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自己做的在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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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实证研究

涉外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n Foreign-related Unjustified Enrichment and
Negotiorum Gestio in China
作者: 刘素[1]
作者机构: [1]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出版物刊名: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141-151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2期
主题词: 涉外不当得利;涉外无因管理;法律适用;意思自治;法院地法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规定了涉外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通过对援引该法条的163份裁判文书统计整理,从不同维度研究涉外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现状,以期探明司法运行状况.经分析发现法律适用中存在识别不当、适用系属公式无法律依据、法律推理过程逻辑错误、忽视意思自治中的默示选法和法院地法适用比例高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加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理论研究,不断完善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以实现法典化,进一步加强司法制度建设,同时强化提升司法人员业务素质.。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

不当得利⽆因管理法律适⽤不当得利⽆因管理法律适⽤是什么呢?不当得利与⽆因管理的区别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不当得利⽆因管理法律适⽤”的内容为您答疑解惑。

欢迎阅读!不当得利⽆因管理法律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法》第47条规定:“不当得利、⽆因管理,适⽤当事⼈协议选择适⽤的法律。

当事⼈没有选择的,适⽤当事⼈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不当得利、⽆因管理发⽣地法律。

”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受损害的事实。

各国对不当得利的法律适⽤主要有以下⼏种做法:(1)适⽤原因事实发⽣地法;(2)适⽤⽀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3)适⽤当事⼈属⼈法;(4)适⽤法院地法;(5)选择适⽤多种法律。

2.⽆因管理是指未受委托,⼜⽆义务,⽽为他⼈管理财产或事务,因⽽⽀出劳务或费⽤,可要求他⼈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国际上对⽆因管理的法律适⽤,主要有以下主张:(1)适⽤事务管理地法;(2)适⽤当事⼈共同本国法;(3)适⽤⽀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4)适⽤本⼈的住所地法。

不当得利与⽆因管理的区别⽆因管理是⼀种合法的事实⾏为,⽆因管理的管理⼈应将管理所得的利益归还于本⼈。

管理⼈并不能取得利益。

本⼈从管理⼈那⾥取得的利益,因该利益本为⾃⼰所有,不属于不当得利。

如果管理⼈从管理中取得利益不归还于本⼈,⽽⾃⼰占有,则管理⼈的占有⽆合法根据,本⼈可基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管理⼈归还。

在判断⼀个法律现象是⽆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时,还可从主观⾓度予以判断:如果⾏为⼈是为了他⼈利益⽽进⾏管理⾏为,则属于⽆因管理,如果⾏为⼈在主观上是为了⾃⼰的利益,⽽在客观上给他⼈带来利益,给⾃⼰带来不利益,则构成不当得利。

上⽂“不当得利⽆因管理法律适⽤”都是店铺⼩编为您回答的内容,您还可以咨询店铺的专业律师,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事务或为他⼈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与⽆因管理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的不同。

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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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
v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 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法或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v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5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 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 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 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 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 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 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 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 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 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 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 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 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 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 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 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 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

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

不当得利的法律适⽤规则(⼀)法院地法少数学者主张,不当得利之债应适⽤法院地法。

他们认为不当得利法事关正义与内国公序,故应适⽤法院地国本⾝的法律。

该说由艾伦*威格(ehrenzweig)所提倡,他曾反问道:“难道我们真能相信这些关乎公正与正义的概念可以在法院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体制内得到实现吗?”但仔细观之,不难发现,该说并⽆新颖、特别之处,与其他法律领域(⽐如侵权法)主张适⽤法院地法的理由相⽐,其并⽆⼆⾄。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的⽬的⽆⾮在于扩⼤内国法的适⽤,其⽴论根据有失偏颇。

事实上,所有法律都标榜以正义为⽴法之精神与本旨,并以维护公共秩序为⼰任。

更何况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对应当适⽤外国法的案件时,内国法院顺应其本国冲突法规则中体现的正义原则,回避本国法、适⽤相关外国法”。

