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互殴与防卫的界限
浅析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
浅析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摘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保护正当的自身利益、国家利益、社会集体利益,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旨在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行动。
因此,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原则界限,正确运用好这把正义之剑,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特征以及防卫过当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并阐述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内容,由此而提出关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正当防卫构成要件防卫过当必要限度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是正当行为中之一,根据中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的制止方法。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按照我国刑法学说包括:侵害现实存在、侵害正在进行、具有防卫意识、针对侵害人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1.侵害现实存在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
“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不必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
对于精神病人所为的侵害行为,一般认为可实施正当防卫。
但是并非针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例如贪污罪、渎职罪等等不具有紧迫性和攻击性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正当防卫制度。
2.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者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陈兴良:互殴与防卫的界限讲解
陈兴良:互殴与防卫的界限●陈兴良【摘要】互殴与防卫之间存在着对立关系:互殴可以否定防卫,而防卫则需要排除互殴。
在双方互相的对打中,先动手的一方一般属于侵害方,后动手的一方属于防卫方。
但是,后动手一方的反击行为,在具有事先斗殴意图的情况下可以否定其行为的防卫性。
如果是即时的反击行为,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防卫性。
在预期的侵害场合,具有积极的加害意思则否定行为的防卫性。
如果是事先准备工具,在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实施反击行为,则应当认定其行为具有防卫性。
【关键字】互殴;防卫;预期的侵害;积极的加害意思在正当防卫的讨论中,经常涉及互殴问题。
可以说,互殴与防卫是对立的,两者之间存在着互相排斥的关系,即一个案件只要存在互殴,则在一般情况下排斥正当防卫的成立。
[1]反之,一个案件如欲成立正当防卫,则必先排除互殴。
从这个意义上说,某些情况下是否存在互殴直接关系到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
因此,互殴就成为正当防卫成立的消极条件。
本文以具有参考性的四个案例为线索,对面对他人侵害的反击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防卫,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斗殴这一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加以探讨,以期进一步厘清互殴与防卫的关系。
一、“姜方平故意伤害案”: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互殴,亦称为互相斗殴。
斗殴是我国古代刑法中的一个罪名。
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相争为斗,相击为殴。
因此,斗殴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唐律》对互相斗殴也作了专门的规定,其《斗讼篇》指出:“诸斗两相殴伤者,各随轻重,两论如律。
”由此可见,互相斗殴的双方都构成犯罪,各自承担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斗殴行为规定了聚众斗殴罪。
当然,聚众斗殴可以分为单方斗殴与双方斗殴。
其中,双方斗殴属于互殴。
如果是单个人的斗殴,只有在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况下,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单个人之间的互殴,则视后果,分别定罪。
应该说,在对互殴的法律规制上,我国刑法与古代法律之间并无根本的区分。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正当防卫
(⼀)案例 2000年2⽉3⽇和6⽇被告⼈王晓岚家先后两次被盗,使得全家⼈⼗分恐慌,王将其妻送⾄娘家暂住,并让内弟姜海勇来家中作伴。
当⽇下午17时许,王、姜⼆⼈回到家中,将院门反锁。
在睡觉前,王晓岚将外屋圆桌上的菜⼑和放在沙发北⾯的⼀把⽚⼑,都⽴着放在沙发北⾯的地上,并拉上了西屋的窗帘。
⼆⼈从进屋后⾄睡觉⼀直未开灯。
当晚12时许,王晓岚的邻居谭家伟携⼿电*进⼊王晓岚家中⾏窃。
谭站在墙头上时还⽤⼿电对着王家西窗户往屋⾥照,⽽后跳⼊王家院内。
王、姜⼆⼈赶紧起来站在沙发北头冲着门⼝。
谭进屋后,推开西屋门,⽤⼿电照见屋内有⼈,便向外屋跑,并当即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姜砸去。
姜往后⼀躺,谭⼜往姜的膝盖上踹了⼀脚,姜倒在地上。
与此同时,王、姜分别抄起⽚⼑、铁管向外追赶谭,谭跑到外间屋北⾯隔断的⼩屋门⼝,抄起脸盆回击王、姜⼆⼈。
⿊暗中(⾥外屋灯始终没开),王持⽚⼑、姜持铁管与持脸盆的谭在外间发⽣搏⽃。
双⽅搏⽃时间持续20分钟左右,⾄王、姜⼆⼈制服并捆住谭。
随后,王、姜⼆⼈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后谭被送往医院,经四个多⼩时抢救,不治⽽死。
王晓岚家两次被盗⼤部分物品,公安机关于2000年2⽉8⽇24时在被害⼈谭家伟住处依法搜出。
