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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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程序。

但是关于这些,我国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笔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解释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东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基础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于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规定了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从该法条中不难看出,赋予老股东以股份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

在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切断股份向外流转。

然而,该股份转让制度的背后,蕴含着三大法理基础。

首先,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

从性质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

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作而成立公司。

这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

然而,当股东欲退出公司时,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任何人,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冲击。

其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也是出于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

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

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

在老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

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也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性,法律规定了股东向第三⼈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以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所形成的转让条件购买所转让股权,以此保障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

可以说,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者在保障股权⾃由流转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稳定性这对⽭盾之间进⾏利益平衡的考量。

与旧公司法相较,新公司法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上可以说是进⾏了重构,其意义是积极的。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新公司法第71条和第72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72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治的原则,还有在转让程序上更具操作性,且更具体。

但是新法仍然过于原则化,在⼀些需要有具体标准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新法⽤公司章程为公司⾃治留下了⼀定的余地,但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得有⼀个可供操作的标准。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践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很多,但是优先权制度本⾝就是对其他股东的⼀种救济权,其意义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和保障公司的稳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速抛 出股 份减少 损 失 ,从 而 促进 了公 司制 度 的发 展 和证 券 市 场 的 繁荣 。因 此 ,世 界 各 国 公 司 法均 将 股
份 可 自由转让作 为 一个基 本 原则 加 以规定 。但 是 ,股 份 的 自由转 让 并 不 是 绝 对 的 ,各 国 立 法也 均 对 股 份 的 自由转让规 定 了若 干限 制措施 ,如 设 置股 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 度 。下 面简 要 对 股 东 优先 购 买 权 制 度 的 设 置作 价值 分析 。
收稿 日期 :2 0 — 41 09 0 .5
作者简介 :薛瑞英 (9 4 ) 17 一 ,女 ,河北邯郸人 ,北京 邮电大学世纪学院教师 。

15 ・ 0
北京邮 电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 版)
20 0 9年第 3期
股东类 似 于合伙 人似 的那种 权利 ,即拒 绝新 加 入 者 的权 利 ,从 而 防止 不 为 股东 信 任 和 喜欢 的第 三人 成
本 文试 图结 合 国 内外 立法 实践 对这些 问题进行 探 讨并 提 出合理 化建 议 。


设置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价值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 ,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 东的资格和地 位 ,在 同等条件 下对 该转 让股 权有 优先 购买 的权 利 ∞。从 产 生 上 看 ,股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度 主要 是 作
约定 只有 在两人 都 同意 的情况 下公 司才 能采 取 行 动 。如 果 公 司对 股 份 的转 让 没有 限制 ,现 在 B将 所 持
股份 平均 转让 给 C和 D,情 况就 发生 了变化 。如 c和 A可 以联合 起 来 否决 D,D 和 A也 可 以联合 起来 否决 c,或者 C和 D联合 反对 A,因此形成 僵局 。此 时公 司存 在着诸 多 的不确 定性 ,这对公 司的经 营是

共有人、承租人、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

共有人、承租人、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

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哪个更优先?优先购买权是指法律赋予特定对象的先于其他权利人主张自己财产权利的权利。

但是该特定对象在不同的环境下是不同的,那么,近亲属、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哪个更优先呢?我们先了解一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性质,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因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大区别,故本条确认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亦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承租人、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

共有人、承租人、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

共有⼈、承租⼈、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共有⼈和承租⼈的优先购买权哪个更优先?优先购买权是指法律赋予特定对象的先于其他权利⼈主张⾃⼰财产权利的权利。

但是该特定对象在不同的环境下是不同的,那么,近亲属、按份共有⼈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的优先购买权哪个更优先呢?我们先了解⼀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三⼗条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零⼀条按份共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条出租⼈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请求出租⼈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与第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承租⼈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民法院不予⽀持:(⼀)房屋共有⼈⾏使优先购买权的;(⼆)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母、⼦⼥、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孙⼦⼥、外孙⼦⼥的;(三)出租⼈履⾏通知义务后,承租⼈在⼗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四)第三⼈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续的。

房屋共有⼈的优先购买权产⽣于共有⼈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承租⼈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性质,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的优先购买权。

对此,《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因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区别,故本条确认出租⼈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亦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有资产也在逐渐进行转让,而在这个过程中,常常会涉及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之间常常发生冲突,需要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

