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谈特留份制度-最新资料
论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制度
论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制度【摘要】继承权是对继承人权利的肯定,而遗嘱权则是对被继承人权利的肯定,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权利对立之间,就会出现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对立,不利于相关案件的办理。
特留份制度,其实就是二者权利冲突与协调的统一,特留份制度的出现,在既保证了继承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肯定了被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遗产;继承;特留份在对继承人的近亲身份利益保护上,我国现行《继承法》仅规定了必留份制度,而没有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规定特留份制度。
在实务中,必留份制度逐渐表现出一些制度缺陷,而大多数学者也呼吁增设特留份制度。
本文就特留份制度的具体内容作一简要论述,以期对《继承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特留份制度概述遗嘱自由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被继承人享有对遗产的自由处分权。
当然,自由是有边界的,为衡平遗嘱自由与近亲属身份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限制被继承人的自由处分权利,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特留份制度,我国借鉴前苏联的立法模式采用必留份制度,两者在立法功能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
(一)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这就是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中必留份的立法宗旨是通过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从而保护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继承人的正当利益。
从内容上看,必留份制度具有以下内涵:(1)权利主体特定,享有必留份权利的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且必须是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2)必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遗嘱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作出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制定特留份制度的原因:一方面,法律给予立遗嘱人在较大范围内有充分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减少社会负担,使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法律规定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维护上述特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特留份制度法律规定的缺陷:1、“特留份”对权利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并存在不确定性。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表述本身隐含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即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具体认定问题,因此,“特留份”制度对权利人的规定相而言是不确定的。
同时,将权利主体限定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也使得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2、“特留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上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实践中也不易操作。
通常是采取根据遗产的数额及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特留份的做法,这往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各地执法不能统一。
3、现行继承法规定“特留份”仅考虑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抚养问题,而忽视了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他法定继承人尽了家庭成员间的法定权利义务且没有丧失继承权。
4、从实务中看,若继承人中并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就可以处分其全部遗产给他人,而不给继承人留下任何遗产,这样既有违人的基本伦理、不合常情,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不适应现阶段家庭职能要求。
关于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建议
关于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建议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世界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了这一制度。
但我国继承法对特留份制度尚无明确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已日益显现出其迫切性和必要性。
采取这一制度将有助于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正义的统一,符合中国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于如何建立我国的特留份制度,有以下几点建议:1.确定特留份主体的范围特留份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应将享有特留份权利人限制在与被继承人较亲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
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的解释,与特留份制度存在明显差异。
因为我国必要的继承份额的权利主体必须是属于“双缺”的法定继承人。
即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是必要的继承份额的权利人。
这就使得我国法定继承人获得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机会比国外立法中法定继承人获得特留份的机会少得多。
