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法》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_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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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概念-监护人
在由法院确定监护人之前,严重精神障碍的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近亲属等,均可担任监护人
临床操作建议:为避免风险,一般情况下仍然按照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监护人次序,确定非自愿住院 治疗、紧急住院观察等情况的决定人 特殊情况下,本着“患者利益至上”的原则,依照本 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不按《民法通则》的监护 人次序决定签字人。如绕开不负责任的配偶,让父母 决定非自愿住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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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概念-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虽然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和 顺序,但现实中并没有严格按照此顺序确定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条规定,允许有监护资 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 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以上规定表明我国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不是法院指定 的,而是按照精神病的诊断结论推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后,由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商确定; 不能协商确定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在 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才由人民法院指定
法条中“应当”的描述法律理解为“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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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问题-精神障碍诊断的依据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 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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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概念-严重精神障碍的操作范畴
第二类:首先确诊为精神障碍,同时符合下列两种情况:
①具有明确的精神病性症状(幻觉、妄想、广泛的兴奋、显著的 精神运动性迟滞、紧张性行为、明显的阴性症状等);或持久的 超价观念;或者造成身体健康受损或危及生命的拒食、受冻、意 向倒错等行为障碍; ②因精神障碍而导致社会功能严重受损、或生活不能自理;或因 丧失对所患精神障碍的认识能力而拒绝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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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概念-严重精神障碍的操作范畴
第一类:意味着要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发病报 告制度)、第五十五条(基本药物维持治疗)、 第六十八条(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第 六十九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并 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种情况实施“非自 愿住院”的,包含以下六种精神障碍:
精神分裂症、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所 致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精 神发育迟滞 此类是与诊断名称对应,易于临床判断的指导性标准 《精神障碍诊断与治疗工作规范(草案)》
符合本法第八十三条“严重精神障碍”的定义,并可以按 照第三十条第二款进行非自愿住院治疗 举例:严重厌食症,中度、重度抑郁症 目的:在自愿原则与治疗需要之间寻找平衡,践行“患者 利益至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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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概念-监护人
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操作上的难题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 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友”——即,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前提是首先确定 其属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定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重要概念-精神障碍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 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 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 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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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概念-严重精神障碍
第八十三条:“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 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 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 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严重精神障碍”不是一个医学诊断名词,也不 等同于专业上的“重性精神病” 要以疾病症状严重程度为基础,结合社会功能损 害程度、自知力、处理自身事务的能力进行综合 评估 为本法的其他法条(第二十四条报告制度、第五十 条药物维持等)做了铺垫,是非自愿住院的重要 条件之一,可以理解为专为我国精神卫生法制定的 一个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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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条有关的常识
法律的条·款·项 引用法律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 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 起段为款,括码为项。 举例:本法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第一款)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第二款)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第一项)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二项)
《精神卫生法》 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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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内容提纲
第一节 自愿医疗 第二节 非自愿医疗 第三节 非自愿住院治疗中的权益保障 第四节 保护性医疗措施 第五节 其他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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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概念
疑似精神障碍 严重精神障碍 医学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定 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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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概念-疑似精神障碍
本法中未明确界定疑似精神障碍者 “疑似”不是临床诊断概念,也无专业判断标准, 而是普通人根据个人经验和社会常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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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概念-监护人
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 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 监护人的人”
我国精神卫生法所使用的“监护人” 是指具有可担任 监护人资格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卫生法所使用的“监护人”就 具有了“保护人”(保护人的职责是协助严重患者就 医和治疗)的色彩
有明显不同于常人的、或者与本人一贯表现明显不符的 异常言语和/或行为异常表现的,均可能被认为是“疑 似精神障碍者” 因此才需要专业人士进行检查以确诊 虽有精神病史,但当时无法获取相关诊断信息、或长期 中断就诊后再次来诊,也应视为“疑似”——既往病
历和诊断不能单独作为诊断依据
• 卫生部《精神障碍诊断与治疗工作规范(草案)》第三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患者最后一次门诊或者最近 一次出院后的2年内向医疗机构索要门诊或者住院治疗的书面 4 诊断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