(⼆)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或者他⼈的⼈⾝、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不法侵害的⾏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 正当防卫的意义: 1.正当防卫是公民的⼀种权利 2.正当防卫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公民的⼀种义务 3.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作⽃争的⼀种⼿段 (三)正当防卫的构成 1.防卫意图 2.防卫起因 3.防卫客体 4.防卫时间 5.防卫限度 (四)防卫过当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过当的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凶、杀⼈、抢劫、强*、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安全的暴⼒犯罪,采取防卫⾏为,造成不法侵害⼈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与互殴的不同点解读
正当防卫与互殴的不同点解读什么是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什么是互殴?互殴,又称互相斗殴,通俗来讲就是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意图而相互攻击。
双方对参与斗殴可能出现的伤害结果有预见,任何一方的斗殴行为都不是在制止不法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
故有法谚“斗殴无防卫”。
但是,如果在互相斗殴中,一方将另一方打成轻伤以上,则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这种行为比互殴要严重的多,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也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打架斗殴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同时,如果致人轻伤以上的,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互殴型治安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
互 殴是 指 双 方 以侵 害 对方 身 体 的 意 图进 行 的
相 互 攻击 的行 为 从治 安 管 理 的角 度 看 .互 殴 属
龄为 3 0岁 ) 。待 丙 回家 后 , 甲与丙 一 并 到 乙家 中 质 问 门锁 被堵 之事 ( 丙 手持一 块砖 头 ) 。 乙称 自己
于殴 打他 人 或 者故 意 伤 害他 人 身体 违 法 行 为 的一
板 ” 的处理 方 式 .即认 定 双方 均 存在 殴打 他人 或 伤 害他 人 身体 的故 意 .从 而对 双 方 处 以对 等 的处
罚 .而极 少考 虑 正 当 防卫 的 因素 。上 述处 理 方式 过 于 简单 ,也 背 离 了 《 治 安 管理 处 罚 法 》第 五 条
的衣 领 丙脖 子上 的伤 可能是 在此 过程 中造 成 的 。
第 l 4卷 第 1 期
Vo 1 .1 4 No .1
互殴型治安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
赵 锋
( 中 国人 民公 安 大 学 ,北 京 1 0 0 0 3 8 )
摘 要 : 虽然 正 当防 卫 是 大 陆 法 系刑 法 上 的概 念 ,但 这 并 不 意 味着 仅 能在 刑 事 案 件 中 认定 正 当防 卫 。 在 治 安 案 件 中 .受 害 人 为 抵 御 不 法 侵 害 所 实 施 的 防 卫 行 为 , 只要 符 合 正 当 防卫 的五 个 构 成 要 件 , 同样 可 以认 定 正 当防卫 。 同理 ,在 互 殴 型 治 安 案件 中 , 为 自保 而被 迫 还 击 的 一 方 所 实 施 的 防 卫行 为 具 有 正 当性 , 亦 可 认 定 正 当 防卫 。 一概 排 除 互 殴 型 治 安 案 件 中正 当 防卫 的认 定 ,不 仅 无 助 于 查 明 案件 事 实 、公 正 处 理
陈兴良:正当防卫如何才能避免沦为僵尸条款
陈兴良:正当防卫如何才能避免沦为僵尸条款正当防卫如何才能避免沦为僵尸条款——以于欢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为例的刑法教义学分析【作者简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7年第5期。
导读:正当防卫是公民行使防卫权的行为,刑法对此加以保护。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明文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划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以及一般犯罪之间的界限,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于欢故意伤害案引发了刑法学界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反思与检讨。
从于欢故意伤害案中,可以发现我国司法人员对正当防卫的各种错误观念。
如果不对这些错误观念进行反思和检讨,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将仍然会束之高阁,正当防卫的规定也就会沦为僵尸条款。
(一)误区之一:只能对暴力行为防卫对非暴力侵害不能防卫(二)误区之二:只有暴力侵害发生的一刹那,才能实行防卫(三)误区之三:只要双方打斗就是互殴,就不是防卫(四)误区之四:只要发生死伤结果,就是防卫过当正当防卫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占据着是十分重要的地位,它被立法机关赋予了鼓励公民与犯罪作斗争的功能。
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除了在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概念以外,第2款规定只有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构成防卫过当;第3款则规定了无过当防卫,即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可以说,立法机关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作了十分有利于防卫人的规范设置。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实际认定情况如何呢?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对当前具有轰动性效应的于欢故意伤害案进行分析,由此考察正当防卫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状态。
一、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于欢,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冠县工业园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正当防卫和互殴的区分标准
