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私募资管新规细则10月19日,证监会主席刘士余在公开讲话中表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即将出台后,10月22日晚间,证监会正式对外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管细则》)及其配套规则。
《资管细则》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资管业务,包括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等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管业务,也包括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等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管业务。
此次正式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主要包括:一是适度放宽私募资管业务的展业条件,包括降低投资经理、投研人员数量要求等。
二是允许资管计划完成备案前开展现金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三是优化组合投资原则、完善非标债权类资产投资限额管理要求。
四是考虑私募股权投资(PE)业务特殊性,在初始募集期、建仓期、委托资金投入期限等方面,给予一定灵活性。
五是允许商业银行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担任资管计划的投资顾问,推动平等准入。
此外,还完善了部分操作性安排,如明确账户名称、增加份额转让规则等在过渡期的安排上,过渡期自《资管细则》发布实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立足当前市场运行特点,作了“新老划断”的柔性安排。
在有序压缩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整体规模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滚动续作,且不统一限定整改进度,允许机构结合自身情况有序规范,逐步消化,实现新旧规则的平稳、有序衔接。
证监会答记者问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为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公布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
65、《银行间市场债券业务前、后台交易操作细则》
银行间市场债券业务前、后台交易操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XX公司银行间债券业务交易的操作流程,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债券交易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银行间债券前台交易指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本币交易系统完成的交易。
后台交易是指通过上海清算所(以下简称:“上清所”)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簿记系统完成债券交割和通过银行划付系统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二章债券前台交易规程第三条债券交易采取以有交易员资格的交易员名字登录交易系统。
第四条交易员通过公开报价或口头询价的方式争取以最优的价格谈定每笔债券交易。
第五条债券交易交割方式可以为T+0或T+1。
采用券款对付结算交割方式。
第六条每笔债券交易确定后,交易员务必与交易对手方机构核对全部交易要素,记录交易台帐。
第七条发送交易指令时,应严格实行“双人复核”制,即交易员填写指令,复核员根据交易记录复核指令,然后发送指令,交易员和复核员须在业务指令完成后在成交单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交易指令成交后,由交易员负责打印成交单二份,并在交易员之间相互签字复核,一份交财务部,一份留档。
第九条债券交易完成前后台匹配后,按照“谁交易,谁负责”的原则,督促交易对手过券划款,直至交易顺利完成。
另外,在新券上市日前,交易员须提前告知后台复核员新券上市日所需要交易的数额,以免出现交易冲突。
第十条债券后台匹配的具体方式是:交割当日,交易员和财务人员应互相提醒当日将要履行的交割合同,提醒资金管理员当日需要支付或查收的款项,避免公司交割违规,后台复核员定期检查券款到付的时点为每日11点、14点、15点、15点30分、16点。
第十一条交割日上午,通过上清所或中央簿记系统监控交割状态,如后台复核员发现对方债券不足或资金交割未确认,必须立即告知前台交易员与交易对手方机构联系解决。
在交割日全部合同交割成功之前必须严密监控交割情况,若估计当日可能出现无法成功交割的合同或款项无法交收须在当日16点前将情况向投资部经理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27•【字号】晋政办发〔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1〕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月26日山西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西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金融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塔基,是省内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众性,要依法依规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开展企业展示、托管、挂牌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我省其他各类交易场所、机构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全文是怎样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全文是怎样的?1.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2.其他。
股权投资在经济交往中十分常见,很多公司都是凭借着卓有成效的股权投资盈利颇丰。
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一般是通过证券交易所完成的,交易的透明度高,市场规则完善,但是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就需要专门的法规进行规范。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总结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三篇
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三篇篇一: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实体经济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XX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当由具有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推荐商会员进行发行承销。
推荐商会员和相关中介机构为本中心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在本中心进行转让的私募债券,既可以是在本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也可以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申请在本中心进行转让前,应将所转让份额托管在本中心。
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本中心为私募债券的备案、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私募债券,应由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登记和结算。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九条本中心对私募债券备案实行备案会议制度,设立私募债券备案小组(以下简称“备案小组”)。
备案小组通过备案会议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
私募债的转让流程
私募债的转让流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私募债是指由非公开向特定范围的投资者发行的债券,具有较高的投资门槛和风险。
私募债的持有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进行转让,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私募债的转让流程。
一、私募债转让的条件1. 转让价格的确定:私募债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自主协商确定,通常涉及到债券的面值、溢价、贴现率等因素。
2. 转让方资格审查:私募债的转让方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关的投资资格。
3. 转让方需提供相关资料:私募债的转让方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包括《债权转让协议》、《债券持有人承诺书》等。
1. 协商确定转让价格:转让双方协商确定私募债的转让价格,包括面值、溢价、贴现率等因素。
2.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转让期限、付款方式等具体事项。
3. 提交相关材料:转让方需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债券持有人承诺书》等相关资料。
4. 转让方向发行人提出转让申请:转让方需向私募债的发行人提出转让申请,待发行人受理后,开始审核转让事项。
5. 发行人审核转让事项:发行人对转让事项进行审核,包括审核转让方的资格、转让价格的合理性等。
6. 发行人同意转让:若发行人审核通过,同意私募债的转让,发行人将签署确认文件,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7. 转让方向受让方过户:待发行人同意转让后,受让方需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项,并完成债券过户手续。
8. 发行人办理过户手续:发行人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转让款项后,办理债券的过户手续,将债券登记在受让方名下。
9. 完成转让:经过以上步骤,私募债的转让流程完成,受让方成为私募债的新持有人。
1. 转让价格的合理性:私募债的转让价格应当合理,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 转让方的资格审查:转让方需要确保具备相关的投资资格,否则将影响转让的顺利进行。
