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普通债权执行清偿顺序几个问题的解答 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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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债权执行清偿顺序几个问题的解答(2014/3/11 10:55:37)[发送到微博]
本文讨论的普通债权,指的是根据民事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其性质可能是货款、借款、加工费、服务报酬等形式,但是不包括处理债权关系中形成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手续费、税费等,也不包括因为劳动关系形成的工资、社保费用等。下文中称“债权”之处,均指普通债权。
1、先到期的债权是否优先于后到期的债权受偿?
答:不是,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与执行程序中受偿的先后顺序没有关系。先到期的债权如果没有取得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等作为执行依据,就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也完全没有优先的效力。
2、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是否优先于后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受偿?
答:不是,执行依据的生效时间不能决定受偿的先后顺序。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除了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以外,清偿的先后顺序是以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来确定的,执行措施主要是指查封(对不动产或动产)、扣押(对动产)、冻结(对资金)等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若是涉及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则中止执行或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待案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采取执行措施或财产保全措施很重要
3、有担保的债权是否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
答:是的,有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担保物权主要是指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是在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即使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人民法院应在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后才予以支持)
但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仅仅相当于扩大了债务人的范围,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4、在诉讼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优先于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受偿?
答:是的,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就被保全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判决生效后难以执行,而将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提前到判决生效前实施。在目前司法操作中,有财产保全的债权等同于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可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司法实践的作法一致,但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优先于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受偿,故还存在制度规定的缺陷,应当予以弥补。
5、执行债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是否有例外?
答:有,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可以进入企业法人破产程序或自然人(其他组织)参与分配程序,从而打破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