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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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

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

2006年1月5日 第21卷第1期 法学论坛Legal F orumJan.5,2006V ol.21N o.1[文章编号]1009-8003(2006)01-0118-08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于改之,郭献朝(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摘要]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有“刑法理论体系王冠上的宝石”之美誉。

当今世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颇有影响。

本文分析了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构造,比较了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异同,并就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借鉴意义作了探讨。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比较;借鉴[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5-11-20[作者简介]于改之(1969-),女,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比较刑法。

Subject:C om paris on between the T w o Crime Systems in the T w o M ain Legal Systems and the Reference to That in ChinaAuthor&unit:Y U G ai-zhi,G UO X ian-chao(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Shandong250100,China)Abstract:The crime systems is the core of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 inal law,s o s ome people call it as“the crown gem on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 inal law”.In today’s w orld,the crime systems in the C ontinent Legal System which are represe-nted by G ermany’s and Japan’s law and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both have significant in fluence.This article ana-l yzes the interior structure of tw o crime systems in the tw o main legal systems,com par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and di-scusses the use for reference of them to that in China.K ey w ords:crime systems;com paris on;reference 犯罪论体系,简言之,就是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它是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有“刑法理论体系王冠上的宝石”之美誉。

侵权法因果关系分类问题的比较研究-从两大法系的比较视角

侵权法因果关系分类问题的比较研究-从两大法系的比较视角

侵权法因果关系分类问题的比较研究从两大法系的比较视角张结桥【摘要】因果关系一直是侵权法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中外学者对因果关系理论有着深入地研究,因果关系的分类是其中一个问题。

两大法系对因果关系的分类采取的都是二分法,但内容迥异。

本文拟从两大法系的比较视角对该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因果关系;两大法系;二分法两大法系对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分类采取的都是二分法,但具体标准不同,内容也有异。

因而他们体现的功能领域和价值也有差异。

大陆法系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和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英美法系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大陆法系研究侵权法因果关系的二分法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责任是否成立,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本质上要依侵权责任性质、大小以确定侵权行为人负责赔偿的程度问题。

关于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一般是采取“要是没有”检验法(“butfor”test)这一传统的检验方法来判断,即是考察要是没有缺陷,损害是否发生。

然而在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多个的情况下,这一条件规则显得缺乏说服力,须借助实质要素公式予以判断。

为了解决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日本学者提出来各种见解,主要有该然说、见解反证说、经验法则说、比例认定说等。

1对于损害赔偿范围因果关系的界定,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流行相当因果关系说,德国、奥地利以及葡萄牙等很多国家相当因果关系说都占据主导地位,日本国学界及实务界也广泛接受该说为主导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应对其行为引起的相当的损害负责。

同时强调在一般情形下,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依社会的一般观察,即在现有认识和信息状况下,也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摘要:一、两大法系的概述1.大陆法系2.英美法系二、两大法系的区别1.法律渊源2.法律结构3.法律适用4.司法体系正文:一、两大法系的概述在世界各地,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起源于欧洲大陆,主要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

英美法系则起源于英国,主要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

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法律理念和法律实践中都有显著的区别。

二、两大法系的区别1.法律渊源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体现在成文法上,即国家制定的法典和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条文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严格遵循。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则主要体现在判例法上,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参照先例进行判决。

2.法律结构大陆法系的法律结构具有较强的逻辑性和系统性,法律条文通常按照主题和层次进行编排。

英美法系的法律结构则较为灵活,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灵活运用法律原则和规定。

3.法律适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法典和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通常较为严格。

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判例法进行判断,对于法律原则和规定的解释通常较为灵活。

4.司法体系大陆法系的司法体系通常采用法官审判制,即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英美法系的司法体系则采用陪审团制度,即陪审团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则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律适用和司法体系等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差异。

两大法系的比较

两大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比较大陆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仿照制定、构建并进展起来的一些资本主义我国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

英美法系,是指以中世纪的英国法为基础,特殊是以一般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和进展起来的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其特点,有其特点中可以总结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之处。

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法典、习惯、判例以及学理等,在这其中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2、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和规律性,大陆法系的我国大部分法律都以成文的形式颁布。

英美法系重视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3、对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划分, 把公法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等,把私法划分为一般法和衡平法。