本文将探讨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我们需要了解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也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对于其他国有资产的转让,也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

实际操作中会面临以下问题:一方面,国有资产转让通常是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或者竞价方式进行的,这样会导致承租人无法有效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出让方往往会选择直接去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这样可以获得更高的转让价款。

这就导致了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

那么,面对这样的冲突,我们需要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

可以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的合理性监督,避免出让方违规去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承租人的利益和权益,确保其能够有效行使优先购买权。

还可以加强承租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让其在转让过程中能够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并参与决策。

也可以在具体转让案件中,加强协商和沟通,寻求出让方与承租人之间的共识和平衡。

而对于承租人来说,也需要加强自身权益的维护。

可以加强自身权益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能够得到有效行使。

可以与出让方充分沟通,表达自己的诉求和立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通过法律途径维持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如何在中明确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如何在中明确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如何在中明确优先购买权的处理在经济活动和法律事务中,优先购买权是一个常见且重要的概念。

它涉及到各方的利益平衡和交易秩序的维护。

然而,要明确优先购买权的处理并非易事,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规定、交易背景以及各方的权益有清晰的认识。

优先购买权,顾名思义,是指在特定的交易场景中,特定的主体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某项财产或权益的权利。

这种权利通常在房屋租赁、共有财产处分、股东权益转让等领域中出现。

首先,我们要明确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和条件。

它可能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比如在房屋共有人之间;也可能基于合同的约定,例如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无论是哪种情况,都需要有明确的权利设定和触发条件。

比如,在房屋租赁中,通常要求出租人在出售房屋前,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并且给予承租人一定的时间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处理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是一个关键的要素。

这意味着优先购买权人必须能够提供与第三方购买者相同的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等。

如果优先购买权人无法满足这些同等条件,那么其优先购买权可能无法得以实现。

接下来,通知义务在优先购买权的处理中也至关重要。

义务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有关交易的信息。

通知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包括交易的对象、价格、条件等重要信息。

如果通知不及时、不准确或者不完整,可能会导致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受到影响,甚至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在实践中,还经常会遇到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

例如,在共有财产处分中,多个共有人可能都主张优先购买权。

这时,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和法律规定来确定优先购买权的顺位。

一般来说,可能会考虑共有人的份额大小、使用情况等因素。

为了避免优先购买权纠纷的产生,在交易之前,各方应当尽可能通过合同等方式明确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事宜。

比如,对于通知的方式、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争议解决的途径等进行详细的约定。

另外,司法实践对于优先购买权的处理也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1. 引言1.1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国有资产转让时,承租人拥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国有资产转让是国家将原属于国有单位的资产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过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资产转让时,承租人有权在同等条件下比其他购买者优先购买该资产的权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出现,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避免他们在租赁期满后丧失租赁权益的情况。

这一权利可以帮助承租人维持原有的生产经营秩序,避免因资产转让而导致生产经营中断或损失。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概念体现了对承租人权益的保护和尊重,有利于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一权利也容易引发一些冲突和纠纷,需要在法律和制度层面加强规范和解决机制的建立,以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合理保障。

1.2 冲突的来源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在于权利的对立。

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转让涉及到国家和个人、企业之间的权利转移,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则是对承租人在租赁关系中的特殊权利保障。

当国有资产转让时,如果承租人拥有优先购买权,就会产生权利冲突,需要权利履行方和权利享有方之间进行协调。

冲突的来源还在于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之间的不一致。

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对于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明确或存在漏洞,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发生冲突和争议。

有些地方在执行法律时可能存在不统一或不规范的情况,给冲突的发生埋下隐患。

冲突的来源还可能涉及到市场需求和政府政策之间的矛盾。

在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中,政府的政策调整和市场的需求变化可能会造成双方利益的冲突。

政府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利用需要考虑经济效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承租人则更加关注自身利益和权益保障,因此双方在利益诉求上可能产生冲突。

2. 正文2.1 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界定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界定涉及到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转移和承租人的购买权利。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国有资产的转让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个时常会遇到冲突的问题。

在国有资产流转的过程中,当发生资产出售或者转让时,原有的承租人是否有权利优先购买,成为了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深入探讨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分析其根源,并寻找解决之道。

