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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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事故范围或曰承保范围有随着时间的推 移而逐步扩大的趋势。 1921年的国际劳工公约称:“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 引起的事故为工伤事故”。当时未把职业病包括在 内。 1925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明确规定把铅中毒、汞 中毒和炭疽病的感染划进职业病的范围。 1964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伤害赔 偿公约”(第121号公约),工伤保险范围不仅包 括工作意外事故和职业病,而且还提倡把职工上下 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
第五节 工伤保险基金与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行业差别费率,在此基础上,根 据各用人单位的事故保险基金支缴率及发生工伤事 故的频率与严重度,再实行浮动费率,以促进企业 安全生产。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为实施 工伤保险,向用人单位强制提取保险费,形成的专 门用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或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 外事故或职业病的补偿的专款专用的经费。 ◎工伤 保险基金的来源,就大多数国家而言,均由雇主一 方负担,职工个人无需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不承担 任何其他费用。
3、社会工伤保险对雇主责任制的取代
社会工伤保险的特征有 立法颁布,强制实施 设立基金,统筹使用 长期待遇与短期待遇相结合、保险与补偿 相结合 政府行为,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节 中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调整和重建
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包括 工伤、死亡遗属等社会保险在内的全国性统一法规。1953年通 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进 一步扩大了社会保险的实施范围,提高了若干劳动保险的待遇标 准。 1957年9月党的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调整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工伤保险和整个社会保险体 系遭到严重的破坏,直至1976年10月“文化大革命”结束。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国进入了以 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保险制度的重建工作也被 提上了议事日程。随后颁发了一系列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因工负 伤治疗与疗养期间的其他费用问题及工伤补助与抚恤问题,并增 加了职业病种类。
二、工伤社会保险的原则
1.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也称为“无过失补偿”原则 ,即工伤事故的发生, 不论是雇主还是雇员,或是双方共同的过失,雇主 都应负责,并依照法律给予工伤者补偿经济损失。 其包含的内容有: 损失赔偿由企业负担,不以企业有过失为主要条件, 而是以国家的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为基础; 工伤保险津贴的给付,以实际的需要为基础。 因伤致残或因伤残而致死亡,应以年金的形式代替 一次性抚恤;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保险,确保被保险人所得的补偿 有保障,不受企业的破产或停业的影响。 雇主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或者说,工伤的赔偿责 任不完全是由雇主承担。
但随着社会发展,国情变化,机动 车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增多,加之 机动车辆属高 速运动的机器,容易发 生对行人的交通事故,特别是城市中 对上下班职工的事故伤害危险比 较大, 因而在80年代初,机关、事业单位首 先规定工作人员上下班交通事故死亡 的定为工伤 。
为保障企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企业 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过去的政策进行 了修改 补充,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 通机动车事故受伤、死亡,纳入工伤认定范 围,同时对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 一是企业规定的上下班时间 二是上下班必经路线 三是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 四是与机动车辆相撞发生的伤亡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
1988年劳动部领导主持研究社会保险改革方案,形成了工伤保 险改革框架。 199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 “八五”计划的建议》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都提出要努力改革 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制度,继续推行合作医疗保险,保护残疾人 的合法权益。 1996年,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职 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至此,改革在全国铺开。 2003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工伤保 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其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先后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 一次性赔偿办法》、《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 知》、《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与《工伤 保险条例》配套的法规文件。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正逐步完善。
三、职业病的范围界定及其认定
职业病伤害 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第2条规定,卫生部会同(原)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业病目录》中,法定职业 病由原来的99种增加到115种。如尘肺、职业性 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 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 职业病。
2.个人不缴费原则 3.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4.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5.区别因工和非因工的原则 6.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7.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第二节 工伤归责的发展阶段 与工伤社会保险的产生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特殊分支 从广义而言,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因暂时 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社会成员中的弱者, 需要并应当得到社会的保护。 从狭义而言,由于生产和工作环境中的不安 全因素或危险因素所造成的身体伤害,这种 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工伤保险只是实 现赔偿的一种方式而已。 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是无需履行缴纳 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的,这种缴费投保的义务 由用人单位负责。
1955年第38届大会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 建议书》(第99号)。 1964年第48届大会通过的《工伤事故津贴公 约》(第121号)和《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 (第121号) 1983年第69届大会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 和就业公约》(第159号)和《残疾人职业 康复和就业建议书》(第168号)。 工伤赔偿问题是国际劳工组织最早给予关注 和重视的问题之一。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64 年通过《工伤事故与职业病津贴公约》(第 121号公约)以及实施该公约的建议书。
职业病与一般性疾病相比: ◎有明确的病 因 ◎发病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 ◎具有群 体性发病的情况 ◎具有临床特征 与一般性伤残又有所区别,职业病的特征: ◎在较长时期内形成,属于缓发性伤残 ◎比较多地表现为人体器官生理功能的损 伤,如放射性白血病等,一般很少有痊愈 的可能,属于不可逆性损伤。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 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 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 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 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 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上下班途中 与自行车相撞受伤不算 工伤 ?
