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关于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程序和应注意问题的介绍
香港遗产继承程序通常遵循以下步骤:
1. 确认遗产:首先需确认遗产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房产、现金、股票、珠宝、艺术品等。
2. 寻找遗嘱:如果知道被继承人有遗嘱,需要找到并确认遗嘱的有效性。
如果找不到遗嘱,将按照无遗嘱继承处理。
3. 确认继承人: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确定继承人。
4. 申请遗产承办书: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需要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产承办书,该文件是处理遗产的法律依据。
5. 公告债权:在承办过程中,需要公告通知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6. 分配遗产:在处理完债权问题后,可以开始分配遗产,分配应按照遗嘱或法律规定的比例进行。
在办理香港遗产继承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 适用法律:香港的遗产继承法律与内地不同,需要按照香港的法律进行处理。
2. 遗嘱的有效性:遗嘱必须符合香港法律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否则可能被视为无效。
3. 遗产税问题:香港已经废除遗产税,但是如果在其他地方有遗产税,可能需要考虑税的问题。
4. 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人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要求,例如未满18岁的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
5. 债权人问题:在分配遗产时需要注意处理债权人的债权问题,否则可能会影响继承人的权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操作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会计师的意见。
内地居民如何办理香港遗产继承
内地居民如何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石城公证处杨敏前言:尽管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但是由于房产登记管理部门、金融企业等单位的依赖,继承类公证仍然是公证机构当前重要的一项业务种类,每个公证员必定都有接触。
在日常工作中,我们不难遇到关于“内地居民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咨询,当然,这不属于我们的业务范畴,我们无法受理当事人办理此类继承公证的申请,不过作为法律服务机构,作为一名获得执业资格的公证员,了解并能正确解答当事人这方面的疑问,也并非题外之意。
本文即是出于这个考虑,从实务角度出发,对办理内地居民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境内的遗产继承的程序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法律适用以及特别规定1、香港的遗产继承程序,一般称为“遗产承办”程序。
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非香港正式居民,则在申请其遗产承办时,不仅要根据香港法律,而且还必须同时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居籍所在国(居住地)的法律来处理。
所以,当被继承人为内地居民时,办理香港遗产继承不仅要根据香港法律提出有关申请,而且还必须同时依据内地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在香港,类似申请通常是依据香港法律《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9条进行处理。
2、“遗产代理人”。
和内地直接确认继承人身份不同,香港法院并不直接确认继承人资格,而采用了“遗产代理人”制度。
遗产承办的过程,也就是依据香港法律,经法院确认,授予符合特定条件的人“遗产代理人”的资格。
香港法院只认定谁是遗产代理人,而不是直接确定谁是遗产的受益人或者说继承人。
依据香港法律,遗产代理人可分为“遗嘱执行人”以及“遗产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是指有遗嘱且明确有遗嘱执行人情形;“遗产管理人”是指有遗嘱但未明确遗嘱执行人或者无遗嘱情形。
经法院确定的“遗产代理人”,会被颁发一份“授予书”。
“授予书”是一项法院命令,针对不同情况有三种不同形式:(1)在遗嘱继承中授予遗嘱执行人的称为“遗嘱认证”;(2)在没有执行人的遗嘱继承中授予遗产管理人称为“遗产管理书(附有遗嘱)”;(3)在无遗嘱继承中授予遗产管理人的称为“遗产管理书”。
内地居民在香港的财产继承
近年,不少内地居民在香港投资置业。
由于内地和香港两地法律不尽相同,因财产继承衍生的法律问题及纠纷与日俱增。
本文旨在简述居籍为内地居民在香港的资产将如何分配,及有关遗产承办的程序。
至于居籍为香港的内地移民在香港的遗产分配问题,原则上与香港居民的遗产分配无异,因篇幅所限,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换言之,生前最后住所地为内地的内地居民逝世后,在香港的动产,例如股票、现金等等,须按照中国内地法律的规定分配。
至于在香港的不动产,例如土地、物业等,则须按照香港适用的法律分配。
根据香港普通法,在无遗嘱情况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去世时居籍地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由此可见,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内地和香港两地对处理内地居民在港财产并无原则上的分歧。
然而,由于两地对个别字词,譬如“居籍”和“最后住所地”的意义并不完全一样,我们并不能抹杀内地和香港法律处理个别案件时或可产生冲突的可能性。
如上文所述,如果内地居民没有立遗嘱,其动产须依照中国内地法律分配。
香港法院在处理内地居民的动产分配时,也会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原则。
2008年,香港的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便曾审理一宗有关一名居籍上海盛姓女商人的动产分配案件: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诉刘越琨(民事上诉案2007年第154及155号)。
杨振权上诉庭法官在判词第43段指出,由于盛女士在死亡前居籍乃在内地,她在香港经营的公司所获得的营业收入乃动产,按内地法律被视为她和丈夫二人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死者不得自行订立遗嘱分配。
