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程序。
但是关于这些,我国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笔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解释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东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基础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于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规定了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从该法条中不难看出,赋予老股东以股份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
在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切断股份向外流转。
然而,该股份转让制度的背后,蕴含着三大法理基础。
首先,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
从性质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
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作而成立公司。
这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
然而,当股东欲退出公司时,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任何人,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冲击。
其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也是出于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
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
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
在老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
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也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版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编辑委员会•序言•第一部分条文全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部分新闻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稿•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一)关于制定背景•(二)关于制定经过•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二)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三)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四)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五)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依法保护股东权利促进规范公司治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第三部分条文释义•第一条(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二、本条界定的主体范围•—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比较法考察•三、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条(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起诉时应具备股东资格•二、不以决议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要件•三、不受表决权之有无、会议出席情况、表决情况、持股数量差异之限•四、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而不包括董事、监事及其他主体•五、诉讼中转让股权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处理•—审判实务—•一、对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处理•二、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三、对股东资格本身存在争议时的处理•—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决议撤销之诉的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三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关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的适格被告问题•二、解释立场与法理基础•—审判实务—•一、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的被告列置与诉讼处理•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加入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处理•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加入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处理•四、原告基于公司决议效力和基于公司决议作出的公司行为而一并起诉的案件处理•—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四条(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二、裁量驳回的构成要件•—审判实务—•一、在可撤销事由被治愈的情况下,事后股东再以此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二、股东不得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三、公司决议撤销权须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四、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转化与释明•五、对决议撤销之诉是否需股东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六、除斥期间的认定•—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四、关于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制度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五条(决议不成立)•—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确立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制度•二、明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比较法考察•四、条文演变•五、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六条(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效力)•—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域外参考•三、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七条(知情权的主体)•—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审判实务—•—背景依据—•—典型案例—•第八条(不正当目的)•—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条文释义•二、关于股东可否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外国立法例•三、我国的制度变迁•四、起草过程与条文演变•—典型案例—•第九条(知情权的保护)•—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关于股东协议放弃法定知情权后能否再行向公司主张的问题•二、关于实质性剥夺法定知情权行为的界定•三、关于限制法定知情权的约定形式范围问题•—审判实务—•一、关于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扩展法定知情权范围问题•二、关于公司能否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问题•—背景依据—•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二、主要争议观点•三、解释的立场•—典型案例—•第十条(原告胜诉判决及执行)•—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关于判决主文如何确定查阅时间及地点问题•二、关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专业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二、主要争议观点•三、立场选择•四、比较法考察•—典型案例—•第十一条(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赔偿责任)•—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责任性质•二、责任形式•—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商业秘密保护的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会—•第十二条(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侵权行为的主体和客体•二、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