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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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txt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实际的行使过程中,与《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继承法》的规定都存在冲突,试图在现行法律的架构下,寻找尽量保护各方利益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拍卖股权;国有股权;遗产继承股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利于解决股东争端,防范股东突出风险,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股东实现对公司得控制权。即使一个国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并不表明该国家立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定。
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
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法院依法执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可能遭遇法律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司法解释要求在转让被执行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对于股东同意后的转让程序,特别是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予以具体规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对包括股权在内的被执行财产的拍卖作了相应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
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从程序上来说,该司法解释对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了具体的规范,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该司法解释实际将股东与竞买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将影响拍卖过程的公平性,干扰拍卖这一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因此,该解决方式也不合理。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因此解决这个法律冲突的关键也就在于如何确定同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这个同等条件是在股东以外的人通过拍卖给出拍卖价格后才能确定,由于上文所述的理由,这种竞买人与优先购买权人的不平等将导致竞买人的竞买意愿降低,拍卖这种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被扭曲,不能形成正常的市场价格,这种方式并不合理,正是因为其确定同等条件的时间点过晚。所以,对特殊转让形式下的同等条件,拍卖被执行股权,需要保护各方利益,同等条件(价格)的确定并不能单纯取决于被执行股东,还应当考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资产评估的结果,以及对其他股东询价的结果,最终由执行法官裁决。因此认为:在确定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后,确定基础价格,可由被执行股东与债权人协商;如无法协商一致,也由执行法官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再根据基础价格,向公司全体股东征询意见,有股东愿意在此基础价格以上购买股权,则出价最高的股东可以保留优先购买权,如果有两个以上股东报出相同的最高价格,则按其出资比例保留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告知竞买人该拍卖股权具有瑕疵,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超过股东最高应价,则拍卖成交;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股东最高应价,则应停止拍卖,股权应转让给在询价过程中出最高价的股东。
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但若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股东如何按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
定行使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呢?《暂行办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显然立法者在考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时候,并未顾及到非国有股东的权益,如果按照《暂行办法》以拍卖或招投标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时,非国有股东将难以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包括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存在明显的冲突。国有股权当然不能像非国有股权那样在公司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也不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向公司股东转让,造成在有限责任公司内,国有股东与非国有股东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非国有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优先考虑向国家或其他股东转让,而国家在转让国有股权时则无此限制,从而形成同股不同权的状态,与《公司法》的根本原则相违背。
在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进行转让时,也可采用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解决办法。但要注意的是:国有股权的转让,并不以其他非国有股东的同意为条件,而是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为前提,这导致了国家股东和其他股东的不平等,但这只能通过相关的立法来解决。另外:资产评估是必经程序,因此国家股东在向其他股东询价时,必须以评估价格为基础。询价结束后,必须在产权交易所公告,在公告期间如有其他人有意购买,则必须组织有意购买的股东和其他人进行拍卖或招投标。该方法尽管不能彻底解决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但在当前的实际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照顾了各方的利益,也尽最大可能地符合了《公司法》《拍卖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 #p#分页标题#e#
遗产继承过程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继承人能否通过行使继承权直接取得股权,又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个矛盾尚未明确作出合理解决的规定,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由于出台较早,也没有涉及此问题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按其论点,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
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有学者建议为平衡各方利益起见,应在《公司法》第35条中增补如下规定: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出资转让要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同意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但如果这种理论成立的话,中国恐怕永远也不会存在家族企业了,家族企业的控制人是寿命最长的那个人。
在发生遗产继承时,势必侵犯股东得优先购买权,但若保障了股东权利又违反了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未做规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股东享有该公司的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或公司事务参与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有人认为继承人依继承法只能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不能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诚然,自益权表现为财产权,具有私益权性质;共益权多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具有公益权性质,但是,共益权和自益权是统一在股权中密切不可分割的权利。其中,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离开了自益权,共益权就会成为单纯的毫无意义的手段;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是自益权的保障。正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8条中所说的共益权既被认为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又不得不成为自身专属的继承和转让的对象。其次,共益权虽然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但其实质是为股东财产权即自益权服务的手段性权利,是和自益权一起非常和谐地统一在股权中的权利。所以,继承人继承原股权的自益权时必须同时继承原股权的共益权。因继承人继承自益权根据继承法是无须经股东会同意当然继承的,那么,继承人继承共益权根据现行法律也无须经股东会同意。况且,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股权丧失其对股权物的所有
权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权。当然,这种财产权是属于原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继承人继承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权,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对此问题,我国公司法未做规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也就是说,除非章程有相反规定,否则,股东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配偶因继受股权即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的可继承性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的继承。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在允许公司股权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移的前提下,股东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规定股东死亡时其股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被继承,什么情况下不可以被继承等,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同时也是通过股东对其股权的自行处理,来解决股权继承权问题。这样既有效保护了公民继承权,又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相吻合,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笔者认为在股东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遗赠等情况而发生股权无偿对外转让时,也应适用上述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