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 ——兼评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犯罪学论述题
答: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划分为两大模式:(1)被害人与犯罪人无关联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在被害之前与犯罪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在犯罪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行为也没有任何积极的影响。
这里所说的被害人与犯罪人没有关系,是指静态而言的,并不等于说被害人没有与犯罪人发生互动。
在这种模式中,被害人毫无责任。
(2)被害人与犯罪人有关联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起了不同程度的诱发作用,死且与犯罪人曾经有过较久或较多的社会互动关系。
它包括四种情况:被害人的可责性小于犯罪人;被害人的可责性等于犯罪人;被害人的可责性大于犯罪人;完全有责性被害人。
2、试论犯罪人在行为学方面的特征。
答:行为理论的基本设想,是几乎人类所有行为都是学来的。
他的基本原则是行为受其后果制约。
行为理论认为,犯罪按照和其他行为同样的原则而被学习和实行。
任何足以强化犯罪行为的获得和实施的环境影响都是犯罪的原因。
社会学习理论认为,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都是通过学习而获得的。
犯罪行为也是通过模仿学来的,人所处的文化背景和个体社会化的进程决定模仿行为。
犯罪行为是在同赞成这种行为的人交往而同反对这种行为的人隔离的过程中学会的。
只要赞成的观念超过了反对的观念,犯罪行为就会发生。
社会理论学代表人班杜拉认为,人并不是生而具有侵犯行为本能,这些机制的运行还取决于适当的刺激并且受到认识的控制。
挫折作为一种不悦感受是产生“生理觉醒”的一般条件,这种生理觉醒能够激发不同的行为,对于已经学会用侵犯态度来反映不悦感受的人则最易激发侵犯行为。
这一理论还指出了行为学的背景,即人所生存的家庭、亚文化群以及有新闻媒介提供的象征榜样等等。
答:意义:家庭与青少年犯罪有明显的关联,这是因为,青少年犯罪在犯罪总数中占相当大的比例,人的社会化过程的关键阶段是青少年时代,良好的家庭环境教育对一个人的一生正常发展至关重要,因而对犯罪预防具有治本的价值。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生中最早接触的社会环境,这个环境的状况如何对于人的一生发展有着重要影响。
张明楷:论犯罪后的态度对量刑的影响
张明楷:论犯罪后的态度对量刑的影响作者:张明楷来源:《法学杂志》(2015年第2期)内容提要:根据并合主义与责任主义的要求,在正确选择了法定刑后,首先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裁量责任刑,然后在责任刑之下根据影响预防刑的情节裁量预防刑并确定宣告刑。
犯罪后的态度是影响预防刑的重要情节。
对于自首、立功与坦白能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必须进行实质判断;不自首、不坦白是行为人犯罪后的常态,不能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
反省、悔罪与赔礼道歉虽然不是法定量刑情节,却是减少预防刑的重要情节,法官在裁量预防刑时必须予以重视。
事后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既可能使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少,也可能使一般预防必要性减少。
行为人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责任而隐瞒事实、毁灭证据与负案潜逃属于犯罪后的常态,不能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
关键词:犯罪后的态度预防刑量刑情节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当今时代的报应不是报复,也不是被害报应,而是指责任报应,亦即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犯罪行为,刑罚作为对其责任的清算具有正当性。
报应刑就是责任刑;基于预防犯罪目的所裁量的刑罚属于预防刑。
根据并合主义与责任主义的要求,责任报应以行为人有责任为前提,而且由责任划定刑罚的上限。
所以,法官在正确选择了法定刑后,应当首先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裁量责任刑,然后,在责任刑之下根据影响预防刑的情节确定宣告刑。
例如,甲以暴力抢劫了他人价值5000 元的财物,且造成他人轻伤。
如果将责任刑确定为6 年有期徒刑,那么就只能在3 年以上6 年以下的幅度内根据预防犯罪的必要性裁量预防刑。
预防刑的裁量以特殊预防为目的,需要确定什么样的刑罚可能或者才能使被告人改善更生,属于对将来的预测,所以法官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判断犯罪人将来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大小。
显然,对影响预防刑的情节的判断,实际上也是对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判断。
为了使判断尽可能准确,法官需要尽可能全面、广泛收集被告人的相关情节。
《被害人量刑参与问题研究》范文
《被害人量刑参与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司法体系中,量刑是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所做的刑罚裁量的过程。
传统上,量刑往往是由法官依据法律和犯罪事实独立做出的决定。
然而,近年来,被害人量刑参与问题逐渐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被害人量刑参与的重要性、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优化被害人量刑参与的制度与程序。
二、被害人量刑参与的重要性被害人量刑参与是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允许被害人或其代表对犯罪人的刑罚提出意见和建议。
这一制度的引入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和效率。
首先,被害人量刑参与有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其次,这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
最后,被害人量刑参与还可以为法院提供更多关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信息,有助于法院做出更准确的判决。
三、被害人量刑参与存在的问题尽管被害人量刑参与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被害人的参与程度有限,往往只能提出一些简单的意见和建议,无法对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
其次,被害人的意见往往受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限制,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感受和需求。
此外,被害人可能因为心理创伤、恐惧等因素而不愿意参与量刑过程。
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加以解决。
四、优化被害人量刑参与的制度与程序为了优化被害人量刑参与的制度与程序,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完善法律制度:通过立法明确被害人量刑参与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同时,要规定被害人量刑参与的程序和方式,确保其意见能够被充分听取和考虑。
2. 设立专门机构:成立专门负责被害人量刑参与的机构,如被害人援助中心或被害人代表团等。
这些机构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心理支持等服务,帮助被害人更好地参与量刑过程。
3. 加强培训与教育: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对被害人量刑参与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同时,要加强对被害人的宣传教育,使其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4. 建立心理支持体系:为被害人提供心理支持和帮助,帮助他们克服心理创伤和恐惧等因素,使他们更愿意参与量刑过程。
犯罪被害人理论
附:
美国国家犯罪被害调 联合国国际犯罪被害 查NCVS (National 调查ICVS Victimization Survey) (International Crime Victims 英国犯罪调查BCS Survey) (British Crime Survey) 欧盟国际犯罪调查 EUICS (European Union International Crime Survey)
7、1994年:中国首次参与《国际被害调查》, 这也是中国第一次开展被害调查。该调查的组织 单位是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样本为北京市 2000位居民。 8、1996-1997年:联合国开展了第三次《国际被 害调查》。 9、2000年:联合国开展了第四次《国际被害调 查》。
(三)被害调查的意义 1、为刑事政策的制定提供全面的素材
2、被害人学与犯罪学之间关系的学界争议——一 个理论宿疑
该问题肇始于被害人学诞生之初,且至今悬而未 决。在西方,门德尔松坚持被害人学是一门独立 于犯罪学的学科;而亨蒂和艾伦伯格则认为被害 人学是犯罪学的一门重要分支学科。