⼀般来说,⼀国法院只有在下列三种特殊情况才能排除外国法的适⽤:第⼀,外国法是刑法、税法等公法性质的法。

第⼆,适⽤外国法将导致与法院地国的正义与公共秩序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外国法违反法院地国的强⾏性法律。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正义与公序的概念,在国际私法上的内涵远⽐国内民法上的狭窄。

如果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就可能否定许多依外国法已经成⽴的国际民事关系,从⽽妨碍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

有鉴于此,外国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应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

除了不当得利法事关正义与公序外,艾伦*威格还提出过另⼀个理由。

他指出,不当得利法规定的纯粹是救济⽅式,⽽救济⽅式⼀般被识别为程序问题。

根据“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的原则,涉外不当得利之债理应适⽤法院地法。

显⽽易见,艾伦*威格之所以持该⽴场,是与其普通法背景有关的。

因为,在英美法中,不当得利法就是由传统上作为⼀种救济⽅式的restitution发展演变⽽来。

但是,随着不当得利制度在英美法中业已发展为⼀种独⽴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法也已成为与合同法、侵权法并⽴的法律部门,这种理由的基础已不复存在。

法院地法说有诸多弊端,最主要的是导致当事⼈“挑选法院”。

第13章 债权的法律适用(三)

第13章 债权的法律适用(三)


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有利于维护行 为地国家的社会秩序,亦有助于当事人预见其行 为的后果。但是,由于国际交往越来越频繁,涉 及的问题越来越复杂,这主要表现在如果侵权行 为之债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具有同一国家的国籍或 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时,则不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而是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侵权之债适用 侵权行为地法”仍然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原 则。





二、侵权行为的法律冲突 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 个方面。 1.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冲突。 2.受害人范围的冲突。 3.损害赔偿的原则、数额及计算方法的冲突。 关于侵权行为的立法与实践,各国也有所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立法上给侵权下一个明 确的定义,但各国对侵权行为的理解并不一致。



三、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公路交通事故(road traffic accidents)是指涉及 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与公路上的交通有 关的事故。对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各国国内法 一般未作专门规定。实践中,各国通常按照一般 侵权行为的原则来确定所要适用的法律。1971年 5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了《公路交通事故法律 适用公约》,该《公约》现已生效,对公路交通 事故的法律适用做了规定。 (一)《公约》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二)《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关于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 关于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无论该船舶是处于 公海或某国领海,多主张适用船旗国法。虽然如 此,但是,如果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影响到沿岸 国的社会秩序,沿岸国一般主张适用自己的法律。 (三)关于在海上运送中致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毁 损所生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类侵权的特点是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 侵权,因有运送合同关系存在,所以有的主张依 合同准据法来解决运送人的责任问题。但旅客安 全常受到许多国家的强制性法律的保护,这种法 律不得在合同中运用法律选择条款加以规避。为 了统一对这种责任的法律规定,1974年订立了 《海上旅客及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引言在民法领域中,出现一方因他方的错误或者无因行为而获得利益的情况并不罕见。

此时,涉及到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概念与规则。

本文旨在就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进行探讨和分析,并对其适用范围和相应的法律效果进行解读。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与适用不当得利是指一方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他方的错误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

在民法中,根据该原则,不当得利应当被返还给原权利人,旨在恢复违法行为之前的平等状态。

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既包括民事侵权行为,也包括合同法领域。

在民事侵权行为中,如某人的行为侵犯他人权益并从中获利,该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而在合同法领域,一方因他方错误行为而获得利益时,也可适用不当得利原则。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根据不当得利原则,不当得利的返还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法律效果。

1. 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原则最核心的法律效果。

它要求不当得利的获得者将其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原权利人。

该返还应当包括实际收益和超额利益。

实际收益指因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利益,而超额利益指在违法行为之外,获得的额外利益。

2. 平等回复情形不当得利原则的另一个法律效果是追求平等回复情形。

该原则要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能够使违法行为之前的境况得以恢复,实现双方的平等地位。