4、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实行审讯制和合议制,在审讯制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 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等,在合议制中由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案件;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在对抗制中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只是作为裁判者,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

在陪审制中,陪审员单独组成陪审团,最终的判决由法官作出。

5、在法官的权力上表现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法为基础,自己不能做出超出成文法规定的裁判;英美法系的法官运用判例审理案件,可以对案件依据法律进行解释,作出判决。

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的权利相对较大。

6、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以编纂法典为主,英美法系我国主要以判例法为主。

7、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进展而来的,英美法系受其影响较小,但在教会法、商法和衡平法方面仍受其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主要是由其历史传统、文化、进展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者都各自有其利弊,例如在法官的权力上,英美法系法官可以"造法",依据法律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需要法官能够充分的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且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水平,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也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需要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基础,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在肯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原创实用版】目录1.概述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2.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3.结论正文一、概述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当今世界,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这两大法系在历史、法律体系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影响着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或成文法法系,源于罗马法,以成文法为主要特征。

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比利时、瑞士等欧洲国家,以及拉丁美洲、部分非洲和亚洲国家。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或判例法法系,源于英国,以判例法为主要特征。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包括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以及部分非洲、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1.法律来源: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要来源,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明确性。

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来源,法律的权威性来自法官的判断和解释,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2.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统一的法典体系,如民法典、刑法典等。

英美法系国家则没有统一的法典体系,法律分散在各种法案、法规和判例中。

3.法律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立法的权威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成文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法官的判断和解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据判例、习惯法等,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4.法律教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重视法学理论,培养具有扎实法学理论基础的法律人才。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重视案例教学,培养具有较强实际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

三、结论总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来源、法律适用和法律教育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

这两种法系各具特点,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模式。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在外国刑法领域,因果关系理论一直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议题。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因果关系理论,这些理论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和公正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条件说条件说,又被称为“等价说”或“同等说”,是因果关系理论中最为基础和广泛接受的一种观点。

其核心思想是“若无前者,则无后者”,即如果没有某个行为,就不会发生相应的结果,那么该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条件说的优点在于其简单明了,易于操作。

它能够涵盖所有可能对结果产生影响的因素,不遗漏任何潜在的原因。

然而,条件说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它将因果关系的范围过于宽泛地界定,可能导致将一些极为遥远和偶然的因素也认定为原因,从而使刑事责任的范围过大。

例如,某人在路上行走时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撞倒受伤,如果按照条件说,那么制造汽车的工人、铺设道路的工人等都可能被视为导致事故的原因,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条件说无法区分原因的主次和轻重,对于多个条件共同作用导致结果的情况,难以准确认定各个条件的作用和责任。

二、原因说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原因说应运而生。

原因说试图在众多条件中筛选出对结果发生起到真正作用的原因,将其他条件排除在外。

原因说主要有“最终条件说”“异常条件说”“优势条件说”等不同的分支。

最终条件说认为,在时间上最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原因;异常条件说主张,只有那些违反常态、超出一般生活经验的条件才是原因;优势条件说则强调,在多个条件中对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具有优势力量的条件是原因。

原因说相较于条件说,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能够更准确地认定主要原因。

但其缺点也不容忽视。

原因说在确定何为真正原因时,往往缺乏明确和统一的标准,不同的学说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而且,原因说容易遗漏一些虽然不是起主要作用但仍然对结果产生了一定影响的条件。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目前在外国刑法中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理论。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

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摘要】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复杂的理论,历来是人们研究的重点。

目前,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

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主要是是否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比较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比较适合。

一、大陆法系理论简介(一)条件说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Julius·Glaser)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Maximilian·v·Buri)所充实的。

[1]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论理上都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主张一定的前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为,如果有“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同时该说采取一种排除法来证明因果关系。

即如果没有前行为后行为仍然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因为其以理论的必然关系之“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考方式,作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又被称谓“理论的结果说”;因为其不承认理论上的原因与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而将理论上所有的一切条件,都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故被称为“条件原因说”;因为其将对于结果发生的所有的条件,凡有助于发生结果的,不问其价值大小,皆视为同等,且皆为结果之原因,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2]条件的因果关系由于产生于德国,故在二战前的帝国法院和二战后的西德联邦法院成为通说,判例都采用此观点。