正当防卫和互殴的区分标准
正当防卫:
一、当事人受到攻击或危害时,有权以合理必要的力量采取必要正当防卫措施,以保护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
二、正当防卫的必要性应该是相当的。
即防卫有助于避免攻击者对当事人实施其危害之前或期间造成的危害,并且确保防卫期间受攻击方的损失小于危害被避免前受攻击方将会遭受的数量;
三、为实施正当防卫,当事人有权使用足以制止攻击者攻击的力量或行为;
四、正当防卫的程度应当适度,攻击者的损害不会超出其对当事人的攻击而应受的合理惩罚;
五、实施正当防卫的时机、地点等均不得违反公众利益或当事人的合情合理权利;
六、当事人在正当防卫期间的行为不可能引起更大的危险或损失。
互殴:
一、互殴指两个或以上人以肉体攻击方式实施危害;
二、互殴必须是完全不必要的(该行为对避免对对方进行危害没有任
何必要性或有效性);
三、互殴行为,不考虑目的或受攻击者的损失大小,只考虑本身的利益;
四、互殴的行为必须是超出了一般人接受(通常应是具有攻击性的行为,包括施以重击、打断五官等)。
五、互殴通常是任意发动,没有任何有效的防卫措施或保护措施;
六、互殴不能列入正当防卫范畴,未预估结果或后果,随机或孤立行动,或未达成与权利目的一致。
陈兴良:认定防卫过当应坚决避免“唯结果论”
陈兴良:认定防卫过当应坚决避免“唯结果论”2017-07-01 说刑品案在我的学术⽣涯中,正当防卫制度⼀直是我关注的重点问题,1984年我的硕⼠论⽂的题⽬就是《正当防卫论》,并且在1987年出版了《正当防卫论》专著。
当时我国处于严打过程中,对于正当防卫条件限制极为苛刻,不利于公民利⽤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来保护⾃⼰的⼈⾝安全。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法者为了避免正当防卫制度近乎于被虚置,成为⼀个僵⼫条款,对正当防卫规定做了重⼤调整,主要表现在两个⽅⾯:⼀个⽅⾯是在20条第3款设置了⽆过当防卫。
⽆过当防卫制度的设⽴,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刑法规定来看都是极为罕见的,赋予公民以⽆过当的防卫权,由此可以看出⽴法机关对于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给予重⼤关注。
另⼀⽅⾯,在《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了防卫过当,只有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情况下,才构成防卫过当,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从制度设计上来看,1997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说是极⼤的放宽了公民⾏使正当防卫权的条件,有利于⿎励公民和不法侵害做⽃争。
但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并没有如同⽴法者所期望的那样:有利于公民⾏使防卫权。
事实上,有关司法机关仍然按照传统的司法惯性,正当防卫制度仍然受到明显的压抑。
于欢案就是⼀个⼗分典型的案例,从这个案件可以清楚地折射出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上的各种问题。
这⾥我们可以⽐较两个案件,⼀个是孙明亮故意伤害案,另⼀个就是于欢故意伤害案。
这两个案件相距三⼗年左右,但结果却惊⼈的相似。
孙明亮在1984年某个傍晚和朋友蒋⼩平去看电影,在⽢肃某地电影院门⼝看到本案的被害⼈郭某等三⼈尾随并纠缠少⼥陈某和张某。
孙明亮和蒋⼩平上前制⽌,由此⽽和郭某等⼈发⽣了争执。
从这个情况来看,孙明亮⾏为显然是见义勇为⾏为。
在争执当中,蒋⼩平动⼿打了郭某⾯部⼀拳,郭某三⼈分头逃跑。
后来郭某等⼈纠集6⼈寻找孙明亮等⼈企图报复。
民间纠纷引发的“互殴”类案件中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问题
基于正当防卫与互殴的互斥性,互殴往往被认定为排除正当防卫适用的依据。
目前,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互殴”类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还手即互殴”的怪圈。
互殴的泛化认定严重压缩了正当防卫的适用空间,与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相违背。
笔者认为,准确界分“互殴”与“正当防卫”,在于对以下三个问题的厘清。
首先对“互殴”进行准确的认定及理解,“互殴”是基于主观上的伤害故意所客观实施的互相伤害的行为,其与“正当防卫”的本质区别在于防卫意图的缺失。
“互殴”一般可区分为相约型互殴与突发型互殴,在相约型互殴中一般可排除正当防卫的适用,但在突发型互殴中,应摒弃“还手即互殴”的认定惯性,注重对矛盾的引发以及动手的先后顺序进行考察,肯定后反击一方行为的防卫性质。
其次,对民间纠纷案件中“反击”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及理解,笔者认为应根据互殴的认定逻辑对反击行为进行具体认定。
最后,如何有效界分“互殴”与“正当防卫”之关系,笔者认为应根据2020年8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的相关规定,基于主客观认定原则对两者进行有效区分。
一、民间纠纷引发的“互殴”类案件中正当防卫认定的司法现状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类刑事案件往往均因民间琐事纠纷而引起。
有文章指出,裁判文书网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涉及互殴的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此类案件共计14640件,其中裁判理由涉及正当防卫的仅930件,占案件总数的6.3%。
在这930件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中,涉及无罪判决的共计8件,其中以正当防卫为由判处无罪的仅1件;因证据不足全案判无罪的2件;因情节显著轻微判处无罪的1件;其余4件均为共同犯罪中其中一名被告人因证据不足而判无罪。
上述数据表明,案件一旦涉及互殴,认定正当防卫的概率不到万分之一。
不认定正当防卫的理由有的表述为“互殴”,有的表述为“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有的表述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等,实质的理由都与互殴有关。
聚众斗殴抑或正当防卫:本案定性与界限区分~陈兴良谈何强曾勇案
聚众斗殴抑或正当防卫:本案定性与界限区分~陈兴良谈何强曾勇案何强聚众斗殴案、曾勇聚众斗殴案和李毅夫聚众斗殴案经过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长达十多天的审理,终于落下了帷幕,法院的判决出台了。
这虽然还不是终审判决,但它还是为这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给出了一个法律上的裁断。