至于有遗嘱者,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五条,或是香港法例第30章《遗嘱条例》(下称《遗嘱条例》)第3条,动产的分配须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另外,根据《遗嘱条例》第24条,内地居民遗嘱的签立如符合《继承法》的要求,香港法庭将会承认该遗嘱。
香港法律对无遗嘱情况下遗产的处理方式
香港法律对无遗嘱情况下遗产的处理方式记者:无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将会如何处理?伍家贤:这是最坏的情况:没有订立遗嘱便猝然去世的,或是那些把遗嘱收藏得太好以至于后人无法找到的,这个时候,可以应用香港法律中的《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这份条例详细列明了“有效婚姻”、“非婚生子女身份”、“分居”乃至“局部无遗嘱者”等名词的具体释义和处理办法。
一般来说,无论遗产总值多少,尚存配偶均可首先获得50万现金,如有剩余部分,则由配偶和子女平均分配。
例如,某人留下200万现金遗产,其在生配偶可获50万,剩下的150万,配偶和子女各占一半75万。
2.2 跟婚生子女不同,若他們的父親死亡時沒留下遺囑,非婚生子女是無權繼承父親的遺產。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第2(2)條對“子女或後嗣”所下定義並不包括非婚生子女。
2.3 非婚生子女的母親若未立遺囑而死亡,且並未遺下尚存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才可繼承母親的遺產(《非婚生子女獲取合法地位條例》(第184章)第10條)。
非婚生子女有別於婚生子女,若他們的父親或兄弟姊妹死亡時沒立下遺囑,他們是沒有繼承權的,因為《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2(4)條將“兄弟或姊妹”定義局限為同父的“子女”,而該條例第2(2)條將“子女”界定為“有效婚姻所出的子女”。
不過,法例似乎有些不一致的地方,因為一名無立遺囑而死亡的非婚生人士的婚生兄弟或姊妹是有權繼承該人的遺產(見《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6)至(8)條)。
========================================香港非婚生子女整一个悲摧,明明是做父母的错。
无辜的孩子怎么在法律上一点保障都没??作者:13的灵魂时间:2011-02-05 22:56:14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不是变相鼓励二奶三奶们多生娃?反正只要生下来就可以分家产,完全不合理,太欺负人了作者:13的灵魂时间:2011-02-05 22:58:19还是香港法律更公道,保障婚生子女的合法性和正统性作者:渺小如我1985时间:2011-02-06 00:08:36二三四房斗得要死要活。
第73A章 无遗嘱者继承(资本价值的计算)公告
章:73A 无遗嘱者继承(资本价值的计算)公告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 30/06/1997(第73章附表1第5(3)段)[1995年12月22日](本为1995年第526号法律公告)条: 1 (已失时效而略去) 30/06/1997(已失时效而略去)(1995年制定)条: 2 释义 30/06/1997(1) 在本公告中─“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息率”(Rate)─(a) 在选择日期属一个交易日的情况下,指金融管理专员为供政府新闻处公布而报的债券在选择日期的收益率;(b) 在选择日期不属一个交易日的情况下,指以下收益率的平均数─(i) 金融管理专员为供政府新闻处公布而报的债券在选择日期之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益率;及(ii) 金融管理专员为供政府新闻处公布而报的债券在选择日期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的收益率;“债券”(Notes) 指政府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为外汇基金的账户发行5年期的外汇基金债券;“选择日期”(election date) 指依照第3(1)条所述情况行使选择权的日期。
(2) 就第(1)款而言,如金融管理专员为供政府新闻处公布而对债券在某日的收益率作出报价,则该日便是交易日。
(1995年制定)条: 3 终身权益的资本价值的计算25 of 1998 s. 2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 凡夫妾关系中的尚存一方按照本条例附表1第5段行使选择权,其终身权益的资本价值须以本公告订明的方式计算,而该方式是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
(1998年第25号第2条)(2) 息率须予确定;附表中任何一个适用于夫妾关系中尚存一方的性别的对照表所列的息率相应的一栏,就第(3)款而言,即属适当的一栏。
(3) 就第(1)款而言,资本价值是行使选择权所涉的剩余遗产的部分(不论是否产生收入)和夫妾关系中的尚存一方在选择日期已达的年龄相对的适当的一栏中所显示的倍率相乘而得出的积。
遗产继承中的无遗嘱情况下的分配规则
遗产继承中的无遗嘱情况下的分配规则在遗产继承中,如果遗嘱不存在或者被撤销,遗产的分配将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
无遗嘱情况下的分配规则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本文将就遗嘱不存在的情况下,以大致的分配规则为主要内容展开讨论。
一、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定继承、平等继承和血缘继承。
遗产继承的法定继承是指在遗嘱不存在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人的身份和份额。
平等继承意味着法定继承人之间应该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
血缘继承是指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血缘关系的亲属才有继承权。
二、无配偶无子女情况下的分配规则情况一:被继承人的父母仍然存活。
在这种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将平分给其父母。
每一位父母将获得相等的份额。
情况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已故,有兄弟姐妹。
在这种情况下,遗产将分配给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
每一位兄弟姐妹将获得相等的份额。
如果某位兄弟姐妹已故,其子女将继承其份额。
情况三:被继承人的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已故。
在这种情况下,遗产将平分给被继承人的亲属,主要包括外祖父母、舅舅、姨妈等。
如果这些亲属已故,则遗产将分配给更远的亲属。
如果没有直系亲属,遗产将归国家所有。
三、有配偶无子女情况下的分配规则情况一:被继承人的父母存活。
在这种情况下,配偶将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其余的三分之二将分配给被继承人的父母。
每一位父母将平分这三分之二。
情况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已故,有兄弟姐妹。