二、被容人学与犯罪学之间关系的发展变化辩证
被害人学(Victimology)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 基本阶段:即犯罪被害人学、被害者学和(刑事) 被害学,与此相对应,被害人学和犯罪学之间的 关系也可大致分为分支学科、交叉学科和(对应) 独立学科等三个阶段。
1、犯罪中心主义的反思以及被害人学的产生 现代刑事学科理论体系,含犯罪学、刑法学、刑 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等,是以犯罪为中心构 建起来的学科群。各学科联系的主线即犯罪。这 一阶段刑事学科理论的研究以犯罪为出发点和归 宿,即几乎所有的研究都围绕犯罪者及其行为来 进行。这就是所谓的刑事学科理论体系的“犯罪 中心主义”。
浅析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浅析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摘要】犯罪不是犯罪人单独造成的,被害人也可能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导致犯罪后果的出现。
在研究犯罪问题时,一定要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不能回避刑事被害人过错这一问题。
在实践中如何全面寻找出犯罪产生的原因、准确认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本文的写作目的。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刑事责任;酌定情节法定化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犯罪发生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并非都是无辜的,如果被害人受害的结果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或者主要由被害人诱发的,那么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也应该因此而相对降低,从而影响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
一、被害人过错的概念和特征本文中所指的被害人仅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和国家。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指在具体案件中,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可以直接作用于犯罪并对犯罪的发生或者犯罪结果的加重起到诱发或者激化作用,达到一定程度且具有定罪量刑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被害人过错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被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者过失。
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以及无意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害人存在过错。
第二,被害人实施了过错行为,在犯罪的各个阶段都可能存在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这些行为包括诱使他人产生犯意、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导致犯罪结果的产生或者加剧等。
第三,被害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有实质性的影响,被害人实施的过错行为违背了社会伦理和法律精神,应受到法律的谴责。
二、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量刑情节的理由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量刑情节的理由,刑法理论中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法益侵害性减弱理论,“学说通常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权益或法益的侵犯、侵害。
”①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因为其有过错而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否定。
第二,责任分担原理,该原理认为在一些犯罪中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犯罪的产生或者犯罪后果的加重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被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浅析犯罪与被害的互动关系
用实证主义分析犯罪与被害的关系-----浅析被害人犯罪者的互动(一)研究犯罪的实证主义19世纪后半期,开始利用实证主义方法进行犯罪学研究的一些学者及其理论学说,构成了犯罪学实证学派。
这个学派的创始人是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主要代表人物还有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等人。
实证主义认为,一切关于事实的知识都必须以经验的实证材料为依据,只有以观察和经验为证的知识,才是可靠和科学的知识。
实证犯罪学派的基本观点有:排斥犯罪和刑事诉讼、排斥自由意志、排斥刑罚而要求矫正代替刑罚、排斥对刑罚的研究,而用心理学和医学学来代替。
这个学派将犯罪学的研究重点从犯罪行为转向犯罪人,从而开始了科学的探索讨论犯罪原因的时代。
犯罪学上的实证主义由生理实证主义、心理实证主义和社会实证主义三者构成。
1、生理实证主义:被认为是犯罪学之父的一个19世纪末的监狱医生切萨雷·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
他是生理实证主义的主要奠基者。
他坚持以经验证据来审视犯罪,并建议用观察一些物理特征--诸如颧骨、发线等--如果有返回尼安德特人的返祖现象,则标示着犯罪的可能。
这种进路可能受着骨相学(Phrenology)或达尔文的物种进化论影响。
这理论已经被后来针对基因特征及营养摄取对犯罪的研究所取替。
龙勃罗梭的学生恩里科·菲利(Enrico Ferri)相信社会与及生理都在犯罪行为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他相信罪犯不需要为其罪行负责,因为犯罪的原因并不是他们所能控制的。
但因为龙勃罗梭的研究缺乏实验对照组,故此未能在学界中取得认受。
2、心理实证主义:英国心理学家鲍尔比(Hans Eysenck,1964-1977),认为个性和神经机能更可能导致犯罪行为犯罪学研究。
他为犯罪行为设定了类似克列莱(Hervey M. Cleckley)及Robert Hare界定的社交退缩(Pychopathic)的标准。
他的模型则借鉴于关于儿童社会化的理论。
论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论被害人过错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摘要:犯罪被害和犯罪侵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作为社会事件的犯罪,很多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行为都对犯罪的发生起着作用,然而,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多地是关注犯罪侵害,而对犯罪被害及其与犯罪侵害间的关系的关注尚很不够,撇开被害人的行为就难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及情节。
因此,研究被害人在犯罪中的过错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定罪;量刑人们在讨论某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时,大多只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将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对象及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悔罪表现等概括其中。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也往往只重视犯罪的危害后果,不重视考察犯罪的前因后果。
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在典型的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只考虑被害人受害的一面,而对其过错的一面却考虑得不够,理论上也缺乏深入的研究。
研究被害人过错、减少被害人过错,对预防犯罪、降低犯罪侵害的危害程度有着重要意义。
一、刑事被害人(一)刑事被害人的含义广义的被害人是指因为各种原因遭受伤害、损失或痛苦的人,包括刑事被害人、民事被害人、行政被害人和自然灾害的被害人等。
关于刑事被害人,我国刑事法律中直接使用了“被害人”这一概念,而民事被害人在民法中通常称为“受害人”。
本文所指的被害人即指刑事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种类国外一些学者在研究被害人的问题时,还从不同的角度对被害人的种类进行了详细的划分。
如在犯罪学上以被害人责任程度为标准、以被害人的生物学特征为标准、以被害人的心理特征为标准、以被害人被害可能性大小为标准等等对被害人进行划分。