3. 赔偿损失在一些情况下,因为获得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能遭受了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原则将允许原权利人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这种赔偿通常与不当得利的价值相当。

三、无因管理的概念与适用无因管理是指在无合法事由的情况下,一方行使了他方的权利并获得了相应利益。

无因管理直接关联到所有权的保护和权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无因管理适用于诸多情形,如遗失物拾得者的处理、无主财产的处分以及无代位退还财产等。

在这些情况下,无因管理原则要求行使权利的一方将不当获得的利益返还给权利主体。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根据无因管理原则,无因管理的返还应当具备以下法律效果。

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
第二节 冲突规范的结构和类型
第三节 系属公式
第四节 准据法
第四章 冲突规范的有关制度
第一节 识别
第二节 反致
第三节 公共秩序保留
第四节 法律规避
第五节 外国法内容的证明
第二编 分 论
第五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三节 国家
第四节 国际组织
第五节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第六章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第二章、第三章 授课时数:4学时/章
第五章—第十三章 授课时数:1学时/章
机动 2学时
期末考试 2学时
总计 34学时
以教师讲授为主,辅之以案例分析,兼采课堂讨论。
期中提交一篇论文(占30%),期末闭卷考试(占70%)。
第十章 涉外继承权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涉外继承权概述
第二节 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
第三编 专 论
第十一章 区际法律冲突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概述
第二节 区际私法概述
第三节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
第四编 程 序 论
第十二章 国际民事诉讼
第一节 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
国际私法课程详细信息
课程号
02939995
学分
2
英文名称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中文简介
本课程将集中讨论国际私法的若干重要领域,诸如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基本规范和基本制度,同时从国内外的有关理论与实践入手,着重研究涉外民商事主体、涉外物权、涉外知识产权、涉外债权、涉外婚姻家庭、涉外继承权等领域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鉴于我国现已成为一个多法域国家(内地、香港及澳门),本课程还将单独阐述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为使涉外民商事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切实的保障, 本课程亦将对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做深入细致的分析。

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

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

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认定在民事诉讼中,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是比较常见的争议点。

两者在法律上虽然有所区别,但实际上往往难以界定。

本文将从相关案例入手,进行分析比较,旨在探讨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认定。

一、概述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是指因某些原因而使人财产权利发生变化,从而产生的债务关系。

两者之间的分界线有时比较模糊,甚至在实际应用中有时会产生争议。

下面我们将分别对两种债务关系进行详细阐述。

1、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在《民法通则》中并未明确规定,而是在判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法律概念。

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是指因为无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来源,而在合理范围内为他人管理财产,债权人享有因管理而产生的利益,受益人就应当承担对管理人的合理报酬或者因管理而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对于无因管理之债的认定,应当遵循“兼顾事实和法律”的原则。

也就是说,要同时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从而确定管理人有无权利向受益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

2、不当得利之债所谓“不当得利之债”,是指因为某种原因而非法排除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当地获得的利益,该利益应当由受损害方追回。

同时,被追回利益的一方有义务补偿相关损失,由此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规定》中,不当得利之债的认定标准为“无因取得的不当利益”,即当事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者非法排除他人的权益,获得的利益不属于自己,为无因取得的利益。

此时,追回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由受损害方依法向法院提起。

二、比较分析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虽然在法律上有一定区别,但在实际操作中,辨别两者的界限较为困难。

下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比较:1、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在无因管理之债情形下,管理人在管理受益人财产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利润,应当由受益人给予适当报酬。

司法考试:第四编 法定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司法考试:第四编  法定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第四编法定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第一节无因管理一.无因管理的概述1.无因管理的概念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必要事务的行为2.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的性质是事实行为二.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㈠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1.事务⑴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务⑵合法事务⑶非本人专属的事务⑷不是被管理人授权的事务⑸必要的事务2.他人的事务㈡管理人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其效力源于法律直接规定,管理人只需具有一般的意思能力。