目前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例如,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

下村康正等。

[3]由于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当之处,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

即认为,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有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的介入时因果关系就中断,这时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发生因果关系了。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产生的。

浅论两大法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浅论两大法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J OU RNAL OF GUI YAN G UN I V ERS I T Y
No . 2. 2 01 3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B i m N o . 3 2 )
浅 论 两 大 法 系侵 权 法 上 的 因果关 系 的认 定
这一学说对因果关系所做的深入透后果是由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引起的无论该后彻分析明确了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与保果对侵权行为人而言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该侵害行护范围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而这两个概念的区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2 0 1 3年第 2期 ( 总第 3 2期 )
贵 阳学 院学报 ( 社 会科 学版 ) ( 双 月刊 )
经现实发生的损害后果出发 , 逆 向探析引发该损害 后果且具有原 因力的事实。为 了使追寻事实 因果 关系的过程既客观又准确 , 美国侵权法专门设立 了 两个基本法则作为判断标准 : 必要条件法则以及重
t em .
Ke y wo r d s : c a u s li a t y;t h e P r o x i ma t e Ca u s e T h e o y ;R r e l a t i v e C a u s a l i t y T h e o y r
侵权法 因果关 系是 一个重大理论难 题 。它 不仅 涉及 哲学 , 也涉及 法学 ; 不仅具有 深邃 的理 论性 而且 具 有极强 的实践 性 。因此英 国著名 学 者弗 莱 明说 : “ 侵 权法 中再也 没有 其他 问题 像 因果关 系 这样 困扰 着 法 院和学 者。 ”_ l 在古罗 马时代 , 因果 关 系在侵权 法归责领域 中的地 位便 已确 立 。2 0世纪 以来 , 随着
此结果 的事 实 原 因 。探 究事 实 原 因的 过程 是 从 已

两大法系理论比较以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

两大法系理论比较以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

两大法系理论比较以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在现代法学领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为重要的两大法系,它们在犯罪构成理论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通过对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不同法律体系的特点和价值取向,为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通常被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其基本结构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依次递进的层次。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对犯罪行为外部客观事实特征的描述,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

这一层次主要是对事实的符合性判断,不涉及价值评价。

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死亡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都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范畴。

违法性是对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的评价。

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存在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

违法性的判断主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

有责性则是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和责任能力的判断。

只有当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时,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存在责任阻却事由,如精神障碍、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优点。

通过层层递进的判断,能够较为准确地筛选出犯罪行为。

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相对较为形式化,可能导致一些实质的违法性问题在前期被忽略。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则采用“双层次”模式,包括本体要件和合法辩护事由。

本体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

犯罪行为是指人的外部行为表现,如作为、不作为等。

犯罪意图则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故意、过失、明知等。

合法辩护事由则是指行为人提出的能够排除其犯罪责任的事由,如正当防卫、胁迫、警察圈套等。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作者:姚亚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4期摘要“因果关系”并非刑法领域固有概念,其本源是哲学中原因与结果这一范畴,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大多沿袭前苏联,着眼于运用马克思哲学对刑法理论进行改造,强调唯物辩证,从哲学范畴进行解说,因此我国因果关系理论深受哲学理论的禁锢,使其复杂而混乱。

而因果关系在刑法体系中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都被广泛而具有重要研究价值。

关键词因果关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作者简介:姚亚璠,四川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56-02一、大陆法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直至19世纪中叶,才在如杀人、伤害等特别场合对刑法因果关系加以考察。

19世纪后半期,自布黎首次提出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说后,相关理论便不断地被提出。

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条件说、原因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学说上。

首先,条件说主张只要符合“无前者则无后者”的逻辑结构则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且众条件间无差别。

这虽能帮助法官直接对案件的因果关系链条作出判断,但该说着重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判断,将一切引起结果发生的有机条件都纳入原因的范畴,较作为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而被研究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而言则过分宽泛,且条件说不承认条件间所起作用的差别性,必然导致追责时无法正确判断客观危害程度,更无法区别责任的大小。

其次,原因说主张“在先行的诸事实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对后行事实立于因果的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没有原因力,从而对后行事实不是立于因果的关系” ,但由于其对“原因与条件”之间的区别标准不明确,要从众多条件中筛选出原因,不论从理论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有很大难度而被学者否定。