域外立法例•三、制定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范围•二、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的认定•三、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范围•—审判实务—•一、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的诉讼地位•二、股东可否起诉其他股东或者董事•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单独转让•四、利润分配与股权转让•—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诉讼的当事人•三、起草背景及条文演变•—典型案例—•第十四条(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审理)•—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三、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起草背景•三、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十五条(未提交决议请求分配利润)•—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二、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审判实务—•一、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与利润分配请求之诉的区分•二、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方式•—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起草背景和起草过程中各方意见•—典型案例—•一、姜甲与张某、姜乙、曾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二、潘某诉上海某制冷设备安装等盈余分配纠纷案•第十六条(排除适用)•—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因继承而发生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不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二、本条司法解释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解释•三、本条司法解释中“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解释•—审判实务—•一、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二、股东资格继承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时的处理•—背景依据—•一、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起点•二、我国既有的制度和问题•三、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比较法介绍•四、起草过程中的意见•第十七条(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转让股东的通知不以一次为限•二、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既有的制度和问题•三、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十八条(同等条件)•—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二、确定“同等条件”的时间和程序•一、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二、身份关系是否构成“同等条件”的判断因素•三、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同等条件”的确定•—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比较法考察•三、我国的相关制度•四、起草背景•—典型案例—•第十九条(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本条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起算以有效通知为前提•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并在特定期限内行使•三、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确定•—审判实务—•一、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起算之日不应早于通知到达其他股东之日•—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比较法考察•四、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条(股东放弃转让)•—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审判实务—•一、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东不允许“反悔”,如何处理•二、如果公司全体股东约定转让股东不允许“反悔”,如何处理•三、如果其他股东“反悔”,如何处理•四、如果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如何确定损失“合理”•五、权利不得滥用•—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股东优先购买权与民法上的一般优先购买权的特殊之处•三、我国的既有制度和解释的必要性•四、转让股东能否反悔的比较法考察•五、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一条(损害救济)•—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审判实务—•一、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恶意串通”•二、如何正确理解“三十日”和“一年”的关系•三、损害优先购买权的首要救济方式是什么•四、如何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权利•—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对此进行解释的必要性•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牛—•第二十二条(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程序•二、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立•三、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程序•四、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审判实务—•一、股权拍卖中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二、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部分行使的处理•三、国有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人是否受转让方关于“受让方资格条件”的限制•—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股权拍卖中优先购买权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国有股权转让交易制度•四、国有股权公开进场交易规则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典型案例—•二、A公司诉B公司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案•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条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公司是公司直接诉讼的适格原告•二、监事会、董事会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适格主体•—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存在的问题•三、域外参考•四、制定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四条(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二、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及诉因范围•—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域外参考•三、制定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五条(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条文主旨—•—要点提示—•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二、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条文理解—•一、本条是对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的规定•二、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三、关于诉讼调解及其法律后果归属•四、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基础理论•二、我国的既有制度和问题•三、比较法考察•四、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六条(费用承担)•—条文主旨—•—要点提示—•—条文理解—•一、股东胜诉时对诉讼费用支出是否合理的判断•二、股东败诉时诉讼费用承担•—审判实务—•—背景依据—•一、基础理论•二、国内相关规定及实践•三、域外参考•四、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典型案例—•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及溯及力)•—条文理解—•一、立法现状及存在争议•二、理论基础及法理分析•三、观点之争及立场选择•—适用—•封底。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有资产也在逐渐进行转让,而在这个过程中,常常会涉及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之间常常发生冲突,需要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