与无配偶无子女情况类似,遗产将分配给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其中配偶将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一。
情况三:被继承人的父母和兄弟姐妹均已故。
与无配偶无子女情况类似,遗产将平分给被继承人的亲属,其中配偶将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一。
四、有配偶有子女情况下的分配规则情况一:被继承人的子女为共有子女。
在这种情况下,配偶将获得遗产的一半,其余的一半将平分给子女。
情况二:被继承人的子女为非共有子女(如配偶有前婚子女)。
在这种情况下,配偶将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其余的三分之二将分配给子女。
(香港法律)第10A章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
章:10A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 30/06/1997(第10章第72条)[1971年10月7日](本为1971年第113号法律公告)条: 1 引称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
条: 2 释义21 of 2005 11/02/2006(1)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适用于本规则的释义,一如其适用于任何条例的释义一样。
(2)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夫妾关系”(union of concubinage) 的涵义,与《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本条例”(the Ordinance) 指《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指明表格”(specified form) 指司法常务官根据第2A(1)条指明的表格; (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个人申请人”(personal applicant) 指非信托法团且在不聘用律师的情况下寻求获取授予的人,而“个人申请”(personal application) 亦具有对应涵义;“誓言”(oath) 指第6条规定须由每名申请授予的人宣誓作出的誓言;“遗嘱”(will) 包括口述遗嘱或按照《遗嘱条例》(第30章)所载条文属有效的遗嘱,以及任何属遗嘱性质的文件或其副本或复制物;“总值”(gross value) 就遗产而言,指未扣减债项、产权负担、殡殓开支或遗产税(如有的话)的遗产价值; (2005年第21号第32条)“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当其时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授权监誓或监理誓章的人,而有关的誓言或誓章是为与该人的职责所相关的目的而作出者。
(1998年第25号第2条)(3) (由1992年第33号法律公告废除)条:2A 各种表格 30/06/1997(1) 司法常务官可藉在宪报刊登一般公告,指明与本规则相关而使用的各种表格。
(2) 指明表格须予以依循,但可因应情况需要而作出更改或增补。
遗产继承中的无遗嘱情况处理
遗产继承中的无遗嘱情况处理在遗产继承中,有时候会出现无遗嘱的情况,这给处理遗产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本文将从无遗嘱情况的定义、处理流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阐述如何妥善处理遗产继承中的无遗嘱情况。
一、无遗嘱情况的定义无遗嘱情况指的是被继承人在去世时没有留下一份明确的遗嘱,也没有进行财产分配的指示。
这种情况下,法律将根据相关规定来决定财产的继承方式和分配比例。
二、处理无遗嘱情况的流程1. 查明继承人在处理无遗嘱情况时,首先需要确定继承人的身份。
通常情况下,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以及父母等直系亲属。
如无直系亲属,则由远亲或国家财产管理机构继承。
2. 确定继承份额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将根据他们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来确定。
例如,在我国的继承法中,配偶优先继承一定比例财产,而子女和父母也有相应的继承权利。
3. 进行财产分割在继承份额确定后,需要进行财产分割,确保每位继承人能够依法获得自己应得的遗产。
这一过程可能需要律师或公证机构的协助,以确保财产分配公平合理。
4. 确认财产归属在处理无遗嘱情况时,可能会涉及到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财产的情况。
此时,需要进行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协商,确定财产的最终归属,以避免争议和纠纷的产生。
三、相关法律规定1. 继承法继承法是处理无遗嘱情况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明确了继承人的顺序和继承份额等规定。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财产分配的流程和继承人的权益保护。
2. 遗产管理法遗产管理法主要规定了国家财产管理机构在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无力继承的情况下对遗产的处理办法,确保遗产不被闲置浪费。
四、处理无遗嘱情况的注意事项1. 及时咨询专业人士在处理无遗嘱情况时,应及时咨询律师、公证员等专业人士,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遗产继承处理。
2. 尊重被继承人意愿虽然没有明确的遗嘱,但我们仍应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尽量在财产分配中体现其意愿和关怀。
3. 协商解决争议在处理无遗嘱情况时,可能会涉及到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纠纷。
香港法例章节名称大全-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香港法例章节名称大全-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香港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特的法制体系。
香港法例章节名称大全记录了香港各种法律文件的章节名称,为了方便公众查阅和了解相关法律内容。
本文将在接下来的内容中详细介绍香港宪法和各类刑事、民事法律相关章节的名称和内容。
通过深入了解香港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香港的法律环境和司法体系,为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提供便利和指导。
香港的法例章节名称大全对于广大公众了解和遵守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的基础。
1.2 文章结构本文主要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主要对文章的主题进行概述,介绍文章的结构和目的。
