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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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之探讨

益,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那么,为了促进当事人履行协议,快速彻底地解决纠纷,更基于民事法律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考虑,法院是应当予以确认的。

其次,在司法实践的“大调解”格局中,一个民事纠纷即便在调解过程中有法院参与,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要想具有法律上执行力,仍需进行司法确认,而无任何特殊“待遇”。由此,将产生了两个新的问题:其一,法院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大调解中究竟扮演着何种角色?我们规定人民调解协议要具有法律上执行力需进行司法确认,是为防止协议的达成不合法从而需要通过法院审核来确认其司法效力。则此时法院扮演了监督者的角色,如果其发现调解协议的达成违反法律规定,将不会予以司法确认。但在大调解过程中,法院无论作为何种角色,都一直全程参与见证了整个案件的调解过程。则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合法、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是无需置疑的。既然如此,那按此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想具有法律上执行力为何仍需进行司法确认?从以上分析中可发现,大调解中无论法院以何种身份参加调解,其对该纠纷的参与及在该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形成了重复劳动,这显然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的初衷相悖。其二,由于在大调解中,法院审判人员全程参与至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协议的内

容而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之前参与到大调解中的法院审判人员会因为事先已经知悉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有关证据,而在该案的审理中是需要回避的。由此会造成如下后果:原本是为将纠纷快速彻底地消灭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从而减轻人民法院审判负担的大调解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反而对同一纠纷因前后经过两种不同的民事解决方式,法院也需相应地派出两批不同的审判人员来解决该纠纷。这对于人手原本严重不足,工作压力大的法院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故笔者认为有法院参与的“大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仍需进行司法确认是很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建议

如前文所述,要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我们必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力,是司法确认制度产生直接动因。但是,任何制度都有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司法确认制度也不例外。为了应对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合理分配、利用司法资源,真正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一)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多元化。

为切实解决调解协议执行效力问题,应当拓宽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首先,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一方面,《意见》出台的目

的是使调解协议能切实得到履行;另一方面,《意见》却将申请确认的主体限制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同意。该条款设立初衷是为保障和确定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完全自愿。殊不知因其过度重视当事人的是否自愿,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漏洞:可以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从而“合法”地规避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因为按该条款,任一方当事人的不申请或非同意,都将使对方申请司法确认程序成为镜中花、水中月。由上,该条款的设计显然有违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初衷。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私法中的霸王条款——诚信原则及“契约必须信守”规则,应如实兑现自己自愿做出的合法意思表示。故当事人不能无故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使得善意的对方当事人为自己的这一不负责任的行为付出代价,丧失预期利益。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却也禁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而给其他公民合法权利造成损害。若一方当事人对协议的达成确有异议,认为在此过程中其自愿原则受到侵犯,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后,向受理法院提出证据来证明其达成协议时的“非自愿”。其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作为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之一。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一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必将使达成的调解协议沦为一纸空文,进而使人民调解组织的辛勤工作成果付之东流。赋予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

有利于固定、保障其工作成果,便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有利于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进一步明确司法确认的对象。

鉴于上文所述的司法确认对象不明,从而导致当事人自愿变更协议内容将无法获得法律上执行力问题,笔者建议将司法确认的对象扩大化。只要当事人完全自愿协商一致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内容不具有《意见》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法院都将对变更后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司法确认,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处分权原则。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建构的最基本出发点是基于矛盾纠纷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为避免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随意不履行调解协议,而使调解协议沦为一纸空文,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期待利益;也为了更快捷方便地使调解协议得到执行从而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而现在,既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将调解协议变更,变更协议的行为不会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预期利益,也没有任何侵犯其他组织、第三人的利益等不合法情形存在。则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的行为完全是对其享有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且显然当事人更愿意执行变更后的协议。那么,法院没有理由不对当事人协商变更后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司法确认。因此,将司法确认的对象扩大化,签订协议后当事人若自愿合法变更协议内容的,法院也应当予以司法确认。此外,在“大调解”运动中,直接赋予有法院参

与而达成的调解协议以法律上执行力,而无需进行司法确认。因为在有法宫参与的大调解中,法院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到了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其无论出于何种身份处于何种地位加入其中,都作为调解的一部分,见证、监督了调解的全过程,其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是不证自明的,这样,还可防止同一起纠纷需经同一基层法院的两批不同的审判人员的重复参与,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明确司法确认的期限。

由于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构建刚刚起步,很多具体的程序设置还处于探索阶段。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有效衔接,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为了防止因调解协议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自己的申请权利,使相对方陷于需要随时履行协议的惊扰之中,必须明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古希腊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消极对待自己权利的人,法律需要设置一定的期限来限制他的无限拖延,从而将司法资源用于真正需要的民众。考虑到协议大部分是一种具有给付性质的合约,参照我国民法中相关权利的行使保护期限,可将司法确认申请权利的行使期限设为两个月。这样,一方面,能将当事人对司法资源的利用限定在一定期限之内,防止司法资源被无限制地拖延利用;另一方面,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压力,促使当事人能尽快地行使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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