最后,是现在作为日本刑法学界主流观点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世界主要法律体系及其异同

世界主要法律体系及其异同

世界主要法律体系及其异同从商业意义上讲,世界逐渐缩小为一个地球村,但是法律标准在世界各国仍然不同,国家法律对管理计划和企业经营有重大影响。

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另外,尚有少数国家的法律属伊斯兰法系和土著法。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系统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法系的混合。

一国的法律体系反映了该国的历史、宗教与道德规范、政治哲学、伦理传统以及通过与其他文化接触而吸收的外来文化。

法律体制一般分为如下几类.1.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

在18世纪至19世纪,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人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

英美法系中存在两大分支,即英国法和美国法,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判例法(简单解释判例法就是以前怎么判,现在还是怎么判)为主要形式。

2.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在大陆法系中,法律规范以法典的形式存在,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

法典是各部门法典的系统的综合的汇编,法律分为民法、商法和刑法。

政府官员负贵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订。

司法系统的每一部分都有自己的管理结构和法规。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不是依据法院以前的裁决,同样的条文,可能产生解释上的偏差,因此在实行大陆法的国家,明确的法律条文非常重要。

大陆法源于古罗马法及此后的拿破仑法典。

现在,欧洲大陆国家及其前殖民地国家以及部分亚非国家等70多个国家属于这一体系,法国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3.伊斯兰法系(又称阿拉伯法系)伊斯兰法系依靠宗教和教会信条来确定法律法规。

例如,沙特阿拉伯信奉严格的穆斯林法律和政治制度,其穆斯林法以宗教领袖解释的《古兰经》的教义和穆斯林法为基础。

世界两大法系的共性与区别

世界两大法系的共性与区别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 Common law )
又称普通法系、判例法系(case law),是英 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 制度的总称,还包括衡平法(equity law)和 制定法(statue law)。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有 美国、英国(除英格兰外)、包括我国香 港在内的受过英国殖民统治的国家等。
• 英美法系(是在12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尤其 是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形成): 以判例法作为主要的法律形式,许多法律 概念和原则来源于司法习惯;在诉讼中, 奉行当事人主义,法官是消极的裁判者; 遵循先例;法律观念具体确定,在教育方 式上注重比较实际的方法。
Hale Waihona Puke •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和发展 起来的 ): 强调成文法(statue law),以法典为法的主 要渊源;不承认法官有创制法律的权力, 否认判例的法律效力;提倡公法(public law)和私法(private)的分类;在诉讼中,坚 持法官的主导地位,奉行职权主义;法律 观念抽象,倾向于“演绎式”的教育方法; 立法机构具有绝对权威,法律规定概括抽 象。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 civil law system)
又称民法法系,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它起源于欧 洲,主要代表是法国法、德国法、意大利法、西 班牙法,影响远及非洲和亚洲的部分地区,甚至 中美洲和南美洲的一些国家。从历史传统看,大 陆法系可分为两个分支:以1804年《拿破仑民法 典》(Napoleon civil code)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和 1896年《德国民法典》(German civil code)为代 表的德国法系。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在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议题。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和理解存在着多种观点和方法,这不仅反映了各自法律体系的特点,也受到哲学、社会学以及法学自身发展的影响。

条件说,是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一种较为基础的观点。

该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某人开枪射击他人,导致他人死亡。

按照条件说,开枪这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条件关系,因为如果不开枪,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

条件说的优点在于其判断标准相对明确和简单,容易操作。

然而,其缺点也较为明显,条件说可能会导致因果关系范围的过度扩大。

例如,一个人在路上被抢劫,因为受到惊吓而心脏病发作死亡。

如果按照条件说,抢劫行为就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这可能会超出一般人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

相当因果关系说,旨在对条件说进行一定的限制和修正。

该理论认为,只有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行为通常会引起结果的发生,才能够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引入了“社会一般观念”这一判断标准,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更符合公众的预期和常识。

比如,某人被轻微殴打后,因自身特殊体质而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需要判断在一般社会观念中,轻微殴打是否通常会导致具有这种特殊体质的人死亡。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可能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因人而异,缺乏明确的统一标准。

