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多元化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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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多元化机制的构建

【摘要】目前,我国经济与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出现,经济利益和利益主体呈多元化的趋势。而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社会纠纷时,所运用的解决机制比较单一,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缝隙也较大。因此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机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化解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等都有很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在社会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我国行政诉讼法自实施以来,行政纠纷案件在数量上不断增加,而实际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的少之又少。而同样被寄予厚望的行政复议制度,在立法之初所想象的优点也未能发挥。可以说,同日益增加的纠纷相比,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很不完善,各种制度的缺陷明显。为了有效解决多元化的纠纷,缓解社会矛盾,学者们纷纷提出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试图使各种纠纷解决制度在自身领域完善的前提下,相互之间形成完美配合,公平、有效、及时的解决各种纠纷。

一、当前我国纠纷的特点

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

转型过程中,进入改革的关键时期,我国的社会纠纷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一)纠纷类型和主体的多元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急剧增长,相关的制度配套措施的建设难以跟上

经济发展的脚步,许多新的领域内的利益调整机制和权益保护机制没有及时建立和完善起来,从而导致这些领域内纠纷的产生,纠纷的类型则产生多元化的趋势。[1]许多情况下涉及到的利益主体是多方面的,甚至会涉及到行政机关本身。形形色色的利益主体在利益受到影响而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时,纵向或横向之间的纠纷随之产生,他们各自也成为多元化的纠纷主体。

(二)纠纷主体数量的群体性

随着社会整体结构的变化,不同利益阶层也随之分化,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不断增加。每一次的改革都涉及到不同的群体,若这批群体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调整,就会引发一些纠纷,容易形成群体性的纠纷。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也容易导致群体性纠纷的出现。

(三)行政纠纷的特殊性

社会纠纷总的来说,可分为刑事纠纷、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可以说是中国最为敏感的一种纠纷。“行政纠纷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有

关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争执。”由于有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就更加难以发挥其作用。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社会纠纷呈多元化趋势,如果仅仅靠单一化的解决方式的话,是不现实的,也是绝对不可能的。之所以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因为有其内在的价值:

(一)满足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元化

当前的社会纠纷中,利益主体呈多元化,多元化的主体有着不同的文化程度和认知能力,他们对纠纷解决方式往往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偏好。单一的解决方法不可能满足其需求。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恰好满足了社会百态的需求。

(二)有利于增加纠纷解决的效率

目前,我国各项纠纷解决方法难以做到协调一致,在很大程度上都“各自为政”,各自的功能发挥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公正与效率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就是要实现各项制度之间的衔接一致,深层次的形成统筹安排的整体设定。(三)维持社会的稳定,增加和谐因素

我国现行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又难以有效的预防和处理激烈的冲突和突发性群众性事件,激烈的社会纠纷能否很好的解决,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2]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通过公平有效的处理社会纠纷,可以推动社会的公平正义,收获良好的司法效果,从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多元化机制的构建

(一)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的调解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项规定的理论基础就是行政机关无权处分公权力。然而,学界已经基本达成一致,在未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当引入调解机制。[3]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已经

不适合当今的社会。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法院往往采用居中协调的方法,促成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这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诉讼中调解。在诉讼中调解结案的做法以被社会广泛接受的情况下,法律仍予以否认,则难免会与社会脱节。并且,调解制度在我国的诉讼文化中一直拥有着广大的市场。因此,引入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诉讼中调解制度,能够促进纠纷的顺利高效的解决,增加结案中的和谐安定因素,更能推进诉讼制度的健全发展。(二)行政诉讼中的和解

和解制度注重当事人的意愿,最能体现符合市场经济下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发达。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如同调解一样,受到理论基础的限制,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上也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纠纷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原告撤诉的案例比比皆是。诉讼中的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英、美、法、德等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可见西方国家对其的支持。[3]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有必要对此加以引入。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规定,再此之外增加一些公法色彩,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三)行政性adr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由于其尊重意思自治、快捷低廉、以利益为中心、对抗性低的特点,在纠纷解决领域备受关注,已经成为一种潮流。美国是最早确立的国家,随后在世界推广开来,英国、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纷纷效

仿,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取得不错的效果。依据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二是民间性adr;三是行政性adr。行政性adr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准行政机关所设的专门纠纷解决机构。adr在解决行政纠纷过程中,强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相对人,以相互的利益为基础,协商着解决纠纷,达到双方都满意的局面。

参考文献:

[1]滕亚为.试析当前纠纷的特点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j].中国行政管理,2010(1):71.

[2]汪庆华,应星.中国基层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经验研究[m].上海:三联书店出版,2010:252.

[3]姚来燕.多元化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d].山东大学学报研究生论文专刊,200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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