本文将探讨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我们需要了解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也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对于其他国有资产的转让,也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
实际操作中会面临以下问题:一方面,国有资产转让通常是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或者竞价方式进行的,这样会导致承租人无法有效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出让方往往会选择直接去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这样可以获得更高的转让价款。
这就导致了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
那么,面对这样的冲突,我们需要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
可以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的合理性监督,避免出让方违规去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承租人的利益和权益,确保其能够有效行使优先购买权。
还可以加强承租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让其在转让过程中能够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并参与决策。
也可以在具体转让案件中,加强协商和沟通,寻求出让方与承租人之间的共识和平衡。
而对于承租人来说,也需要加强自身权益的维护。
可以加强自身权益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能够得到有效行使。
可以与出让方充分沟通,表达自己的诉求和立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通过法律途径维持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1. 引言1.1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国有资产转让时,承租人拥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国有资产转让是国家将原属于国有单位的资产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过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资产转让时,承租人有权在同等条件下比其他购买者优先购买该资产的权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出现,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避免他们在租赁期满后丧失租赁权益的情况。
这一权利可以帮助承租人维持原有的生产经营秩序,避免因资产转让而导致生产经营中断或损失。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概念体现了对承租人权益的保护和尊重,有利于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一权利也容易引发一些冲突和纠纷,需要在法律和制度层面加强规范和解决机制的建立,以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合理保障。
1.2 冲突的来源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在于权利的对立。
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转让涉及到国家和个人、企业之间的权利转移,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则是对承租人在租赁关系中的特殊权利保障。
当国有资产转让时,如果承租人拥有优先购买权,就会产生权利冲突,需要权利履行方和权利享有方之间进行协调。
冲突的来源还在于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之间的不一致。
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对于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明确或存在漏洞,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发生冲突和争议。
有些地方在执行法律时可能存在不统一或不规范的情况,给冲突的发生埋下隐患。
冲突的来源还可能涉及到市场需求和政府政策之间的矛盾。
在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中,政府的政策调整和市场的需求变化可能会造成双方利益的冲突。
政府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利用需要考虑经济效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承租人则更加关注自身利益和权益保障,因此双方在利益诉求上可能产生冲突。
2. 正文2.1 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界定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界定涉及到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转移和承租人的购买权利。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国有资产的转让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个时常会遇到冲突的问题。
在国有资产流转的过程中,当发生资产出售或者转让时,原有的承租人是否有权利优先购买,成为了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深入探讨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分析其根源,并寻找解决之道。
国有资产是指由国家所有的资源、货币和资本组成,是属于全民所有的资产。
而国有资产的流转是指通过财产权的转让、出租或出借等方式流入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出售或转让的情况下,原有的承租人拥有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和利益,避免因房屋转让而对其造成不利影响。
而国有资产的转让通常也是为了更好地利用资源、推动产权流转和权益配置,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之间所产生的冲突也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的根源在于立法的不足和不完善。
目前我国对于国有资产流转和承租人权利的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清晰和完备。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具体的适用范围和操作机制并不明确,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不少矛盾和纠纷。
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和方式也存在着不确定性,造成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难以落实。
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国有资产的转让缺乏规范和透明度,造成了冲突的产生。
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解决需要依法合法、公正、透明地进行。
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时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流程。
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应当公开透明,遵循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及时公布资产信息,确保承租人可以充分获知并行使优先购买权。
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流转的信息公开、合同签订、交易监管等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的流转过程,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它们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冲突。
在很多情况下,共有人和承租人都有购买房产的权利,但是他们之间的优先性是不同的。
解决这种冲突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双方关系,最终达到协调和平衡。
一、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交易时,如果一方共有人想要出售自己所持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这种权利通常在法律文件中规定清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出售时,如果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房屋承租人享有与其他潜在买家同等的优先购买权。
这种权利通常在租赁协议中规定清楚。
二、共有人与承租人优先购买的冲突如果一个物业有多个所有人的话,这些所有人之间会存在矛盾,因为他们都有权力在出售时要求买家给他们优先购买权。
同样,如果房屋出售时还存在承租人,这个承租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没有认真处理这些利益冲突,就会导致激烈的纠纷,困扰买家和卖家很长一段时间。
三、冲突处理与案例分析(一)平衡共有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在解决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需要平衡他们的利益。