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在现代刑法中逐渐受到重视的理论。

它强调从规范的角度来判断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并且这种风险是否在结果中实现。

例如,在一个工厂中,工人违反操作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客观归责理论会分析工人的违规行为是否制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以及这种风险是否以可预见的方式在事故结果中实现。

客观归责理论的优点在于其更加注重对行为规范的考量,有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目的。

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口木为代表,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这样几种说法:“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1.条件说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1858年提出条件说,该说认为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条件说”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最为有利的,但其带有明显的结果归责原则的烙印,因为每个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会有和很多因素有关,可以称之为条件的行为会因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而漫无边际,无限扩人了归责的范围。

2.原因说该说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相对于“条件说”而言走向另一个极端,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补偿。

该说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必然会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开脱一些应该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补偿。

3.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种结果时,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况,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扩人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

这一学说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联系,而不是必然性的联系,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

4.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关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为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如果把条件当作原因,就使根木不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也要负民事责任,同时,若把原因当作条件,就会使木来应该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责任。

5.法规目的说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惟依法律和契约规则之意旨与目的为标准,如果损害超出了所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范围,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

两大法系比较

两大法系比较

5555tt所谓法系就是根据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体系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而对其进行的一种分类,通常把形式上具有一定特点的、属于同一历史传统的若干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划分为同一类别。

目前,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以1840年公布实施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以及在其法律传统的影响下仿照它们制定的各国法律体系的总称。

大陆法系又称为成文法,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法典是各部门法典的系统的综合的首尾一贯的成文法汇编。

世界上大约有70个国家法律属成文法系,主要分布在欧洲大陆及受其影响的其他一些国家。

如: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瑞士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指以中世纪以来至今的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的,以及在其法律传统的影响下所形成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法律的总称。

传统的英美法系,判例法占主导地位,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以作为对判例法的补充,但仍受判例法的制约。

目前世界上大约有26个国家法律属英美法系,除英美两国,其余主要是英联邦国家,如: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教材第154-155页)第一.判例地位的差别在大陆法系,除了行政法院系统外,基本上不存在判例法;而在英美法系,以普通法为基础,判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遵循前例”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第二.制定法编纂观念的差别大陆法系是“接受”罗马法的产物,这些国家和地区以古罗马传下来的法律观作为法律创制的观念基础,认为制定新的法典是新社会和新政府确立的标志,大陆法系主要是法典化的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虽然也有制定法,甚至制定法越来越多,但是,判例法仍然是其法律渊源的主体第三.司法诉讼制度上的差别大陆法系的传统式实体法,英美法系则注重程序法第四.法律分类和术语上的差别大陆法系在传统上主要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则把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两大法系理论比较

两大法系理论比较

两大法系理论比较作者:古力米克热.莫合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5期摘要西方大陆法系刑法学的主要犯罪论体系基本是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构建起来的。

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按照时间的先后和学术的发展进路大概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古典派,新古典派和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

英美法系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虽没有那么系统,但总的原则和大陆法系是相似的。

本文着重探讨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并和英美法系进行了比较。

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03-02一、大陆法系的理论(一) 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古典学派犯罪构成理论代表人物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

他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是在刑法上对行为观念的第一种法律表述。

贝林格把构成要件看成是法律对具体行为方式的描述,是对客观行为的单纯抽象再现。

而自贝林格提出把构成要件作为建立犯罪的中心概念之后,以行为定罪和罪刑法定原则才在刑法理论中有了坚固的理论基础。

不过,贝林格早期是把构成要件纯粹看作是客观性质的,即构成要件不包含任何规范和主观的要素。

对贝林格的观点进行修正的是德国刑法学家麦耶尔。

他反对贝林格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绝对割裂开来的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就如同烟与火一样。

①麦耶尔认为,构成要件不光是行为的模式,同时也是行为的违法性质的推定模式。

他指出构成要件原则上是纯客观的,是没有价值判断的东西,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所以必须由纯客观、无价值的事由构成。

但是在构成要件当中却存在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它们是违法性存在的根据,违法性以它们的存在为前提。

这样,原来构成要件的单纯形式性质就开始与行为的内部属性发生联系,原先说中的单纯客观构成要件从此开始向具有某种实质意义的方向发展。

(二) 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梅兹格,其新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贝林格和麦耶尔的犯罪构成理论上发展起来的。