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何强、曾勇和李毅夫等人分别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这对于那些事先从网络上看过该案部分斗殴视频的人士来说,也许有些失望。
因为从视频来看,曾勇等二十多人持刀进入何强所在公司的办公室,随后双方发生了激烈的打斗。
在一般人来看,这场打斗是曾勇等人挑起的不法侵害,而何强等人则是正当防卫。
那么,一审法院为什么将何强和曾勇双方都认定为聚众斗殴呢?这里涉及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的问题。
从事实层面来看,一审判决为我们还原了整个事件的经过,将我们的视线从发生打斗的那个场面往前拉到此前导致这场打斗发生的前因。
一审判决为我们勾勒了事件发生的三个环节:一是起因:本案是由归还赌债引起的纠纷。
在本案中,何强的老板徐建忠欠曾勇等人巨额赌债,徐建忠指派何强等人就归还赌债事宜与曾勇交涉,由此引发争端,为此后的斗殴埋下了伏笔。
二是冲突:在为归还赌债谈判未果的情况下,何强与曾勇之间互相产生冲突,主要表现在何强与曾勇在电话中双方恶语相向,互有挑衅,致使矛盾激化。
三是殴斗:在上述冲突的基础上,曾勇纠集二十多人持刀赶往忠发公司。
而何强预料到曾勇会打上门来,亦不示弱,电话召集多人在办公室等候,并准备了菜刀等工具。
(作者:北京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以上三个环节可以说是环环相扣,这是一个事件从前因到后果的完整演变过程。
对于本案性质的法律评价如果仅仅着眼于第三个环节,置前两个环节而不顾,就会只看到曾勇率人打上门来,从而片面地得出何强等人是正当防卫的结论。
如果我们把上述三个环节联系起来看,就会赞同法院的判决:这是一起由归还赌债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案件。
互殴的判定标准
互殴的判定标准互殴是指在争吵、冲突或纠纷事件中,双方或多方人员采取肢体暴力行为对抗对方的情况。
在社会和法律层面,互殴被认为是一种不良行为,会损害社会秩序并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为了对互殴行为进行判断和处理,需要制定一份判定标准,以便公正、客观地评价互殴事件的性质和责任。
在制定判定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主动攻击:判断互殴事件中是否有一方先发动攻击是非常重要的。
如果一方没有采取行动而只是被动地受到攻击,那么对于互殴的责任主要在于主动发动攻击的一方。
需要详细调查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和证据,以确定主动攻击的责任方。
2. 自卫行为:如果一方在互殴事件中进行反击是为了保护自己免受对方的伤害,那么这种行为可能是一种合理的自卫行为。
对于自卫行为的判断标准包括对方是否有攻击的实际威胁、反击的方式是否合理和必要。
如果一方只是受到非致命的轻微攻击,但采取过度的暴力反击,那么这种行为可能不能被视为合理的自卫。
3. 暴力程度:互殴行为的暴力程度也是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暴力程度的轻重,互殴行为可以被分为轻微互殴、严重互殴或者致命互殴。
根据这些分类,可以区分责任的轻重和惩罚的程度。
4. 事先因素和动机:在判定互殴事件时,还需要考虑事前的因素和动机,以便了解互殴行为是否有揭示的原因或背景。
争执、纠纷、威胁或攻击的历史、心理激动等因素都可能会对判定互殴行为的性质产生影响。
5. 公众利益和秩序:由于互殴行为的不良影响和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判定互殴行为时,还需要考虑公众利益和秩序的因素。
如果互殴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在众人面前,那么可能会增加对互殴行为的处罚。
制定互殴的判定标准需要考虑主动攻击、自卫行为、暴力程度、事先因素和动机以及公众利益和秩序等因素。
通过合理、客观、公正的判定标准,可以对互殴行为进行有效的评估和处理,维护社会秩序和人身安全。
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陈兴良)
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陈兴良*内容摘要:关于正当防卫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是一个涉及对正当防卫性质正确理解的重要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案件的认定,“四要件”由于在犯罪论体系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这两者之间是互相分离的,因此在否认存在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时候,往往不是否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是指认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而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处理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问题上,具有合理性,可供我们借鉴。
因此,采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因为正当防卫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不同,这对于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都会产生影响,对此必须加以注意。
关键词: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四要件三阶层一正当防卫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诸条件的统一,就是正当防卫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
现在分述如下:(一)防卫意图正当防卫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
因此,防卫人主观上必然具有某种防卫意图,这就是正当防卫构成的主观条件。
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
因此,防卫意图可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即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
这里所谓对不法侵害的认识,是防卫人意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因此认识内容包括防卫起因、防卫人产生正当防卫意志的主观基础,是对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的正确反映。
没有正当防卫的认识,就不可能产生正当防卫的意志,也就没有防卫意图可言。
(2)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即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