㈢无因管理行为需无法律上的义务(无法律缘由或无法律根据)PS:“不违反被管理人的意思”(社会公益义务)三.无因管理的类型㈠适法(正当)的无因管理1.适法的无因管理的种类⑴管理事务利于本人而且也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⑵管理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的是本人应尽的公益义务和法定义务,符合立法精神2.适法的无因管理的效力⑴阻却违法⑵在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①通知义务②适当管理的义务,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③报告及计算义务PS:被管理人对管理人所负的义务⑴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具有费用偿还请求权)⑵清偿必要债务(管理人具有清偿负担的债务请求权)⑶赔偿损害义务㈡不适法(不当)的无因管理1.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的概念:指管理事务的承担本身不利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2.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⑴成立无因管理⑵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违反了被管理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3.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⑴不阻却违法⑵对于无因管理所生的损害,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无过失,也须赔偿。

如果故意违背被管理人的意志,则加重责任⑶被管理人可以享有因管理产生的利益⑷被管理人不主张利益时,产生不当得利之债㈢不真正的无因管理1.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的概念: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和明知系他人事物而作为自己的事务管理2.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的类型:⑴误信管理:误把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而为管理⑵幻想管理:把自己的事务误认为是他人的事务而管理⑶不法管理:明知是他人的事务,而将其作为自己的事务管理(实为侵权行为)第二节不当得利一.不当得利的概述1.不当得利的概念: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2.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事件由概念可知,就这一事实本身,应属事件的范畴。

涉外无因管理应适用的法律

涉外无因管理应适用的法律

涉外⽆因管理应适⽤的法律涉外⽆因管理是指当事⼈或者民事⾏为具有涉外因素。

由于法律⾏为的特殊性,其法律适⽤也是⼀⼤难题。

⽆因管理属于⼀种债权,那么,涉外⽆因管理应适⽤的法律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涉外⽆因管理应适⽤的法律我国⽬前⽆专门规定涉外⽆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规则。

1.⼀般主张适⽤事务管理地法,如1898年《⽇本法例》第11条规定:"⽆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为⽽产⽣的债权成⽴及效⼒,依其原因事实发⽣地法。

”2.适⽤当事⼈共同属⼈法,如《波兰国际私法》第31条第1、2款就规定,⽆因管理之债适⽤事实发⽣地法。

但当事⼈有同⼀国籍,⼜在同⼀国家有住所的,适⽤当事⼈本国法。

3.适⽤⽀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如《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第47条规定,⽆因管理适⽤管理⾏为发⽣地法;但⽆因管理与另⼀法律义务或关系有密切联系,则适⽤⽀配该义务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什么是⽆因管理⽆因管理是指⽆法律上的根据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主动为他⼈管理某项事务的⾏为,也叫“⽆委托的事务管理”。

债权⼈称为“管理⼈”,债务⼈称为“本⼈”。

涉外⽆因管理之债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七⼗九条规定,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利益受损失⽽管理他⼈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偿还因管理事务⽽⽀出的必要费⽤;管理⼈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给予适当补偿。

可见,⽆因管理构成的条件是:1.管理的必须是他⼈的事务;2.管理者对此项事务必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3.必须是为避免他⼈利益受损失。

以上就是“涉外⽆因管理应适⽤的法律”的相关知识,希望⼤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的合法权益。

如果您的情况⽐较复杂,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下,人们在交易、合同、债务等行为中,常常会因一方的过失或违约而使另一方获得不当得利。

而民法旨在维护交易双方的平等、公平以及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针对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问题提出了一系列规定与处理方式。

本文将从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概念、法律依据以及具体处理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不当得利的概念与法律依据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在违反法律规定或与交易行为的约定不一致时,通过该违规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主要有两种情况,即因违约而获利和因无故获利。

1. 违约导致的不当得利当一方违背合同或协议的约定,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同时,自己也从中获得了不当的好处。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受损害方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违约方返还不当得利。

2. 无故获利的不当得利当一方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他方的利益,这种利益就属于无因管理。

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无因管理的原则是要求无故获利方返还受损害方相应的利益。

三、不当得利处理的方式根据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况,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返还不当得利、补偿损失和消除不当得利等。