2.确定特留份所占份额明确的量化规定,能够限制遗嘱人在处理财产时可能发生的不当行为,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另一方面也能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因特留份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亲疏不同,相互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不同,因此,特留份继承人的特留份额也应不同,但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额相同。
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法律对此的规定,比如,《法国民法》中规定,遗嘱人若留有一子女时,其生前赠与或遗嘱赠与他人不得超过全部财产的1/2;若有子女3人或3人以上,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所有财产的1/4......,考虑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特留份额上的具体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对特留份具体份额作出以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遗产份额的一半;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在一定条件下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其特留份额为应继份的三分之一。
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
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内容提要: 基于不同的历史源流,各国立法者为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都继受了限制遗嘱人处分财产自由的特留份制度,以此保护法定继承人之利益,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我国《继承法》修订中应该引入该制度,通过对遗嘱人强制性引导,协调亲属利益与社会利益,防止或因遗嘱自由被滥用而背离公序良俗,或因一味维护公序良俗而抹杀意思自治的司法判决的出现,从而维护法律价值体系的整体均衡。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请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纠纷,例如遗嘱人确立遗嘱,将遗产全部遗赠给“小三”,合法配偶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再如,遗嘱人将全部遗产遗赠给照顾自己的小保姆,其子女要求确认遗嘱无效。
由于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面对遗嘱人通过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份额时,司法机关只能选择或者以公序良俗为由否定遗嘱的意思自治,或者以牺牲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支持意思自治,而以上两种判决结果均追求单一法律价值,可能导致极端判决出现,从而破坏了法律价值体系的整体均衡。
笔者曾在《中国社会科学报》上撰文[1],主张在修订的《继承法》中移植特留份制度,以平衡亲属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与已有的必留份制度并行。
有些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如果规定特留份制度,也应将其与必留份制度合一。
但特留份制度是基于公序良俗对意思自治的限定,而必留份制度是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对意思自治的补正,两种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合一。
本文针对上述反对意见,将从特留份制度在域外法律体系中体现出的立法价值、构成要素及其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填补三个方面阐释《继承法》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同时提出特留份立法规则设计,以此推动《继承法》的修改、完善。
一、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一)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缺失及后果我国从古至今,家的观念历来是传统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都是家庭、家族、国的附属,个人价值只有处于特定的家庭、家族、社会、国家且与之趋同才能得到认同与体现,个人自由及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理念远不如西方社会那样广为贯彻。
遗嘱的自由与限制_论特留份制度
贵州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Journal of Guizhou Education Institute(Social Science)2004年第3期第20卷(总第76期)遗嘱的自由与限制论特留份制度张 红(贵州民族学院法律系,贵州贵阳 550025)[摘要]自由与秩序都是法所追求的价值,自由成为现代私法发展的动力,而秩序则成为法所追求的目标。
大量新案例的出现,使我们的继承法不得不重新面对自由与秩序的冲突与平衡。
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不断受到遗嘱自由的冲击,我们如何在遗嘱自由与社会秩序中选择?我们如何去借鉴和移植国外的特留份制度?[关键词]继承制度;遗嘱自由;限制;特留份[中图分类号]D923 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83(2004)03-0037-042000年,杭州一名老裱画师叶某某将全部百万元遗产遗赠给照顾自己10年的保姆吴某某,叶的女儿不服而取走了遗产,吴某某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返还遗产。
法院以遗嘱自由为由,认定叶的遗嘱合法有效,全部遗产应归吴所有。
这一诉讼轰动全国,叶将全部财产遗赠给外人,无疑是对中国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的冲击,人们不禁会问遗嘱自由真的不可侵犯吗?黄先生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其部分财产遗赠给与其有婚外同居关系的张某。
黄去世后,黄的妻子蒋某却控制了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蒋返还遗产。
法院经两审后终审判决张败诉,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黄的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故无效。
民众顿觉大快人心,第三者或包二奶!毕竟是中国社会道德观念中所不容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是否可依公俗良序!作为判决依据,理论界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执已见。
有作者在互联网上著文引用王泽鉴先生的话,在现代多元化社会,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难期定有一尊见解,关于性自由及性道德之观念,亦正处于过度变迁时期,其是否违反公序良俗难作绝对肯定之判断!,并对法院的判决提出了诸多质疑,法官有权进行裁判的是,遗嘱人的遗赠行为的效力!,除此之外,法官无权作出裁判!。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
遗产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应当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规定。