国有资产是指由国家所有的资源、货币和资本组成,是属于全民所有的资产。

而国有资产的流转是指通过财产权的转让、出租或出借等方式流入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出售或转让的情况下,原有的承租人拥有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和利益,避免因房屋转让而对其造成不利影响。

而国有资产的转让通常也是为了更好地利用资源、推动产权流转和权益配置,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之间所产生的冲突也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的根源在于立法的不足和不完善。

目前我国对于国有资产流转和承租人权利的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清晰和完备。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具体的适用范围和操作机制并不明确,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不少矛盾和纠纷。

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和方式也存在着不确定性,造成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难以落实。

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国有资产的转让缺乏规范和透明度,造成了冲突的产生。

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解决需要依法合法、公正、透明地进行。

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时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流程。

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应当公开透明,遵循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及时公布资产信息,确保承租人可以充分获知并行使优先购买权。

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流转的信息公开、合同签订、交易监管等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的流转过程,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它们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冲突。

在很多情况下,共有人和承租人都有购买房产的权利,但是他们之间的优先性是不同的。

解决这种冲突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双方关系,最终达到协调和平衡。

一、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交易时,如果一方共有人想要出售自己所持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这种权利通常在法律文件中规定清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出售时,如果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房屋承租人享有与其他潜在买家同等的优先购买权。

这种权利通常在租赁协议中规定清楚。

二、共有人与承租人优先购买的冲突如果一个物业有多个所有人的话,这些所有人之间会存在矛盾,因为他们都有权力在出售时要求买家给他们优先购买权。

同样,如果房屋出售时还存在承租人,这个承租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没有认真处理这些利益冲突,就会导致激烈的纠纷,困扰买家和卖家很长一段时间。

三、冲突处理与案例分析(一)平衡共有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在解决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需要平衡他们的利益。

例如某个物业有四个所有人,其中三个希望保持物业,而另外一个想出售。

这时如果没有规定,很可能会导致买家和卖家之间的争议。

因此,在同等清晰的法律框架下,可以考虑以维护好物业为前提,让物业保持三分之三,而剩下的三分之一出售,这可以达到一个平衡。

(二)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有些共有人可能因为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而不想购买他人所持有的产权。

这时,共有人可以签署一份书面声明,表示不会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这样有利于提高其他共有人及买家的成交效率,防止因期限过长而导致失去购买机会。

(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使是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也有可能出现无力购买的情况。

因此,有必要对此种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

例如,当承租人有意购买该物业时,应当在一个设定的时间范围内向卖家提出购买要求,而在此期限内未行使购买权的话,则视为放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的本身, 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因此, 本文不涉及拍卖问 题中的优先 款的方 式只要没有 损害股 权所有人 的基本利 益, 的方式 则可 付款
权, 仅就有 限责任公 司股东基于 公司章程 的约定而享有 的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问题 作简要研 究 , 以期为对 司法 实践 中股东优 先购买权
的相关 问题 的解 析提 出有益建 议。 以不 用列入 同等条 件中去 。 ( ) 间务件 二 时
东的新股 优先 购买权 和股权 对外 转让 时其他 股东 的优先购 买权 实生活 中, 了照顾 各方面 的利益 , 为 同时参照相 关法律 的规定 。 .
的规定 由强制性 规范修 改为任意性 规范 , 因此现 阶段股 东优先9
究竟什 么时候 能够 行使优 先购买权 。 第一 , 一定要 股权所有
目前产权交 易市 场上对 于 怎样行使 股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意 见 者有变 卖股权 意愿之 后 , 果股权所 有者没 有 出让 意图 , 如 则股 东
大多不 尽相 同,有 的人认 为可 以对 优先 购买权 进 行无条件 的行 优 先购 买权不成 立 。 第二 , 当股权 所有人 与第三 方没有 达成股权 使, 有人认为对优 先购 买权 进行部分 行使 , 或不 能部 分行使, 但是 交 易协议 时 , 果股东有 购买 意图 , 如 则可 以直接 与股权 所有人签
股 东优先 购买权 是一种法 律授 权性权 利 。 在这里 , 值得注 意 复 的, 为 同意转让 。其他 股东 半数 以上 不 同意转 让 的, 同意 视 不 的是随着现 行《 司法》 公 价值取 向的变化 , 对有限责任 公司原有 股 的股 东应 当购买该 转让 的股权 ; 购买 的, 不 视为 同意转让 。在现
也有 的人认 为, 东不可 以行使优 先购 买权。 股 因为普遍 认 识上 的 订 协议 即可 。如果股 权所 有人 与第三 方 已经 达成股 权交 易协议’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什么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发行新股时,现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新股的权利。