1. 返还不当得利当一方因违约或无因管理而获得不当得利时,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或无故获利方返还不当得利的金额。

返还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恢复原本的交易平等和公平。

2. 补偿损失在受损害方因违约或无故获利方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要求违约方或无故获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损害方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的金额要求对方进行赔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3. 消除不当得利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要求违约或无故获利方进行相应的补救措施,消除其获利所带来的不当得利。

例如,法院可以裁定违约方用违约所得购买的房屋归受损害方所有,以消除其不当得利。

四、案例分析:不当得利的具体应用为了更好地理解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概念以及运用,在下面将就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供应商提供货物给公司,并支付相应报酬。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在债权领域的适用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在债权领域的适用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在债权领域的适用在民法理论上,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可能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生请求权的竞合。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虽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却是两种独立的制度,其构成要件的相互排斥决定不能同时成立不当得利返还和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两种请求权的竞合。

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不当得利排斥无因管理的构成。

尽管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有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但是并非是界限分明的两种制度,也因此给审判实践带来不少困扰。

一、案情简介:某日,李某在骑车上班途中发生意外,随后通过其所在单位甲公司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赔偿,5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李某的医药费14000元。

后经查证,证明李某的损伤并非工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其工伤认定书,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甲公司退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14000,并处罚李某骗取工伤保险费罚款1000元。

处罚决定做出之后,甲公司即向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支付了李某在本次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14000元。

甲公司认为李某本次事故并非工伤,该笔费用应当由李某自行承担,故要求李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李某支付甲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

判决做出之后,被告李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因工负伤事实不真实,其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撤销,李某无合法依据报销14000元医药费,现甲公司已退还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李某医药费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故甲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支付,判决李某支付甲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

二审认为,甲公司才是向国家行政机关退还14000元的主体,李某在行政程序中受到的处罚仅是罚款1000元。

在甲公司和李某之间,并未由此形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遂予改判。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因不当得禾U (unjust enrichment)禾口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 voluntary agency)而发生的债,又称为准合同之债(quasi—contractual agency),它包括那些既不是由于合同也不是由于侵仅行为产生的具有债的特征的法律关系。

一、不当得禾所谓不当得禾,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禾益。

不当得禾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既成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禾大多发生于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如对巳清偿的债务再为给付;或基于原合同关系而结付,后来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及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在此前已受领了对方的给付等等。

各国对不当得禾法律适用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 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

持该理论的国家认为不当得禾涉及不当得禾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因而应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如《日本法例》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禾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匈牙禾国际私法法令》第35 条规定:“不当得禾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禾益发生地法。

”《秘鲁民法典》第2098 条规定:“因法律的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禾和不当交付某物所生之债,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或应发生地的法律。

”(2) 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许多不当得禾行为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

此时,应考虑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

如《奥地禾联邦国际私法规》第16 条规定,如果不当得禾是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7条也规定,不当得禾适用产生或预料会产生或假设会产生该项得禾的法律关系的推据法。

(3) 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l 条规定,在当事人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论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论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论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摘要: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其制度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在债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位置。

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相比,无因管理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其在各国法制上的巨大差异,构成了两大法系最为突出的不同点。

1如今国际私法学界对无因管理及其法律适用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无因管理制度得以快速发展,但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方面的法律相对滞后,建立完善的无因管理制度及其法律适用的规则已迫在眉睫。

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无因管理概说、无因管理的法律冲突、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我国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四大部分来对无因管理制度及其法律适用进行探讨,进而提出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及其法律适用的建议。

关键词:无因管理返还请求权法律冲突法律适用一、无因管理概说(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渊源1.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行为人在对他人无承担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使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免受侵害,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在罗马法中的称谓是“事务管理”(negotiorum gestio),《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亦将其称为“事务管理”(gestion d'affaires),《德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被称为“未受委托管理他人事务”(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对“为受委托”的强调更准确地突出了无因管理之既无权利亦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特点。

