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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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

自首制度在中国刑法史上源远流长,早在西周就规定有自首制度。到了秦代自首已经形成条文,之后沿袭至今,起源悠久,经历数千年。到了近代又结合西方法律思想,逐渐形成了一项完整的刑事政策。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自首从宽确实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使其认罪醒悟,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一、我国现行刑法自首必备的要件有三:

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1]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察、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单位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认为是自动投案,接受投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转报司法机关。

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

觉之后。关键在于犯罪分子须自动投案。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有认罪悔改,愿意接受惩处,从司法实践中看,将自首时间限制的太窄,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争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动机。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虽有投案的诚意,但由于伤病不能投案的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首先信电投案的等一切方式,总之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出于何种动机都属于投案自首。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投无路,当场投案的,以及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是自动投案。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不构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检举揭发,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待了一罪,则可视为这一罪有自首情节。如果数罪中的一罪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供述出来,对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视为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3]犯罪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如果投案后,又逃脱司法机关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仅以电信方式

交待罪行,久不归案的;或偷偷把赃物送到司法机关门口,不肯讲明身份;这些明显是不愿接受国家的制裁的表现,不能以自首论,只能视为悔罪的一般表现。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是允许的,可不能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追诉。

综上所述,符合上述之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自首,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这样认识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统化的。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准自首

关于准自首的规定,也很重要,这里也要简明的论述,它是新刑法增加的内容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对进一步了解自首作了必要的补充,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同时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具体的说有如下说明。

1、准自首的对象有三种:即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正在服刑”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

2、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分子的其他罪行。司法机关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至判刑,是因为他们犯了罪,如果其本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实质上是自首。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比如犯罪分子因盗窃被采取相应的处罚后,又供述自己还有一起盗窃的行为的,不属于此类。

正确认定准自首对犯罪分子的正确处理是很有帮助的,在广大法律空

间下,如何处罚自首的犯罪分子关系到整个刑法的适用,所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应不同对待,机动灵活地对待各种自首情况。

3、几种常见的自首的表现形式:[4]

(1)、犯罪以后的人主动向有关单位投案的;

(2)、犯罪以后的人因病伤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

(3)、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单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

(4)、罪犯在逃跑的,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5)、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本意,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自首。实践中称之为送子归案。

(6)、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视为自首。对于同案犯的自首,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待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自首。这些并非涵盖一切自首的法律行为。要理解自首还要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考虑。

三、关于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量刑问题和原则

1、对于有些情况具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古代的自首渊源来分析,对于从事暴力性犯罪且情节、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自首也要以法律规范的条例为依据,可以不考虑自首为量刑的从轻、减轻条件。犯罪嫌疑人投案后想利用

自首隐瞒其从事的更为恶劣的犯罪活动的,也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等。由此可以看出自首的具体运用还要以具体的司法实践来考虑。①2、犯罪嫌疑人,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才能最终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是悔罪的表现,也是对其从宽处理的根据。如果其投案后,又畏罪潜逃,或者委托别人而自己拒不到案的,不能构成自首;对于同案犯的自首,在司法机关交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了重大线索,加快了结案的速度,才认定其为自首。②

3、自首是必须贯穿整个司法程序的,在各个阶段自首的内容必须相同,并且是案情的正确反映,对于那些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认不讳的问题,到了法庭又反供的,该如何认定自首情节呢?例如,X省X市,一个叫张平的犯罪分子,抢劫后,经家人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可到了审判阶段,他诉称自己是被公安机关诱骗的,自己从没犯罪,后经查证,被告张平确有抢劫行为,人证物证俱在;对这个案例中的被告,我们就应认定其自首无效,首先他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没有接受审查和追诉。有的自首以后在候审期间又犯罪的,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分子本性不改,若对其从轻处罚将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

自首要与刑法的宗旨相一致。制定刑法是为了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而自首是一项分化、瓦解犯罪集团及改造犯罪分子的有效的刑事政策,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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