例如某个物业有四个所有人,其中三个希望保持物业,而另外一个想出售。
这时如果没有规定,很可能会导致买家和卖家之间的争议。
因此,在同等清晰的法律框架下,可以考虑以维护好物业为前提,让物业保持三分之三,而剩下的三分之一出售,这可以达到一个平衡。
(二)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有些共有人可能因为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而不想购买他人所持有的产权。
这时,共有人可以签署一份书面声明,表示不会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这样有利于提高其他共有人及买家的成交效率,防止因期限过长而导致失去购买机会。
(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使是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也有可能出现无力购买的情况。
因此,有必要对此种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
例如,当承租人有意购买该物业时,应当在一个设定的时间范围内向卖家提出购买要求,而在此期限内未行使购买权的话,则视为放弃。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与李四合作公司股权问题
案例一:股权纠纷案例:张三与李四合作公司股权问题事实经过:张三和李四是多年的朋友,他们决定合作成立一家公司并共同投资。
根据初期协商,张三和李四各出资100万元,并以5:5的比例分配公司股权,共同经营并分享利润。
然而,随着公司经营的深入,张三发现李四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并担心李四将独自控制公司决策权。
因此,张三决定起诉李四,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应有的股权份额。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股东权利,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有权参与公司的决策。
在本案中,李四的行为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并且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三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应有的股权份额。
建议: 1. 提供证据:张三在起诉李四时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李四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和其对公司决策的垄断,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2. 聘请律师:由于公司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建议张三聘请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代为处理此案,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协助张三进行诉讼程序。
3. 和解谈判:在诉讼程序中,还可以通过和解谈判来解决纠纷。
律师可以代表张三与李四进行沟通,寻求双方的和解意愿,并达成协议以解决股权纠纷。
案例二:股权转让纠纷案例:王五与赵六的合资公司股权纠纷事实经过:王五和赵六合资成立了一家公司,并按照7:3的比例分配公司股权,王五占70%,赵六占30%。
然而,由于经营问题,公司利润持续下滑,王五对赵六的经营能力产生了质疑,并决定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方。
王五提出将其所持有的70%股权以高价进行转让,赵六对此进行了拒绝。
随后,王五决定将赵六告上法庭,要求强制赵六接受股权转让。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但在转让时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尊重其他股东的知情权。
在本案中,王五有权决定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但需要确保其行为合法合规。
如果赵六拒绝接受股权转让,王五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强制赵六接受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简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转让或者增资扩股等权益变更时,已有的股东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公司股份的权利。
这一权利旨在保障股东的投资利益和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
1. 股份转让
2. 增资扩股
3. 公司合并、分立,股份的变更等
这些情况均需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上情况时,公司应根据其章程规定,通知所有股东进行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通知中需要说明:
1.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和方式
3. 其他相关事项
公司基于通知应给予股东一定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股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该权利。
如果有多个股东对同一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优先选购的顺序通常按照原有股份的所占比例划分。
例如,如果股东A拥有公司30%股份,股东B拥有公司20%股份,在新的股份增发中,公司发行了100股,那么股东A就有优先购买30股的权利,股东B就有优先购买20股的权利。
综上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保障措施,其能够有效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提高公司的运营灵活性,有效促进公司发展。
因此,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股东冲突解决方案
股东冲突解决方案股东冲突在任何公司中都可能发生,尤其是在多股东构成的企业中。
股东之间的分歧和不合可能导致公司的运营受阻,甚至威胁到公司的长期发展。
因此,制定一套有效的股东冲突解决方案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一些常见的股东冲突以及解决方案。
一、利益分配冲突利益分配是股东冲突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
当公司获利时,股东之间如何分配利润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下面是一些解决这种冲突的方法:1.制定公平的利润分配机制:公司应该建立一个完整的、具有透明度的利润分配机制。
通过确立明确的权责关系和分配规则,可以减少分歧和争议。
2.制定股份回购规定:对于不同程度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可以制定回购制度,以便他们在获利时能够得到相应的回报。
3.设立独立的利益调解机构:针对利润分配纠纷,公司可以成立一个独立的调解机构,由中立的专业人士负责协调和解决争议。
二、经营决策冲突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可能因为不同的经营理念和战略选择出现冲突。
如何解决这种冲突是确保公司正常运营的关键。
1.建立决策机制:公司应该建立一个有效的决策机制,减少股东决策冲突。
可以成立董事会或设立专门的决策委员会,由股东代表共同参与决策过程。
2.明确分工和职责:公司应明确股东之间的分工和职责,避免因决策职权不明而产生纠纷。
3.充分沟通与妥协:股东之间应该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并且愿意妥协和共同寻找最佳的经营解决方案。
三、管理层选拔冲突管理层选拔涉及到对公司重要职位的决策,不同股东对于管理层人选可能存在分歧。
以下是一些解决管理层选拔冲突的方法:1.建立专业的选拔机制:公司应该建立专业的管理层选拔机制,明确选拔的标准和程序,避免出现人事决策的纷争。
2.聘请独立第三方参与选拔:为了保证公平性和客观性,可以邀请独立专业机构或顾问参与管理层人选的选拔。
3.制定特定的管理岗位职责:公司可以明确不同管理层岗位的职责和权限,避免管理层职权冲突。
四、股东退出冲突股东退出冲突指的是股东出售股权或离开公司时所产生的纠纷。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有什么规定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有什么规定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性,法律规定了股东向第三⼈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以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所形成的转让条件购买所转让股权,以此保障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
可以说,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者在保障股权⾃由流转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稳定性这对⽭盾之间进⾏利益平衡的考量。
与旧公司法相较,新公司法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上可以说是进⾏了重构,其意义是积极的。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72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治的原则,还有在转让程序上更具操作性,且更具体。
但是新法仍然过于原则化,在⼀些需要有具体标准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新法⽤公司章程为公司⾃治留下了⼀定的余地,但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得有⼀个可供操作的标准。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践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很多,但是优先权制度本⾝就是对其他股东的⼀种救济权,其意义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和保障公司的稳定。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