正文部分包括了香港宪法相关章节、刑事法律相关章节和民事法律相关章节三个小节。
其中在香港宪法相关章节中,包括了基本法总则、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立法会等内容;在刑事法律相关章节中,包括了刑事诉讼法、刑事罪行和处罚、警务条例等内容;在民事法律相关章节中,包括了合同法、租约条例、财产法等内容。
结论部分对文章进行总结,讨论香港法例的重要性以及对未来的展望。
1.3 目的本文的目的是收集整理香港法例中各章节的名称,为读者提供一个便捷的查阅工具。
香港作为一个法治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善和规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了解各个法律章节的名称和内容,有助于公民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可以帮助法律从业人员更快速地查找相关法规,提高工作效率。
通过本文的梳理,读者可以更清晰地了解香港法例中各章节的内容范围,为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参考。
同时通过对法律章节的整理和归类,也有助于读者对香港法律体系的整体结构有一个更加深入的理解。
希望本文能够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份简洁清晰的法律查询工具,为香港法治建设贡献一份力量。
2.正文2.1 香港宪法相关章节:香港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其宪法的基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基本法是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后颁布的一部宪法性文件,规定了香港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确保香港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保持高度自治和稳定。
香港法例《遗嘱条例》
章:30 《遗嘱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30/06/1997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关于遗嘱的法律。
[1970年3月13日](本为1970年第32号)部: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遗嘱条例》。
条: 2 释义 30/06/199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土法律”(internal law) 就任何领域或国家而言,指不会施行任何其他领域或国家现行法律的情况下而适用的法律;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财产”(property) 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财产;“国家”(state) 指拥有本身国籍法的领域或一组领域;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处置”(disposition) 指任何遗赠、馈赠、受益的指定或任何产业或权益的给予; (由1995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死者当时的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其遗产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 [比照 1925 c. 23 s. 53 U.K.]“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作为,而“立遗嘱人”(testator) 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签署”(sign) 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由1995年第56号第2条增补)部:II 遗嘱 30/06/1997 条: 3 所有财产可藉遗嘱处置 30/06/1997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
(由1995年第56号第3条代替)[比照 1837 c. 26 s. 3 U.K.]条: 4 未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 30/06/1997(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由未届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均属无效。
香港法院遗产明细
香港法院遗产明细
摘要:
一、香港遗产继承概述
1.香港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
2.香港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
二、香港遗产的明细分类
1.遗产的定义与范围
2.遗产的评估与核实
3.遗产的分配方式
三、香港遗产继承的具体流程
1.遗产的申报与公示
2.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3.遗产的分配与支付
四、香港遗产继承的税务问题
1.遗产税的征收
2.遗产税的减免与优惠政策
五、香港遗产继承的法律纠纷处理
1.遗产继承纠纷的解决方式
2.遗产继承诉讼的程序与规定
正文:
香港法院遗产明细一文,主要阐述了香港遗产继承的相关法律、原则及具
体流程。
首先,文章介绍了香港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遗嘱条例》等法律法规。
在此基础上,文章阐述了香港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包括遗嘱优先原则、平等分配原则及特留份原则等。
在明细分类方面,文章详细解析了遗产的定义与范围,涵盖了不动产、动产、债权、股权等各类财产。
此外,文章还阐述了遗产的评估与核实,以及遗产的分配方式,包括遗嘱指定的分配方式及法律规定的一般分配方式。
在具体流程方面,文章从遗产的申报与公示、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到遗产的分配与支付,逐一进行了详细的解读。
在此过程中,读者可以了解到香港遗产继承的相关法规、程序及注意事项。
此外,文章还涉及到香港遗产继承的税务问题,包括遗产税的征收、遗产税的减免与优惠政策等。
最后,文章对香港遗产继承的法律纠纷处理进行了探讨,包括遗产继承纠纷的解决方式及遗产继承诉讼的程序与规定。
香港遗产管理人誓章原文
香港遗产管理人誓章原文香港遗产继承法全文1.无遗嘱死亡或有遗嘱死亡但无指定遗嘱执行人时,香港法例第10章附例《非诉讼性遗嘱检定规则》第21条规定了有权向高院申办死者遗产继承人的优先层次,主要部分如下(1)死者在生配偶或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所纳之妾侍。
(2)死者之合法子女(包括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所纳妾侍所生之子女)或先于死者死亡的该等子女的后裔。