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防止遗嘱人通过遗嘱将全部遗产指定给少数人或特定的人,而忽略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在遗产特留份制度下,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必须为特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这部分遗产被称为“特留份”。
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或者将全部遗产指定给特定的人,那么该遗嘱将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遗产特留份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该制度是为了防止家长通过遗嘱将全部财产指定给特定的子女,而忽略了其他子女的利益。
随着时间的推移,遗产特留份制度逐渐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
在中国,遗产特留份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该法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此外,在遗嘱中,应当为配偶、子女等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
如果遗嘱中没有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或者将全部遗产指定给特定的人,那么该遗嘱将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总的来说,遗产特留份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能够平衡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遗嘱的自由与合法性限制与保护的平衡
遗嘱的自由与合法性限制与保护的平衡遗嘱是个人在生前通过书面形式制定的财产分配计划,涉及到个人财产的安排与继承。
遗嘱的自由是现代社会法律法规中重要的原则之一,它允许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自己的财产。
然而,为了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遗嘱的自由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本文将讨论遗嘱的自由和合法性之间的平衡,以及相关保护措施。
一、遗嘱的自由权遗嘱的自由权是指个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制定财产分配计划的权利。
这意味着个人有权决定将财产分配给亲人、朋友、慈善机构或其他受益人。
遗嘱的自由权的重要性在于它尊重个人的意愿,并且使得财产能够在个人生前得到合理的安排。
遗嘱的自由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这是为了确保遗嘱真实有效,以及避免遗嘱的滥用和不公平情况的发生。
合法性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遗嘱的合法性限制1. 必要继承人权益的保护法律规定了一些必要继承人,如配偶、子女等,他们有权获得一定比例的继承份额。
这是为了保障家庭成员的生活权益和经济利益,防止财产完全被遗嘱所支配。
当遗嘱违反了这些法定继承份额时,法院有权根据情况进行合理的调整。
2. 约束与限制的规定法律对遗嘱的格式、证明、撤销等方面进行了约束与限制。
遗嘱需要满足一定的书写形式,必须加盖印章或由证人签名等,以保证遗嘱的真实性。
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如被证明制定遗嘱时受到胁迫或错误等,法律也允许取消遗嘱的效力。
3. 遗赠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遗嘱的受益人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涉及犯罪、违法行为的人。
例如,受益人是一名犯罪分子、不存在的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是不合法的。
这是为了保护正当合法的受益人权益。
三、遗嘱合法性保护的平衡措施为了保护遗嘱的合法性,并平衡遗嘱的自由与合法性限制之间的关系,法律制定了一些保护措施。
1. 司法审查法院对遗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验证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法院有权对遗嘱内容进行调整或撤销,以保护相关各方的权益。
2. 法律规定法律对遗嘱的制定、认证、证据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确保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有效合法。
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谈特留份制度-最新资料
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谈特留份制度一、罗马法中的“遗嘱自由”与义务份现代遗嘱法一般谓发源于罗马,在公元前5世纪十二铜表法已有遗嘱法。
《十二铜表法》中关于遗嘱这样规定,“个人无论怎样处置其遗产,法律都认可。
”通说认为这是遗嘱自由原则最早的发端。
但笔者认为遗嘱自由原则是近代意思自治原则下的产物,而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基础是自由、平等、理性等理念,不同于罗马法时代的家制观念。
史尚宽先生认为,罗马法中的遗嘱自由,是家制制度中的家长自由,即家长通过遗嘱指定继承人,是为了防止家产的分散,达到维持其家的目的。
也就是说罗马法时代的遗嘱自由不是现代法上的自由,现代法意义上的自由是对人的解放,从家长制等中解脱出来。
罗马法上认为的遗嘱自由,是约定俗成的家长自由,即在有法定继承资格的近亲中通过遗嘱指定一个继承人。
也就是说这个家长自由名义上是遗嘱自由,但是有习俗。
这个习俗即,虽然《十二铜表法》确立法律认可遗嘱制度,但是罗马法时代遗嘱的制作,是要指定一定亲属为继承人(通常是指定法定继承人),不然遗嘱无效。
如果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嘱继承人或仅指定部分法定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时,就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废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否则遗嘱也无效。
由此可见,虽然奉行遗嘱自由的原则,但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仍受到相当的保障,这被学者称之为“形式的必然继承制”。
所以说,《十二铜表法》及罗马法时代的遗嘱自由,只是表面上的自由,而非实质的自由。
但是,到了罗马共和国末期,家制崩坏,家长权之基础松弛,家长自由被滥用,出现近亲反而不能继承的现象,由于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和确保近亲经济的扶养的观点的发展,产生限制遗嘱自由的讨论,从而建立起了义务份的制度。
此前“形式的必然继承制”习俗被打破了,家长自由被滥用,家长会不顾一般社会道德伦理而指定非近亲继承遗产。
因此需要法律介入,当然,法律不会通过强制手段让已经随社会发展而打破的习俗重新确立,而是通过法律保护最基本的善良风俗。
论我国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
