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平行进口的比较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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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的贸易政策浅析

商标平行进口的贸易政策浅析

商标平行进口的贸易政策浅析什么是商标平行进口?在讨论商标平行进口的贸易政策前,我们需要先了解什么是商标平行进口。

商标平行进口,也称为跨境平行进口,是指企业在海外购买某一品牌的正品产品,然后运用平行进口的方式引入到本市场进行销售,或者直接从国外制造商购买货物并将它引入本市场进行销售的行为。

虽然商标平行进口的概念看起来类似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况,但它并不违反知识产权法。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商标平行进口是受到保护的,并被认为是自由市场的一种合法形式。

商标平行进口的出现主要是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价格差异和市场需求差异。

商标平行进口对市场带来的影响商标平行进口能够对市场产生显著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价格影响商标平行进口能够消除地理位置和代理商的限制,使市场上同一品牌的产品可以在不同地区和代理商之间自由流通。

从而使得商品价格变得更加透明,也使得同一品牌的商品价格在不同市场之间变得更加公平。

市场竞争商标平行进口的出现会增加市场上的竞争,帮助消费者获得更大的选择性和更好的价格优势。

并且对于品牌制造商而言,商标平行进口能够强制他们在不同市场上提供更有竞争力的产品和更好的服务。

商标平行进口的贸易政策商标平行进口作为自由市场的一种形式,其政策主要是由政府所采取的禁止制度进行调整。

在这个问题上,不同国家和地区都有不同的政策。

以下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平行进口政策:欧盟欧盟不禁止商标平行进口,但也不支持这种行为。

欧盟所倡导的是品牌的全球统一定价和全程追踪体系。

欧盟也会针对商标平行进口的问题采取救济措施。

美国美国的政策是比较宽松的。

商标所有人可以采用区域性的价格差异进行定价,但如果他们不想与其他市场进行价格差异定价,那么商标平行进口就是完全合法的。

韩国、日本这些国家的政策都是禁止商标平行进口。

他们认为商标平行进口会对当地市场带来危害,但也经常因严格的政策而遭受世界贸易组织的指责。

中国中国目前也没有对商标平行进口进行统一规定。

商标侵权视角下“正品的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商标侵权视角下“正品的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商标侵权视角下 “正品的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张连军 陈雨露“平行进口”是指商品合法生产销售后出口。

从这一层面来说,在“平行进口”理论中不存在灰色地带。

灰色和神秘可能只有分销渠道,即这些商品进入进口国的渠道。

在进口国,这类商品可能会造成严重破坏,尤其对那些在进口国通过不同渠道获得货物销售价更贵的企业。

在此情况下,我国也出现了越来越多因“正品的平行进口”侵犯商标权的纠纷。

本文通过总结近年来我国此类纠纷案件,尝试探讨“正品的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随着我国平行进口案件的增多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平行进口”的深入研究,目前,我国对“平行进口”大体有了一个比较清晰和一致的理解。

王迁老师将“正品的平行进口”理解为商标权利人只许可将使用了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投放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市场进行销售,而有人从该市场购买该商品后,将其进口至同一商标权利人已注册商标的另一国家或地区进行销售我们应注意到,该定义的前提条件为同一商标权利人,而对同一商标权利人又该如何理解呢?是实际控制人还是具备关联关系即可?如果该商标在进口国和出口国权利人不同,是否符合上述理解与定义?在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一案中,再审申请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第10378186号“红心”图形商标的权利人。

美国公司Child Life Essential 于2010年与童年时光公司开始商业合作,该项商业合作具体是指,童年时光公司在中国经销由Child Life Essential 公司专门供货并在中文标签和防伪标签上贴附“童年时光”“红心图形”商标的Child Life 产品。

该项产品系由ChildLife Essential 公司在美国生产并由童年时光公司所进口销售,其产品原标签贴附有CHILDLIFE 商标,同时,在中国范围内销售的所有ChildLife 产品均应标注有包含“红心图形”的中文标识。