[1]从刑法意义上看,从研究被害人过错的角度讲,我们应采取第一种划分标准,即以被害人在犯罪中的责任程度为标准进行分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无辜的被害人,如杀婴案中的婴儿,一般的抢劫、盗窃、抢夺、绑架、爆炸案中的被害人等,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是出于自私、贪婪或病态心理而为,对被害人来说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是有错的被害人,如诈骗拐卖妇女、某些盗窃、侵占、强奸等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无知、贪利轻信、疏忽等原因,容易促成犯罪的发生,但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不负有责任,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三是错责程度相当的被害人,如被害人承诺(或同意)的故意杀人,该类案件是由被害人的原因直接促成犯罪,对案件的结果负有相当的责任,相对于此,犯罪人的责任就应相应予以减轻。
论被害人谅解对量刑的影响
近年 来 ,随着 刑 事 和 解 理 论 的 兴起 与 实 践 , 以及 量刑 制度 改革 的不 断推 进 ,被 害人在 刑事 诉
讼 中的作用不断受到关注 ,其在刑事诉讼 中的地 位也不断提升 。与此相对应 ,人 民法院在办理案
件过 程 中也越 来越 重视 被 害人 的意见 ,被 害人 对 案件 的处 理意 见有 时甚 至可 以被 采纳 作为 对被 告
节 ,不 能反 映犯 罪行 为 的社会危 害性 和犯 罪人 的
一
、
问题 的提 出
人 身危 险性 ,不 能据 此评 价犯 罪人 的刑事 责任 大 小 。2 者 认 为 ,犯 罪 是 对 被 害 人 的 直 接 侵 犯 , _笔 在 承受 犯罪 行为 侵 害的过 程 中 ,被 害人对犯 罪行 为给 自己带 来 的影 响有着 切身 的体会 和直 观 的感
李 忠勇 ( 92 ) 1 8 一 ,男 ,彝族 ,云南永德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 1 级诉讼法 学专业刑事 诉讼法学方 向博士研究 生 , 01 现为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 民法 院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主要研究方向 : 事诉讼法学 。 刑
① 如在北京 市第一 中级人 民法 院院审理 的宋晓 明故意伤害 案 中,被告人 宋晓 明案 发后 自首 ,且认 罪、悔罪态度 诚恳 ,被害人 之
现 。 反对 者认 为 ,将 被 害 人谅 解 作 为 量 刑 情 节 …
系进行探讨 ,以期能够引起人们对这一问题 的更
多关注 。
二 、被 害人谅 解影 响量刑 的依 据
目前 ,无 论 是法 学 理 论 界 还是 司法 实 务 界 ,
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缺乏法律依据 ,不 利于树立司法公正形象 ;被害人的谅解 ,既不是 犯 罪 事实 的组 成部 分 ,也不 是刑 法规 定 的量刑 情
《被害人量刑参与问题研究》范文
《被害人量刑参与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司法体系中,量刑是一个复杂且关键的过程,它涉及到对犯罪行为的评估、犯罪人的改造以及社会公正的维护。
传统的量刑过程中,往往忽视被害人的意见和感受,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近年来,被害人量刑参与问题逐渐成为刑事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本文旨在探讨被害人量刑参与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被害人量刑参与的必要性1. 保护被害人权益量刑过程中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有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再处于被动地位。
2. 促进司法公正被害人的意见反映了社会对犯罪行为的看法,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有利于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3. 推动犯罪人改造通过听取被害人意见,让犯罪人更深入地认识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利于其悔过自新,促进其改造。
三、被害人量刑参与的现状及问题1. 现状目前,我国在量刑过程中已经开始关注被害人的意见,如允许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表意见、提供相关证据等。
然而,这种参与程度仍然有限,被害人的意见往往未能得到充分重视。
2. 问题(1)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对于被害人量刑参与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2)司法实践中的忽视:部分司法人员在量刑过程中忽视被害人的意见和感受,导致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实质性作用难以发挥。
(3)社会认知不足:社会对于被害人量刑参与的认知不足,导致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不敢或不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四、完善被害人量刑参与的对策1. 完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被害人在量刑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细化相关程序和操作规范,为被害人量刑参与提供法律依据。
2.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加强司法人员关于被害人量刑参与的理论和实践培训,提高其重视被害人的意识和能力。
3. 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通过媒体、法律讲座等形式,加强社会对被害人量刑参与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认知度。
4. 建立被害人量刑参与的保障机制建立被害人量刑参与的保障机制,如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建立被害人意见反馈机制等,确保被害人的意见得到充分重视和有效反馈。
被害人对刑事案件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影响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箜!圭塾垒竺!竺!三里型.:.-__.!_!●—暖圈_被害人对刑事案件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影响张晶摘要本丈从被害人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被动和主动影响入手,具体分析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被动影响和主动影响的种类和理论基础,揭示了被害人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全面影响,并阐述了司法实践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全面和正确的对待被害人的这种作用。
关键词被害人被动影响被害人主动影响犯罪学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O I3-02刑法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常常被排斥在外,随着,犯罪学中对被害人研究的开始,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开始向犯罪人、被害人、国家这种“三元结构”模式转变.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开始初露头角。
人们开始关注被害人的过错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影响。
然而这种只看到被害人的被动的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影响是不全面的,同时也应该关注到被害人主动的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的影响,以期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全面、准确的展现被害人在加害人的定罪量刑方面的影响。
一、被害人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被动影响被害人或者受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及危害结果的担受者。
‘”既包括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被害影响四种。
2.被害人的承诺被害人的承诺即被害人承诺权利人承诺,是指被害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承诺放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允许对自己的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
国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以自己的意思来处分自己的权益,不认为他人是在加害自己,对自己权益的被侵害甚至出于一种希望的心态。
然而关于被害人承诺的效力,即被害人承诺是否阻却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则应当区别论述。