2011年10月法学之窗文/关博华论我国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摘 要:自从两个经典的案例“泸州二奶继承案”与“杭州小保姆案”出现后,引发了法学理论界对遗嘱自由限制原则的限制的思考。
我国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主要采取必留份制度,而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这种制度都存在不小的缺陷。
关键词: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必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0-0017-01一、对遗嘱自由原则进行限制的必要性(一)维护家庭伦理的需要。
配偶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互为继承人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也是家庭伦理的一部分,让这些之外的人继承遗产不利于维护家庭伦理。
(二)维护公序良俗的需要。
滥用遗嘱自由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歪风邪气,不利于公序良俗。
二、我国在立法中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一)继承法中规定的必留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必留份制度是我国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的最主要的手段。
(二)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通则》第七条中明确规定,是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也可以用来限制遗嘱自由原则,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的补充。
(三)宪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核心是任何人行使权利不能有损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的缺陷纵观国内外立法,我国和其他国家相比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比较少。
(一)必留份制度的缺陷1、可以享有必留份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继承法规定,只有没有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以下简称“双无人员”)才能享有必留份。
而在司法实践中,这部分人基本上都是植物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
其中,植物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在人口中的比例本就很小,而据不完全统计,我国人民的平均寿命已经超过七十周岁,非意外事故正常死亡的时候基本超过五十周岁,其作为继承人的子女也绝大多数年满十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很少。
论特留份制度
论特留份制度【摘要】遗嘱自由是私法自治和所有权神圣精神在民事继承领域的贯彻和体现,是继承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
若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一定程度地限制自由将具有更高的价值,那么就有必要对自由实施合理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是对对遗嘱自由的恰当限制。
我国继承法却对特留份制度毫无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有继承法已经暴露出它的弱点和局限性,因此对特留份的思考是有必要、有意义的。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必要性;构建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实施已经有二十多年,颁布之后从未改动过,然而家庭关系越来越复杂,人口老龄化和空巢家庭现象日益严重,继承法难以适应新的社会现实的要求。
我国肯定了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决定其遗嘱的分配方式,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但是特留份却被排除在外。
然而特留份制度对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家庭却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必要将其纳入至继承法的规范当中。
21世纪初中国发生了两个令人震惊的遗嘱继承案,一个是四川泸州职工黄某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与自己同居的“第三者”张某,第二例是杭州装裱画画师叶某立遗嘱将自己近百万的遗产全部赠与了女保姆吴某。
这两个案例中的被继承人都实行了遗嘱的完全自由,但是却引起了人民群众的激烈讨论甚至反对,这说明遗嘱自由不应当时时处处都是绝对的,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则可以充当起这一角色。
一、特留份概述特留份又称“保留份” 、“特留财产”,史尚宽认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的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换言之,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一定遗产[1]。
本文认为,史先生揭示出了特留份的本质,但是特留份是特留的财产,概念的落脚点应当在财产上,因此本文对特留份的定义为: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一定法定继承人的一种权利,但关于特留份的性质,不同学说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1)继承权说。
浅析继承法中特留份制度
浅析继承法中特留份制度一、特留份制度概述特留份制度就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遗产特留给法定继承人,换句话说,就是被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其一定范围之遗产,即为民法上所谓特留份。
特留份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该制度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义务份制度,义务份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这种做法为后世的继承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继承法中必留份与特留份之比较特留份是对遗嘱自由限制的主要制度,对于遗嘱自由有两种主张,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和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
我国继承法坚持遗嘱自由主义,但也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
《继承法》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该条是我国遗嘱自由限制最主要的条款,此条确认的制度在我国被学者称为“必留份”。
也就是说,只有法定继承人中既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所立遗嘱才会受到“必要的遗产份额”限制。