论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

论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

论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摘要:进口权能否直接阻止平行进口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认为,从现有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很难直接根据进口权阻止平行进口,进口权能否阻止平行进口取决于其与权利穷尽原则的关系。

关键词:进口权;权利穷尽;平行进口一、进口权的含义所谓进口权,是指权利人享有自己进口或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

进口权普遍规定于专利法,部分国家的版权法也有规定。

以我国《专利法》的为例,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该条被认为包含专利进口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进口权的客体有两种,即专利产品和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所以进口权控制的是产品的进口,而不是专利的进口。

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决定的,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专利权一旦出了国境就不再有效,因此,专利权本身是不能进出口的。

换句话说,有形产品可以进口,无形专利不可进口。

但是,无形专利权可以控制有形产品的进口,这就构成专利权中的进口权。

从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看,进口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人可以自己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二是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三是进口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比如依照强制许可进口知识产权产品,或者为个人消费性使用而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进口权既有行的权能,又有禁的权能;在平行进口的情形下,主要涉及的是进口权的禁的权能,即权利人有权禁止侵权产品的进口。

权利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问题

权利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问题

权利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问题(一)平行进口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该进口行为与本国的知识产权人的正常进口相对平行,也就是说,有两个“平行”的进口行为,故称之为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的主要原因在于,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本国的零售价高于其在外国的批发价。

在利益的驱动下,进口商就会购买那些在国外生产并在国外销售的商品,然后按低于本国正常物价的价格在本国市场销售,于是形成了进口商与知识产权人或有关的被许可人之间就同一种商品争夺市场的局面。

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在理论上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的冲突。

按照权利用尽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自己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产品售出后,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须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也不侵犯知识产权。

就该产品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已经用尽了。

支持商品平行进口的观点认为其并未侵犯商标权所持的理由正是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反对平行进口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商标的地域原则,即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受到地域限制,相应地,权利用尽也受到地域限制。

即使第三人在国外合法购买商标权所有人的产品但未经许可而将产品由国外进口,仍然对商标权构成侵害。

故而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平行进口应予以禁止。

(二)从权利用尽原则看平行进口问题权利用尽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经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许可而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

凡合法地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其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即可以自由地使用、转卖、处置该知识产权产品。

该原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

在商标权领域,这一原则认为商标最根本的作用是作为一种标志,揭示商品的来源和保证商品的质量。

国际贸易中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国际贸易中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权利人 ( 包括 商标专有权人 或商标使 用权 人) 许可 ,第三者进 口并出售带有相 同商
标的货物的行为 , 主要涉及 国际贸易领域 ,
往给商标专有权人在某一地区的利益或商标
被许可人造成难 以弥补 的损失 。平行进 口 虽然往 往对商标 权利 人产生不 利的后 果 , 但从其立法来看 ,有关 国际条约对此并无 明确规定 ,各 国国内立法则对此态度不一。
( ) 盟 关 于 商标 平 行 进 口的 立 法 二 欧
成 为自己 ‘ 自害 ’行 为的受害者” 。 对于平行进 口,欧盟 《 协调成 员国商
标立法 1 9 年 1 月2 日欧洲共 同体理事 98 2 1 会第一号指令 》第 7 条规定 :“ 商标所有人
区 ;商标专有权人在 国外或某地 区设立海 外投资企业的情形下 ,该海外投资企业 生
产的商标标识产品被进 口到专有权人所 在
本人或经其 同意 ,将带有 商标 的商 品在共
同体 内投放市场后 ,商标赋予其所有人 的
WEL l 公司已花费金钱和精力选择适当的零
售 商来输 送瓷器 、防止破损 、更换瑕疵商
品、宣传 L ADR 产 品 ,从而在 美国对 L 0
权 利不 得 用来 禁止 在该 商 品上使 用该 商
形 :某种商标标识的商 品出口到 国外后被
国内进 E商重新进 口;专有权人许可经销 l 商在某 国或 某地 区的独家经销 权后 ,第三 者 通过其它途径进 口商 品到该 国或地 区; 第三者从一独家经销 商处进 口某商标标识 商 品销 售到 另 一独 家 经销 商所 在 国或 地
公司控制着不 同市 场上 的商标使 用,并
使 用
这些 商品或去 除上述 商标 ,并且应承担 因