浅论两大法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浅论两大法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浅论两大法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丁佳蕊【摘要】在我国,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通过普通法系近因理论和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兼收并蓄,探究以近因说中可预见性规则为主,以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可能性(盖然性)规则为辅来认定因果关系.【期刊名称】《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3(008)002【总页数】3页(P28-30)【关键词】因果关系;近因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者】丁佳蕊【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西宁81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4侵权法因果关系是一个重大理论难题。

它不仅涉及哲学,也涉及法学;不仅具有深邃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

因此英国著名学者弗莱明说:“侵权法中再也没有其他问题像因果关系这样困扰着法院和学者。

”[1]在古罗马时代,因果关系在侵权法归责领域中的地位便已确立。

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技术的飞速发展,更为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大量涌现的医疗侵权、机动车肇事、环境污染、产品责任、证券虚假称述、内幕交易等新兴的侵权案件将因果关系的繁复性推到了极致,认定因果关系的难度也因此而大大增加。

普通法系中的近因理论普通法系一般采用分析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方法,来认定侵权法因果关系。

首先,确认在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

即认定被告之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属于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

事实原因是指原告指控被告致其损害,而损害结果明显是由被告事实上的行为所造成。

对事实原因进行判断时通常不考虑法律或政策方面的因素,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那么就不能构成侵权,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原告败诉。

一般而言,只要某一事实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皆可称为此结果的事实原因。

探究事实原因的过程是从已经现实发生的损害后果出发,逆向探析引发该损害后果且具有原因力的事实。

为了使追寻事实因果关系的过程既客观又准确,美国侵权法专门设立了两个基本法则作为判断标准:必要条件法则以及重要因素法则(亦称实质性要件法则),许多不同的确认事实原因的方式大都是以此为本派生而来。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评析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评析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评析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它是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古往今来的中西方法学家们一直在深入研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其中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社会主义国家提出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论较为成熟,影响极大。

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探讨以帮助人们辩证地、客观地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确地定罪量刑,减少以致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事责任介入因素刑法学家们历来十分重视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认为“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就不构成犯罪。

同时,在因果关系复杂的情况下,对审判人员来讲应该选取哪一对因果关系也很重要。

”[1]正是基于对因果关系的重视,仅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就产生了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

这些学说对我们正确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帮助极大,下面笔者试图介绍和评析一下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理论。

一、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简介(一)条件说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等价说、同等说,由德国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布利(Buri,1825—1902年)首创。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例如,张三行刺李四,李四身受重伤在医院治疗中,医院发生火灾,李四不幸被烧死。

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张三的行为和李四死亡间即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张三不行刺李四造成其重伤,李四就不会住院,不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火灾中丧生,因此张三的行为与李四死亡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不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是19世纪70年代由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首创的。

原因说的倡导者认为条件说把一切与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当作原因,有不适当地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倾向,因此提出原因说,这种理论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多条件中按照某种规则标准挑选出一个有特别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无因果关系。

两大法系之区别

两大法系之区别

两大法系之区别: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历史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法系:也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英国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产生和发展起来,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以及在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下所形成的具有共同外部特征的各个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区别: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主要以制定法作为法的正式渊源,且强调以法典编纂作为制定法的发展目标。

英美法系则是以判例法为法的正式渊源,且通常不专门组织编纂严格的体系化的法典。

2,法律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私法与公法的划分,而英美法系则是遵循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划分,但也逐渐开始使用私法公法的概念。

3,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主体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学家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这是由于秉持理性主义思维方式并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法被看作是根据正义观念而被公认的权利义务的学说体系,反映在立法上,大陆法系依循一定法律学说的指导通过立法机关来表达一般的抽象原则。

英美法系则强调法官在制度创新和社会变革中的重要作用,这是由于判例法是法官共同经验的产物,是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抽象概括出来的。

4,法律思维方式不同。

大陆法系属于演绎思维,而英美法系属于归纳思维,注重类比推理。

5,诉讼模式不同。

大陆法系实行纠问制诉讼模式,以事先准备好的卷宗为线索,法官作为司法适用者严格依照制定法来断案,由于主要依靠法官推进程序进行,没有重视程序的传统,追求的是实体正义。