从该条款来看,在我国只有很小部分受到遗嘱限制,并且“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极其狭小。
尽管如此,我国的必留份规定和国外的特留份制度是不一样的。
它们之间还是存在区别的,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同。
必留份制度必留份权利人的标准比较苛刻,仅仅要求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没有来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对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法律上并没有给予保护。
如果继承人有劳动能力但因失业或其他原因而没有生活来源,或者虽无劳动能力但却有其他人、社会组织、团体等为他提供一定得生活来源,遗嘱人都完全没有义务为他们遗留一定的财产份额,并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把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予以剥夺,因为在我国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由此可见,这种规定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要比外国法规定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主体范围小很多。
自由作文之浅谈遗嘱自由及其限制制度
浅谈遗嘱自由及其限制制度摘要:不同国家遗嘱态度分为绝对自由主义和相对自由主义两种。
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及修正。
关键词:遗嘱自由;限制;必留份世界各国对待遗嘱自由的态度,存在两种主张:一是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强调遗嘱人有绝对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其理由是:遗嘱是遗嘱人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其私人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处分的法律效力当然延伸至其死后发生,法律不应当加以干预。
另一种是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即遗嘱自由限制。
认为财产所有人以遗嘱方式处理财产,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必留份”或“应继份”的规定,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不足与修正(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不足我国继承法赋予遗嘱人有订立遗嘱的自由,允许公民可以以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
但遗嘱自由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而推向社会,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
遗嘱自由与特留份关系的重新平衡——德国继承法之最新改革
德 国继 承 法 之 最 新 改革
郭 荣 涛
( 南京大学法学院 中德法学研究所 , 江苏 南京 2 09 ) 10 3
摘 要 : 大陆 法 系主 要 通 过 特 留 份 制 度 采 限制 遗 嘱 自由 , 国 亦如 此 , 在 实践 中德 国 学 者 对特 留份 制 度 德 但 存 废 问题 的 讨 论 一 直存 在 。 00年 1月 1日德 国《 承 与 消 灭 时 效 法改 革 法 》 效 , 法 肯 定 了特 留份 制 度 21 继 生 此
第 2 9卷第 1 期 6
Vo .9 No 1 1 .6 2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T HNOL GI AL DE EC O C VEL MEN T P S 0P T OF EN ER RI E
21 0 0年 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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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 嘱 自 由与特 留份 关 系的 重 新 平衡
人晚辈直 系血亲对被 继承人遗产 的最低份 额请求 权 由 德国《 继承与消灭时效法改革法5 5 的主要 目的是重新 《 基本法》 1 条第 1 第 4 款第 1 项规定的继承权并参照第 6 平衡遗嘱 自由与特留份之关系 , 旨在加强遗嘱 自由 , 限制 条第 1 款来保障 , 该最低份额原则上不可剥夺 , 并且不依 特 留份。 有关特 留份的改革 内容包括 : 对特 留份权的剥夺 赖于 权 利人 的实 际 生 活需 要 。宪 法法 院对 特 留份 制度 的 条件进行了统一化和现代化 ;为特 留份补足请求权设定 了弹 性 的 除斥 期 间 ;适 度放 宽 了特 留 份请 求 权 的 延期 条 肯定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
继 承 法 中 已找 不到 合 乎 时 代精 神 的解 决 方案 。 因此 , 年 的财 产 。 之 , 近 反 父母 供 子 女 接 受 教 育 , 而 为 子 女 独 立 获 从 来 德 国学 界 和 实务 界 一 直 在讨 论 继 承 法 特别 是特 留份 制 取 财 产 奠定 基 础 。 度 的 改革 问 题 , 国继 承 法 的 改革 势 在必 行 。 德 ②家庭保护功 能。如果一个家庭 中的子女与父母相 我 国《 继承法 》 产生于 2 世纪八十年代 中期 , 0 在对遗 分离 , 则家庭成员间的经济互助功能可能不再发挥作用 。
浅析特留份制度
浅析特留份制度[摘要]遗嘱继承是继承的一种重要方式,其意义在于保护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观念。
但自由都是有限制的,现代许多国家所采用的特留份制度就是为防止遗嘱人对遗嘱权自由权利的滥用而制定的。
文章通过诠释《继承法》第19条对特留份的规定,浅析了新的《继承法修改议案》对第19条关于必留份制度做出的补充,通过比较分析,肯定了新的《继承法修正议案》补充规定,及其对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家庭的和谐,维护社会的和谐所起的作用。
[关键词]继承法;必留份;特留份;权利人;份额随着个人价值观的转变和部分人财富的迅速膨胀,不免会使得少部分道德缺乏、家庭观念淡薄的被继承人利用现行法律的漏洞,滥用其遗嘱自由的权利,无视近亲之间的亲情和家庭义务,严重侵害其法定继承人的权益,使个人财产完全游离于家庭之外,并将维持其他法定继承人生活的义务转嫁给社会,增加了社会负担。
这就令遗产继承中的特留份问题凸显得较为突出。
我国《继承法》应该以明确的规则去规制人们的遗嘱行为,而不是一些模糊的“社会公德”、“必要的份额”之类的标准。
只有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特留份的权利人,特留份的份额标准以及特留份丧失的情形,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大限度地实现遗嘱自由和社会公正。
一、特留份的权利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没有对特留份制度进行规定,仅在第19条规定了必遗份制度。
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主体限定在“双无人员”中,权利主体看似宽泛,但实际上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主体范围非常小,从而导致该项制度的实际效果并不大。