商标比对方法

商标比对方法

商标比对方法
以下是 8 条关于商标比对方法:
1. 要仔细观察商标的整体样子呀!就像看一个人的脸一样,整体轮廓是不是一样清晰可辨?比如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的商标,那差别一看就知道啦!
2. 注意商标的颜色搭配呢,这可太重要了!颜色就像是商标的衣服,不同的搭配会给你完全不同的感觉呀。

像蒂芙尼蓝和其他蓝色,能一样吗?
3. 商标的文字部分可不能马虎哦!文字就像是商标的灵魂呀。

“宝马”和“宝骏”,这文字的差异不就很明显嘛!
4. 图案细节也要认真比较呀!这就好比看一幅画,微小的细节往往能决定成败呢。

耐克的勾和其他类似的勾,仔细看细节肯定不一样咯!
5. 想想商标的寓意呀!每个商标都有它独特的寓意,就像一个故事。

奔驰的商标寓意着速度与品质,这可不是谁都能模仿的哟!
6. 去感受下商标给你的氛围呀!有的商标让人感觉高大上,有的就很亲民。

苹果的商标和一些杂牌子的商标,氛围完全不同好不好!
7. 看看商标在不同场景中的表现呀!同一个商标在不同地方出现,感觉会不会不一样呢?星巴克的商标不管在哪都特别显眼呢!
8. 多和其他类似的商标做对比呀!只有对比才能发现差别嘛。

肯德基和麦当劳的商标,一对比就能看出各自的特点了呀!
总之,商标比对要细致入微,从各个方面去考量,这样才能准确判断出商标的独特性呀!。

中美食品标签标注要求比较分析

中美食品标签标注要求比较分析

中美食品标签标注要求比较分析摘要比较分析了中美两国在食品标签标注要求上的差异,包括产品名称、净含量、配料表等内容,以期为中美进出口食品企业及监管部门提供参考。

Abstract The differences of food labeling marked requirement between China and America were compared including product name,net content,burden sheet and etc. so as to provide the reference for the import and export food enterprises and supervision department.Key words food labeling;marked requirement;comparative;analysis食品标签是指经书写、印刷、模印、标记、印压,或印制或粘贴在食品包装上的任何签条、品牌、标志、图形或任何其他说明物。

它是向消费者传递食品特征和性能的重要载体,也是维护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手段[1]。

世界各国均高度重视食品标签的管理,纷纷对食品标签进行立法,并将其作为技术贸易壁垒的重要手段。

美国是我国出口食品的第四大贸易区和进口食品第三大贸易区。

据统计,我国出口美国不合格的食品有10%是由于标签不符合美国相关法规要求,而进口食品标签不合格则占进口食品不合格总数的80%。

本文比较分析了中美两国在食品标签标注要求上的差异,以期为中美进出口食品企业及监管部门提供参考。

1 美国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美国食品标签综合性法规包括《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合理包装和标签法》《1990年营养标签和教育法》《1994年膳食补充剂健康和教育法》《2004年食品过敏原标签和消费者保护法》等。

其中,《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是一项基础性食品安全法规,第4章规定了错误标识食品的范围以及膳食补充剂标签的豁免[2];《合理包装和标签法》对标签内容如品名、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净含量及净含量附加声明制定了基础性规定[3];《1990年营养标签和教育法》对营养标签和声称的使用及标注制定了详细规定,并允许对食品的某些保健进行说明;《1994年膳食补充剂健康和教育法》对膳食补充剂的成分标示和营养标示等多方面信息内容做出了规定;《2004年食品过敏原标签和消费者保护法》是美国关于食品过敏原标签的一部基本法规,规定了主要食品过敏原及含有某些食物过敏原的食品的标识。