(3)死者的父亲或母亲。
(4)死者的兄弟姐妹或先于死者死亡的该等兄弟姐妹的后裔。
2.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检定用遗产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向高院申办遗产承办时,如由自然人申请办理时只需由1人办理即可,但最多不能超过4人。
如遗产涉及未成年人或享有终生权益人的利益时则需由至2人办理。
但以上各情况均可由根据香港法例第29章《信托人条例》注册成立的法人信托公司单独办理之。
遗产继承法分配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章:73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关于无遗嘱者遗产分配事宜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197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本为1971年第1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1. 本条例的实施受1995年第57号第18条影响。
该条转录如下:“18. 条例的适用范围本条例对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去世的人所享有的无遗嘱继承的权利并无影响。
”2. 1995年第57号于1995年11月3日开始实施。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条: 2 释义L.N. 227 of 200525/01/2006(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丈夫”(husband) 及“妻子”(wife) 就一个人而言,指该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非土地实产”(personal chattels) 指─(a) 无遗嘱者去世时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的下列东西,即家具、衣服、装饰品、属家庭、个人、康乐或装饰用途的物品、各类消费品、园艺物品及家畜;及(b) 汽车及附件,但不包括专用于或主要用于业务或专业方面的实产,或金钱或贷款抵押物; (由1995年第57号第2条代替)“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剩余遗产”(residuary estate) 指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中每项实益权益,但扣除从中适当支付的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债项及其他法律责任,而该等权益是该无遗嘱而去世者如届成年并具行为能力时即可凭遗嘱(而非凭借指定受益的权力)处置的权益; (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订)“无遗嘱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订) [比照 1925 c. 23 s. 55(1) U.K.]“遗产”(estate) 指不动产业及可动产业。
香港遗产分配书
香港遗产分配书引言在香港,遗产分配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随着香港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如何公平地分配遗产并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保护,成为了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香港遗产分配的相关法律和实践,并提出一些建议。
遗产分配的法律框架香港的遗产法律体系1.首先,香港的遗产分配主要受到《继承条例》的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遗嘱的效力、继承人的身份和权利等重要事项。
2.此外,根据香港的普通法原则,遗嘱的执行也可能受到其他相关法律的制约,比如财产法和合同法等。
遗产分配的原则1.香港的遗产分配以遗嘱为主,遗嘱被视为遗产分配的最主要依据。
根据遗嘱的规定,遗产将被分配给指定的继承人。
2.然而,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如果没有遗嘱或遗嘱被判为无效,遗产将被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分配。
遗产分配的实践问题遗嘱的效力和争议1.遗嘱的效力是遗产分配的关键。
然而,有时候遗嘱的执行可能会受到争议。
2.如果有人对遗嘱的内容或执行过程提出质疑,可以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
3.此外,如果有人认为自己未得到合理的遗产分配,也可以寻求法院的干预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遗产分配中的婚姻和子女问题1.遗嘱中的婚姻和子女问题对遗产分配有重要影响。
根据香港的法律,配偶和子女通常会被视为继承人。
2.然而,如果有异议方认为自己未得到应有的遗产分配,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申诉。
公平分配的挑战1.遗产分配的公平性是一个非常主观的问题。
不同的人对公平有不同的理解。
2.在实践中,如何平衡不同继承人的利益、尊重遗嘱的规定以及遵循法律的要求,成为了一个复杂的挑战。
建议与展望加强遗嘱的规范1.为了降低遗嘱争议的风险,我们建议加强遗嘱的规范。
比如,设立专门的机构对遗嘱进行审核和认证,以确保其合法有效。
2.同时,我们还建议加强公众对遗嘱制度的教育,提高遗嘱的编写质量和遗嘱执行的透明度。
完善遗产分配的机制1.针对遗产分配中的争议,我们建议建立一个快速、公正和便捷的解决机制,以减少争议的发生。
香港和内地在无遗嘱情况下的继承法律规定有什么区别
⾹港和内地在⽆遗嘱情况下的继承法律规定有什么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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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和内地在⽆遗嘱情况下的民法典律规定有什么区别?下⾯店铺⼩编就对此整理⼀些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港和内地在⽆遗嘱情况下的民法典律规定有什么区别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七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顺序:配偶、⼦⼥、⽗母。
第⼆顺序: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顺序继承⼈继承,第⼆顺序继承⼈不继承。
没有第⼀顺序继承⼈继承的,由第⼆顺序继承⼈继承。
本法所说的⼦⼥,包括婚⽣⼦⼥、⾮婚⽣⼦⼥、养⼦⼥和有扶养关系的继⼦⼥。
