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变司法理念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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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变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

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所形成的基本观念,是指导司法者进行司法活动的思想准则。从古到今,人类对司法的要求已经达成了共识,这就是司法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正义是人类普遍认为的崇高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有条件的、受制约的、可变的概念。因此,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阶段、不同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等,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和认识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的今天,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的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的处理。针对司法理念来说,其追求正义的过程就是要充分地发挥司法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彻底地解决纠纷。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司法是法治社会中一个极富实践性的基本环节,是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桥梁,是法律制度是否完备的监测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它既是一个以审判为核心的、结构明晰、内容确定、层次分明的开放性体系,又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司法体系存在的目的和作用就是为了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实现这个任务,必须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司法本身的要求。法律的普遍性是法的确定性的因素之一。其含义是法律所设想的适用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行为,而是一般的人和行为,可反复适用。法律要将普遍性作为制定原则,是因为法律是人们生产生活的基本规范,要对人们的一般行为有预期的效果。然而这种普遍性适用的是个别的人和个别的行为,因此在适用中有的时候不免会发生例外的情况。对于这种例外的情况,是不能直接适用法律条文的。其次是法的相对性。相对是指有条件的,有限的,暂时的。对于法,这个由人所制定的规则来说,自然是具有相对性的。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这就导致了法律存在疏漏,因而具有不完备性。法律还具有滞后性。法律一经制定,其就具有相应的稳定性。但是社会生活属于动态的,其又具有易变性。而法律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是社会生活现象的反映和承认,所以法律相对于活跃的社会生活而言,显得滞后。一旦法律体系创造出一套权利和义务,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可预言的利益,这一体系就避免不断发生变化和破裂。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司法改革发展趋势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以追求程序公正下的实质公正是目前司法改革的目的。从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上看,我国的诉讼模式以从过去的职权主义发展到今天的以当事人主义模式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等等,使法官仍然可以发挥积极的司法能动性,以查明案件的事实,补充法律的漏洞,体现法律的价值,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是时代发展的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由于新旧体制并存,改革措施不配套和政策不完善,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而各种社会矛盾集中表现为多种利益的冲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使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以推动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为此,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方式,担负着艰巨的任务,这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如今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党和政府当前的任务,作为一名法官,应当肩负其这个责任,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履行好定纷止争的职责。

有限的司法能动性是法治的要求。法治社会讲究的是秩序,秩序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必然要求法律本身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和连续性等特征,即法律自身的秩序性。然而司法能动性本身表现了一种司法主观性,它是一种积极司法行为,带有不稳定、不确定和不连续性的因素。所以在法治社会下,对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来说,是有限制的,而且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从我国来看,对于司法能动性方面的限制主要是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法律。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这对于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来说,有两个含义,一个是司法能动性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框架内。司法能动性是一种主观能动性,它的发挥不能超越制定法的规定,而只能在制定法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同时,其行使不能违反制定法的明确规定,不能与制定法产生冲突。另一个是发挥司法能动性时必须依据立法者的本意。相对于立法者的法律,司法活动主要是适用法律,而适用法律中就要解释法律。而法律解释活动是对法律的具体化、明晰化,因此,法律解释是在规范层次贯彻立法者的法律。所以对于法律适用者来说,要依据立法者的意图来解释法律,而不能违背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精神去进行法律解释,从而造成法律内在联系的断裂。

第二个方面是政策。政策是国家或者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我国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经济社会结构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在这种形式下,国家政策将有不断的调整和变化,所以沿着国家政策的轨迹是司法能动性的发挥的方向。对此,在发挥司法能动性时,对政策应当抱有主观和客观的态度,所说主观是应当合理预见制定政策者的本意,依据制定者的意图来解释政策。所说客观是应当科学地看待政策的历史变化,并结合客观条件的变化来正确地依据政策来处理案件。

第三个方面是道德和传统文化。每种文化都有其特定的法律,每种法律都有其特定的文化,认为一种文化的法律源自某一民族之物质和精神生活的观念和法律本身一样的古老。因此,我国自身的道德传统文化对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通过调解来处理民事纠纷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人们因此已经形成了“互相谦让,以和为贵”的思想意识基础。而且这种思想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虽然期间有一定的波折,但如今调解意识仍然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思想基础,所以对于中国法官来说,应当依照“能调则调”的原则,把调解视为一种自然而然的、或社会所赋予的、甚至义不容辞的责任,充分发挥调解的司法能动性,尽量通过诉讼调解来解决纠纷,这是中国现阶段的国情所决定的,也是为建设和谐社会所必须付出的努力。

其实,对于司法能动性的限制只能是原则性的,因为司法作为一种法律实践认知活动,它体现的是通过适用法律公正地解决各种纠纷的动态运动过程。对于这个过程,重要的是司法能动性怎样发挥,如何发挥的问题。

作为一名法官要使司法能动性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得到充分发挥,首先,其自身应该是正义的,也就是说本身应当是公正的。自身的公正是对一个法官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个法官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其次,作为一名法官还应当主动的去追求公正。追求公正并能实现公正则正是法官与他人有别的地方。马克思曾经这样说过,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而法官对于法律的诚挚理解的思想基础,就在于对正义的追求。正义是法律上的善良和行为标准尺度或准则,可以根据正义对行为进行评论或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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