如何辨别商标相似性

如何辨别商标相似性

如何辨别商标相似性商标相似性是指商标在外观、音标、含义等方面与其他商标存在相似程度。

辨别商标相似性是商标注册、商标侵权诉讼等重要环节之一,以保护商标权益和消费者权益。

下面将从商标相似性的主要要素以及辨别商标相似性的方法角度进行阐述。

一、商标相似性的主要要素1.外观相似性:商标在图形、形状上的相似程度,包括商标的组成要素和整体布局。

2.音标相似性:商标在发音上的相似程度,包括商标名称的发音、音节结构等。

3.含义相似性:商标所表示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性,以及商标名称所传递的信息或引起的联想。

二、辨别商标相似性的方法1.直观比较法:通过直观对比两个商标的外观、色彩、字体、形状等特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相似性。

该方法适用于外观相似度较高的商标。

2.音标比较法:通过比较两个商标发音的音节结构、音调、重音位置等特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相似性。

该方法适用于商标名称发音相似的情况。

3.引起混淆法:根据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商标的相关性、竞争关系、市场份额等因素,判断商标是否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该方法适用于商标在相同或相似领域使用的情况。

4.外观和含义综合比较法:结合商标的外观和含义,综合考虑商标的相似度。

例如,两个商标在外观上相似度较低,但是在含义上表达相同或相似的概念,也可能被认为具有相似性。

5.全景比较法:通过多个维度的比较,包括外观、音标、含义等方面,综合评估商标的相似性。

该方法适用于商标相似度较低,但在其他方面具有相似性的情况,可以综合判断商标是否相似。

三、辨别商标相似性的注意事项1.比较商标的整体相似性而非局部相似性:商标辨别应以整体相似性为依据,而非仅仅比较其中一局部相似性,因为消费者对商标的识别主要是通过整体形象进行。

2.考虑不同观点的辨别结果:不同人对商标的辨别结果可能有所不同,需考虑不同观点和标准的辨别结果,以获得相对客观的评估。

3.综合考虑各种要素:商标相似性的判断应综合考虑商标在外观、音标、含义等方面的相似性,以获得准确的结果。

平行进口案例

平行进口案例

1、“LUX力士”案荷兰联合利华公司享有“LUX”及“LUX力士”商标的专有权。

上海利华有限公司通过与荷兰联合利华公司的合同约定享有“LUX”及“LUX力士”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使用权,生产“力士”(LUX)品牌系列产品,并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好评。

但东南亚金融危机以来,我国周边国家的“LUX”产品因成本、价格便宜,纷纷通过各种渠道涌入中国市场。

1999年6月7日,中国佛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扣留了广州进出口贸易公司(被告)申报进口的一批泰国产“LUX”香皂。

同月,上海利华以广州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口、销售泰国产的“LUX”香皂,侵犯了该公司“LUx”及“LUX力士”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庭调查,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订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其中约定“如果发现任何侵犯本协议授予的权利的行为,接受方有权对任何侵犯该种权利的侵权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诉讼)或其他接受方认为适当的行为;协议有效期两年,自订立之日起生效”。

法院认为原告是“LUX”商标及“LUX力士”商标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对上述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进口的“LUX”牌香皂侵犯了原告的独占使用权。

2、“米其林轮胎案”2009年4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审理宣判了一起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是以生产轮胎闻名的世界500强企业--法国米其林集团,被告是长沙市销售轮胎的两个个体工商户。

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轮胎为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的正品,且该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新贸易保护主义下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探析

新贸易保护主义下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探析

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后,特别是特朗普政府上台后单方面挑起贸易摩擦和争端,对全球贸易自由化造成极大消极影响。

