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第12章-保险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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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数个原因先后连续发生致损:最先发生并导致一连串事 故的原因为近因
① ②
前因为承保风险 前因为除外风险
(4)数个原因先后间断发生致损,各原因之间在发生时间上 存在先后顺序,但相互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

若数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形成均有直接的实质的影响,均 为近因

如果新出现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 此之前发生的原因就被新的原因取代,可以不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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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一批咖啡投保我国保险条款海运货物一切险,但未保
战争险,运送该批咖啡的船舶突然意外触礁,船长
下令抢救,结果有1000袋咖啡被救上岸,却被敌方
所捕获。其余咖啡则因来不及抢救,和船舶一起沉
没。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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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补偿原则
4.1含义: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
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 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通过损失补偿获得额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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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粮油公司起诉保险公司时,其针对承 运人的诉讼时效远未届满,有足够的时间可 供保险公司调查和理赔。但保险公司没有及 时作出赔偿,以取得代位追偿权自行向承运 人索赔,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 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粮油公司相应损 失和相关利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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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海运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既可基于提单等运输法律 关系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依保险合同径直向保险人索赔。 按照《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 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具体体现为 (1)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提赔,给保险人保留必要的调查、 理赔时间,使得保险人在取得代位追偿权后能在向第三人追 偿的诉讼时效内进行追偿; (2)被保险人不能及时向保险人提赔,必须在向第三人索赔 的时效届满前,先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起诉或采取依法可中断 时效的其他措施,使得日后保险人能在时效期内代位追偿。 若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提赔,尽到必要的协助义务,而保险 人应赔偿却拖延不理赔,以致其代位追偿超过诉讼时效,由 29 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过错方保险人承担。
4.2保险补偿的限额
(1)以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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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损失赔偿方式
(1)比例赔偿方式:按保障程度计算赔偿金额 (2)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当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时, 按实际损失赔偿;当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则按保 险金额赔偿。 (3)限额赔偿方式:保险人在保险财产损失超过一 定限额时才负赔偿责任或只对不超过一定限额的损 失才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赔偿方式,又称“限额责任 赔偿方式”。
第12章 保险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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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00年9月27日,B公司代理武汉某通信公司与阿尔卡特网 络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 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渥太华为贸易条件。 合同签订后, B公司与运输公司联系,协商运输事宜, 运输公司委托海外运输商S公司负责海外运输。 2000年11月15日, B公司与保险公司签署了一份《国际运 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为B公司;保 险货物为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贸易条件为EX-Work; 自Ottawa,Canada运输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种为一 切险;保险金额为978774美元;保险费为3915美元;备 注栏载明:(公路运输)Kanata(阿尔卡特公司工厂所 在地)-渥太华机场;空运:渥太华机场-北京机场- 天河机场(货物离开机场及武汉市内通知保险公司)。
也不退还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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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大诚信原则 2.1含义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必 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约定义务,恪守承诺, 互不欺骗,互不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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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主要内容 2.2.1告知
(1)含义

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使其 充分了解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投保。 投保人:投保时应将其所知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 事实全部告诉保险人,而且必须真实。
司对张某的家属给付保险金10万,对赵某的家属给 付保险金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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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近因原则
3.1含义 近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最有效、最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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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主要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当导致损失的近因属于承保风险的,保险人应
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否则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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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应用
3.2.1单一原因致损 3.2.2数个原因同时发生致损:原则上都是近因 (1)当各个原因所引起的损失结果可以划分 时,对所有承保风险引起的损失均需赔偿 (2)各个原因所致损失无法划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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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协商未果,粮油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对印 度船务公司的起诉的申请。1998年7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裁 定准许粮油公司撤回对印度船务公司的起诉,并返还了担 保。
粮油公司于1998年7月2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粮油公 司所投保的货物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和承保责任范围内发 生货损,保险公司应予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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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5日, B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2 417元,并收到保险公司的收据。渥太华时间2000 年11月15日19时,即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08时, 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S公司仓库被盗。2000年12月7 日, B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同年12月 21日, B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B 公司不具有可保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 B公 司遂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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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保利益原则 1.1含义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
上承认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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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构成要件
1.2.1财产保险中
(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必须是确定的或可以实现的利益
(3)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1.2.2人身保险中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利害关系 (2)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利益
但截至破产之日,B公司也未预付。在审理买卖双方 往来的函电时,还发现: A公司向B公司催讨的货款 中不但包括已向中国信保申报的40万美元,还包括 双方以往交易过程中B公司对A公司的欠款20万美元。 但A公司在5月向中国信保申请B公司信用限额时, 不但对以往交易过程中B公司的拖欠行为只字未提, 且明知B公司此次交易中未支付预付款,也未在申请 限额时说明,存在故意隐瞒不良交易记录和知险后 出运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中国信保对其未来收汇风 险的评估和判断。 最终,中国信保以A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重大 瑕疵为由,拒绝对A公司的出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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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派生原则 4.4.1代位求偿原则 (1)含义: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第三
者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
赔偿义务后,享有以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在该
项损失中的第三者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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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要内容