这种权利可以帮助股东保持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并且在公司增加股本时可以维护股东的利益。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1.公告发行新股公司在决定发行新股前,需要发布公告或相关通知,向现有股东宣布发行新股的计划。

公告中应明确说明股东享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包括购买新股的数量、价格和期限等信息。

2.股东表达意向在公告发布后,现有股东可以向公司表达他们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向。

通常,在规定的期限内,股东需要书面或电子方式向公司提出购买新股的申请,并说明他们愿意购买的数量。

3.公司确认购买意向公司收到股东的购买意向后,会核实每个股东的购买申请是否符合规定。

一般而言,如果购买申请超过了发行股份的数量,则需要根据每个股东的购买比例来确定最终的购买权。

4.股东行使购买权利一旦公司确定了每个股东的购买权,他们可以行使购买权,购买新股。

公司通常会提供相关的购买协议或合同,股东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署并支付购买款项。

5.公司处理未行使的购买权如果有部分股东未行使其购买权,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将这些未行使的购买权转让给其他有权购买的股东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注意事项•股东应密切关注公司的公告,及时了解发行新股的计划,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表达购买意向;•股东在行使购买权前应仔细审核相关合同和协议,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如果购买意向超过了可购买的数量,股东需要根据规定的比例来确定最终的购买权;•未行使的购买权可能会被转让或处理,请参照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条款了解具体规定。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机制,通过了解相关流程及注意事项,股东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以上是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及注意事项的简要介绍。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益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以下益处:1.维护股权比例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保持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不受稀释。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

22019月(下)行政事业资产财务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帕提古丽肉孜(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摘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基础上,承认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体现在《物权法》中,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之一。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物权法解释(一)》的出台,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适用范围、同等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

解决了其在立法以及司法中出现的一些争议情况,然而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从该条来看,一方面,只有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才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一方面,其他共有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同等条件下主要是指价格条件,对无偿交换关系而言,当事人之间无法判断条件的优劣,无法使用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法律救济;完善建议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中的约定,当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的时候,享有的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不仅适用于共有关系,也可以依照法律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优先购买权中的一种。

在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以及之后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比《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更加清晰,但是还是避免不了仍存在着的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最明显的就是缺失了关于权利损害救济方面的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常态1.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有偿转让的情形中。

优先购买权的合理的行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首先,主体适合资格。

按份共有人必须是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转让的该份额,而不是共有人之间相互转让共有的份额,且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应当是其他按份共有人。

股东冲突如何解决纠纷

股东冲突如何解决纠纷

股东冲突如何解决纠纷在企业运作的过程中,股东之间常常会出现冲突与纠纷。

这种冲突如何解决,成为了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股东冲突的原因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

一、股东冲突的原因股东冲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利益分配不公平:股东利益分配是导致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

当公司运营良好时,股东们往往会分享到丰厚的利润;但是当公司运营不善时,却往往难以同样分享到利益。

由于各个股东对于利益的追求不同,不公平的利益分配成为股东冲突产生的触发点。

2.管理不善:公司管理的不善也是导致股东冲突的因素之一。

如果管理层不能做出明智的决策和策略,或者管理层的决策无法得到股东的认同,那么就可能引发冲突。

对于一些关键问题的决策不透明或者过程不公正,也容易引发冲突。

3.权力争夺:权力的争夺是股东冲突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一些股东可能希望通过争夺权力来实施自己的意志,进而获得更多的利益。

而在权力争夺中,不同股东之间的观点和意见可能会产生冲突。

二、解决股东冲突的途径和方法为了解决股东冲突,以下是一些可行的途径和方法:1.协商和调解:协商和调解是解决股东冲突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过开放、坦诚的沟通和协商,各方可以寻求共识,找到妥协的解决方案。

在协商和调解的过程中,需要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平等对待。

2.引入独立仲裁机构:若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纠纷,引入独立的仲裁机构也是解决股东冲突的一种方式。