正当*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是作者担任首席专家的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项目批准号:10zd&044)“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究”的阶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防卫意志体现在对防卫行为的自觉支配或者调节作用,推动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并且积极地追求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正当防卫的目的。
特殊防卫权及互殴的司法认定
特殊防卫权及互殴的司法认定特殊防卫权是指一个人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安全而发起的自卫行为,并且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合法的防卫行为。
互殴指两个或多个人相互斗殴的行为。
在处理特殊防卫权和互殴的案件时,司法认定是非常关键的。
本文将就特殊防卫权及互殴的司法认定进行探讨。
特殊防卫权是一个人的正当防卫,在取得法律认可的情况下,不会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因此,为了使特殊防卫权得到公平、合理的司法认定,法律制度应明确特殊防卫权的主体、客体、条件和作用等相关要素。
主体特殊防卫权主体是发起自卫行为的人,他必须是被攻击或面临明确危险威胁的当事人。
如果攻击行为已经停止或对自身构成的威胁已经消失,将不再适用特殊防卫权。
客体特殊防卫权的客体是危害个人或公共安全的可控制行为。
被攻击者如果使用合理的手段阻止袭击,或者向其他公共机关进行报案,将不再构成特殊防卫权的对象。
条件特殊防卫权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人身攻击或即将发生人身攻击的情况;(2)防卫必须是适当的,不能使用过度的手段;(3)防卫行为必须是紧急的,没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其他手段;(4)防卫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安全;(5)防卫行为必须是直接的,不能存在间接性,比如为了保护他人的利益而进行的行为。
作用特殊防卫权的作用是保护个人和社会的安全。
在使用特殊防卫权时,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让犯罪嫌疑人遭受防卫人的额外伤害而没有任何刑事责任。
互殴是指两个或多个人相互斗殴的行为。
在法律上,互殴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因此,为了对互殴行为进行公正的司法认定,应考虑互殴的主体、性质、结果等因素。
互殴的主体包括参与者和旁观者。
参与者指参与并实施了互殴行为的人;旁观者指目睹互殴行为但未参与的人员。
性质互殴的性质取决于互殴行为是否存在故意、过失、情节的轻重等因素。
如果有一方明显处于被动防卫境地,可以视为特殊防卫行为。
如果双方均属于有过错则可能涉及过失伤人罪。
如果互殴导致对方死亡,则涉及故意杀人罪的问题。
互殴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解析
互殴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解析在生活中,互殴案件时有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涉事人可能会拿出正当防卫的口感,试图摆脱其法律责任。
但是,在法律上,正当防卫是需要严格认定的。
本文将围绕着互殴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加以解析。
正当防卫的概念正当防卫的概念,是指在遭受非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的合法自卫行为。
这是一个普遍被认同的概念。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是被法律允许的。
因此,正当防卫是能够为自己辩护,并最终免除法律责任的。
互殴案件中的特殊性互殴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像单方侵害案件那样,可以较为明确地进行防卫。
在互殴案件中,一般都会有双方都存在侵害的行为。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严格认定正当防卫,可能会存在较大的难度。
且慢,是否存在应当严格区分的情形?在互殴案件中,有人认为是完全不存在严格区分的情况。
但是,法律并不这么认为。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互殴案件中的正当防卫,是应当进行严格区分和认定的。
正当防卫的要素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正当防卫的要素,才能开始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的要素包括下列三个:•即将受到的危险必须是现在或者近期的;•防卫的手段必须是有必要的;•防卫行为的情节必须是合理的。
在认定正当防卫的时候,需要对这三个要素进行逐一分析和认定。
正当防卫的认定关于第一个要素即将受到的危险必须是现在或者近期的。
在互殴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发现自己马上要受到攻击,并立即进行力量反击,那么被害人的行为是符合第一个要素的。
如果被害人在发现危险后长时间拖延或者等待再进行反击,那么这个行为就可能不符合第一个要素了。
关于第二个要素防卫的手段必须是有必要的。
在互殴案件中,双方的手段必须是相对平等、符合必要条件的。
如果一方使用了过度的武力,那么这个行为就不符合第二个要素。
关于第三个要素防卫行为的情节必须是合理的。
在互殴案件中,防卫行为是需要符合常理的。
例如,如果涉事人在遭到一些轻微的攻击后,马上使用了威胁他人生命安全的手段,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这个防卫行为就不符合第三个要素了。
论我国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的司法界定
74SHE HUI YU FA社会与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客观上表现为互殴的情形很少能够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本文则首先论述防卫意图之必要性,再通过对正当防卫与互相斗殴在立法层面的比较来阐述在斗殴情形中当事人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的情形。
一、防卫意图概述1、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所谓的防卫意图,就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1]。