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辩论为线索,法官只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充当公断人,注重双方诉讼权利配置对等,所以非常注重诉讼程序与程序法,程序正义的观念深入人心。

6,遵循的哲学路径不同。

这是两大法系的根本差别。

大陆法系是理性主义占主导,认为人的理性是唯一可靠的认知方法,通过理性力量,人们可以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并以此建立各种规则和原则,将其作为法典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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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口木为代表,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这样几种说法:“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1.条件说
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1858年提出条件说,该说认为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条件说”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最为有利的,但其带有明显的结果归责原则的烙印,因为每个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会有和很多因素有关,可以称之为条件的行为会因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而漫无边际,无限扩人了归责的范围。

2.原因说
该说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相对于“条件说”而言走向另一个极端,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补偿。

该说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必然会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开脱一些应该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补偿。

3.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种结果时,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况,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扩人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

这一学说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联系,而不是必然性的联系,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

4.必然因果关系说
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关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为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如果把条件当作原因,就使根木不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也要负民事责任,同时,若把原因当作条件,就会使木来应该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责任。

5.法规目的说
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惟依法律和契约规则之意旨与目的为标准,如果损害超出了所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范围,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

因为这种损害超出了有关规则的保护宗旨,且损害的发生也不是基于非法的方式为了避免责任的泛滥及由此导致的对行动白由的限制,法规目的及政策的衡量在有些情形是必不可少的。

(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序。

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也称为近因。

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时,一般首先由原告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显然不构成侵权行为,案件到此即以原告的败诉结束;若原告可以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在此前提下,由法官判断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因果关系判断并非仅仅是事实上的判断,还包含法律的政策立场等价值因素。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撇开其他一切因素的考虑,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并不直接影响侵权责任,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与
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原因作出判断。

必要条件规则必要条件规则,即英关法上“要是没有”的检验法,是指要是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所受的损害仍会发生,被告的行为则不是该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要是没有被告的行为,损害事实便不会发生,被告行为则是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

该方法是英关法系早期最为常见的规则。

必要条件理论在事实因果关系判断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在具体应用中的优势在于能有效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其它不相干因素。

实质要素规则实质要素(或重要因素)规则是指在事实因果关系判断上不要求被告的过失行为是原告受损害的必要条件或唯一条件,而是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就可以。

实质要素规则在实际中主要是解决以下两类问题:一是包括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在内的两个以上因素单独作用均足以造成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时产生的问题;二是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着明显促成作用时产生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这类问题中虽然被告的行为既非必要原因,也非充分原因,但被告的行为仍然是导致损害的重要因素之一。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松,只要符合无A即无B则认为A与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严格,它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上,还要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质上就是为了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使被告免于承受过于严格的责任。

直接结果说直接结果理论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之间如何界定,一般认为所谓直接结果是指由被告行为引起的,没有被任何第三因素介入且阻断,以事务发展的正常顺序所产生的结果。

可预见性说该学说主张,对一个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

根据该学说,在过失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对且仅对其行为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反之,那些行为时不可预见的损害则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危险说危险说认为:被告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

基于这些危险,并且仅仅是基于这些危险存在,便足以认为其负有责任。

在这里致害的原因不是人的行为而是物的危险性。

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无过错侵权领域。

(三)两大法系对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区别
因此分析可知,两大法系对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区别在于:①从两大法系的渊源而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建立在问题的宏观把握和一般性法规上,通俗讲就是框架性较强。

而英美法系基于其固有的判例法和经验主义,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②在理论结构上,大陆系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而普通法系是由判例积累而来,其因果关系采用两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③具体判断上,大陆法系是由法官一人的认识为标准,而英美法系是用二分法,事实上的认定由陪审团做出判断有否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则由法官司把握认定;④在证明方法上也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划分较详细,因此他的证明也有多种原则,对一般侵权适用“盖然说”,对特殊侵权如环境污染案等则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而英美法法系国家适用判例法所以无明显划分,坚持以相同的认定理论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致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截取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这给法官和法官指导下的陪审团认定因果关系的主观随意性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换言之,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归结均最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外,其它一切所谓的规则或标准
都是虚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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