“无因”,是指无法律上义务而言,“管理”,应该做宽泛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保全、处分、保管、改良等行为。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被称为管理人(gerant),而事务被管理的人则被称为被管理人(gere)或者本人(maitre)。

管理人可以就因管理被管理人的事务而支出的费用或者遭受的损害向被管理人提出补偿或者赔偿的请求。

同时,管理人对被管理人应当承担因自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被管理人遭受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作为其中重要的法律理论和制度之一,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探讨。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情况,因此了解和掌握这一方面的法律知识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定义、法律适用、权利义务、返还等多个方面对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进行深入探讨。

一、不当得利的定义及法律适用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纠纷解决等活动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利益。

《民法典》中对不当得利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即“当事人通过违背公序良俗、违法禁止前提下,与另一方建立了经济关系,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

这一定义对于界定不当得利的情形非常明确,有助于保护交易公平、维护社会正义。

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应被视为不当得利。

同时,在侵权行为中,不当得利也是一个重要的责任基础。

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该密切关注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等之间的关系,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当得利对于权利义务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影响。

一方通过不当手段获取了利益,这意味着另一方将失去对应的利益。

在权利义务的确定过程中,需要明确受益方和失利方的身份,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不当得利的受益方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即返还原受害方因不当得利而遭受的损失。

另一方面,不当得利的失利方有权要求受益方返还不当得利,恢复原本的权益。

不当得利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以确保权益的平衡与维护。

三、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多种多样,具体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可以采取金钱返还、物品返还、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

首先,金钱返还是一种常见的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

当不当得利为金钱形式时,返还金钱是一种合理的解决方式。

其次,物品返还可以适用于不当得利为特定物品的情况。

如何区分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

如何区分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

如何区分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那么如何区分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呢?我收集了以下案例,希望能为您解答疑惑。

欢迎阅读!如何区分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其本质区别是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当得利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2011年5月,钟某因需钱急用,通过朋友黎某的牵线向某银行贷款3万元。

同年11月钟某与丈夫付某协议离婚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还借款。

某银行遂让黎某向钟某催款,因无法联系钟某,黎某便代钟某还清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之后,黎某向钟某催讨未果而形成纠纷。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为了钟某的利益,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钟某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双方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此案应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判决钟某给付黎某所支出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一定利益,致使黎某遭受损失,双方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此案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钟某返还所得不当利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黎某的代付行为使得钟某与某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钟某而言,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但黎某代其向某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从而间接地使钟某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

本案中的钟某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其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可视为利益的消极增加。

对于黎某而言,代钟某还款使其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失。

在本案中,钟某与某银行之间是合同之债,黎某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担保人,并无偿还借款的义务。

黎某在没有负债的情况下替他人还债,其动机在此暂且不论,但其财产利益受损失是不争的事实。

本案中,只要有黎某的代付行为就有钟某的受益,黎某不代其还款,钟某就无从获得利益。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一、本文概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其对于不当得利规则的明确规定,不仅对于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和谐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不当得利规则的内涵、适用范围以及实际应用中的挑战与对策。

文章将首先对不当得利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分析其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特殊性,然后结合具体案例,对不当得利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剖析,最后就如何完善不当得利规则提出建议,以期为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对不当得利规则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提供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指导,促进涉外民事关系的和谐发展。

二、不当得利规则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适用原则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原则主要遵循的是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是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指明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

对于不当得利这种跨国民事关系,冲突规范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它确定了在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和财产时,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不当得利问题。

适用不当得利规则时,应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是指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应优先适用与该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这通常意味着应适用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这样做有助于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理且符合实际情况的处理。

适用不当得利规则时,还应考虑“意思自治原则”。

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通过选择法律来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

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那么应尊重他们的选择,适用他们约定的法律。

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国际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

适用不当得利规则时,还需要注意“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如果适用外国法律会损害本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等,那么可以排除该外国法律的适用。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doc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doc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因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和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 voluntary agency)而发生的债,又称为准合同之债(quasi—contractual agency),它包括那些既不是由于合同也不是由于侵仅行为产生的具有债的特征的法律关系。