本法所说的⽗母,包括⽣⽗母、养⽗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母的兄弟姐妹、同⽗异母或者同母异⽗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这样来规定,⼀是参照了⽣物学上⾎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是考虑到社会学的拟制⾎亲关系;结合内地的实际情况,该规定已经成为内地⼈认同的准则。
然⽽,在⾹港,继承的规定却与内地有着显著的区别。
在⽆遗嘱情况下,继承顺序依次为在⽣配偶、死者的⼦⼥、死者的⽗母、死者的兄弟姐妹。
上述⼈⼠申请继承遗产时,必须先确定较⾼优先权已经终绝,⼀般都要通过出⽰有关⼈⼠的死亡证来加以证明。
两相⽐较,感到⾹港的规定明显受社会学关系的影响更⼤;这两个不同的规定各⾃有其适合本地的法理存在,作为民众,我们要认识这个区别,在遇到跨越两地的有关事件时,就不会因不知⽽困惑。
香港遗嘱的要件
香港遗嘱的要件
香港遗嘱的要件
香港作为一个特别行政区,拥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因此,在遗嘱方面也有一些特殊规定。
根据香港法律,一个遗嘱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有意向
遗嘱是根据个人意愿编写的文件。
因此,遗嘱必须是有意向的,即具有与个人意愿相一致的条款。
2.自愿
遗嘱需要在无外力干扰下自愿编写。
因此,如果有人对遗嘱的编写进行了干扰或强迫,该遗嘱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3.继承人必须明确
遗嘱必须明确定义遗产的受益人。
在香港,如果遗嘱未明确受益人,则该遗嘱可能被视为无效。
4.财产必须明确
遗嘱还必须明确规定所遗财产的具体内容。
5.遗嘱必须编写
为了使遗嘱能够被认可,它必须以书面形式编写。
口头遗愿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6.签名和日期
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签名,并在遗嘱下面注明日期。
7.证人签字
遗嘱还必须由至少两名证人签字,以证明遗嘱人在签署时是在明确意愿下,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在签署遗嘱。
总结
以上是香港遗嘱的要件。
如果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上清楚明确地描述自己的意愿,并遵循香港法律的规定,那么遗嘱就有可能被认可,并且遗嘱人的意愿可以得到继承人的遵守。
为了保护个人意愿和财产,遗
嘱的编写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
因此,每个人都应该注意遗嘱的内
容和要件,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及早编写遗嘱,以确保个人意愿的实现。
遗产继承中的未知遗产处理
遗产继承中的未知遗产处理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着一种被称为“未知遗产”的情况。
未知遗产通常指的是在被继承人离世后,继承人或执行人无法确定其全部财产的范围和价值。
这样的情况给遗产继承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困扰。
本文将就遗产继承中的未知遗产处理进行探讨。
未知遗产处理的法律依据在国内,遗产继承的相关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根据该法规定,未知遗产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继承人或执行人在对遗产进行调查和清点时,应尽可能搜集被继承人全部财产的信息,包括资产及其价值、存在的可能性等。
其次,如果继承人或执行人仍无法确定全部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应当对遗产进行合理的估价,并将估价结果作为确定遗产份额的依据。
最后,对于尚未涉及的财产或财产的价值超过估价的情况,可以按照未遗产处理。
未遗产指的是将遗产财产转为遗赠财产,即由继承人自行处理。
未知遗产处理的具体步骤当继承人或执行人面临未知遗产情况时,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处理:1. 调查清点遗产继承人或执行人首先应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和清点。
可以通过查阅被继承人的财产登记、银行存款、投资证券等相关文件,以及与被继承人有关的亲友或知情人士的询问,来收集财产信息。
2. 进行财产估价如果继承人或执行人无法确定全部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可以请专业评估机构对遗产进行估价。
评估机构将根据市场价格和实际情况,为遗产财产进行公正的估价,以便作为确定遗产份额的依据。
3. 确定遗产份额根据财产估价结果,继承人或执行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和份额,将遗产进行分配。
对于未知遗产,可以按照估价结果的比例来确定继承份额。
4. 处理未遗产对于尚未涉及的财产或财产的价值超过估价的情况,可按照未遗产处理。
未遗产的具体方式由继承人自行决定,可以将其出售、捐赠、转让,或进行其他合法处理。
未知遗产处理的注意事项在处理未知遗产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保证公平公正在遗产的调查、估价、分配过程中,继承人或执行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确定估价的过程中,应选择具备资质和信誉的评估机构,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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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73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关于无遗嘱者遗产分配事宜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197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本为1971年第1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1. 本条例的实施受1995年第57号第18条影响。
该条转录如下:“18. 条例的适用范围本条例对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去世的人所享有的无遗嘱继承的权利并无影响。