3. 提前咨询专业人士:在进行私募债转让之前,建议转让双方提前咨询专业人士,了解转让的流程和注意事项。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8.19•【字号】晋国资发[2010]17号•【施行日期】2010.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晋国资发〔2010〕17号)各有关省属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现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 1、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2、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备案表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附件1: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严格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对涉及影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权益重大事项的监管,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重大事项主要包括:1、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2、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3、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份;4、国有股持股单位将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5、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6、国有股持股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或有变动;7、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利润分配;8、其他对国有股权变动和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2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施行日期】2018.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8年10月22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主体第三章业务形式第四章非公开募集第五章投资运作第六章信息披露第七章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八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九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4.02.21•【文号】银发〔2024〕45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24〕4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柜台业务开办机构:为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公布)、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等规定,现就投资者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第一条本通知所称投资者是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企业和金融机构。
第二条本通知所称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是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投资者可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等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品种,投资者适当性应当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各类债券品种通过柜台投资交易,不需要经发行人认可。
第四条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当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和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的投资者,在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不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0)正文:----------------------------------------------------------------------------------------------------------------------------------------------------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17年8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促进证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线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四条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
第五条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称。
第二章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六条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管理,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第七条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二)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三)依法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四)审核、安排证券上市交易,决定证券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五)提供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服务;(六)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七)对会员进行监管;(八)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九)对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上市、交易等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十)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十一)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能。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2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施行日期】2021.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1年2月26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或者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蓄意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
第六条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以及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业务规则及指引汇编(试行)
目录第一部分挂牌业务 (2)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2)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推荐挂牌业务规则(试行) (6)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挂牌说明书编制指引(试行) (11)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 (18)第二部分会员管理 (25)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25)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会员入会指引(试行) (34)第三部分信息披露 (36)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信息披露规则(试行) (36)第四部分交易规则 (43)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试行) (43)第五部分定向增资 (50)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定向增资业务规则(试行) (50)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定向增资备案工作指引(试行) (56)第六部分私募债业务 (60)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60)第七部分合格投资者管理 (69)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合格投资者管理规则(试行) (69)第一部分挂牌业务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拟挂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股权挂牌行为,促进创新型成长型中小企业规范运营和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海交中心)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其股权在海交中心挂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人应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专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认真履行核查和辅导义务,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海交中心对申请人股权挂牌申请的核准,以及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申报材料的备案,均不表明其对申请人股权的投资价值或者对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六条除股权以外其他证券品种的挂牌应依据本规则和海交中心相关业务制度规定执行。
山西股权交易中心登记托管业务收费标准及规则
山西股权交易中心登记托管业务收费标准及规则1、非金融类企业收费标准项目收费标准备注初始登记(分段累计收费)托管股本≤5000万,0.5‰最低收费2000元免收开户手续费5000万<托管股本≤10000万,0.3‰10000万<托管股本,0.2‰托管年费托管股本的0.1‰,10万上限最低收费1000元开户/挂失自然人20元/户法人100元/户股权转让(分段累计收费)(双边收取)协议转让转让股本≤5000万,0.5‰每笔最低收费500元5000万<转让股本≤10000万,0.25‰,10000万<转让股本,0.15‰继承/赠与继承/赠与股本0.2‰撮合协议转让撮合金额1‰交易转让交易金额0.5‰(挂牌企业)股权质押(分段累计收费)(质押方)质押股本≤5000万,1‰每笔最低收费500元5000万<质押股本≤10000万,0.5‰10000万<质押股本,0.3‰定向增资1‰分红派息免费信息变更免费信息披露免费2、金融、类金融企业收费标准项目收费标准备注初始登记(分段累计收费)托管股份≤5亿,0.15‰免收开户手续费5亿<托管股本≤10亿,0.12‰10亿<托管股本,0.1‰托管年费托管股本的0.05‰,10万上限开户/挂失自然人20元/户法人50元/户股权转让(双边收取)非内部职工股(分段累计收费)转让股本≤5000万,0.5‰每笔最低收费500元5000万<转让股本≤10000万,0.25‰,10000万<转让股本,0.15‰内部职工股免费收取工本费股权质押(分段累计收费)(质押方)质押股本≤5000万,0.5‰每笔最低收费500元5000万<质押股本≤10000万,0.25‰10000万<质押股本,0.15‰分红派息免费信息变更免费信息披露免费3、收费规则(1)股权初始登记服务费一次性收取,托管年费按照年度收取费用,其他项目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收取费用。