22019月(下)行政事业资产财务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帕提古丽肉孜(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摘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基础上,承认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体现在《物权法》中,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之一。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物权法解释(一)》的出台,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适用范围、同等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
解决了其在立法以及司法中出现的一些争议情况,然而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从该条来看,一方面,只有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才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一方面,其他共有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同等条件下主要是指价格条件,对无偿交换关系而言,当事人之间无法判断条件的优劣,无法使用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法律救济;完善建议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中的约定,当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的时候,享有的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不仅适用于共有关系,也可以依照法律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优先购买权中的一种。
在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以及之后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比《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更加清晰,但是还是避免不了仍存在着的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最明显的就是缺失了关于权利损害救济方面的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常态1.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有偿转让的情形中。
优先购买权的合理的行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首先,主体适合资格。
按份共有人必须是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转让的该份额,而不是共有人之间相互转让共有的份额,且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应当是其他按份共有人。
企业章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企业章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企业的运营与发展中,企业章程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如同企业的“宪法”,为企业的治理和运作提供了基本的规则和框架。
其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条款。
股东优先购买权,简单来说,就是当股东想要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定有着多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它有助于维持公司的人合性。
对于很多企业,尤其是一些规模较小、依赖股东之间紧密合作和信任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稳定至关重要。
通过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陌生外部人员进入公司成为新股东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潜在冲突,保持原有的合作氛围和决策风格。
其次,保护了现有股东的利益。
新股东的加入可能会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权力平衡,从而影响现有股东的话语权和利益分配。
而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让现有股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掌控股权的流转,防止自身利益受到不合理的侵害。
再者,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有助于保持公司决策的连贯性和稳定性。
熟悉公司情况的现有股东购买股权,能够避免新股东因不了解公司历史、文化和运营情况而做出不利于公司发展的决策。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非一帆风顺,常常会面临各种复杂的情况和问题。
比如,如何确定“同等条件”就是一个关键且颇具争议的问题。
是仅仅指价格相同,还是包括支付方式、交易时间、附加条件等一系列因素?如果转让股东提出的条件较为复杂,其他股东在短时间内可能难以准确判断是否达到了“同等条件”,从而影响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通知义务的履行也是一个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
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告知相关的转让意向、条件等重要信息。
但在实际中,通知的方式、范围、时间等如果不明确或者不符合规定,可能导致其他股东未能及时知晓转让事宜,进而影响其行使权利。
此外,还可能存在恶意规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比如,转让股东与外部人员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或者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上市公司股东利益冲突解决
上市公司股东利益冲突解决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上市公司作为重要的经济实体,逐渐成为了投资者关注的焦点。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上市公司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些冲突成为了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股东利益冲突的现状、原因分析以及解决办法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股东利益冲突的现状上市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普遍存在于股东之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 控制权之争在上市公司中,股东通过持有股权来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从而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
然而,当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冲突时,就容易发生控制权之争。
一方面,大股东往往通过掌握较高比例的股权来主导公司的决策;另一方面,小股东则常常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寻求一定的话语权。
这种控制权之争往往导致公司治理的混乱,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1.2 利益分配不公上市公司的盈利主要通过派息和分红的方式回馈给股东,然而,利益分配不公也是股东利益冲突的一个重要方面。
大股东往往倾向于将利益更多地留给自己,而对小股东则给予较少的回报,这使得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引发了利益冲突。
1.3 资产流失与挪用上市公司的经营涉及大量的资金流动,而恶意大股东往往通过虚构交易、违规担保等手段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自己的私人账户,导致公司资产流失与挪用。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也极大地影响了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信誉。
二、股东利益冲突的原因分析上市公司股东利益冲突的产生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2.1 股权结构不合理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和股东利益之间的关系。
如果股权分散度较高,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就较小;相反,如果股东相对集中,大股东往往拥有较高的控制力,小股东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
2.2 公司治理不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的健全程度直接影响着股东利益冲突的发生和解决。
如果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监管机制不健全,就容易导致大股东的过分行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2.3 盈利模式过于注重短期利益许多上市公司在追求盈利的同时,往往忽视了长期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只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