”2. 1995年第57号于1995年11月3日开始实施。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条: 2 释义L.N. 227 of 200525/01/2006(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丈夫”(husband) 及“妻子”(wife) 就一个人而言,指该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非土地实产”(personal chattels) 指─(a) 无遗嘱者去世时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的下列东西,即家具、衣服、装饰品、属家庭、个人、康乐或装饰用途的物品、各类消费品、园艺物品及家畜;及(b) 汽车及附件,但不包括专用于或主要用于业务或专业方面的实产,或金钱或贷款抵押物; (由1995年第57号第2条代替)“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剩余遗产”(residuary estate) 指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中每项实益权益,但扣除从中适当支付的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债项及其他法律责任,而该等权益是该无遗嘱而去世者如届成年并具行为能力时即可凭遗嘱(而非凭借指定受益的权力)处置的权益; (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订)“无遗嘱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订) [比照 1925 c. 23 s. 55(1) U.K.]“遗产”(estate) 指不动产业及可动产业。
(2) 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人如─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a) 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受领养;(b) 受领养而该条例第17或20F条适用于该领养;或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c)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受领养,则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该人即须被视作领养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与该受领养人的所有关系须据此推演。
(由1995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2A) 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人如根据在《领养条例》(第290章)第5(1)条(c)段下作出的领养令而受领养,该人即须被视作领养人与该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与该受领养人的所有关系须据此推演。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增补)(3) 在本条例内,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时仍活着的子女或后嗣时,均包括于该人去世时尚属腹中胎儿的子女或后嗣。
[比照 1925 c. 23 s. 55(2) U.K.](4) (由1995年第57号第2条废除)条: 3 有效婚姻 30/06/1997就本条例而言,“有效婚姻” (valid marriage) 指─(a)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条文而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b)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c)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为有效的旧式婚姻;(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条:3A 关于非婚生地位人士的推定 30/06/1997(1) 为施行本条例,非婚生地位人士被推定在其去世时其父亲并不尚存,而透过其父亲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人亦并不尚存,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比照 1987 c. 42 s. 18(2) U.K.](2) 第(1)款的推定不适用于以下的人─(a) 属《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第2条所指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人;(b) 根据《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被当作为或被视为具婚生地位的人;(c) 根据以下各项的受领养人─(i) 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ii) 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领养;(d) 在其他方面根据法律被视为具婚生地位的人。
[比照 1987 c. 42 s. 1(4) U.K.](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条: 4 继承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21 of 2005 11/02/2006(1) 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须按本条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条所述的信托形式持有。
(2) 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但无遗下─(a) 后嗣;及(b) 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修订)则须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剩余遗产。
(3) 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后嗣,则无论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该尚存丈夫或妻子须享有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此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在扣除死亡税(如有的话)及费用后,须拨出$500000的净款额,连同其利息记在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该利息须由该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的施行而不时厘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在作出上述款项或应付利息的拨款后,该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须按以下规定持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34条修订)(a) 其中一半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及(b) 其余一半则为该无遗嘱者的后嗣而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4) 