一、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既成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大多发生于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如对巳清偿的债务再为给付;或基于原合同关系而结付,后来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及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在此前已受领了对方的给付等等。

各国对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

持该理论的国家认为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气和法律观念,因而应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如《日本法例》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35条规定:“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

”《秘鲁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因法律的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当交付某物所生之债,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或应发生地的法律。

”(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许多不当得利行为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

此时,应考虑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规》第16条规定,如果不当得利是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7条也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产生或预料会产生或假设会产生该项得利的法律关系的推据法。

(3)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l条规定,在当事人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法》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法》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民事主体第三章婚姻家庭第四章继承第五章物权第六章债权第七章知识产权第八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民事主体第十一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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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因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和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 voluntary agency)而发生的债,又称为准合同之债(quasi—contractual agency),它包括那些既不是由于合同也不是由于侵仅行为产生的具有债的特征的法律关系。

一、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既成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大多发生于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如对巳清偿的债务再为给付;或基于原合同关系而结付,后来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及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在此前已受领了对方的给付等等。

各国对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

持该理论的国家认为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因而应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如《日本法例》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35条规定:“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

”《秘鲁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因法律的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当交付某物所生之债,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或应发生地的法律。


(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许多不当得利行为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

此时,应考虑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规》第16条规定,如果不当得利是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7条也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产生或预料会产生或假设会产生该项得利的法律关系的推据法。

(3)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l条规定,在当事人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布斯塔曼持法典》第221条规定:“不当得利依各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如无共同属人法,则依给付地的法律。


(4)选择适用多种法律。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18条规定:“因不当得利提出的请求,由支配不当得利所由发生的实际的或假定的那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

在没有这种关系时,这种请求由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当事人可协商决定适用法院地法。


不当得利的准据法适用范围包括:何为不当得利?他方是否必须因此种得利而受损害?什么叫损害?损害与得利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违反公共秩序的合同而履行的给付,是否可以该合同不具效力为理由要求对方作为不当得利而返还?得利者应承担哪些债务?得利者的善意或恶意是否影响返还的范围?等等。

我国法律没有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的不当得利之债,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二、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般而言,无因管理的效力,就管理人来说,应完成管理的事务继续到本人接受为止,在管理中并负有普通的注意,否则应对其故意或过失而致本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管理结束时应将因管理事务所得的—切权利转给本人并向本人作出结算。

而就本人而言,应偿还管理事务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负责清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发生的债务。

例如《民法通则》第93条就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的制度尽管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但英国却不承认它。

在采用这一制度的各国中,对于无因管理的成立与效力,其法律规定也可能不尽相同.因而也有选择其准据法的必
要。

对于无因管理的准据法选择,一般主张是与不当得利一样,应适用事务管理地法。

其所以如此,是认为无因管理制度虽使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种债权债务关系.但它不是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正因为它也是—种债务关系,不宜适用当事的属人法;加之,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中既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故是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行为,因此,惟适用事务管理地法最合宜。

但是无因管理适用事务管理法的做法也遭到一些人的反对。

这主要是因为有时管理的客体在—国,而管理行为却在另一国,确定事务管理地并不容易,而且,在对财务为管理时,于管理期间如财产所在地发生变更,也不易确定哪里应是事务管理地,因此.对于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也有以下—些不同主张:
(1)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

如《波兰国际私法》规定,无因管理之债,除适用原因事实地法外,还可以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

(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

例如奥地利国际私法规定,无因管理依此种管理行为完成地的法律。

但是如与另—法律义务或关系有密切联系,则适用支配该义务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3)适用本人的住所地法。

这主要是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是为保护本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因此应以本人的住所地法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准据法。

无因管理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及于无因管理的成立和效力的所有问题,如所管理的事务是否能够构成债务关系,是否必须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是否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是否应将管理行为通知本人,是否必须不得违反本人的意志,本人是否应负责偿还管理人支出的费用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偿还,等等。

至于为他人管理的能力,通常则主张另依行为能力的堆据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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