只有在被害人的承诺符合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时间要件和客体要件时,被害人的承诺才成为正当化事由。
(二)被害人被动影响的理论基础1.被害人过错的理论基础人,也包括由于与直接被害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间接遭受损害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只要对犯的间接受害人。
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之研究
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之研究一、概述本文旨在对被害人行为在刑法中的意义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被害人行为作为刑事案件中不可忽视的一环,其对案件的发展和结果具有重要的影响。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被害人行为往往被视为次要因素,缺乏系统性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将通过对被害人行为的概念、分类、特点等方面的分析,探讨其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刑事责任认定的影响。
同时,本文还将结合具体的案例,对被害人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研究,以期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背景介绍在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行为一直是一个被忽视的重要领域。
传统的刑法理论主要关注行为人的行为,而忽视了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
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和被害人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被害人行为在刑法中的意义逐渐受到关注。
被害人行为是指在犯罪行为前后及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实施的具有刑法意义,可能影响着行为人定罪量刑,并与犯罪行为紧密联系的行为。
被害人行为的刑法意义是指被害人行为对于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等所产生的刑法上的效果。
被害人行为可能包括防卫行为、避险行为、报复行为等,这些行为可能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产生影响。
研究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的重要性在于,它可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构建科学、完整的刑法学体系。
同时,研究被害人行为有助于树立全面考虑犯罪因素的理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使刑事司法更加公正、公平。
长期以来,被害人行为的研究相当薄弱。
刑法学理论基本上是从行为人一方来研究犯罪,刑事立法也基本上是从行为人一方来规定犯罪。
这导致了对被害人行为的研究不足,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力。
加强对被害人行为的研究,提高被害人权益保护意识,对于完善刑事司法体系、维护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引起刑法学界对被害人问题的重视,拓展刑法学理论的研究领域。
通过深入分析被害人行为的定义、特征、分类等方面,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探讨,揭示被害人行为在刑法中的意义及适用原则。
浅析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的重要意义和价值
浅析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的重要意义和价值论文摘要杀人犯罪人参与刑事司法是指在情节严重的杀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尚未死亡的前提之下。
对于在案件中杀人犯罪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自然主动被排除在情况之外。
而对于杀人犯罪案件中杀人犯罪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犯罪被害人是同犯罪人最了解案件发生的原因、案件经过以及产生的后果等情况。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刑事司法的最终目的不就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对犯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
首先,这是犯罪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和当事人地位的必然要求;其次,犯罪被害人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地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原则的基本原则;同时,这也是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必然要求。
论文关键词杀人犯罪被害人形式司法意义价值一、杀人犯罪被害人与刑事司法概述狭义的刑事司法活动是指侦查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刑罚等一系列相关问题的进行预防和处理的一项司法措施活动。
而在杀人犯罪案件中,在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杀人犯犯罪被害人是案件整个过程中的组成部分并且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对整个刑事司法有着很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在以往的刑法视角中,杀人犯罪案件的重点往往被放在犯罪者身上,当然,杀人犯罪案件中,犯罪者对于整个案件的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整个司法刑事司法过程中,犯罪者作为国家刑法的量刑对象是案件整个过程自然而然的组成部分。
然而,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并以其特有的参与方式参与刑事司法对于整个司法过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二、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具体内容当然,此处所说的杀人犯罪人参与刑事司法是指在情节严重的杀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尚未死亡的前提之下。
对于在案件中杀人犯罪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自然主动被排除在情况之外。
而对于杀人犯罪案件中杀人犯罪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主要体现在杀人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具体内容之中。
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对定罪量刑和犯罪预防的影响
这类似于刑法 中的意外事件 ,即被害人没料到且不应 当预料 到 自 己的行为会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这类犯罪 ,可能是 由于被 害人 自身的因素导致的针对弱势群体的犯罪或不特定公 众的犯 罪,例 如犯 罪人冲入学校枪击事件 。在这类事件 中,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和后果 完全没有责任 ,犯罪人可能仅仅出于报复社会等原因而进行 了犯 罪。 这类犯罪应倾 向以情节恶劣论 ,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根据刑法 的法定 刑加重情节或者在规定 的量刑 幅度 内倾 向重些 。这一点也能从刑法中 些规定得 以发现 ,比如分论 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被害人基 本上都是毫无责任 的,而对于故意犯此类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都 处 以基本十年 以上的有期徒刑以上的处罚。
3 . 1 、对于第一种分类 ,除了犯罪人角度着手外 ,还要加强被害人的 被 害预 防 。
即应 当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类 比刑法 中的过失 , 我认为此分类 又可分为