(2)本规则所指的金融、类金融企业指地方性商业银行、村镇银行、保险公司等中心认定的金融、类金融机构。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2.04•【字号】晋政办发〔2016〕14号•【施行日期】2016.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6〕1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4日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5〕72号),进一步推动实体店转型,促进商业模式创新,增强经济发展新动力,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互联网与商贸流通业融合创新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提升服务质量,推进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创造公平竞争、开放有序、优质安全的线上线下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商贸流通领域创新动力,加快推动商贸流通业转型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在政府引导和支持下,更好地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二是坚持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
以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为主线,采用互联网技术推动商贸流通业转型升级,满足群众个性化多样性的消费需求,实现劳动力、资金、信息等资源的高效流转,加快创新成果转化。
三是坚持政策落实与政策创新相结合。
多措并举,优化公共服务,完善本地居民生活服务线上线下发展政策体系,加大政策集成与创新力度。
私募可转债
一.可转债1.可转债概念全称是可转换债券(Convertible Bond),是债券持有人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的债券。
简单而言,其本质上是一种债券,与一般债券的区别是:正常的债券借债还钱,约定每年的利息。
但可转债多了一个将债券转换成发行公司股票的期权。
正因为多了这么一个期权,所以通常其票面利率很低。
因此,我们可以把可转债理解成一张普通的债券,然后拿利息去购买了一份期权。
2.可转债发行体系由上图可知,私募可转债早在2017年《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就已经明确,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非公开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区域性股权市场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四板,在四板发行私募可转债门槛相对较低,无财务指标要求,只要各类债务不存在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即可。
交易所于2019年8月末出台的《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原试点阶段只能由创新创业公司或新三板创新层公司发行的私募可转债正式推广至全部非上市公司。
交易所私募可转债原则上发行人只要不属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即可,亦无特别的财务指标要求。
本次《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条明确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均可以发行私募可转债。
相比试点阶段的《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实施办法》在发行条件、挂牌要求、信息披露等方面并无实质变化。
《办法》扩大了可转债发行主体,将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纳入,有利于拓宽民营、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
总结下来,当前可转债发行体系为以下几个层次:那么交易所私募可转债相比四板的私募可转债有什么优势呢?站在投资人角度看:首先,从信用看,交易所私募可转债适用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一方面,发行人财务报表需要经过有证券期货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公司、律师需要对发行人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另一方面,债券发行需要经过交易所审核备案,总体看发行人资质相对较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正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06年2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包括国债回购与企业债回购。
第四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实行结算参与人法人结算制度。
在接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债券交易成交数据后,本公司分别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清算,并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完成交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结算方式。
第五条本公司作为共同交收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债券交易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法人自己名义与本公司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与客户签定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将该协议书报本公司备案。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
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晋政发〔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20〕2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5月5日印发的《山西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7〕49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2020年11月23日山西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发挥政府资金引导作用,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山西省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发起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募集运作的基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政府出资和社会募集。
政府出资主要包括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以及政府投资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社会募集指以非公开方式向资金实力雄厚、资本构成质量较高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
第四条省级财政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方案确定出资额,将政府出资纳入年度预算。
现有财政资金实现的收益及退出资金,原则上继续用于补充政府投资基金,实现滚动发展。
对于纳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财政资金和对应收益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作。
第六条政府投资基金运作应当以政策效果为首要目标,坚持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支持重点区域和重要领域发展的政策导向,避免片面追求投资收益或对社会投资产生挤出效应,实行科学的运营管理、收益分配、利益让渡等机制。
柜台市场及柜台交易业务介绍-精品文档
8
一.业务概述
一、已具备政策基础 二、业内已开展“先行先试”
中国证券业协会在2019年12月31日发布《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标志着柜台 交易业务正式启动。海通、国泰君安、国信、申银万国、中信建投、广发和兴业证券七家 券商已进行柜台交易业务试点。目前,海通产品率先上线,4天募资6.5亿元。
三、公司已具备开展的条件 (一)公司成功上市 (二)综合实力在行业中位数以上
灵活
不确定 强
更灵活
3%—5% 较强 广泛 与所投资资产 不能完全一一 对应
相对灵活
不确定 较弱
长
高、稳定 弱 广泛 与所投资资产 收益性挂钩
场内市场 场外市场
随投资标的波 动而波动
场内市场 场外市场
随投资标的波 动而波动
(注:投资规模数据来源第一财经,2019.09)
经营综合化 16
收益固定化
流动性强
13
三.业务发展计划
证券公司转型的路径
目前
产品 发展 未来 趋势
未来
证券公司应根据自身能力创设产品 14
三.业务发展计划
15
三.业务发展计划
基金理财产品 银行理财产品 券商理财产品 信托理财产品 投资规模
2.43万亿 8.09万亿 0.97万亿 6.32万亿
投资期限
投资收益 流动性 投资范围 收益来源
(三)柜台交易客户以机构客户和高净值客户为主; (四)柜台交易业务以报价交易和协议转让交易为主,条件成熟时引 入做市商交易机制。 7
一.业务概述
一、通过柜台交易市场建设,为客户提供报价、转让交易通道服务,公 司赚取交易手续费; 二、通过销售、创设各类产品,为客户提供丰富的产品线,公司赚取产 品管理费用和登记结算费用; 三、通过做市参与市场交易,为客户提供流动性和风险管理服务,公司 赚取价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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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西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实体经济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 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只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当由具有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推荐会员进行发行承销。
推荐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为交易中心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在交易中心进行转让的私募债券,既可以是在交易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也可以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申请在交易中心进行转让前,应将所转让份额托管在交易中心。
