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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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环境标准按其用途可分为: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控制技术标准及大气污染警报标准等。按其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

一、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系以保障人体健康和一定的生态环境为目标而对各种污染物在大气环境中的容许含量所作的限制规定。它是进行大气环境质量管理及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是环境管理部门的执行依据。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原则,首先要考虑保障人体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大气质量目标,为此需综合这一目标的污染物容许浓度。

目前各国判断空气质量时,一般多依据世界卫生组织(WHO)1963年提出的的空气质量四级水平。

一级:在处于或低于所规定的浓度和接触时间,观察不到直接或间接的反应(包括反射性或保护性反应)

二级:在达到或高于所规定的浓度和接触时间内,对人的感觉器官有刺激,对植物有损害或对环境产生其他有害作用。

三级:在达到或高于所规定的浓度和接触时间内,可以使人的生理功能发生障碍或衰退,引起慢性病或生命缩短。

四级:在达到或高于所规定的浓度和接触时间内,对敏感的人发生急性中毒或死亡。

其次,要合理地协调与平衡实现标准所需的代价与社会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为此需进行损益分析,以求得为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投入的费用最少,收益最大。此外,还应遵循区域差异的原则。特别是像我国这样地域广阔的大国,要充分注意各地区的人群构成、生态系统结构功能、技术经济发展水平等的差异性。因此,除了制定国家标准外,还应根据各地区的情况,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为了准确地认识和评价大气质量状况以及对大气环境进行必要的管理,我国陆续制定和颁发了有关的大气质量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1982年制定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82),1996年又作了修订(GB 3095-1996),它是为控制和改善大气质量,创造清洁适宜的环境,防止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这个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大气环境。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为目标,而对从污染源排人大气的污染物容许含量所作的限制规定。它是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实行净化装置设计的依据,同时也是环境管理部门的执法依据。

要控制大气污染,必须制定污染气体的排放标准及其相应的法规和监测手段。但是对污染气体排放标准的制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涉及到各国的环境政策及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目前在排放标准的制定上基于两种不同的原则:一种原则是制定一个减少污染气体总排放量的总目标,以此为基准制定排放标准,在技术上则必须去寻找、采用和发展符合排放标准的方法,这是技术强制法,是高标准的,德国、奥地利和瑞典采用这个原则;另一种原则是选择现有的、合适的降低污染气体的技术,根据现有技术能达到的水平来制定排放标准,英国就是采取这个原则。介于这两者之间的方案是,根据排放后的情况,制定污染气体排放减少量的总目标,允许选择实际上达到目标的技术措施,这个方案为丹麦等国所采用。就是采取这个原则。介于这两者之间的方案是,根据排放后的情况,制定污染气体排放减少量的总目标,允许选择实际上达到目标的技术措施,这个方案为丹麦等国所采用。

排放标准的制定方法大体上有两种,即按最佳适用技术确定的方法和按污染物在大气中扩散规律推算的方法。

最佳适用技术是指在现阶段效果最好,且经济合理的实际应用的污染物控制技术。按最佳适用技术确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法就是根据污染现状、最佳控制技术的效果和对控制得好的污染源进行损益分析来确定的标准。这类排放标准的形式,可以是浓度标准、林格曼黑度标准和单位产品容许排放量标准等。

按污染物在大气中扩散规律推算排放标准的方法是以大气环境质量为依据,应用污染物在大气中的扩散规律模式推算出不同烟囱高度时的污染物容许排放量或排放浓度,或者以污染物排放量反推烟囱高度。

为了适应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我国于1983年颁布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和方法》(GB 3840-83),它是在总结了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考虑到我国经济和技术的可能性等制定出来的。该标准分为五个部分,包括总则、制定二氧化硫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和方法、制定其他有害气体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和方法、无组织排放与防护距离标准的制定原则和方法等。方法中还规定了允许的排放量,规定了SO2、颗粒状物质及其他有害气体的排放量计算方法。

从我国的大气污染源排放标准体系看,可以将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基础方法标准三大类。按照污染源类型的不同,又可分为固定源排放标准和流动源排放标准两类。

(一)国家排放标准

为了保护大气环境,我国陆续制定(修订)了不少有关大气污染控制的排放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②《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91)

③《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

④《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

⑤《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761-93)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方面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可参考有关环保法规。

(二)地方排放标准

有的地区在地理位置、气象条件及功能等方面有其不同的特点,因此为适应地区特点而

制定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如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试行标准,辽宁省、四川省、重庆市及广东省茂名市等也都作了各地区的地方排放标准。

(三)基础方法标准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一步防止大气的污染,使制定和修订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能遵循统一的技术原则和方法,例如1983年发布的国家标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和方法》(GB 3840-83)就属于基础方法标准。

三、重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随着人们对污染气体危害的认识逐步加深,全球气候变化及臭氧层破坏问题日益引起各国政府的关注,控制污染气体排放的各种技术逐渐推出,工业发达国家正在分阶段地制定越来越严格的污染气体排放标准,促使工业部门去开发、寻找并采用新技术,以适应新的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从而有力地推动了技术的进步,使能源消耗与原材料消耗进一步降低。因此在环保与发展的问题上,不应简单地认为环保标准严格影响工业企业的发展,而应看到严格的环保标准,是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动力。对于发展中国家,环保标准的制定同时也要切实考虑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水平等方面的问题。

根据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的规定,从我国的经济、技术条件出发,我国制定了若干重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该项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设置了三项指标体系: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规定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除规定了排气筒高度外,还规定了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了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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