因此对于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仅限定在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中。
基于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考虑,有可能出现随意裁判的情形。
对于“必要的遗产份额”有学者认为应当以“使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能够获得足够的生活条件”①为标准,但类似的标准仍然不明确。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
世界各国均普遍采用了这一制度。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继承法尚无特留份制度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在我国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已日益显现出其迫切性和必要性。
采取这一制度将有助于克服现有社会弊端,体现社会利益与社会正义,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继承法;特留份;义务份;遗嘱自由;社会利益一、特留份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该制度之所以存在,并在很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受到重视,是由继承的本质、动机决定的,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特别与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密切联系的。
而对于特留份制度被推崇的原因,笔者认为大致有如下四点首先是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的自由意志受到普遍关注,尽管特留份制度的产生被看作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产物,但这种限制得以出现的前提,则在于对自由意志的普遍关注,在被继承人完全无法享有遗产处分权的时候,特留份制度便无从产生。
其次是维护家族利益的需要。
从特留份的产生来看,家族利益的需要是其中很大一个因素”在遗嘱公开的时代,遗嘱人用遗嘱处分遗产时,对象大都限于家族范围内,并考虑到家庭的利益,从而起到了防止家产分散和维护家族利益的作用.第三,近亲慈爱义务的要求。
在古罗马法上,遗嘱公开的年代,之所以遗产人处分遗产时,对象大都限于家族内部,是因为害怕受到非议和舆论教规的制裁。
因此,遗嘱人立遗嘱将遗产留给自己的近亲属是符合当时舆论与教规的。
而一旦遗嘱人利用秘密遗嘱的权利而不留财产给近亲属,或因一时偏爱而滥用遗嘱自由权,或甚至立遗嘱将其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便会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的谴责,并被大法官裁定为违背人伦道德”。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求, 即对 直系卑亲属 、 直系尊亲 属 、 配偶及兄 弟姐妹之近 亲 , 不 义 和 个 别 特 留主 义 两 种 不 同 的 立 法例 。笔 者认 为我 国继 承 立 法 留一物 而 以遗产全部赠与他人 , 则非人道所可容许 。二是 为基 宜采取全体特 留份主义 , 同时将我 国特 留份份额 定为共 占遗产 对各个特 留份权利人 享有 的份额应在这 二分之一 于社 会利益 的保护 . 向由被继承人 受抚养者 , 固得 因特 留份之 的二分之一 , 享有 而不再 需要抚养 , 其 期待 以遗 产生活者 , 亦得 因特 留份之 中实行均分 。理由如下 : 第一, 从其他 国家和我 国港 、 澳、 台地区 取得 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 一员, 此莫不直接或 间接 的为 的特 留份制度 的规定看 , 二分之一是一个采用较 多且被实践证 社会全体之利益 。三是为基 于家制维持之要求 , 在我国民法, 家 明较 为合理 的比例设计 ; 第二, 特 留份额在遗产 总额 中占二分
一
、
特 留份制度概述
利人的范 围确定 为被 继承 人的配偶、 父母 、 子女 。我国现行 《 继
( 1 ) 特 留份 制度 的概 念及特征 。特 留份 具有下 列特 征 : 第 承法》 规定 了不 同顺序 的法 定继承 人, 相对来说 , 在第 二顺序 的
一
,
特留份是权利 人在 继承开始后才享有 的特权 。 第 二, 对特 留 法 定 继 承 人 与 被 继 承 人 之 间 要 发 生 类 似 于 第 一 顺 序 的法 定 继
遗嘱论文:遗嘱 遗嘱自由 特留份
遗嘱论文:特留份制度研究【中文摘要】遗嘱自由高度体现了意思自治这一理念,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然而,不加限制的遗嘱自由也会给继承人的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伤害,造成一系列的消极后果。
因此,对遗嘱自由进行一定的约束和限制就显得尤为迫切。
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进行一定的约束和限制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继承立法中的普遍趋势。
特留份制度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为有效的手段,正日渐得到人们的广泛认可。
依照特留份制度,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只能处分那些除了特留份之外的财产,对特留份那部分财产却没有处分权。
换言之,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只有保留了一定的特留份时,才有权自由处分其他的财产,所订立的遗嘱也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作为特留份权利人的特定继承人,享有法定的不可剥夺的特留份,这样就有力地保障了特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不会因为被继承人滥用遗嘱自由行为而受到侵害。
特留份制度有效地平衡了特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与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之间的冲突关系。
这一制度自古罗马法时代产生至今,不断地发展完善,现在已经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我国《继承法》也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
但我国的特留份制度存在着体例模式不合理、权利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特留份份额不明确...【英文摘要】The will discretion is the concentrated expression of party autonomy in Inheritance Law and the bestmanifestation that law provides ownership of citizen’s property with overall protection. But no restrictions of absolute freedom is not reasonable and unrealistic, absolute freedom will inevitably lead to rights abuse and therefore freedom is relative, and there is no exception with the will discretion. Only to limit the will discretion properly, can we truly achieve the overall protection of citizens’proper...【关键词】遗嘱遗嘱自由特留份【英文关键词】will will freedom legitim【目录】特留份制度研究内容提要4-5中文摘要5-8Abstract8-10引言12-14一、特留份制度的历史渊源与制度价值14-21(一) 特留份制度的历史渊源14-18(二) 特留份制度的制度价值18-21二、特留份制度的外国法考察与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规定及缺陷分析21-34(一) 特留份制度的外国法考察21-28(二)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规定及缺陷分析28-34三、完善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与若干设想34-48(一) 完善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34-37(二) 完善我国特留份制度的若干设想37-48结论48-50注释50-53参考文献53-56后记56。