1 ) 加强法制宣传 ,学会用法律的手段维护 自 身的利益,减少犯罪 黑数 。 1 、被害人应 当预见 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 , 2 ) 保持一定的对可能招致被害的警觉度 ,降低 犯罪被 害性, 减少 却没有意识到 自己行为的诱 惑性 。被 害人对整个犯罪行 为的发生客观 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 但是这种推动作用不是被 害人积极行为 的 潜在被害人。 3 )减少 或 消除不 利于 被害 人 回归社会 的 因素 ,减少 “ 被 害标 结果 ,而是犯罪人利用被害人的某 些条 件从而积极地完成 了犯罪 ,比 如当众公开 自己一笔财产可能引来 盗窃 、抢劫 等犯罪 , 但被 害人 的行 签”,设立为被害人服务的有关机构。 3 . 2 、对于 第二 种分 类 , 由于被 害人 从事 的行 为 只是在 犯 罪分 子 眼 中 为可能仅仅 出于炫耀等理 由,而非追求非法 目 的或者不良后果。 2 、被害人已经预见到 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促使犯罪 ,但却不 成为了促使其犯罪的因素 ,因此我们只能从减少犯罪人角度切断互动。 以为然或容忍 。这也符合一些被害人的被害受 容性 ,典型的是 “ 习惯 1 ) 树立正确的生活态度, 冷静客观地评价自己和 自己的处境, 不 性被害人” 。其与后面所叙述的被害人的有意行为造成的互动类型的 怨天尤人 。善于调节 、控制 自己的情绪, 保持 良 好 的积极的心态 。 2 ) 制定合理 的政策 ,减少或消除社会的弊端或漏洞 ,解决社会 问 不 同之处在于 ,这里的被害人并不希望成为侵犯对方权益的犯 罪人 , 不会与犯罪人之间发生地位转换的问题 。 题, 共 弱势群体 ,防止被边缘化 。 对于被害人过失行为的互动 ,被害人 在这种互动模式中虽然无 法 3 . 3 、对于第三种类型, 我们要从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着手。 律 和刑事责任 ,但非完全没有过错 ,至少疏于履行了 自己的背被害预 1 ) 正确处理好 与周 围人的人际关 系,减少不必要 的矛盾 ,善于控 防职责 , 而使得潜在被害人转化成了现实被害人 。对于这种类似的情 制调节 自己的情绪。 况 ,民法 中规定 了不真正义务 ,规定没有履行注意义务的一方承担相 2 ) 发挥基层,家庭,社区的作用,做好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 应 的不利 益。而刑法与 民法不 同之处在于 ,刑法上对于这种情况我们 作。 般 情况下不 能去苛责被 害人 ,追究被 害人的责任 ,也不能 因此减免 无 论是 哪种 预防措施 ,都离不 开国家 , 集体 , 社会 , 个 人的共 同 犯 罪人的责任 , 我们所能做 的只是在犯罪预防上应 当加强被害预防力 努力 。随着被害人学 的不断发展 ,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问题的不断 度, 提高被害人的 自 律自 卫 能力 。 深入 研究 ,定能更好 地发挥 刑法和政 策在惩治 和预防犯 罪方 面的作
刑事案例中的法益平衡与刑罚量刑思考
刑事案例中的法益平衡与刑罚量刑思考刑事案例中的法益平衡与刑罚量刑思考一直是犯罪学领域的研究重点。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人的动机和背景、受害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等等,以平衡各方利益,并最终决定适当的刑罚程度。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刑事案例中的法益平衡与刑罚量刑思考。
一、法益平衡的概念与重要性法益平衡是指在刑事案例中,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寻求最大的公正与合理。
法益平衡的核心在于权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追求社会的稳定与公平。
在刑事案例中,法官面临着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行为等多重法益之间的平衡考虑。
只有通过准确判断各方利益的重要性和关联性,才能最终做出公正合理的刑罚量刑决策。
二、刑事案例中的法益平衡原则1. 人权利益原则在刑事案件中,保护受害人的人权利益是重要的法益之一。
受害人的安全、财产和尊严等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法官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和损失,并采取相应的刑罚措施来保护其权益。
2.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刑事案件中,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是法益平衡的重要因素之一。
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需要得到适当的制止和惩罚。
法官在量刑时,应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通过加重刑罚来维护社会的稳定、秩序和公共安全。
3. 犯罪人利益原则尽管犯罪人犯下了错误,但他们也有一定的权益需要得到尊重和保障。
在刑罚量刑过程中,法官需要考虑犯罪人的动机、背景以及是否有悔罪表现等因素,并据此对其进行相应的刑罚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刑罚量刑思考1. 量刑时的个案原则每个犯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情况和背景,法官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机械地按照刑法规定进行刑罚量刑。
量刑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案情给予不同的刑罚。
2. 刑罚的适用与衡量刑罚既要体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制止,又要考虑到犯罪人的改造和再教育。
法官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罪责、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并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当的刑罚方式和刑罚程度。
《被害人量刑参与问题研究》范文
《被害人量刑参与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和犯罪者的关系常常是司法审判的焦点。
然而,在量刑过程中,被害人的参与度往往被忽视。
被害人量刑参与问题研究旨在探讨被害人在量刑过程中的角色、影响以及如何更好地实现其参与权,以实现司法公正和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本文将围绕被害人量刑参与的背景、意义、现状及研究方法进行阐述,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二、背景与意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量刑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犯罪者的刑罚程度和被害人的权益保障。
然而,传统的量刑过程往往忽视了被害人的参与,导致被害人的声音无法得到充分体现。
因此,研究被害人量刑参与问题,对于保障被害人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现状分析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在量刑过程中的参与度较低。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渠道不畅,二是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权利保障不足,三是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实质性影响有限。
此外,还存在对被害人心理和情感关注的缺失,以及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度不高等问题。
这些问题导致了被害人在量刑过程中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四、被害人量刑参与的方式与途径为了保障被害人在量刑过程中的参与权,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和途径:1. 建立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制度化渠道,如设立被害人陈述制度、被害人辩论制度等,为被害人提供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2. 加强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权利保障,包括赋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听证等权利,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关注被害人的心理和情感需求,建立心理疏导和情感支持机制,帮助被害人缓解情绪、恢复心理平衡。
4. 推动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制定相关法规和政策,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的程序、权利和义务。
五、实证研究与案例分析通过对相关实证研究和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被害人量刑参与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被害人过错的特征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被害人过错的特征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它是对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有影响的、相当普遍又极其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但却不是法定量刑情节。
被害人过错的准确认定对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重点阐述了被害人过错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
