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扣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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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诚信经营的意识,增强企业风险防范的能力,根据《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下设诚信办,具体负责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加工,并根据需要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
杭州市招标办、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城建档案馆、建筑企业管理站、造价和投资办等管理机构配合诚信办开展有关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勘察、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施工及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单位和机构,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师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及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主体、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及其他征信记录。
第六条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和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记录
第七条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统计及评估信息构成。
第八条身份信息系统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状况:
1、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2、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
3、企业的资质等级;
4、企业的经营状况;
5、企业的信用及其评估记录;
6、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二)从业人员的基本状况: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3、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4、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身份的情况。
第九条良好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级(含)以上有关表彰及通报表扬的情况;
(二)企业每年产值增长情况良好(以纳税额为准);
(三)被评为市级(含)以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四)工程获得“西湖杯”、“钱江杯”、“鲁班杯”等奖项;
(五)诚信办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良好资信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不良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行贿、受贿、渎职等违法行为(包括经省市检察系统通报名单上确认的违法行为);
(四)对市场秩序造成影响的不诚信行为;
(五)诚信办依法确认予以记录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统计及评估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各类月报、季报、年报;
(二)各类建筑业报表的统计及分析;
(三)信用信息的统计及分析评估。
第十二条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息采集和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如公司简介、注册资金、经营业绩、企业统计报表及从业人员的履历、注册执业情况、业绩等,由企业自行上报,经诚信办审核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建设市场活动中涉及的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信息掌握部门负责提供信息,经诚信办审核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三)反映企业合同履约情况的工程项目承发包评议卡信息,由承发包双方各自将为对方评议的情况上传,业主对建筑业中介机构的评议情况,由中介机构上传,经诚信办审核录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四)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败诉的法院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相关管理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文件或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关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及根据举报、投诉核实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由诚信办认定后录入不良信用信息系统;
(五)诚信办应将经认定的信用、统计、评估信息记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同时载入相应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中。
第十三条诚信办应当将采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相关企业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本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并通过网络对本企业的内容要求修改及更新,诚信办对企业及各管理部门提交的信息进行调查确认并实时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信用信息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五条公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二)在信贷、赊购、缴费支付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三)已经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不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用信息;
(五)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统计及评估信息的部分内容。
公示信息在建设信用信息网站上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网站查询。公示信息记录期限为一年,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记录信息库。
第十六条公示信息期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设定:
(一)不涉及商业秘密的身份信息,记录期为1年;
(二)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为1年,不良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或通报批评文件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良好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为1年,从企业及从业人员受到表彰、获取称号之日起计算;
(四)年度统计公示信息为最新一期(一般不超过1年)的统计结果;
(六)企业评估公示信息为实时评估信息,即从当年1月1日起至当前时刻的企业信用信息综合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记录信息是指最近一定期限内记录的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及工商、税务、银行、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可以进行查询,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经授权也可获得一定范围的查询权限。
记录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不良信用信息中,导致四级以上(包括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的不良行为,其记录保存期为5年,其他不良行为记录保存期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三)良好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一般为3年,从企业及从业人员受到表彰、获取称号之日起计算;
(四)统计及评估信息保存期为5年。
记录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库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