孟桂芳,女,48岁,系华丽有限公司 职工,1997年7月14日下班骑自行车回家 途中,被一名骑自行车的男青年撞倒,到 医院检查诊断为右锁肩骨骨折。事后,孟 桂芳以上 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意外 伤害为由,要求公司按因工负伤处理。 在改革前,对企业 职工而言,所有交通事 故都是不算工伤的。 因职工上下班途中并非是直接从事企 业生产工作 ,因此,1953年的《劳动保险 条例》没有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 故受伤纳入认定工伤 范围。
第六章 工伤保险
第一节 工伤社会保险的概念及原则
一、工伤社会保险的界定 工伤社会保险亦称工业伤害保险、因工伤害保险、职 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 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 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 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 的必要的物质补偿。 我国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我国实 行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 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第四节 工伤保险的范围与工伤认定
一、工伤保险的范围 1、工伤保险覆盖的人群范围 从整体情况看,工伤保险一般适用于工薪 劳动者,独立劳动者通常不包括在内。 目前,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受保人覆盖范围 有扩大的趋势。 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凡建立了劳动关系 的企业单位都必须实行工伤保险。
2、工伤保险的事故范围
三、有关工伤保险的国际公约
1925年第7届大会通过的《工人事故赔偿公 约》(第17号)和《工人赔偿最低限度建议 书》(第22号),《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 (第18号)和《工人职业病赔偿建议书》 (第24号),《本国与外国工人事故赔偿同 等待遇公约》(第19号)和《本国工人与外 籍工人在工伤事故赔偿方面同等待遇建议书》 (第25号),《工人赔偿纠纷审判权建议书》 (第23号)。 1934年第18届大会通过的《工人职业康复建 议书》(修正本,第12号)。
2、“雇主责任”保险的演进过程、 具体形式及其局限性
“雇主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经历
了三种发展形式和阶段: 自保 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工伤的集体保险
“自保”和“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的局限性
雇主和雇员的立场不同、要求不同,工伤事故争议很多, 很难协调一致。 赔偿费多为一次性支付,支付数额低。 雇主责任难以准确界定并无力兑现。 中小企业经济力量单薄,雇主负担大的工伤事故 。 商业保险机构事前一般不会让那些事故发生频率高的企 业参加保险;事后在支付赔偿金时,尽可能地逃避赔付 责任。 职业病具有缓发性特征,并且劳动者的流动导致很难查 清该职业病是在哪个企业得的,应由哪家雇主负主要责 任。
二、我国关于工伤的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 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 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 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 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 形。
第一阶段 强调受害工人个人负责 第二阶段 强调雇主有过失才赔偿 第三阶段 “雇主责任”阶段 第四阶段 社会工伤保险
1、雇主责任制的理论依据
依据“职业危险原则”得出的结论是:意外 事故无论是由于受害人的同事的粗心大意, 抑或由于自然原因甚至在雇主根本不存在有 什么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雇主都应进行赔 偿;雇主支付职业伤害的赔偿金是一笔日常 开支,就像是修理和维护设备的保养费和支 付工人的工资一样,赔偿金应该是企业所负 担的一部分管理费用。从本质上看,这笔钱 的开支还是为了雇主而发生。
职业病也称职业性疾病。它是指劳动者在 生产劳动以及职业性活动中,接触职业性 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 职业性危害因素 的分类与界定 1、与生产过程有关的毒害 ◎化学因素及物理化学因素的毒害 ◎物 理因素的毒害 ◎生物因素的毒害 2、与 劳动过程有关的有害因素 3、生产环境的 卫生条件不良造成的危害因素
3、国际公约中关于职业伤害的范围
国际公约认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下面几项: (1)不论其原因,只要是在作业时间内,在作业地点 或附近,或在作业场所外的任何地点因工作而发生的事 故; (2)在工作前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 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 等预备和收尾性工作时发生的事故; (3)在直通作业地点的路上发生事故--在直通雇员主 要和第三停留处的路上发生的,在直通雇员通常用餐地 点的路上发生的以及在直通雇员接收报酬的地点的路上 发生的事故; (4)在工艺过程中或行业、职业中因接触已知的物质 或暴露在已知的危险条件下而引起的疾病,应视为职业 病。
第五节 工伤保险基金与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行业差别费率,在此基础上,根 据各用人单位的事故保险基金支缴率及发生工伤事 故的频率与严重度,再实行浮动费率,以促进企业 安全生产。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为实施 工伤保险,向用人单位强制提取保险费,形成的专 门用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或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 外事故或职业病的补偿的专款专用的经费。 ◎工伤 保险基金的来源,就大多数国家而言,均由雇主一 方负担,职工个人无需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不承担 任何其他费用。
3、社会工伤保险对雇主责任制的取代
社会工伤保险的特征有 立法颁布,强制实施 设立基金,统筹使用 长期待遇与短期待遇相结合、保险与补偿 相结合 政府行为,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节 中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调整和重建
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包括 工伤、死亡遗属等社会保险在内的全国性统一法规。1953年通 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进 一步扩大了社会保险的实施范围,提高了若干劳动保险的待遇标 准。 1957年9月党的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调整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工伤保险和整个社会保险体 系遭到严重的破坏,直至1976年10月“文化大革命”结束。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国进入了以 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保险制度的重建工作也被 提上了议事日程。随后颁发了一系列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因工负 伤治疗与疗养期间的其他费用问题及工伤补助与抚恤问题,并增 加了职业病种类。
