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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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障
[摘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在立法和执法理念上,对被害人的意见听取存在不足,我国社会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意识不强,导致被害人存在被边缘化的境地,而且容易导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对此,我国应该保障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权利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二次伤害;国家补偿;被害人权益
前言
犯罪被视为与国家政权相对抗的行为,因此国家刑事司法系统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犯罪人相对国家司法系统而言,其作为弱者而被赋予了许多的人权保护。

但是遭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却处于被动和边缘的地位,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并不能完全得到保障。

在刑事司法政策中,对于犯罪人的权利给予了保障,而对被害人的人权却并未规定应有的保障。

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逐渐从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的平衡,平衡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

正义不仅代表着惩罚犯罪,还代表着保护被害人权益,给予其恰如其分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需要和作用。

正如陈光中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我国法律中赋予了被害人陈述权、提出控告权、自诉权、申请回避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可见我国十分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

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公诉程序中,处于积极主动地位的是公诉方,国家给予公诉方代表国家惩罚犯罪人的权力,而对于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护,受到我国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思想的影响,被害人的权益的维护依靠的是公诉方。

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多的注重于犯罪人,注重于对犯罪人人权、犯罪人人格、犯罪人行为的研究。

被害人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往往只能期望公诉方,但是公诉方并不能真正的代表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下简称“被害人意见”)。

尽管刑诉法设计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不但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且还增强了审查起诉阶段的透明度。

然而,刑诉法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具体的如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以及不履行该程序的救济手段等方面的细则规定。

可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瑕疵。

在实践中,一般将被害人的意见归结为依法判处、从重处罚、从轻处理。

但是没意见案件都是独特的,案件的复杂性和被害人的差异性都会导致被害人对案件的感觉不一样,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是一句话就可以概括的。

尽管这三种意见基本代表了被害人的多数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 条规定了起诉书的主要内容,但是并没有将被害人情况和意见作为起诉书的内容之一,被害人的意见只是作为案件事实和获取证据的来源,在审查起诉中,起诉或者不起诉都没有体现被害人的意见。

在实践中,起诉书中并不体现被害人的意见,一般是庭审过程中,由辩方提供被
害人谅解书等的证据,从而证明被害人对此案件的意见。

而对于没有被害人谅解书等的证据的,无论在起诉书还是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的意见都没有很好的体现。

如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找被害人谈话不是法定的程序,这个是由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的,办案人员一般是对事实不清、被害人陈述出现反复等的对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才会找被害人谈话。

但是审查起诉阶段不会特地地对被害人受害之后的情况进行详细的问话并记录在案,而对于被害人案发后受到的精神损害,一般是由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首先,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效果,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参与诉讼所享有的权利的保障明显存在不足。

特别是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防治措施,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等都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而起诉书是否应当送达给被害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在实践中,起诉书并不同时送达给被害人。

再次,我国并没有确立被害人救济制度,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生活极端贫困,往往被告人都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我国对被害人也没有国家补偿的法律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和缺失,使得我国被害人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执法理念上的缺陷
我国现代的司法体制认为刑法就是惩治犯罪,追究犯罪是国家的责任,逮捕嫌疑人、起诉被告人是公诉方实现刑罚正义的体现,而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的保护问题并没有足够的重视。

我国司法体制奉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认为被害人的利益在本质上与国家利益存在一致性,从而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立性,也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也是具体的,应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特殊的保护。

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无权摘抄、查阅、复制案件的证据材料,加上被害人法律知识的淡薄,对于不起诉决定是否确实达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无从知晓,更加无法确认不起诉决定正确与否。

《刑事诉讼法》第145 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分为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自收到决定书7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也有提起自诉的权利。

被害人虽然具有申诉的权利,也因无法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面临着驳回申诉的尴尬境遇。

被害人虽具有对于公诉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具有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当前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被害人在案件中承担了较多的举证责任,原本是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责任转移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在一般情况下难以完成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缺失的原因
(一)思想理念的原因
第一,在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之前,犯罪行为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被害人处于刑事司法的核心地位,被害人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被告人的处理。

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之后,犯罪行为被视为对统治阶级利益的侵害,或者是对国家秩序的侵害,惩治罪犯、打击预防犯罪成了国家的权力,司法机关的强势介入使得惩罚犯罪成了国家首要的任务,而个人的诉求变得渺小。

第二,儒家思想几千年来都影响着我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我们从出生到死
亡,几乎所有的行为都是围绕着家、家族、宗族、国家,集体的思想和概念指导着我们的行为,个人必须服从集体,“自我”的声音早已被些大大小小的“集体”所淹没。

第三,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权利意识淡薄的形成与我国长期以来的“无讼”、“耻讼”的传统观念有关。

儒家学说作为我国的传统文化,纲常礼教也就成为了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

儒家经义作为断案的依据,而对个人的权利和价值,其法律精神体现的是对个人主体权利的否定,对个人主体诉讼权利进行压制。

又基于中庸思想的影响,无讼的根本目的是以和为贵、和谐稳定。

在无讼的文化价值取向的影响下,法律体系难以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变淡。

(二)缺乏保护和救助刑事被害人的意识
我国的刑事司法看重的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被害人往往在刑事案件中要被动的忍受对其人格、心理等的二次伤害,因此,对于被害人特别是性犯罪的被害人,社会大众、社会舆论更多的是冷眼、好奇、议论的方式,根本没有关心和维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容易遭受二次伤害。

