1日。

央企调入青海工作人员子女在青高考报名参加高考必须是本人及考生户籍(截止于考生参加高考当年的6月1日前)迁入青海连续满三年,且高中阶段在青实际就读,具有青海学籍和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考籍,且其子女在青海省高考报名参加高考当年,本人仍在青任职服务。

驻青部队官兵子女、退役或转业安置到青海省的官兵子女,在高一年级上学期12月31日前将本人及其子女户籍迁入青海的,高考报名可以在青参加高考或办理赴省外就读登记手续.高二年级上学期12月31日前将本人及其子女户籍迁入青海的必须在青实际就读高二、高三年级,方可在青高考报名参加高考;高二年级上学期12月31日后将本人及其子女户籍迁入青海的,不得在青海高考报名参加异地高考。

青海省异地高考政策(一)青海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仅指根据省委《关于青海省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发[20XX]20号)和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端创新人才”实施细则的通知》(青组字[20XX]181号)文件规定纳入全省名单的直接引进人才,具体名单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认定和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01.06.22【实施日期】2001.06.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经2001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2001年6月22日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持有本省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五)属地管理原则,即不论保障对象单位性质,隶属关系,统一归当地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的审批、复核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应承担管理审批机关交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

统计、审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各级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国家政策性调整外,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州(地、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水电、燃料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青海省公安机关52项便民利民措施

青海省公安机关52项便民利民措施

青海省公安机关52项便民利民措施【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发布部门】青海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3.08.29【实施日期】2003.08.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公安机关52项便民利民措施( 2003年8月29日)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做到执法为民,更好地方便群众、服务群众、服务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公安部的部署要求、从我省实际出发,决定在户籍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等4个方面陆续实行52项便民利民措施。

一、户籍管理(一)凡到我省工作的外省大专以上毕业生(含往届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到工作地区,也可以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二)凡从我省其他地区到黄南、果洛、玉树州(以下简称青南地区)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含往届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青南地区,也可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三)凡到我省投资、兴办实业的外省籍人员以及来我省开发建设需要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迁入我省的,如果以后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也可以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四)凡从我省其他地区到青南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开发建设需要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迁入青南地区的,如果以后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也可以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五)凡在西宁、六州、一地政府所在地和格尔木市已落户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到省内小城镇或者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六)凡考取省内外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愿意将户口迁出的,迁出地派出所可凭学校录取通知书办理迁移手续。

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为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未办理户口迁移的农业户口学生,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就地办理城镇户口。

(七)新出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可自愿选择。

新出生婴儿要求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直接办理,不受其他附加条件的限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07•【字号】青政办〔2017〕172号•【施行日期】2017.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17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7日青海省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持续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力,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确保2017年10月1日起与全国同步实现“多证合一”,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充分认识推行“多证合一”改革的重要意义在全面实施企业“五证合一”改革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

推行“多证合一”改革,对于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互联网+”环境下政府新型管理方式、营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重要意义。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25•【字号】青政办[2010]36号•【施行日期】2010.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0〕36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青海省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二〇一〇年二月)为全面摸清流动人口底数,切实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省政府决定组织开展全省范围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专项行动,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共同推进”的工作思路,组织动员社会各方力量,集中开展外来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工作,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创新社会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加速推进城镇化进程和平安青海建设。

二、目标任务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机关牵头,综治、民政、司法、社保、建设、计生、统计、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联合行动,借鉴人口普查模式,以州(地、市)、县、乡(镇)政府所在地为重点,坚持属地原则,以社区(村)为单位,按现居住场所逐门逐户核查,对外来流动人口逐一登记、造册、建档,统一录入公安机关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掌握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建立起流动人口动态信息管理机制。

三、信息采集对象与范围凡没有本地县(市)户口,在本地经商、务工(农、牧)、上学、学经、购(建)房居住、租住、寄住等外来人员均为信息采集对象。

但下列人员除外:(一)因旅游、出差、就医、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在西宁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20•【字号】宁政[2011]52号•【施行日期】2011.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宁政〔2011〕5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青政[2010]107号)要求,结合西宁实际,制定了《西宁市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市委常委会研究同意,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西宁市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方案为加快推动我市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资源要素的有序流动,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深入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特制定如下方案: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引导人口合理有序流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户籍制度,从而进一步促进本市失地农民和外来人口向城市(镇)和非农产业转移,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推动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1.积极稳妥。