二、工伤社会保险的原则
1.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也称为“无过失补偿”原则 ,即工伤事故的发生, 不论是雇主还是雇员,或是双方共同的过失,雇主 都应负责,并依照法律给予工伤者补偿经济损失。 其包含的内容有: 损失赔偿由企业负担,不以企业有过失为主要条件, 而是以国家的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为基础; 工伤保险津贴的给付,以实际的需要为基础。 因伤致残或因伤残而致死亡,应以年金的形式代替 一次性抚恤;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保险,确保被保险人所得的补偿 有保障,不受企业的破产或停业的影响。 雇主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或者说,工伤的赔偿责 任不完全是由雇主承担。
但随着社会发展,国情变化,机动 车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增多,加之 机动车辆属高 速运动的机器,容易发 生对行人的交通事故,特别是城市中 对上下班职工的事故伤害危险比 较大, 因而在80年代初,机关、事业单位首 先规定工作人员上下班交通事故死亡 的定为工伤 。
为保障企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企业 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过去的政策进行 了修改 补充,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 通机动车事故受伤、死亡,纳入工伤认定范 围,同时对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 一是企业规定的上下班时间 二是上下班必经路线 三是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 四是与机动车辆相撞发生的伤亡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
1988年劳动部领导主持研究社会保险改革方案,形成了工伤保 险改革框架。 199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 “八五”计划的建议》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都提出要努力改革 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制度,继续推行合作医疗保险,保护残疾人 的合法权益。 1996年,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职 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至此,改革在全国铺开。 2003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工伤保 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其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先后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 一次性赔偿办法》、《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 知》、《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与《工伤 保险条例》配套的法规文件。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正逐步完善。
三、职业病的范围界定及其认定
职业病伤害 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第2条规定,卫生部会同(原)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业病目录》中,法定职业 病由原来的99种增加到115种。如尘肺、职业性 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 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 职业病。
2.个人不缴费原则 3.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4.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5.区别因工和非因工的原则 6.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7.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第二节 工伤归责的发展阶段 与工伤社会保险的产生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特殊分支 从广义而言,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因暂时 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社会成员中的弱者, 需要并应当得到社会的保护。 从狭义而言,由于生产和工作环境中的不安 全因素或危险因素所造成的身体伤害,这种 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工伤保险只是实 现赔偿的一种方式而已。 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是无需履行缴纳 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的,这种缴费投保的义务 由用人单位负责。
1955年第38届大会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 建议书》(第99号)。 1964年第48届大会通过的《工伤事故津贴公 约》(第121号)和《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 (第121号) 1983年第69届大会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 和就业公约》(第159号)和《残疾人职业 康复和就业建议书》(第168号)。 工伤赔偿问题是国际劳工组织最早给予关注 和重视的问题之一。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64 年通过《工伤事故与职业病津贴公约》(第 121号公约)以及实施该公约的建议书。
职业病与一般性疾病相比: ◎有明确的病 因 ◎发病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 ◎具有群 体性发病的情况 ◎具有临床特征 与一般性伤残又有所区别,职业病的特征: ◎在较长时期内形成,属于缓发性伤残 ◎比较多地表现为人体器官生理功能的损 伤,如放射性白血病等,一般很少有痊愈 的可能,属于不可逆性损伤。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 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 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 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 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 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上下班途中 与自行车相撞受伤不算 工伤 ?