社会对于被害人的态度导致了被害人不得考虑更多的社会舆论问题,社会对被害人救助的冷漠,不但导致了社会缺乏保护和救助刑事被害人的意识,而且导致了救助被害人的活动也难以开展。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保障
首先,从程序上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一方面要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如对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变更等应要告知被害人,这样才有利于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

告知的内容笔者认为使用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书和一份附属的说明,因为很多被害人对法律不熟悉,并不能真正的明白和理解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而不能及时地、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往往被害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都是期望于公诉方。

作为公诉方在尽力的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关注被害人的权益。

从程序上保障被害人权益才能实现程序公正、刑罚的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可以参照如下,因为告权属于一般的事务,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既可以详尽地向被害人解说被害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又可以解答被害人的疑问,因此,告权可以由书记员负责。

这样既减少了办案人员的负担,又能保障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

其次,基于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地位一般是获取证据的来源,司法机关没有针对被害人对案件的意见进行听取和记录。

如果办案人员因为事实不清的原因找被害人谈话的,应该在程序上能保障被害人具有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且要记录在案。

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找被害人谈话是法定的、必经的程序,因此,对于办案人员不需要找被害人谈话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打电话询问,向被害人告知检察院对此案的处理结果。

特别是性侵害的案件,笔者认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该要亲自与被害人接触,这样不但可以更加了解案情,而且为性侵害案件增加证据。

再次,“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重要法律文书,集中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后的结论性意见”。

在起诉书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书中,体现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惩罚,并没有体现出被害人的个人意志和意见。

起诉书作为审查起诉后的结论性意见,只是针对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而没有为了被害人的个人权益作出保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作为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方式,但是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并不能保障被害人的所有权益。

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较多,如不能提前精神损害赔偿,在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但在身体上受到伤害,还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压力和伤害。

我国自古以来是贞操观如此强烈的国家,被害人的权益要是再得不到保障,将会使得更多的性侵害案件中的被害人沉默。

但是被害人的沉默并不能真正地消除社会的矛盾。

因此,在起诉书中,不能忽视被害人的意见,或者简单地归结为依法处理、从重处理、从轻处理。

笔者认为,在起诉书中加入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作为酌定情节的依据,也应该在起诉书中有所体现。

在形式上,可以督促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真的听取被害人意见,尊重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而在对案件的实质影响上,被害人的意见能够真实地、有效地反映到审判阶段,从而使得被害人意见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依据,从而对案件的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二)修改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如果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就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依附于刑事诉讼,但是从本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是民事诉讼。

并且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中,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而且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让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损失得到赔偿,那么精神损害也不应忽视,像在性侵犯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女孩要承受外界的舆论压力、外界的冷眼相对,对被害人以后的生活肯定有影响,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否则,另提起民事诉讼不但使得被害人要用更多的时间、金钱、精力去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对诉讼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附带民事诉讼应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彻底摒弃精神损害不能赔偿的过时观念。

(三)国家对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完善
国家垄断了惩罚犯罪和镇压犯罪的权力,必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且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生活困难,国家应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

对被害人的赔偿理应由犯罪人来赔偿,但是在现实中犯罪人一般没有能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由此被害人陷入了经济困难、生活贫困,国家对于此类弱势群体应承担起一个国家应负的责任。

而根据我国的国情,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应作严格的限制,毕竟绝大多数的被害人都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因此,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应在条件、适用对象、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条件确实需要国家给予补偿的被害人才能给予国家补偿,国家补偿的地位只是作为救济被害人的一种方式,是一种补充的救济方式。

对此应由各级政府来具体执行,既可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也可以建立专门的补偿基金,由国家财政支出,被害人通过法律程序来获得国家的救济。

当然对被害人的补偿数额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具有统一的具体的标准,规定补偿被害人的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在原则上确立不予以补偿的标准。

三、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可以说是覆盖了全程,从立案开始,侦查终结到移交审查起诉阶段,法律均对被害人的权益有相关的保障。

但是,我国的保障措施仍然存在不到位的地方,对于被害人意见的听取、决定不起诉案件的决定中没有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因此,对被害人还应保障其合理、合法的意见,并且修改相关的法律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刑法般地严密保障。

在附带民事诉讼
中,笔者建议被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毕竟犯罪行为必然会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损害。

国家也应该承担起应有的补偿被害人责任,虽说国家不会为所有的犯罪行为“买单”,但是对于确实需要国家伸出援手的被害人,国家应该完善相关的社会救济制度,才能凸显我国的法治文明程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J].政法论坛,1996(4).P11.
[2]王牧主编:《新犯罪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5 月第1 版,第200—201 页.
[3]参见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 年5 月版,第240-241 页.
[4]许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4 月版,第48 页.
[5]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 年第12 月版,第671 页.
[6]《论犯罪与刑罚》(意)起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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