并结合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人应受谴责性降低的观点,指出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在于对刑事责任分配的影响、对案件定性的影响和对刑罚裁量的影响。
标签:被害人过错;定罪量刑一、被害人过错的含义及特征被害人过错,是被害人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所实施的侵害犯罪行为人的相关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犯罪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被害人过错是一种事后的评价,如果犯罪没有发生就失去了评价被害人行为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被害人行为的不正当性不正当性是构成被害人过错的价值条件。
被害人过错,是对社会公正、安定、秩序的违背。
这种不正当性,可能表现为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违反,也可能表现为对社会道德规范的违反。
由于违法或违反道德的情形容易认定,因此其不正当性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同。
另外,通过对许多刑事案件案发前因的分析会发现,被害人先前行为的不正当性也可能表现为对人们日常遵循的习惯的违背,而这种情况容易被忽视。
“习惯是在一定客观条件下,经过长时间在一定群体范围内自发形成的,内容统一的善良风俗,并得到群体成员广泛认可与遵守的强制性的行为意识和行为模式。
”习惯也是一种社会调控手段,是对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补充,对于调整社会生活、保障人们的利益、增进社会福利、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起到重要作用。
因此,被害人的行为如果侵犯了某一特殊领域的人们普遍遵循的习惯,也应当属于被害人过错的范畴。
但是,如果某种习惯与法律相左,那么判断是否构成过错应以法律为准。
第二,被害人行为与犯罪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关联性被害人行为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指被害人行为侵犯了与犯罪行为人相关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并导致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
被害人对刑事案件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影响
传统 刑 法理 沦认 为 , 有刑 事责 侄 能 力的 行为 人, 具 只要 对犯 罪 行为的 发生 存在 敝意或 者过 失, 并且 与 ll 结果 的发生 : 因 lr . ' - 具有 果联 系 , 应 当承 当刑 事责 任 。然 而 , 就 刑法 学上 对 结果进 行归责
时 ,重要 的根 据 不 是过
定 量 刑 的影响 。 ( ) 害人被 动 影响 的种 类 一 被
该 对损 害 结果 的不 发 负 责 。 因此 , 应 该刈 结果 的不 发生 负 谁 责 , 足决 定刑 事责 任 的重要 标 准 。 就 足 自我 答 责理 沦 。自我 才 这
根据 被害 人对 J害人 的侵 害行 为的态度 , J l J 即对J 害人侵 害 自 J u 己权 益是 反对还 是希 望, 行划 分可 以将 被 害人 的被动 影响 划 分 进
被 害人 对J 害人 定 量 刑的 被动 影响 , 指这种 影 响不是 被 J u 是 害 人 自己主 动提 出、 自愿 对J 害人 的影 响 , 是 公检法 机 关在 处 J u 而
理 刑事 案 件 【考虑 或者 应 当考 虑 的 破害人 的言 行举 止对 J害人 失 , f 】 J l J 也不 足 在行 为与 损害 结 果之 问存 在 因果关 系, 是 行为人 应 而
随着 , 罪学 中 对被 害人研 究 的开 始 , 犯 传统 的 “ 二元 结 构” 模式 开
2 被 害人 的承 诺 .
被害人 的承 诺 被害 人承 诺权 利人承 诺 , 是指被 害人基 于 自 己 的意志 , 诺放弃 刑法 所 保护 的利 益 , 承 允许对 自己的法 益造 成
始 向犯 人 、 被害 人 、 囡家这种 “ 元结构 ” 三 模式 转 变, 害人在 刑 被
论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论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犯罪与被害现象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结果,以被害现象的发生过程为依据,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表现为被害前、被害中和被害后的关系.被害前的关系又包括二者是否相识、相识的程度、时间和关系性质。
被害中的关系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对犯罪的反应,以及犯罪人的行为基于被害人的反应而发生的变化。
被害后的关系,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所采取的与犯罪人相关的态度与措施,以及犯罪人对之的反应。
(一)被害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
被害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可以表现为二者存在人际交往关系和不存在人际交往关系两种。
许多犯罪的被害人与犯罪人有一定的交往关系。
二者的交往关系从相识程度而言,他们可能仅互相认识,但并不相知;也可能既相识,又相知。
从关系性质来看,可以表现为多种多样,如近亲属、恋爱、朋友、同学、雇佣、上下级、邻里、经营的竞争对手或合作者等等以相识时间划分,交往关系可以分为初次见面和长期相识两类。
(二)被害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
被害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是指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相互联系的性质状况。
有两种,一是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二是对立关系。
在这两种关系中,被害人的反映模式有三种类型,第一、激烈反抗。
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时,可能基于紧张、恐惧、愤怒、勇敢等原因,以激烈的方式积极反抗犯罪行为。
个人觉得这在具体的情景中是很危险的,建议人们一般不要采取这样的反应方式,除非你有十足的把握能够战胜犯罪人,或者不激烈反抗就马上有生命危险。
第二、顺应。
顺应又分为主动顺应、被动顺从和表面顺应三种类型。
主动顺应是指被害人主动配合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
主动顺应主要有两种状况,一是被害人不知道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是在伤害自身利益,有的甚至以为是对自己有利的,并加以积极配合。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愚昧、无知或贪婪,使其主动与犯罪人配合,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主动将自己的财物交给犯罪人。
被害人对刑事案件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影响
被害人对刑事案件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影响摘要本文从被害人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被动和主动影响入手,具体分析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被动影响和主动影响的种类和理论基础,揭示了被害人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全面影响,并阐述了司法实践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全面和正确的对待被害人的这种作用。
关键词被害人被动影响被害人主动影响犯罪学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13-02刑法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常常被排斥在外,随着,犯罪学中对被害人研究的开始,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开始向犯罪人、被害人、国家这种“三元结构”模式转变,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开始初露头角。
人们开始关注被害人的过错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影响。
然而这种只看到被害人的被动的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影响是不全面的,同时也应该关注到被害人主动的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的影响,以期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全面、准确的展现被害人在加害人的定罪量刑方面的影响。
一、被害人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被动影响被害人或者受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及危害结果的担受者。