孟桂芳,女,48岁,系华丽有限公司 职工,1997年7月14日下班骑自行车回家 途中,被一名骑自行车的男青年撞倒,到 医院检查诊断为右锁肩骨骨折。事后,孟 桂芳以上 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意外 伤害为由,要求公司按因工负伤处理。 在改革前,对企业 职工而言,所有交通事 故都是不算工伤的。 因职工上下班途中并非是直接从事企 业生产工作 ,因此,1953年的《劳动保险 条例》没有把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 故受伤纳入认定工伤 范围。
第六章 工伤保险
第一节 工伤社会保险的概念及原则
一、工伤社会保险的界定 工伤社会保险亦称工业伤害保险、因工伤害保险、职 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 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 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 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 的必要的物质补偿。 我国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我国实 行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 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第四节 工伤保险的范围与工伤认定
一、工伤保险的范围 1、工伤保险覆盖的人群范围 从整体情况看,工伤保险一般适用于工薪 劳动者,独立劳动者通常不包括在内。 目前,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受保人覆盖范围 有扩大的趋势。 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凡建立了劳动关系 的企业单位都必须实行工伤保险。
2、工伤保险的事故范围
三、有关工伤保险的国际公约
1925年第7届大会通过的《工人事故赔偿公 约》(第17号)和《工人赔偿最低限度建议 书》(第22号),《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 (第18号)和《工人职业病赔偿建议书》 (第24号),《本国与外国工人事故赔偿同 等待遇公约》(第19号)和《本国工人与外 籍工人在工伤事故赔偿方面同等待遇建议书》 (第25号),《工人赔偿纠纷审判权建议书》 (第23号)。 1934年第18届大会通过的《工人职业康复建 议书》(修正本,第12号)。
2、“雇主责任”保险的演进过程、 具体形式及其局限性
“雇主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经历
了三种发展形式和阶段: 自保 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工伤的集体保险
“自保”和“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的局限性
雇主和雇员的立场不同、要求不同,工伤事故争议很多, 很难协调一致。 赔偿费多为一次性支付,支付数额低。 雇主责任难以准确界定并无力兑现。 中小企业经济力量单薄,雇主负担大的工伤事故 。 商业保险机构事前一般不会让那些事故发生频率高的企 业参加保险;事后在支付赔偿金时,尽可能地逃避赔付 责任。 职业病具有缓发性特征,并且劳动者的流动导致很难查 清该职业病是在哪个企业得的,应由哪家雇主负主要责 任。
二、我国关于工伤的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 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 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 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 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 形。
第一阶段 强调受害工人个人负责 第二阶段 强调雇主有过失才赔偿 第三阶段 “雇主责任”阶段 第四阶段 社会工伤保险
1、雇主责任制的理论依据
依据“职业危险原则”得出的结论是:意外 事故无论是由于受害人的同事的粗心大意, 抑或由于自然原因甚至在雇主根本不存在有 什么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雇主都应进行赔 偿;雇主支付职业伤害的赔偿金是一笔日常 开支,就像是修理和维护设备的保养费和支 付工人的工资一样,赔偿金应该是企业所负 担的一部分管理费用。从本质上看,这笔钱 的开支还是为了雇主而发生。
职业病也称职业性疾病。它是指劳动者在 生产劳动以及职业性活动中,接触职业性 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 职业性危害因素 的分类与界定 1、与生产过程有关的毒害 ◎化学因素及物理化学因素的毒害 ◎物 理因素的毒害 ◎生物因素的毒害 2、与 劳动过程有关的有害因素 3、生产环境的 卫生条件不良造成的危害因素
3、国际公约中关于职业伤害的范围
国际公约认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下面几项: (1)不论其原因,只要是在作业时间内,在作业地点 或附近,或在作业场所外的任何地点因工作而发生的事 故; (2)在工作前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 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 等预备和收尾性工作时发生的事故; (3)在直通作业地点的路上发生事故--在直通雇员主 要和第三停留处的路上发生的,在直通雇员通常用餐地 点的路上发生的以及在直通雇员接收报酬的地点的路上 发生的事故; (4)在工艺过程中或行业、职业中因接触已知的物质 或暴露在已知的危险条件下而引起的疾病,应视为职业 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