仲裁机构具有公正、中立的特点,可以对纠纷进行客观公正的调解和判断。

当各方自行解决纠纷困难时,仲裁机构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

3.清晰的股东协议:在企业成立或者股东关系初期,制定清晰明确的股东协议非常重要。

股东协议应包括股东权益、利益分配、决策权等方面的规定,以减少冲突的发生。

协议的明确性可以减少纠纷的产生,并在发生纠纷时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

4.依法维权:在一些严重的股东冲突纠纷中,法律维权也是一种有效的手段。

当协商无效或者被迫处于弱势地位时,股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理论探讨摘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因该权利引发的争议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属性问题、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章程自治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指示,故有必要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完善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对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如“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等,在学术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特定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针对特定财产或权利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为优先购买权。

我国古代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卖方面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从五代到宋代乃至明清时代,田宅典卖中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发展的越来越明确。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体系化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但其相关规定仍散见于各处,如民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商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旨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不清楚。

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反悔权”的规定表明该权利是一项请求权。

转让股东无权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反悔权也是建立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前提之下,并且反悔之后仍需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

持“形成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一种要约,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转让股东当然有权反悔,这与相对形成权的内涵是不冲突的。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国有资产是指由国家所有、国家依法行使所有权的资产。

在中国,国有资产在改革开放以来不断发展壮大,其中包括了大量的国有土地和房产等资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有资产的处置和管理问题也日益凸显。

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从这一问题着手,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冲突的建议。

我们来看看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情况。

在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承租人通常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我国《物权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这意味着如果国有资产所有者决定出售其资产,承租人有权最先购买这些资产。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善,以及监管机构的不力,导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总是得到充分保障。

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信息不对称。

在一些情况下,国有资产所有者不及时向承租人公布其意图出售资产的消息,导致承租人不得不在短时间内做出决定,而且往往是在不完全了解市场行情的情况下做出的。

二是购买条件不明确。

一些国有资产所有者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规定得不够清晰,导致承租人在实际操作中难以享受到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三是公平竞争受损。

在一些情况下,国有资产所有者可能会向其它竞购者泄露承租人的购买意图,导致公平竞争环境被破坏,承租人无法公平竞争。

对于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这一冲突,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加以解决。

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得到充分保障。

应当加强监管,严格执法,确保国有资产所有者和承租人都能够遵守相关规定。

应当加强信息公开,保障承租人能够及时了解国有资产的转让情况,保护其合法权益。

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为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提供有效的解决途径。

在实践中,我们也应当积极探索各种解决冲突的路径,例如建立第三方机构对转让情况进行评估,确保公平竞争;建立起相关的调解机构,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和承租人提供独立、客观的调解服务;建立起投诉举报渠道,让承租人能够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问题,从而得到解决。

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产业科技创新 Industrial Technology Innovation60Vol.2 No.27〈管理世界〉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董雪梅(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 510623)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稳定性,在股权转让中赋予股东优先于其他非股东第三人的权利。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股权转让需进场交易,而现行法律法规对进场交易过程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各交易机构对此问题的交易规则又不一致,因此带来执行标准和规范不统一的问题,导致国有股权交易缺乏稳定性和确定性。

文章从典型案例入手,着眼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要素“书面通知”“同等条件”,通过分析规则冲突和法律规定空白,提出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措施建议。

关键词:国有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图分类号:F2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6164(2020)27-0060-031 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及行使条件1.1 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和价值,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

王泽鉴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权利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得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某标的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对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做了解释,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稳定性,保持股东间的信任和股东投资公司的原始期待,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1.2 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要素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

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要素包括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和行使条件。

行使范围是指股东优先购买权限于股权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行使方式是指转让股东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到其他股东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

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强制执⾏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根据债权⼈的申请,在强制执⾏⽣效的法律⽂书时,以拍卖、变卖或者其他⽅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以清偿债务的⼀种强制性执⾏措施。

下⾯由店铺⼩编来为⼤家解答相关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股权执⾏的规定1998年7⽉11⽇实施的《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意见问题的规定》(试⾏)第五⼗⼆条规定:对被执⾏⼈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股份凭证(股票),⼈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式进⾏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于清偿被执⾏⼈的债务。

第五⼗三条规定:对被执⾏⼈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续,不得向被执⾏⼈⽀付股息或红利。