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
遗嘱自由是指个体有权决定其财产在其死后的分配方式,包括指定继承人、受益人、遗产分配比例等。
这是一种法律原则,但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遗嘱自由都有一些限制。
以下是关于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一些主要观点:
遗嘱自由的原则:
1. 个体意愿:遗嘱自由的核心原则是尊重个体的意愿和意愿的自由表达。
这意味着个体可以自行决定其遗产的去向,不受他人干预。
2. 法定继承权:一般而言,即使有遗嘱,许多法域仍会确保某些家庭成员(如配偶、子女)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在这些情况下,遗嘱可能不能完全绕过法定的继承权利。
遗嘱自由的限制:
1. 法定继承份额:许多法域规定了法定继承份额,即使有遗嘱,法律仍然规定了特定亲属的最低继承份额。
这确保了某些亲属在任何情况下都有一定的继承权。
2. 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在很多地方,法律规定配偶和子女享有优先的继承权。
即使有遗嘱,法定继承权可能会对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提供保护。
3. 强制性保留份额:一些国家规定了被称为"强制性保留份额"的制度,确保某些特定亲属能够继承一定比例的财产,即使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4. 未成年子女:法律通常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继承份额需要由监护人管理,以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
5. 公共政策:遗嘱自由的行使不应违反公共政策。
例如,一些地方可能禁止将财产遗赠给非法组织或用于非法目的。
这些限制旨在确保遗嘱制度既尊重个体的自由意愿,又保护家庭成员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不同的法域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可能有所不同,个人在起草遗嘱时应该了解并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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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谈特留份制度、罗马法中的“遗嘱自由”与义务份现代遗嘱法一般谓发源于罗马,在公元前5 世纪十二铜表法已有遗嘱法。
《十二铜表法》中关于遗嘱这样规定,个人无论怎样处置其遗产,法律都认可。
”通说认为这是遗嘱自由原则最早的发端。
但笔者认为遗嘱自由原则是近代意思自治原则下的产物,而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基础是自由、平等、理性等理念,不同于罗马法时代的家制观念。
史尚宽先生认为,罗马法中的遗嘱自由,是家制制度中的家长自由,即家长通过遗嘱指定继承人,是为了防止家产的分散,达到维持其家的目的。
也就是说罗马法时代的遗嘱自由不是现代法上的自由,现代法意义上的自由是对人的解放,从家长制等中解脱出来。
罗马法上认为的遗嘱自由,是约定俗成的家长自由,即在有法定继承资格的近亲中通过遗嘱指定一个继承人。
也就是说这个家长自由名义上是遗嘱自由,但是有习俗。
这个习俗即,虽然《十二铜表法》确立法律认可遗嘱制度,但是罗马法时代遗嘱的制作,是要指定一定亲属为继承人(通常是指定法定继承人),不然遗嘱无效。
如果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嘱继承人或仅指定部分法定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时,就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废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否则遗嘱也无效。
由此可见,虽然奉行遗嘱自由的原则,但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仍受到相当的保障,这被学者称之为“形式的必然继承制”。
所以说,《十二铜表法》及罗马法时代的遗嘱自由,只是表面上的自由,而非实质的自由。
但是,到了罗马共和国末期,家制崩坏,家长权之基础松弛,家长自由被滥用,出现近亲反而不能继承的现象,由于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和确保近亲经济的扶养的观点的发展,产生限制遗嘱自由的讨论,从而建立起了义务份的制度。
此前“形式的必然继承制”习俗被打破了,家长自由被滥用,家长会不顾一般社会道德伦理而指定非近亲继承遗产。
因此需要法律介入,当然,法律不会通过强制手段让已经随社会发展而打破的习俗重新确立,而是通过法律保护最基本的善良风俗。
也就是在原本过高的,或陈旧的道德观念和世风日下的现状去一个折中点。
由此可见,由道德或是民间习俗限制的自由是会被打破的,而为了使这个被打破的自由不肆意作为,必须由法律限制。
史尚宽先生前后两个遗嘱自由的具体含义是不一致的,前者是习俗下的家长自由,后者是一般意义上的遗嘱自由。
总结罗马法遗嘱自由的发展,习俗控制下的家长自由,到义务份制约下的遗嘱自由。
由此可见,所谓的罗马法的“遗嘱自由”,从来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都是存在被伦理限制的遗嘱自由。
也就是罗马法的“遗嘱自由”是伴着限制而产生的。
罗马法时代的义务份制度是为了实现近亲慈爱,确保经济扶养。
二、国外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的比较法律是对自由的限制,法律亦是对自由的保障。
只有当自由有限制时,人们才可以获得真正的自由。
当这种自由(即法律上的意思自治)体现在继承法中时,便是遗嘱自由原则。
当代各国继承法都承认遗嘱自由原则,同时采取必要限制手段。
通说认为,国外大多采特留份制度限制遗嘱自由,而我国1985 年《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采必留份制度。
我国的必留份制度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19 条和《继承意见》第37 条,主要是表数量遗嘱自由的限制只适用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学者称之为“两缺人”,而在法律实践中,这种因为“两缺人”而限制遗嘱的案例非常少,也就是说我国现行1985 年《继承法》是十分尊崇遗嘱自由原则,仅仅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情况下才对遗嘱予以限制。
面粗浅分析一下1985 年《继承法》仅通过“两缺人”限制遗嘱自由原则的原因。