产生条件:


保险标的的损害是保险事故所致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 保险人必须先履行赔偿义务
询问告知制度
无限告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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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 则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投保人:
故意隐瞒事实
捏造事实,故意对事实做出虚假陈述 因过失或疏忽而未告知或作出错误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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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保证 (1)含义: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 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履行某项条件以 及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等作出承诺。

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
(2)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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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赵某与张某同为A公司的员工,公司为每个员工都投保 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10万元。2000年11月5 日,他们乘坐公司的班车发生车祸,张某由于坐在 驾驶副座,当场死亡。赵某被撞断胳膊,送往医院
抢救,在急救中心因心肌梗塞死亡。事后,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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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可保利益的认定。本案中B 公司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取决于其是否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承 担风险,而对货物承担的风险及其起始时间又取决于买卖合 同约定的贸易条件。 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是FOB加拿大渥太华,意为货物 在渥太华装船或装机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 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B公司购买的货物 在海外运输公司S公司仓库被盗时,B公司不具有可保利益。 同时,法院还认定,保险合同载明的工厂交货对确定投保人 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没有法律意义,B公司以保险 合同为依据,主张以工厂交货并移转风险的观点不能成立。 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与B公司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不具有可保利益而无效。B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亦应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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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月1日,装卸工人发现第四舱内豆粕发红变质。粮油公 司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次日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经 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检验,鉴定上述货物发红 变质系货物装船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
1998年1月6日,粮油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 请,请求扣押“仁达思”轮,责令承运人印度船务公司提供 1776920美元的担保。同日, 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了粮油 公司的申请,扣押了“仁达思”轮,随后承运人提供了担 保,1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船舶扣押。粮油公司于1998 年1月24日向广州海事法院对印度船务公司提起诉讼。 发现货物出险后,粮油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对残损货物的处理 和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其后双方又对赔付额和赔付条件进 行了协商。


产生时间: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后
代位求偿的范围:以其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 限 免受代位求偿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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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1997年10月27日,粮油公司与瑞士迪高谷物公司签订 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000吨(可增减10%,由卖 方选择)散装黄豆粕10%,约定贸易条件为中国蛇口 CFR FO。 粮油公司为上述进口豆粕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 货物运输保险单,投保了“一切险”。1997年12月2 日,该保险单项下豆粕在印度孟买港开始装上“仁 达思”轮,12月15日装船完毕。承运人印度船务公 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同年12月30日,“仁达思”轮 抵赤湾港,次日开始卸货。 卸货当天,粮油公司以传真通知保险公司,货物已运 抵赤湾港卸货,请速派员到港口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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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很多贸易条件是由买方 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但买方在办理保 险时,货物往往尚未开始运输,更谈不上风 险的转移,这时,是否都可以如同案例1一样, 以投保人不具有可保利益而认定保险合同无 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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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保险利益的时效
1.3.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一般:合同订立至保险事故发生 特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时可以不具有
1.3.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合同订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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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2009年2月,A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 “中国信保”)签订综合保险保单。同年5月A公司 就与美国B公司签订的出口合同向中国信保申请买 方信用限额60天50万美元。 6月,A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期发货40万美元, 但美国B公司提货后于7月申请破产保护。A公司在 获悉买方申请破产保护后第3天向中国信保通报了可 能损失,同时提出索赔申请。 中国信保在审理贸易合同时发现:A公司与美国B公司 签订贸易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3月,合同约定的实际 支付方式是20%预付款加80%60天,美国B公司承 9 诺于4月底之前预付20%。
保险公司辩称:粮油公司撤销对承运人的起诉,构成放弃向
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且在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 届满前,其仍未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而使针对承运人的请求 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粮油公司承担。 请求法院驳回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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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粮油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于1997年12月25 日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 同依法成立。 粮油公司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不构成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的权利。向承运人索赔,不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前提 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选择向承运人索赔,也 可依据保险合同径直向保险人索赔,只要在向承运人索赔的 诉讼时效届满之前,给保险人保留必要的调查、理赔时间即 可。若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其应及时赔付,以取得向承运 人索赔的代位追偿权,自行向有责任的第三方索赔,维护自 己的权益。若保险人拖延不赔,而使得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 时效届满,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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