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理论探讨摘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因该权利引发的争议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属性问题、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章程自治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指示,故有必要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完善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对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如“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等,在学术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特定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针对特定财产或权利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为优先购买权。
我国古代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卖方面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从五代到宋代乃至明清时代,田宅典卖中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发展的越来越明确。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体系化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但其相关规定仍散见于各处,如民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商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旨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不清楚。
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反悔权”的规定表明该权利是一项请求权。
转让股东无权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反悔权也是建立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前提之下,并且反悔之后仍需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
持“形成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一种要约,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转让股东当然有权反悔,这与相对形成权的内涵是不冲突的。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国有资产是指由国家所有、国家依法行使所有权的资产。
在中国,国有资产在改革开放以来不断发展壮大,其中包括了大量的国有土地和房产等资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有资产的处置和管理问题也日益凸显。
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从这一问题着手,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冲突的建议。
我们来看看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情况。
在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承租人通常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我国《物权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这意味着如果国有资产所有者决定出售其资产,承租人有权最先购买这些资产。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善,以及监管机构的不力,导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总是得到充分保障。
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信息不对称。
在一些情况下,国有资产所有者不及时向承租人公布其意图出售资产的消息,导致承租人不得不在短时间内做出决定,而且往往是在不完全了解市场行情的情况下做出的。
二是购买条件不明确。
一些国有资产所有者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规定得不够清晰,导致承租人在实际操作中难以享受到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三是公平竞争受损。
在一些情况下,国有资产所有者可能会向其它竞购者泄露承租人的购买意图,导致公平竞争环境被破坏,承租人无法公平竞争。
对于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这一冲突,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加以解决。
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得到充分保障。
应当加强监管,严格执法,确保国有资产所有者和承租人都能够遵守相关规定。
应当加强信息公开,保障承租人能够及时了解国有资产的转让情况,保护其合法权益。
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为国有资产转让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提供有效的解决途径。
在实践中,我们也应当积极探索各种解决冲突的路径,例如建立第三方机构对转让情况进行评估,确保公平竞争;建立起相关的调解机构,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和承租人提供独立、客观的调解服务;建立起投诉举报渠道,让承租人能够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问题,从而得到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及解决1. 引言1.1 背景介绍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是一种常见的问题,涉及到国有资产私有化过程中的权益保障和法律规定。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国有资产转为私人所有,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这一过程中备受争议。
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背景复杂,既牵扯到国家政策导向的变化,也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保护的需求密切相关。
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协调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关系,维护各方的权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2 问题意识国有资产转让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意识:在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热点。
一方面,国有资产的转让是为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权交易,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和法治化目标。
而另一方面,承租人作为长期使用国有资产的利益相关者,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资产转让而造成的不利影响。
然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国有资产转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何平衡双方权益,是摆在政府及相关部门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设立,旨在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但如果不加以规范和约束,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动性下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甚至助长腐败行为。
因此,在处理国有资产转让中涉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时,需权衡双方权益,保障合法权益的同时,确保国有资产的有效流转,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2. 正文2.1 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国有资产转让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是在国有资产交易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国有资产转让是指国家所有的资产出售给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过程,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则是指在房地产租赁过程中,如果房东有意出售其出租物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可能影响到国有资产的市场竞争性,因为其他潜在买家可能会因为承租人的优先权而放弃购买国有资产,导致市场参与者的减少。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文档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概念和创设的必要性股东优先购买权,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对于欲行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之行为, 享有事先决定是否许可的权利。