交易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在债券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发行人应按规定和约定履行相关程序,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八条交易中心为私募债券的备案、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九条交易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私募债券,应由交易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登记和结算。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十条交易中心对私募债券备案实行备案会议制度,设立私募债券备案审核组(以下简称“审核组”)。
审核组通过备案会议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
第十一条在交易中心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发行人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3)期限在一年(含)以上;(4)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推荐机构会员在交易中心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必须为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或经交易中心认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1)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审计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原则上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2)最近一年度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债券承销、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4)已制定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规则,具备开展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5)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6)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推荐会员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交易中心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私募债券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登记表;(2)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4)私募债券承销协议;(5)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6)推荐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7)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8)发行人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9)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10)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11)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发行人基本情况;(2)发行人财务状况;(3)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4)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5)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6)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7)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8)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9)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10)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11)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12)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13)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14)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15)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交易中心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
备案材料完备的,交易中心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
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
第十七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当签署认购协议。
认购协议应当包含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九条私募债券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在交易中心登记结算部门办理登记,并向交易中心缴纳登记结算费用。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二十条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2)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企业法人;(4)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合伙企业;(5)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6)经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1)个人名下和家庭的各类金融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2)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通过私募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3)与承销机构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第二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推荐机构会员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三条推荐机构会员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推荐机构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推荐机构会员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十四条债券是否有担保、信用评级由发行人与投资者协商确定,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第四章转让服务第二十五条私募债券以现货方式进行转让。
私募债券现券转让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面值5万元。
私募债券持有余额小于5万元面值的应一次性转让;私募债券转让价格为净价(不含应计利息,结算价格应为转让价格和应计利息之和),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交易中心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交易中心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1)转让服务申请书;(2)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3)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可通过交易中心股份转让平台或交易中心认可的代理买卖机构进行私募债券转让。
通过交易中心股份转让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办理;通过代理买卖机构进行转让的,转让达成后,代理买卖机构须向交易中心申报登记,并经交易中心确认后生效。
代理买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十八条交易中心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九条交易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根据交易中心股权转让平台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三十条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交易中心股权转让平台进行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三十一条发行人、推荐机构会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推荐机构会员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当在交易中心股权转让平台或以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当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2)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3)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4)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5)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6)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7)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8)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事项第三十四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六章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该次发行的推荐机构会员或其他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七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