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不得⾃⾏转让。

第五⼗四条规定:对被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五条、第三⼗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式转让。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

⼈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于清偿对申请执⾏⼈的债务。

第五⼗五条规定:对被执⾏⼈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的统⼀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其他财产可供执⾏,其他股东有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的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关于⼈民法院在强制执⾏程序中对股权的转让的规定,并不需要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是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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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实际的行使过程中,与《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继承法》的规定都存在冲突,试图在现行法律的架构下,寻找尽量保护各方利益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拍卖股权;国有股权;遗产继承股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利于解决股东争端,防范股东突出风险,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股东实现对公司得控制权。

即使一个国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并不表明该国家立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定。

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

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法院依法执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可能遭遇法律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该司法解释要求在转让被执行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对于股东同意后的转让程序,特别是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予以具体规范。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对包括股权在内的被执行财产的拍卖作了相应的规
先购买权。

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告知竞买人该拍卖股权具有瑕疵,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超过股东最高应价,则拍卖成交;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股东最高应价,则应停止拍卖,股权应转让给在询价过程中出最高价的股东。

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
组织实施。

但若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股东如何按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行使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呢?《暂行办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显然立法者在考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时候,并未顾及到非国有股东的权益,如果按照《暂行办法》以拍卖或招投标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时,非国有股东将难以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包括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存在明显的冲突。

国有股权当然不能像非国有股权那样在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不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向公司股东转让,造成在有限责任公司内,国有股东与非国有股东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非国有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优先考虑向国家或其他股东转让,而国家在转让国有股权时则无此限制,从而形成同股不同权的状态,与《公司法》的根本原则相违背。

在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进行转让时,也可采用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解决办法。

但要注意的是:国有股
权的转让,并不以其他非国有股东的同意为条件,而是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为前提,这导致了国家股东和其他股东的不平等,但这只能通过相关的立法来解决。

另外:资产评估是必经程序,因此国家股东在向其他股东询价时,必须以评估价格为基础。

询价结束后,必须在产权交易所公告,在公告期间如有其他人有意购买,则必须组织有意购买的股东和其他人进行拍卖或招投标。

该方法尽管不能彻底解决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但在当前的实际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照顾了各方的利益,也尽最大可能地符合了《公司法》《拍卖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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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过程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
是继承人能否通过行使继承权直接取得股权,又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问题。

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

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个矛盾尚未明确作出合理解决的规定,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由于出台较早,也没有涉及此问题的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

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

按其论点,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

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

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

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
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

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

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

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有学者建议为平衡各方利益起见,应在《公司法》第35条中增补如下规定: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出资转让要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同意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但如果这种理论成立的话,中国恐怕永远也不会存在家族企业了,家族企业的控制人是寿命最长的那个人。

在发生遗产继承时,势必侵犯股东得优先购买权,但若保障了股东权利又违反了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未做规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股东享有该公司的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或公司事务参与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

有人认为继承人依继承法只能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不能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

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

诚然,自益权表现为财产权,具有私益权性质;共益权多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具有公益权性质,但是,共益权和自益权是统一在股权中密切不可分割的权利。

其中,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离开了自益权,共益权就会成为单纯的毫无意义的手段;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是自益权的保障。

正如《日本有限公
司法》第18条中所说的共益权既被认为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又不得不成为自身专属的继承和转让的对象。

其次,共益权虽然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但其实质是为股东财产权即自益权服务的手段性权利,是和自益权一起非常和谐地统一在股权中的权利。

所以,继承人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时必须同时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

因继承人继承自益权根据继承法是无须经股东会同意当然继承的,那么,继承人继承共益权根据现行法律也无须经股东会同意。

况且,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股权丧失其对股权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权。

当然,这种财产权是属于原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

所以,继承人继承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权,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对此问题,我国公司法未做规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
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

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也就是说,除非章程有相反规定,否则,股东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配偶因继受股权即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权的可继承性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的继承。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在允许公司股权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移的前提下,股东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规定股东死亡时其股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被继承,什么情况下不可以被继承等,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

同时也是通过股东对其股权的自行处理,来解决股权继承权问题。

这样既有效保护了公民继承权,又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相吻合,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笔者认为在股东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遗赠等情况而发生股权无偿对外转让时,也应适用上述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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