对于经其同意转让之股份,在同等的交易条件下, 享有优先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 大量企业先后进行了改组改制各种类型的公司随之相继涌现。
其中, 绝大多数企业都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出现。
在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 涉及践中股权转让限制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利的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
现实中, 由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粗疏和公民守法意识的淡薄, 加之司法保护的不力,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往往被忽视甚至遭侵害。
譬如有的公司股东在意欲转让自己的出资时, 只注意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 对于已经同意其转让出资的股东,便不再征询他们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意见。
有的股东故意隐瞒其与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条件, 背着其他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暗箱操作直至变更登记; 导致其他股东始终无从得知何为同等条件, 即便有意购买该出资也难以实现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起源与发展追根溯源,XX 公司抑或封闭公司的设立之初,通常是由数个志同道合的亲朋好友, 乃至全是由一脉相承的家族成员为共同创业而自由组合。
其资本成分自不待言,人和色彩也相当浓厚。
遵循企业维持的理念,公司自设立后非法定事由将会长久存续;而股东的感情却变幻莫测, 谁都难保我心永恒。
经历一段时期之后,利益的冲突、权力的争斗、策略的分岐乃至婚姻的不和, 都有可能导致其中某个股东决定退出公司。
而按照公司登记之后股东出资不能抽回的法律舰定,股东可以退出公司却不能退回股金, 惟收回投资的变现办法就是转让股份。
在理想的条件下, 由于此类公司的股份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拥有公开交易的市场, 留下的其他股东便是最佳的受让人选。
而其他股东对于公司部分股权的旁落也存有戒心, 自己买下该名股东转让的股份则可打消顾虑。
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强制执⾏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根据债权⼈的申请,在强制执⾏⽣效的法律⽂书时,以拍卖、变卖或者其他⽅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以清偿债务的⼀种强制性执⾏措施。
下⾯由店铺⼩编来为⼤家解答相关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股权执⾏的规定1998年7⽉11⽇实施的《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意见问题的规定》(试⾏)第五⼗⼆条规定:对被执⾏⼈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股份凭证(股票),⼈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式进⾏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于清偿被执⾏⼈的债务。
第五⼗三条规定:对被执⾏⼈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续,不得向被执⾏⼈⽀付股息或红利。
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不得⾃⾏转让。
第五⼗四条规定:对被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五条、第三⼗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式转让。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
⼈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于清偿对申请执⾏⼈的债务。
第五⼗五条规定:对被执⾏⼈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的统⼀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其他财产可供执⾏,其他股东有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的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关于⼈民法院在强制执⾏程序中对股权的转让的规定,并不需要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是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使优先购买权。
股份合作协议中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设置
股份合作协议中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设置在股份合作协议中,优先购买权是一个重要的条款,它对于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稳定以及促进交易公平都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如何合理有效地设置优先购买权呢?一、明确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首先,需要明确优先购买权适用的股份类型。
是仅适用于普通股,还是包括优先股、特殊股等所有类型的股份?同时,要确定哪些情况下触发优先购买权,比如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公司新增资本导致股权稀释时等。
此外,还应考虑是否对不同的转让情形设置不同的优先购买权规则。
例如,对于股东自愿转让股份和因法律强制要求而转让股份,可能需要分别制定不同的优先购买权流程和条件。
二、设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确定哪些主体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至关重要。
一般来说,公司的现有股东通常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
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将公司本身或者特定的股东群体(如控股股东、创始股东等)赋予优先购买权。
对于多个行使主体之间的优先顺序也需要明确规定。
是按照持股比例大小来确定先后顺序,还是采用其他的标准,如股东在公司的任职时间、对公司的贡献程度等。
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为了保证交易的效率和确定性,必须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这个期限不宜过长或过短。
如果期限过长,可能会导致交易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转让方和潜在受让方的利益;如果期限过短,则可能使得行使主体无法及时做出决策。
常见的行使期限可以设定为 30 天至 90 天。
在这个期限内,行使主体需要明确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条件进行。
四、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同等条件购买这意味着行使主体必须按照转让方与潜在受让方达成的相同条件(如价格、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购买股份。
2、按比例购买如果多个行使主体都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且转让的股份数量不足以满足所有人的需求,可以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分配可购买的股份数量。
3、协商购买在特殊情况下,行使主体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各自购买的股份数量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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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也就是说,除非章程有相反规定,否则,股东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配偶因继受股权即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的可继承性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的继承。