2、防卫意图必要说之提倡防卫意图必要说认为,防卫意图应当作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之一;防卫意图不要说认为,在紧急情况下,行为人对于不法侵害的反击往往出于本能,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就决定了行为人在反击时,行为人主观上不可能会存在明显的正当防卫意图[2]。
笔者支持防卫意图必要说,其理由在于:(1)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的目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防卫意图必要说更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2)正当防卫具有社会政治和道德法律的内容,否定了正当防卫行为的主观因素,就意味着把正当防卫看做一种条件反射或本能活动,从而否认正当防卫的社会政治和道德法律的意义[3]。
(3)如果否认防卫意图作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之一,那么在聚众斗殴的行为中,后动手的一方就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从而后动手的一方在聚众斗殴中就自然是正当行为,这显然是一个荒谬的结论。
如果聚众斗殴行为都可以是正当行为,那么我国《刑法》为什么还要对聚众斗殴行为予以定罪呢?因此,行为人对不法侵害的反击,必须要有相应的防论我国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的司法界定◎王子康 吴雨滔 李佳文卫意图。
二、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在制度层面的分析1、主观心态对比1.1认识要素对比。
防卫人的认识要素主要表现在:对不法侵害现实存在的认识、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的认识以及对防卫对象的认识。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归根结底都是对不法侵害的认识。
而相互斗殴的认识因素主要表现在:一是对互殴行为本身的认识,即行为人必定认识到自己所参与的斗殴行为,是斗殴双方互相紧逼、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而并非一方殴打另一方的单向过程[4];二是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人必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仅会造成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危害后果,还可能会造成自己健康权受到侵犯的危害后果。
互殴的标准
互殴的标准
摘要:
一、互殴的定义
二、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三、互殴的处理原则
四、避免互殴的建议
正文:
互殴是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故意的相互侵害行为。
不法侵害故意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多种,如:为了争夺财物、为了报复、为了争面子等。
互殴与正当防卫有明显的区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对侵害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侵害行为进行反击。
而互殴则是双方或多方都有不法侵害故意的行为,各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
在我国法律中,对于互殴的处理原则是:对于主动发起侵害的一方,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动接受侵害的一方,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那么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避免互殴事件的发生,我们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学会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克制自己的情绪,保持冷静。
在遇到纠纷时,要尽量采取和平的方式解决问题,避免使用暴力。
工作心得:关于正当防卫和互殴概念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正当防卫和互殴概念的思考互殴是一个旨在促进正当防卫正确认定的重要概念。
互殴与正当防卫是互斥关系,对此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原本属于正当防卫的案件被错误地认定为互殴。
问题出在传统的互殴概念上。
传统的互殴概念认为,互殴是参与者在伤害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互相伤害的行为。
在理论上,由于伤害故意和防卫意图并非互斥关系,传统的互殴概念无法将互殴与正当防卫区分开来;在司法实务中,传统的互殴概念对法院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产生了深远的负面影响。
因此,有必要对互殴概念进行重构。
重构之后的互殴概念为,互殴是参与者在伤害故意和斗殴意图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互相伤害的行为。
理解互殴概念的关键在于理解斗殴意图。
斗殴意图是指基于欺凌、报复、逞强斗狠、寻求刺激等动机而去主动挑起斗殴或积极参与斗殴的主观心理态度。
判断双方打斗的情形是否属于互殴,首先判断它是否属于有事先约定的互殴,如果得出了否定答案,再判断它是否属于无事先约定的互殴。
众所周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法院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极为罕见,正当防卫制度严重萎缩。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法教义学的层面来看,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法院将绝大多数原本属于正当防卫的案件错误地认定为互殴或防卫过当。
其中,法院将正当防卫误认为互殴的情形占据着主导地位。
对于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关系,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互殴不构成正当防卫,二者是互斥的关系。
一方面,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关系在理论研究层面几乎毫无争议;另一方面,互殴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
这个吊诡的现象需要引起学界的反思。
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学界在讨论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关系之前,没有正确界定互殴的概念,以至于互殴的认定一开始就产生了严重偏差。