首先,根据当年的立法相关资料,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因为被继承人死亡而失去生活来源,社会就必须承担对他们的扶养责任,产生本来属于被继承人承担的义务转嫁给了社会,因此增加社会共同体的负担。
其次,结合当时立法的社会大背景,在推崇社会主义的年代,为了去旧社会划清界限,婚姻立法尊崇绝对的婚姻自由,同样,在继承法领域,也主张遗嘱绝对自由以及个体应当自力更生。
现阶段对此前婚姻立法中绝对的婚姻自由主义学界有很多反思和争论,同样遗嘱的绝对自由也受到特留份制度限制的学界讨论。
不同于婚姻是两个没有血缘的个体结合成家庭,继承是有血缘的延续,笔者认为,对我国现阶段过度的遗嘱自由有限制的必要。
再者,从立法例的借鉴上看,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纳了特留份制度限制遗嘱自由的立法例,可见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并未借鉴特留份的立法例。
那么看一下早期中国立法借鉴较多的苏联立法和极度推崇自由主义的英美法系。
《苏联民法典》第535 条规定,被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劳动能力的子女,以及没有劳动能力的配偶、父母和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不论遗嘱内容为何,都有继承不少于根据法定继承他们的应得份额(必继份)三分之二的权利。
英国1938 年颁布的《家庭供养条例》规定被继承人对家庭成员有扶养义务,若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来规避法定义务,那么被继承人生存的配偶、未婚女儿、未成年儿子以及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不能养活自己的子女,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
这里可以看出前苏联的限制范围包括没有劳动能力和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两类人,英国的限制范围也远大于两缺人”范围,其实后来英国1958 年《婚姻诉讼条例》1966年《继承法》1969 年《家庭改革法令》又在不断扩大限制范围。
可见,即便当年限制原因出于扶养义务的国家,其后的立法修改中也都先后采纳特留份制度,扩大特留份权利人范围。
国民法体系属大陆法体系,在当前我国呼吁建设民法典的大背景下,学习继承法领域大陆法系的特留份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大陆法系相比较英美法系,效仿的大多是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具有历史渊源比较深远,在特留份制度上,德国继承的是罗马法的义务分制度并进行了改善,即特留份权利人可以提起“补偿之诉” 。
法国继承的是日耳曼法的期待份期待份是指除去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之外的遗产份额。
在日耳曼法,家产制根深蒂固,为家之维持,以将遗产之主要部分保留于法定继承人之手中为必要,被继承人之遗产处分权,不得不限于此外之一定额,即“自有份” 。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都采特留份制度,由于历史发展不同,略有差别,但宗旨上基本相同,起初都是家庭的延续,后来发展成实现近亲慈爱、确保经济扶养。
当代德国法特留份的权利人范围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法国法特留份的权利人范围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和配偶,日本法特留份的权利人范围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和配偶,我国台湾地区特留份的权利人范围相比较大一些,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三、我国应当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原因从前文总结,纵向看,从遗嘱自由产生起就是伴随着限制,在罗马法时期的体现义务份制度,日耳曼法时期是期待份制度,近代以及现代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特留份制度,英美法系的特留份权利人也从较小的范围扩展至近亲;横向看,现代国家大多采特留份制度,只是在具体的权利人范围和适用上有不同。
再从实质分析, 史尚宽先生认为理由有三点, 其一是基于道 义的要求, 是指对近亲不留一物而将遗产全部遗赠给他人, 公序良俗; 其二是基于社会利益的保护, 被继承人扶养的法定继 承人,本来可以通过继承特留份继续生活, 但因未取得特留份份 额,需要社会的供养,加重了社会全体的负担;因特留份之享有 而不再需要扶养, 其期待依财产以生活者, 亦得因特留份之取得 而为由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一员, 此莫不直接或间接的为社会全 体之利益;其三是基于家制维持的需求,在中国,家制制度尚未 完全消亡,仍然具有维持家族生活及其继续繁荣之意义 。
此外,笔者认为实质原因还可从遗嘱自由原则和法律限制的 关系去分析,只有通过法律合理的限制自由、维护伦理秩序,才 能更好的保障自由。
比如,此前在社会和学术界引起广泛争论的2000年杭州百万遗产遗赠案和 2001 年的四川泸州遗赠情妇案, 处理这类型案件就很需要厘清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注释:页.查士丁尼 .法学总论 .商务印书馆 .1989 年版.第 113页.页.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 .三民书局 .1980 年版.第 440 有违 史尚宽.继承法论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93史尚宽.继承法论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60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 37条规定:“继承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 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 原则处理。
”周贤齐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诠释 .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年版.第 134页.郭明瑞、房绍坤、关涛 .继承法研究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150页.份权利人可以请求回复法定应继份,是物权的回复),后发展成 补偿之诉”(即不能主张遗嘱无效,只能主张债权的返还。
)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 .三民书局 .1980 年版. 第 448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607 页.陈卫佐译 . 《德国民法典》第 2303条.法律出版社 .2004 年页.史尚宽.继承法论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606 页.罗马法的义务份权利人起初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即义务史尚宽.继承法论 .罗结珍译 . 《法国民法典》第 913-915 条. 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王书江译 .《日本民法典》 第 1028 条.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22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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