户籍制度改革要适应当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发展的新形势,一切从实际出发,既要大胆改革创新,又要科学稳步推进,充分考虑西宁城区和三县城镇发展差异、政府承受力和城镇资源承载力,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引导本市失地农民和外来人口平稳有序转移,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2.以人为本。

户籍制度改革要按照自愿原则,充分尊重本市失地农民、外来人口、大学生等人群的转户意愿,切实维护群众利益,不断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确保新增进城转户人员工作生活得到保障,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创造活力进一步激发。

【最新】青海持居住证可享有的福利word版本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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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继续保留了我省多年实践的成功做法,扩大了公共服务和提供便利的范围、内容,提升青海居住证的含金量。

《实施办法》对居住证持有人的公共服务和便利做了进一步拓展,在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基础上,新增7项基本公共服务内容。

同时,对发证对象、申领条件做了明确界定,取消原为期半年的居住证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实施办法》对“流动人口、居住证、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等较为精准的概念界定,明确居住证的法律性质;明确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持证人和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罚则做了明确。

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可申领与此前我省的居住证制度相比,此次出台的《实施办法》有哪些变化?安胜年做了详细介绍。

《实施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青海居住的非青海省户籍人员,以及具有青海户籍在本省跨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在市区跨辖区居住的人员。

《实施办法》规定,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进行暂住登记。

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根据国务院、公安部的文件精神,取消了我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在居住地暂住一个月至半年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6个月的居住证的规定。

现《实施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暂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城市居民最低生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城市居民最低生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青政办[2004]29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04.02.19【实施日期】2004.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青政办[2004]29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强化动态管理,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入保申请及审核(一)基本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实行公开、公正、公平、诚信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由低保工作部门在具体工作中遵循,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诚信原则是对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困难居民提出的最基本要求。

(二)入保申请1、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均有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基本生活救助的权利。

2、城市贫困居民向政府申请入保,要恪守诚实守信原则。

提出入保申请时,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如实提供在职家庭成员和离退休人员所属单位劳资部门有关月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

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社区居委会。

3、入保申请人在如实填写《申报表》后,连同在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送交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三)入保申请的受理及审核1、社区居委会在接到入保申请及相关材料后,2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4]1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4]1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4]1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二日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引进人才,加快人才高地建设,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年龄在40周岁以下,以不改变其户籍或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青岛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一)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二)具有全日制中专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资格证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本市发布的年度紧缺急需专业(以下简称紧缺急需专业)的要求,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三)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要求的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四)其他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特殊技能。

第三条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由市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计划部门根据人才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情况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现居住地址、供职单位和职业、证件编号、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居民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五条《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六条市人事部门负责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人员的审核。

其中引进的大型、特大型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市企业经营者评荐机构审核;省内教育系统来我市教育系统工作的,由市教育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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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居住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跨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在市内跨辖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建立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做到信息互通,为居住证持有人服务管理提供便利。

第二章暂住登记和证件管理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暂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进行暂住登记。

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九条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就读学校、救助站、物业服务单位,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工作,并及时报送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

第十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聘用流动人口或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登记;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3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居住满半年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半年以上的。

(二)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以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四)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高中、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十三条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派出所具体办理,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变动居住地住址的,应当在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住址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和制作单位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在办理首次申领居住证手续时,免收证件工本费。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长期离开本省的,应当办理暂住登记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到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死者暂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章权益和保障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一)劳动就业;(二)参加社会保险;(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四)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一)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四)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保障服务;(五)依法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六)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七)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八)按照规定享受居住地政府和社会提供给老年人的各种形式的经济补贴、优先优惠和便利服务;(九)按照规定参加当地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十)办理居住证3年以上的老年人,可享受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政府补贴;(十一)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十二)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十三)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三)机动车登记;(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以及职称、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方便,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证梯度赋权机制,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机关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暂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执行措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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