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后嗣,但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下述人士中一人或多人,即父母、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全血亲兄弟姊妹的后嗣,则该尚存丈夫或妻子须享有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此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在扣除死亡税(如有的话)及费用后,须拨出$1000000的净款额,连同其利息记在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该利息须由该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的施行而不时厘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在作出上述款项或应付利息的拨款后,该剩余遗产须按以下规定持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34条修订)(a) 其中一半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及(b) 其余一半则按以下规定持有─(i) 如该无遗嘱者遗下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二人(不论该无遗嘱者的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的后嗣是否亦尚存),则为该父或母或父母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而在后述情况下,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额;或(ii) 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父母,则为该无遗嘱者的全血亲兄弟姊妹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5) 如该无遗嘱者遗下后嗣,但无遗下丈夫或妻子,则须为该无遗嘱者的后嗣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
(6) 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丈夫或妻子,亦无遗下后嗣,但遗下父母二人,则须为该父母二人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而父母二人各得相等的份额。
(7) 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丈夫或妻子,亦无遗下后嗣,但遗下父母其中一人,则须为该尚存的父或母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
(8) 如该无遗嘱者并无遗下丈夫或妻子,亦无遗下后嗣与父母,则须为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活着的以下人士以信托形式持有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而次序及方式如下─首先,为该无遗嘱者的全血亲兄弟姊妹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但如无人根据该等信托享有绝对既得权益;则其次,为该无遗嘱者的半血亲兄弟姊妹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但如无人根据该等信托享有绝对既得权益;则其三,为该无遗嘱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有,但如他们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仍尚存的超过一人,则每人得相等的份额;但如无此类别的成员;则其四,为该无遗嘱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属于该无遗嘱者的父或母的全血亲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但如无人根据该等信托享有绝对既得权益;则其五,为该无遗嘱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属于该无遗嘱者的父或母的半血亲兄弟姊妹者,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9) 如根据上述条文,无人享有绝对权益,则除《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另有规定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即成为无主财物,属于政府所有,而政府可(在其任何其他权力不受影响的原则下)从获转予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中,拨款予该无遗嘱者的受养人(不论是否为该无遗嘱者的亲属)以及合理地预期该无遗嘱者会供养的其他人士。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10) 为根据本条上述条文进行遗产分配或分割,丈夫及妻子须视为2人。
(11) 凡无遗嘱者与其丈夫或其妻子均已死亡,但无法从其死亡的情况确定其中一人是否在另一人去世时仍尚存,或何者在另一人去世时仍尚存,则就该无遗嘱者而言,本条所具的效力,犹如该丈夫或妻子在该无遗嘱者去世时并非尚存一样。
(由1984年第62号第11条修订)(12) 根据第(3)或(4)款规定须付给尚存丈夫或妻子的净款额的应付利息,基本上须由收益中支付。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13) 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更改第(3)及(4)款规定拨出的两项或其中一项净款额,而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内,凡提及该两项净款额之一时,其所具的效力,即与提及根据本款更改后的相应净款额一样。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14) 根据第(13)款作出而用以更改上述两项净款额之一的决议,对在该决议生效后去世的任何人的遗产均具有效力。
[比照 1925 c. 23 s. 46 U.K.]条:4A 裁决分居的配偶无权就对方的无遗嘱遗产提出要求 30/06/1997(1) 在法院作出的分居裁决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期间,如身为该裁决所针对的婚姻的任何一方在1972年7月1日后去世,而未有就其全部或任何土地或非土地财产立下遗嘱,则关于该婚姻一方在去世时无立下遗嘱加以处置的遗产,须犹如该婚姻的另一方在当时已去世一样予以转予。
(2) 尽管《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5(a)条有任何规定,但根据该条发出或效力犹如根据该条发出一样的命令中,如载有婚姻一方无须再受约束与另一方同居的规定,而该规定仍然有效者,则就本条而言,该规定并不具有以虐待理由而由法院作出的分居裁决一样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