最近几年,我国学者开始注意到互殴的问题,并结合司法案例对区分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则做了一定的研究。
这些研究对于澄清互殴的教义学形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但是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将互殴从错误的概念泥淖中打捞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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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陈兴良:互殴与防卫的界限2015-11-12 陈兴良法律博客摘要:互殴与防卫之间存在着对立关系:互殴可以否定防卫,而防卫则需要排除互殴。
在双方互相的对打中,先动手的一方一般属于侵害方,后动手的一方属于防卫方。
但是,后动手一方的反击行为,在具有事先斗殴意图的情况下可以否定其行为的防卫性。
如果是即时的反击行为,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防卫性。
在预期的侵害场合,具有积极的加害意思则否定行为的防卫性。
如果是事先准备工具,在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实施反击行为,则应当认定其行为具有防卫性。
文 | 陈兴良来源 | 吴情树博士的法律博客在正当防卫的讨论中,经常涉及互殴问题。
可以说,互殴与防卫是对立的,两者之间存在着互相排斥的关系,即一个案件只要存在互殴,则在一般情况下排斥正当防卫的成立。
反之,一个案件如欲成立正当防卫,则必先排除互殴。
从这个意义上说,某些情况下是否存在互殴直接关系到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
因此,互殴就成为正当防卫成立的消极条件。
本文以具有参考性的四个案例为线索,对面对他人侵害的反击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防卫,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斗殴这一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加以探讨,以期进一步厘清互殴与防卫的关系。
一、“姜方平故意伤害案”: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互殴,亦称为互相斗殴。
斗殴是我国古代刑法中的一个罪名。
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相争为斗,相击为殴。
因此,斗殴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唐律》对互相斗殴也作了专门的规定,其《斗讼篇》指出:“诸斗两相殴伤者,各随轻重,两论如律。
”由此可见,互相斗殴的双方都构成犯罪,各自承担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斗殴行为规定了聚众斗殴罪。
当然,聚众斗殴可以分为单方斗殴与双方斗殴。
其中,双方斗殴属于互殴。
如果是单个人的斗殴,只有在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况下,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单个人之间的互殴,则视后果,分别定罪。
应该说,在对互殴的法律规制上,我国刑法与古代法律之间并无根本的区分。
关于互殴,所争议者,主要在于是否排除正当防卫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在定性上的争议大多与互殴相关。
因此,正确地认定互殴就成为正当防卫认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刑法理论上,互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所实施的连续的互相侵害的行为。
因此,对于互殴主要是从不具有防卫意图的角度排除其防卫性。
因为,从客观上看,互殴的双方都是对他方的殴打行为的反击,容易与正当防卫混为一谈。
因此,只有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才能将互殴行为从正当防卫中予以排除。
这一思路当然是具有合理性的,然而,这里的不法侵害故意如何认定却是一个难题。
如果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则势必会扩大或者限缩互殴的范围,从而影响正当防卫的正确认定。
互殴的核心是互相斗殴。
尽管斗殴是互相的,但还是存在着谁先动手与谁后动手的区分。
先动手的一方具有对他方的人身侵害性,属于侵害行为,这是没有问题的;后动手的一方具有对他方侵害行为的防御性,属于反击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反击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那么,为什么在互殴的情况下,不能把后动手的一方的反击行为认定为防卫呢?实际上,在所有的正当防卫案件中,都存在先动手与后动手的情况,一般都是把先动手的一方认定为不法侵害,把后动手的一方认定为正当防卫。
那么,这一认定思路为什么在互殴中失效了呢?从主观上看,把先动手的一方的故意认定为是不法侵害的意图,这是没有疑问的。
而后动手的一方的主观上为什么不是防卫的意图而也是斗殴的意图呢?对此,必须进行深入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否则,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混淆互殴与防卫的关系。
“姜方平故意伤害案”是一个涉及互殴与防卫区分的参考性案例,案情如下:2001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姜方平得知与其有过纠纷的郑水良当日曾持铁棍在航埠镇莫家村姜金木家向其父姜良新挑衅后,便前往郑水良家滋事。
因郑水良不在家,姜方平便返回,并从路过的叶小飞家的厨房内取了一把菜刀藏于身后。
当姜方平行至该村柳根根门前路上时,郑水良赶至并持铁棍打姜方平,姜方平即持菜刀与郑水良对打,并用菜刀砍郑左手腕关节,姜方平也被随即赶至的郑水良之女郑华仙砍伤。
经法医鉴定,郑水良所受损伤属轻伤。
本案辩护人认为,姜方平是在郑水良先用铁棍打其时,为避免自己遭受进一步伤害才用菜刀砍伤郑水良的,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
但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姜方平在得知与其父有过纠纷的郑水良对其父实施挑衅后,即四处寻找郑水良并准备菜刀蓄意报复,其事先就有斗殴的故意,之后亦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不得认定为正当防卫。
从本案中可以提炼出以下裁判规则:“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对此,裁判理由作了如下论证:“理论上,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一般都将防卫挑拨、互相斗殴等情形排除在正当防卫行为之外。