既包括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被害人,也包括由于与直接被害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间接遭受损害的间接受害人。
毕业论文被害人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被动影响,是指这种影响不是被害人自己主动提出、自愿对加害人的影响,而是公检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考虑或者应当考虑的被害人的言行举止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影响。
(一)被害人被动影响的种类根据被害人对加害人的侵害行为的态度,即对加害人侵害自己权益是反对还是希望,进行划分可以将被害人的被动影响划分为以下两类:1.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的过错即被害人过错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的行为。
同时也包括被害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深化犯罪行为的程度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对自己权益的被侵害持反对态度,但是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对加害人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
被害人参与量刑的理论与实践
被害人参与量刑的理论与实践关键词: 刑事司法;量刑听证;被害人参与内容提要: 公正地适用刑罚离不开被害人的司法参与,刑事司法的维持也有赖于被害人的合作。
在英美法系国家,量刑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被害人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如被害人影响陈述参与量刑甚至影响刑罚的具体执行。
惟有构建我国的被害人参与量刑制度,赋予被害人以具体的量刑建议权,才能够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并不存在独立的量刑阶段,因此当事人无法提交量刑建议,也没有机会对法官的量刑进行辩论,庭审中法官对量刑情节不置可否,判决结果基本上无法预测,更谈不上监督二字。
通常情况是,在合议庭(抑或是审委会)“闭门磋商”之后,定罪量刑一并出炉,裁判形成的整个过程秘而不宣,外界无从知晓合议庭如何考虑量刑情节、是否合理,加之我国刑法的法定刑幅度通常较大,结果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且不向外界说明、不受外界监督、不愿自我约束,除了极易引起腐败之外,也很难让人对判决结果表示信服,日益成为影响稳定与和谐的诱发因素。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如量刑建议制度、判例指导制度、量刑程序的司法化、模糊数学理论在量刑中的运用、计算机辅助量刑等,这些研究与实践都对量刑制度作了有益的探索,但是缺点在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仍然处于割裂的状态,不能通过程序制度上的安排达致实体上的罪刑该当,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在量刑过程中的作用被集体忽视了。
本文聚焦英美法系的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司法实践,以期对我国的量刑制度建构有所启发。
一、被害人“归来”:被害人参与量刑的背景纵观历史,被害人的地位历经了自治→衰落→复归的过程。
传统的犯罪观首先将犯罪视作对国家的侵害和对国家权威的挑战,刑事司法亦成为国家对犯罪的反应系统,但是国家对刑罚权的把持与独占并非天然地具有正当性基础,因为在西方直到中世纪以前犯罪还是首先被视为对个人法益的侵害,甚至被看作侵权行为而由私人自己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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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害人推动模式
案例二,王甲是安徽一农村的农民,嗜酒成性且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其妻李乙和其两个女儿,尤其是酒后更加严重。李乙忍受多年,积怨颇深。一日,王甲又在午饭后发,但是也遭到王甲的毒打,李乙忍无可忍,抄起门边的镰刀向王甲挥去,刺中王甲腹部,王甲倒地,李乙见其挣扎无动于衷,王甲最终流血过多而死。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具有一定的互相作用关系。事物都与其他事物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并不断发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犯罪人和被害人也是如此,他们之间相互依存,这种关系不是一种静止不变的关系,而是一种动态的关系。传统的研究方式只看重犯罪人未免失于片面。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和被害者,在某种场合,还可能是招致自己被害的积极主体。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汉斯?亨蒂认为,被害人影响和塑造了他的罪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6]需要指出的是,研究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不是为了指责被害人而袒护罪犯,而是为了从潜在被害人方面发展预防犯罪侵害的措施。它可以帮助人们认识一个人为什么被害、怎样被害等问题,从而对被害人和犯罪人作出公正的判断,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被害,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许多人之所以被害,主要是缺乏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的知识,对自身存在的各种被害要因缺乏认识。通过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的分析,使人们更好地认识犯罪与被害的规律性,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从而预防潜在的被害人,使人们克服和控制自身容易受害的各种因素,采取有效的自我防卫措施,以免被害。预防被害,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也就是遏制和预防犯罪的发生。此外,由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动态关系,即不仅被害人的行为能引起犯罪人的心理变化和产生犯罪动机,从而引起犯罪行为,而且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有可能相互转化。因此,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时候,还必须考虑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判断被害人是否应当对犯罪和被害负责,以及责任大小,从而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明确各自应负的责任,以实现刑罚公正。
生之前往往缺乏周密的计划和预谋,其犯罪行为有时是盲目的,有时是在一定情景下才发生的,有时是在激愤状态下发生的。与前三个模式不同,冲突模式可以称为“双向推动”模式,这类犯罪与被害的关系是在双方推动中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人往往都有过错,甚至都有犯罪行为,犯罪人在与被害人直接的作用过程中,产生了犯罪行为。被害人与犯罪人相互之间随时可能相互转化,仅仅是因为犯罪结果发生在了被害人身上,而造就了最终的被害人和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与犯罪人有着大致相当的责任,只是最后的结果有所不同,因此在确定责任时应考虑双方的行为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被害人;犯罪人;互动模式
长期以来,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一直被众多学者所研究。传统的观念是以犯罪人为出发点,将犯罪人看成是主动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若没有犯罪人和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被害人和被害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害人完全处于被动状态,而犯罪人则处于主动状态,因此,加害与被害之间应是一种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而且一些被害现象也给了人们一种基本的认识:被害人似乎总是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被害人的被害是不依被害人的意志和愿望为转移的,因此,被害人注定只能被害,只能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地位。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刑事政策上探讨犯罪预防时往往把重心放在犯罪人身上,很少关注被害人;司法实践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亦把重心着眼于犯罪行为及其产生危害结果的大小。然而,事实上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都有被害人的参与,且被害人对有些犯罪的发生起到很大的推动或诱发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不同,必然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深入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不仅对预防犯罪具有巨大的意义,而且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研究价值。
