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特鲍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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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

案例1 “诺特波姆案”(国际法院,1955年)

确立规则:国籍问题属国内管辖事项,各国有权制定其国籍法;有效国际原则

案情:

诺特波姆(Friedrich Nottebohm),1881年9月16日生于汉堡,以出生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去危地马拉经商,在危地马拉定居,从事商业、银行和农场等事业,把危地马拉作为其商业活动的总部。他与德国一直有事业上的联系并常因事去德国。他有兄弟多人,有的在德国,有的在危地马拉,也有一个在列支敦士登。1931年以来,他曾数次去列支敦士登探望他的兄弟。

1939年10月9日,诺特波姆去列支敦士登瓦杜兹探望他的兄弟时,他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的规定,外国人须住满3年才可以申请入籍,诺特波姆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毛伦公社,12,500瑞士法郎给列支敦士登公国,获得居住年限的减免。1939年10月20日,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给他签发了正式国籍证。根据德国法律,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其德国国籍即同时丧失。1939年12月l日,诺特波姆持列支敦士登护照,在苏黎世的危地马拉总领事馆办理签证,1940年初返回危地马拉继续经营他的事业。

1941年,危地马拉对德国宣战。1943年,危地马拉把诺特波姆作为敌侨逮捕和驱逐去美国。到美国后,美国又把他作为敌侨拘留。危地马拉查封了他的财产并加以冻结。二战结束后,1946年,诺特波姆在美国获释后,曾请求返回危地马拉,但被拒绝。诺特波姆回列支敦士登定居。危地马拉于1949年5月25日颁布一项法令,宣布没收所有具有曾与危地马拉作战的国家国籍的个人或公司、或在1938年10月7日以前具有这些国家的国籍而后来又取得另一国国籍的个人

或公司在危地马拉的财产。根据这项法律,诺特波姆的财产就被没收了。诺特波姆请求列支敦士登为他行使外交保护。

【诉讼与判决】

列支敦士登于1951年12月17日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危地马拉违反国际法侵害其国民诺特波姆的人身及财产,要求危地马拉给予赔偿。危地马拉向国际法院提出初步反对主张,声明它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期满,国际法院对此案已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就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主张作出判决,国际法院根据“当事人默示接受法院管辖”原则,判定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驳回了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主张。法院在1955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的请求不能接受。

危地马拉在辩诉状中强调国际法上的一个公认原则,“国家能为个人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纽带,就是国籍。”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其效力是否足以用来对抗危地马拉?列支敦士登是否有足够的权利为诺特波姆行使外交保护以至向国际法院为诺特波姆提出求偿?

关于国籍是否要取得他国承认的问题。列支敦士登的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国籍的取得是否必须为他国所承认?”

法院认为: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去看:一是国籍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要获得其他国家承认,那只是就本请求是否可以接受而言;二是国籍不是要取得所有国家承认,只是就危地马拉而言。列支敦士登,正如任何国家一样,有权制定立法,规定取得国籍的规则,并规定由某个机关执行这个立法。国籍决定取得国籍者享有该国的权利和承担该国的义务。国籍是国家国内管辖的事情。但国家为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出外交保护,就是把自己提到国际法的层面上了,国家是否有权行使外交保护权,这是由国际法决定的。列支敦士登允许诺特波姆

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行为是否取得国际效力,正是本案要考虑的问题。在国际实践上,国家行使的国内管辖权,并不一定或自动地取得国际效力。国家的国内管辖行为不一定和不自动地对他国有约束力。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

关于“有效国籍”问题。国际仲裁曾解决过无数有关双重国籍问题的案件,在涉及外交保护时,通常适用“有效国籍”原则。所谓“有效”,说法很不一致,一般着重于惯常住所、利益中心、家庭联系、公共事务等因素。在第三国的法院上,双重国籍者的国籍通常被要求应当是他的“有效国籍”。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实践和根据仲裁或司法判例:“国籍就是一种法律纽带,这纽带的基础是一种互相依存的社会事实,是存在、利益和感情的真正联系,以及存在相互权利和义务。”“国籍不是可以轻易处理的事情。在人的一生中,国籍不是经常取得的。取得国籍意味着是破坏了原来的效忠关系和建立一种新的效忠关系。”当诺特波姆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的时候,他有生以来就是一个德国人。他一贯保持与德国家人的联系,保持和德国的私人事业关系,他加人列支敦士登时,德国刚开始战争一个多月,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的入籍包含解除他与德国政府关系的动机。他在危地马拉住了34年,在那里从事商业活动,危地马拉是他利益的主要所在地。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后不久,他就回危地马拉了,危地马拉仍然是他的利益和商业活动的中心。他一直住到1943年,因战争才搬开。相比之下,他与列支敦士登的关系就显得非常微弱了。人籍时,他在列支敦士登没有永久住所,也没有打算在那里定居,从来没有打算把他的产业全部或部分转移到列支敦士登。入籍后不久就回危地马拉了。他的家庭成员中有人说他是准备在危地马拉安度晚年的。事实十分清楚地表明,诺特波姆与列支敦士登之间没有相互依存的关系,相反,他与危地马拉的关系倒

是非常紧密的,1946年之所以回到列支敦士登,只是因为危地马拉不准他回去罢了。诺特波姆之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事前与列支敦士登没有什么关系,事后也没打算改变其原来在危地马拉的利益、事业关系的意图。这说明他与列支敦士登没有真正的联系。如果由此就认为列支敦士登有权对危地马拉行使外交保护,那就是完全不考虑国际关系上所接受的国籍概念了。国际法院于1955年4月6日,以11:3票通过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公国的请求不能接受。

【评析】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个人与国籍国应有“真正联系”的观点,这个观点不仅适用于确定个人的国籍关系,甚至适用于确定船舶和公司的国籍关系。

“真正联系”是就生活、事业、利益、社会关系、感情等心理或社会状态而言的。但入籍毕竟是一个法律问题,假如完全合乎入籍的法律程序但没有足够的“真正联系”,其国籍是不是就没有效力或不能为他国所承认?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但本案判决时,不仅三位异议法官(克拉伊斯德、里德和临时法官古根海姆)提出了不同意见,在国际社会上也引起重大的争论。争论的中心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1)国籍与外交保护分离。国际法授予国家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的。他国以不承认该国所授予的国籍而拒绝该国的外交保护权,是不是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2)双重国籍的处理原则不适用于非双重国籍的情况。双重国籍者在第三国时,第三国有裁量权。双重国籍者的一个国籍国无权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这是处理双重国籍问题上的基本原则。但这些原则对本案都不适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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