在发生遗产继承时,势必侵犯股东得优先购买权,但若保障了股东权利又违反了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未做规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股东享有该公司的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或公司事务参与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有人认为继承人依继承法只能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不能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诚然,自益权表现为财产权,具有私益权性质;共益权多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具有公益权性质,但是,共益权和自益权是统一在股权中密切不可分割的权利。其中,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离开了自益权,共益权就会成为单纯的毫无意义的手段;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是自益权的保障。正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8条中所说的共益权既被认为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又不得不成为自身专属的继承和转让的对象。其次,共益权虽然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但其实质是为股东财产权即自益权服务的手段性权利,是和自益权一起非常和谐地统一在股权中的权利。所以,继承人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时必须同时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因继承人继承自益权根据继承法是无须经股东会同意当然继承的,那么,继承人继承共益权根据现行法律也无须经股东会同意。况且,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股权丧失其对股权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权。当然,这种财产权是属于原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继承人继承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权,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对此问题,我国公司法未做规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法院依法执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可能遭遇法律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司法解释要求在转让被执行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对于股东同意后的转让程序,特别是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予以具体规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对包括股权在内的被执行财产的拍卖作了相应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从程序上来说,该司法解释对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了具体的规范,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该司法解释实际将股东与竞买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将影响拍卖过程的公平性,干扰拍卖这一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因此,该解决方式也不合理。
在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进行转让时,也可采用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解决办法。但要注意的是:国有股权的转让,并不以其他非国有股东的同意为条件,而是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为前提,这导致了国家股东和其他股东的不平等,但这只能通过相关的立法来解决。另外:资产评估是必经程序,因此国家股东在向其他股东询价时,必须以评估价格为基础。询价结束后,必须在产权交易所公告,在公告期间如有其他人有意购买,则必须组织有意购买的股东和其他人进行拍卖或招投标。该方法尽管不能彻底解决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但在当前的实际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照顾了各方的利益,也尽最大可能地符合了《公司法》《拍卖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 #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在允许公司股权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移的前提下,股东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规定股东死亡时其股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被继承,什么情况下不可以被继承等,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同时也是通过股东对其股权的自行处理,来解决股权继承权问题。这样既有效保护了公民继承权,又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相吻合,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国有股转让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但若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股东如何按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行使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呢?《暂行办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显然立法者在考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时候,并未顾及到非国有股东的权益,如果按照《暂行办法》以拍卖或招投标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时,非国有股东将难以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包括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存在明显的冲突。国有股权当然不能像非国有股权那样在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不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向公司股东转让,造成在有限责任公司内,国有股东与非国有股东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非国有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优先考虑向国家或其他股东转让,而国家在转让国有股权时则无此限制,从而形成同股不同权的状态,与《公司法》的根本原则相违背。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txt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实际的行使过程中,与《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继承法》的规定都存在冲突,试图在现行法律的架构下,寻找尽量保护各方利益的解决途径
笔者认为在股东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遗赠等情况而发生股权无偿对外转让时,也应适用上述解决方式。
遗产继承过程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继承人能否通过行使继承权直接取得股权,又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个矛盾尚未明确作出合理解决的规定,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由于出台较早,也没有涉及此问题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按其论点,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有学者建议为平衡各方利益起见,应在《公司法》第35条中增补如下规定: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出资转让要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同意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但如果这种理论成立的话,中国恐怕永远也不会存在家族企业了,家族企业的控制人是寿命最长的那个人。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拍卖股权;国有股权;遗产继承股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利于解决股东争端,防范股东突出风险,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股东实现对公司得控制权。即使一个国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并不表明该国家立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定。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因此解决这个法律冲突的关键也就在于如何确定同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这个同等条件是在股东以外的人通过拍卖给出拍卖价格后才能确定,由于上文所述的理由,这种竞买人与优先购买权人的不平等将导致竞买人的竞买意愿降低,拍卖这种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被扭曲,不能形成正常的市场价格,这种方式并不合理,正是因为其确定同等条件的时间点过晚。所以,对特殊转让形式下的同等条件,拍卖被执行股权,需要保护各方利益,同等条件(价格)的确定并不能单纯取决于被执行股东,还应当考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资产评估的结果,以及对其他股东询价的结果,最终由执行法官裁决。因此认为:在确定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后,确定基础价格,可由被执行股东与债权人协商;如无法协商一致,也由执行法官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再根据基础价格,向公司全体股东征询意见,有股东愿意在此基础价格以上购买股权,则出价最高的股东可以保留优先购买权,如果有两个以上股东报出相同的最高价格,则按其出资比例保留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告知竞买人该拍卖股权具有瑕疵,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超过股东最高应价,则拍卖成交;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股东最高应价,则应停止拍卖,股权应转让给在询价过程中出最高价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