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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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73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关于无遗嘱者遗产分配事宜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197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1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 本条例的实施受1995年第57号第18条影响。该条转录如下:

“18. 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对就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去世的人所享有的无遗嘱继承的权利并无影响。”

2. 1995年第57号于1995年11月3日开始实施。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条: 2 释义L.N. 227 of 200525/01/2006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丈夫”(husband) 及“妻子”(wife) 就一个人而言,指该人在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

“非土地实产”(personal chattels) 指─

(a) 无遗嘱者去世时在其尚存丈夫或妻子的任何居所的下列东西,即家具、衣服、装饰

品、属家庭、个人、康乐或装饰用途的物品、各类消费品、园艺物品及家畜;及

(b) 汽车及附件,

但不包括专用于或主要用于业务或专业方面的实产,或金钱或贷款抵押物; (由1995年第57号

第2条代替)

“法院”(court) 指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剩余遗产”(residuary estate) 指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中每项实益权益,但扣除从中适当支付的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债项及其他法律责任,而该等权益是该无遗嘱而去世者如届成年并具

行为能力时即可凭遗嘱(而非凭借指定受益的权力)处置的权益; (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

订)

“无遗嘱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

(由1995年第57号第12条修订) [比照 1925 c. 23 s. 55(1) U.K.]

“遗产”(estate) 指不动产业及可动产业。

(2) 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人如─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

(a) 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受领养;

(b) 受领养而该条例第17或20F条适用于该领养;或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

(c)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受领养,

则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该人即须被视作领养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与该受领养

人的所有关系须据此推演。 (由1995年第57号第2条代替。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

(2A) 为施行本条例,任何人如根据在《领养条例》(第290章)第5(1)条(c)段下作出的领养令而

受领养,该人即须被视作领养人与该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与该受

领养人的所有关系须据此推演。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增补)

(3) 在本条例内,凡提及任何人去世时仍活着的子女或后嗣时,均包括于该人去世时尚属腹中

胎儿的子女或后嗣。 [比照 1925 c. 23 s. 55(2) U.K.]

(4) (由1995年第57号第2条废除)

条: 3 有效婚姻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有效婚姻” (valid marriage) 指─

(a)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条文而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认可的新式婚姻;

(c)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宣布为有效的旧式婚姻;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条:3A 关于非婚生地位人士的推定 30/06/1997

(1) 为施行本条例,非婚生地位人士被推定在其去世时其父亲并不尚存,而透过其父亲与其有

亲属关系的人亦并不尚存,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比照 1987 c. 42 s. 18(2) U.K.]

(2) 第(1)款的推定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 属《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第2条所指获确立婚生地位人士的人;

(b) 根据《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被当作为或被视为具婚生地位的人;

(c) 根据以下各项的受领养人─

(i) 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

(ii) 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领养;

(d) 在其他方面根据法律被视为具婚生地位的人。 [比照 1987 c. 42 s. 1(4) U.K.]

(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增补)

条: 4 继承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21 of 2005 11/02/2006

(1) 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须按本条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条所述的信托形式持有。

(2) 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但无遗下─

(a) 后嗣;及

(b) 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 (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则须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剩余遗产。

(3) 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后嗣,则无论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该

尚存丈夫或妻子须享有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此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

产)在扣除死亡税(如有的话)及费用后,须拨出$500000的净款额,连同其利息记在该尚存丈夫或妻

子名下,该利息须由该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

49(1)(b)条的施行而不时厘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在作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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