所谓互相斗殴,是指双方都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意图而发生的互相侵害行为。
由于互相斗殴的双方主观上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都是不法侵害,所以不存在侵害者与防卫者之分。
同时,由于双方都不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因而无论谁先谁后动手,都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
”从以上裁判理由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种审判思路,即互殴的认定并不是根据即时产生的主观意图,而是根据事先已经具有的报复心理。
因此,法院认定姜方平事先就具有斗殴故意。
正是这种事先的斗殴故意,使得在本案中谁先动手谁后动手都不重要。
所以,以上裁判要旨确切的表达应该是:“基于事先产生的斗殴意图所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也就是说,只有事先产生斗殴意图才能排除防卫意图。
如果是在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即时产生了反击意图,就不能将之认定为互殴的意图,因此也就不能排除正当防卫的成立。
这一裁判要旨对于区分互殴与防卫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周巧瑜故意伤害案”:对不法侵害即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互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互殴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被扩大化,因此限缩了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成立范围,这是有所不妥的。
例如,在“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中,互殴的认定就直接关系到对案件的定性。
关于“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周巧瑜和丈夫张某途经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因被害人朱某(男,殁年27岁)的朋友段某驾车拉载朱某、刘某等人险些撞到张某和周巧瑜而发生口角并互殴。
互殴过程中,周巧瑜使用捡拾的水泥板砸击朱某头部,造成朱某因颅脑损伤于同年12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
在以上案情叙述中,对于起因的描述过于简单,显得轻描淡写,只是说“发生口角并互殴”。
据此,就认定被告人周巧瑜是在互殴中将朱某故意伤害致死,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周巧瑜有期徒刑13年。
即便是上诉以后,仍然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定性,只是减轻刑罚,改判为有期徒刑8年。
那么,本案的具体情节又是怎样的呢?通过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我们可以还原当时发生殴打的具体细节。
周巧瑜的供述:2012年12月24日晚上9点多钟,她和丈夫张某吃完饭,从平西府村北口出来由南向北过马路,走到马路中间的时候,从西边过来一辆土黄色的轿车闯红灯,差点撞到他们,车急刹车后停在了路边,其老公瞪了对方一眼,说了一句“你们怎么开车的”,这时从车上下来四个人,被她打的那个人上来就拽张某的衣服,骂张,还要打,她上去拉,另外几个人踹她的肚子,揪她的头发,掐着她的脖子往边上拽。
这时对方把她老公往地上按,后对方看见挡道路了,就把她老公往路边上拉,这时她老公就打电话报警,对方拉,张某没法打(电话),就把电话给她,她就报警。
这时车上又下来两个人,看她打电话报警就跑了,她把对方的车号记下来了,那四个人还继续打张某,把张某拉到路基绿化带边上按着打,她打完电话回来,对方沿着小路跑,张某就去追,在快三路公交车站抓住后来被她打伤的人,另外三个人也来围着张某,被她打的那个人把张某按在地上,趴在张某的身上打,她上去拉那个人,那个人回身起来就给了她一拳,打在她的嘴巴上,张某看那人打她,坐起来就拽着那个人不放,那人就跟张某撕扯,揪着张某的耳朵,不叫张某拽。
这时她从地上捡起了一块铺马路的地砖,给了那个人后脑勺一下,打完之后砖头掉地上碎了,这时另外两个人就过来拉她,对方说:“砸就砸了,让他们走吧。
”张某拽着不让走,这时警察就来了。
张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妻子周巧瑜在平西府村吃完饭,从平西府村北口出来由南向北过红绿灯回宏福苑,这时有一辆银灰色的轿车从西向东闯红灯过来,差点撞到他们,距离他们不到一米的时候停下了,他当时愣了几秒钟,就瞪了司机一眼,后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从副驾驶座下来的人站在他的左侧,右手抓住他的脖领子,用左手打他的脸。
另外三个人,正面两人,后面一人上来也用拳头打他的头,周巧瑜上来拉他,叫他走。
这四个人满身酒气,对方看周巧瑜拉他,就打周巧瑜,第一下打周巧瑜的嘴巴,还有一个人踹周巧瑜的肚子。
他拿出手机报警,副驾驶座下来的人还在打他,他就把手机交给周巧瑜让她报警,当时电话已经拨通了,周巧瑜到边上报警,对方边拖边打,还说他不想活了,弄死他,把他拖到马路边,那辆车就开跑了,对方四个人在便道上继续打他,就是第一个抓他的那个人把他的衣服拉开,把他里边的衣服扯破了。
后对方四个人把他摁倒在地上,用脚踹他的头,副驾驶座下来的那个人用拳头打他的头,趴在他身上掐他的脖子打,他抓着对方的衣服,同时还有人打他,他喊救命,抱着头,突然就都站起来了,那几个人说他妻子砸到对方了,这时警察就到了。
杨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4日21时30许,他、刘某、朱某、郭某及段某吃完饭回家途中,在乎西府中街村口的十字路口转向灯突然变红,司机段某突然踩了一脚刹车,吓到车前的两个人,对方一男一女是夫妻,开口骂人,朱某下车和对方两个人理论之后就与张某互相撕扯在一起,他和刘某、郭某便下车拉架,对方女的看到他们人多也上来撕扯他们,他也还手了,用拳头打对方,刘某、郭某也动手打对方,对方女子报警了,他们便说“算了吧,你们受伤了,我们也受伤了,大家扯平了。
”司机段某一开始把车停在路边一直没下车,他们四个人便要离开,走到快速公交车站后边,对方男子追上来,便和朱某扭打在一起,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他、刘某、郭某又动手打了对方男子,用脚踢,这时对方女的拿起一块水泥板砸向朱某后脑勺,朱某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后警察就到现场了。
从以上三份材料我们可以大体上了解当时发生的情况。
三份材料分别代表了三方视角:周巧瑜的供述是被告人的视角,张某的证言是被告方证人的视角,而杨某的证言则是被害方证人的视角。
尽管基于各方的立场,在对案发经过的叙述上存在些微差异,但基本上可以据此还原案发时的场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