这一“被害人推动”模式的典型案例中,被害人(王甲)便是犯罪事件的间接推动者,对犯罪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推动”这一概念最先是由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马文?尤金?沃尔夫冈在 1958 年出版的《刑事杀人模式》一书中确立的。这是一种被害人在事实上促使或者诱发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使自己成为被害人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因实施了某种或某些行为而促使、诱引犯罪人实施了针对自己的犯罪,此时犯罪行为不过是对被害人推动行为的一种还击或者不够恰当的反应,这种反应的发生恰好是被害人的行为在当时一定情形下导致的合乎规律的结果。这个过程可能比较短,也可能持续较长一段时间。被害人推动的行为可能是通过实施一个或者更多的行为来实现的,这一系列行为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也可能是重大过错行为,具体包括:诱引、挑衅、刺激、虐待、谩骂、侮辱等等。正如汉斯?冯?亨梯所言:“是受害者造就了犯罪,受害者的默认、协作、合谋甚至挑逗都可能招致犯罪的活动”。[3]
四、冲突模式
案例三,张某和谢某都是社会上的小混混,经常参与打群架,两人因为一次打斗结下仇怨,一日二人在街上偶遇,双方互相谩骂,并拳脚相加,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混乱中刺中谢某的手臂,谢某随手拿起地上的砖头砸向张某的头部致张某死亡。
冲突是一种常见的社会互动形式。德国社会学家 G?齐美尔将冲突列为人类互动的基本形式之一,在他看来:“冲突是社会生活的精髓,是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4]将冲突理论引入犯罪学,实际上是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社会互动过程中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扩展到最大程度以说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罪犯的角色,反之亦然。由于双方既是被害人,又是罪犯,因此要分清这类关系中的责任即便可能,也会困难重重”。[5]如上述案例中,双方(张某和谢某)发生冲突时,直到被害结果出现之前,都很难判断双方谁是犯罪人,谁是被害人,犯罪与被害是在矛盾双方互动过程结束时才出现的。这种类型的犯罪人在犯罪发
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 ——兼评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摘要: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有被害人受攻击模式、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和冲突模式,不同模式对犯罪的发生起的作用不同。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使人们更好地认识犯罪与被害的规律性,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从而采取有效的自我防卫措施,以免被害,预防潜在的被害人。此外,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时候,还必须考虑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判断被害人是否应当对犯罪和被害负责,以及责任大小,从而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明确各自应负的责任,以实现刑罚公正。
二、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
案例二,吴先生收到一条中奖短信,称他中了某某活动的二等奖,奖金两万,让吴先生速与承办方联系。吴先生看到有如此多的奖金,信以为真,按给定的电话打过去,对方慌称要交纳所得税,要吴先生先汇去 5000 元,才把奖金给吴先生,吴先生便毫不犹豫的向给定的帐户汇去了 5000 元,之后对方便没有了音信,吴先生再打去电话,号码已经被注销,这才知道是因为自己贪财上了当,后悔晚矣。
被害人推动模式视被害人责任的大小不同又分为以下情形:(1)被害人的责任小于犯罪人的的情形。在这种互动关系中,被害人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这种推动作用并不是被害人积极行为的结果,而是被害人的某些条件或者行为恰好为犯罪人所利用,而犯罪人积极地完成了该犯罪行为。比如,被害人举止轻浮、爱占小便宜等等。这种互动关系是大部分犯罪行为发生的互动关系,不是特定被害人的特定行为引起这种犯罪行为的,而是对于所有人来说,如果具有这些条件或行为都可能成为被害人。虽然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往往只限于一种广义的道义或道德责任,我们一般没有理由去苛责于被害人,犯罪人一般不能因此而减轻刑事责任。(2)被害人与犯罪人责任同等或者被害人的责任大于犯罪人的的责任。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诱发性的被害人。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扮演了积极主动的角色,往往在追求某种非法或者是违反道德的目标,引起了犯罪人的反抗或者是防卫,从而造成了犯罪人加害被害人的结果,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诱发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从实质上来看,被害人可能是互动关系中最初的或者是本来的加害者,而犯罪人则是互动关系中最初的或者是本来的受害者,比如防卫过当的情况。这种情况被害人通常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一般应减轻犯罪人的责任。
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本身具有某些易于被犯罪人利用的主客观因素,如贪财图利、急于求成、轻信他人等。如案例中的中奖短信诈骗,就是利用了一些人的贪念和以为“天上可以掉馅饼”的主观心态,而人们的这种心态,也对犯罪分子实施这样的诈骗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诱发作用。在这一互动中,被害人是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某些令犯罪人感
一、被害人受攻击模式
案例一,某甲和某乙系无业游民,二人为弄些零花钱于一天夜里合谋在一僻静的路边实施抢劫,一家住附近的女工下夜班后骑车回家,被某甲和某乙拦在路边,二人掏出事先预备好的匕首,威胁女工交出身上的现金和首饰,女工欲反抗,被二人打倒在地,某甲和某乙强行抢走女工的财物后扬长而去。
上面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被害人受攻击的模式,且绝大多数犯罪与被害都可归为这种模式。在这个案例中,犯罪人是事先有计划有预谋的实行犯罪行为的,因此犯罪人(某甲和某乙)处于主动的优势地位,被害人(女工)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但是双方仍然存在着一个互动的过程。开始是犯罪人有计划有预谋的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当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人与被害人就构成一对矛盾并处于矛盾的运动状态。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的作为和不作为都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积极的或消极的影响。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女工是稍有反抗,某甲和某乙将其打倒在地;而如果她十分顺从、并不反抗,交出身上的财物,也许某甲和某乙不会对她施以暴力;如果她大声呼救、极力反抗,惹怒某甲和某乙,二人也许会用预备好的匕首攻击她或将她打晕甚至将她杀害;可见,女工被拦截后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会直接影响某甲和某乙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在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必然要进行面对面的接触,甚至身体的接触和较量。被害人在这样的情形中,或者顺从、或者试图逃离、或者消极对抗、或者公开反抗等,都表现出被害人在互动过程中的一种状态,也都有可能推动犯罪行为向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由于采取有计划有目的的行动和主动的进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而被害人一开始由于毫无思想准备,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这类被害人称为理想的被害人或完全不自觉的被害人,[1]在犯罪的形成上没有任何的过错,往往都是无辜的被害人,犯罪人应对犯罪的发生负全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