平行进口具有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的特点,在新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下,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一、商标平行进口基本法理(一)商标平行进口内涵的学说争论。

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务中都未对平行进口做明确的定义和适用解释,在学术界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有行为违法说、灰色市场说和中性定义说三种学说。

行为违法说认定他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将他国市场上的商品进口到本国的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灰色市场说较之行为违法说在学界更为普遍接受,王迁教授在其《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就将进口国的销售市场定义为“灰色市场”,灰色市场说并未认定平行进口行为违法,而是给人一种介于合法和违法之间的不清的感觉;中性定义说是从客观角度对平行进口进行定义,没有合法和违法倾向,符合较前两种学说更符合平行进口的本质。

中性定义说从客观角度对商标平行进口行为进行表述,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不会违背商标法保护的法益,不是商标侵权行为。

中性定义说虽不能完全概括平行进口的本质,但其对平行进口行为的中性定义更适合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发展保护水平,在当前新贸易保护主义背景下,中性定义说也更符合当前国际贸易需要自由化的要求,更有利于破除贸易壁垒。

(二)商标平行进口的理论原则1、权利穷竭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是指商标权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或许可他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便无权再阻止他人使用商品,对带有商标的商品进一步利用,其商标权在首次售出后便用尽、穷竭了。

权利穷竭原则根据权利穷竭的范围分为国内穷竭、国际穷竭、区域穷竭三种类别。

国内穷竭又称保护主义原则,一经商标权人同意或授权销售,只是在本国内不受控制,也就是说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私自进口销售的平行进口行为是违法的,该原则下事实上也不发生国家间平行进口的问题。

国际穷竭原则是指,一经权利人售出,商品在世界范围内便不再受其控制。

2024年平行进口汽车市场分析现状

2024年平行进口汽车市场分析现状

平行进口汽车市场分析现状简介平行进口汽车是指通过非官方渠道,由个人或者公司私下购买从其它国家进口的汽车。

这种方式避免了经销商渠道的环节,直接引入海外市场上的汽车,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多选择。

市场规模平行进口汽车市场在过去几年里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

根据市场调研数据,平行进口汽车的销量在过去五年里年均增长超过20%。

据预测,未来几年里,平行进口汽车市场的规模还将进一步扩大。

优势与挑战优势1.价格优势:平行进口汽车通常价格较低,因为省去了经销商渠道的中间环节。

对于消费者来说,能够以更低的价格购买到海外市场上的型号更丰富的汽车。

2.车型选择多样化:平行进口汽车市场能够引入更多类型的车型,包括稀有的限量版车型或者某些国内没有销售的车型。

这使得消费者有更多选择,能够满足个性化需求。

3.技术配置领先:平行进口汽车通常会选择性能更好、配置更高的车型进行引进销售。

这也使得平行进口汽车市场在技术配置领域有着一定的竞争优势。

挑战1.售后服务问题:平行进口汽车通常没有官方授权的售后服务网点,消费者可能会面临保修和维修方面的问题。

这需要平行进口汽车经销商提供更好的售后服务来解决消费者的顾虑。

2.法律法规限制:平行进口汽车市场涉及国际贸易,同时也与国内汽车行业政策有关。

目前还存在一些法律法规限制,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为该市场提供更稳定的发展环境。

3.品牌认知度不足:相比于官方渠道销售的汽车品牌,平行进口汽车的品牌认知度相对较低。

这给平行进口汽车市场带来了品牌建设和市场推广的挑战。

发展趋势个性化定制趋势随着消费者需求的不断变化,个性化定制越来越受到关注。

平行进口汽车市场可以根据消费者需求引进更多满足个性化配置的车型,提供更加个性化的购车体验。

数字化销售趋势互联网的发展促进了汽车销售方式的变革,平行进口汽车市场也受到影响。

数字化销售渠道的建设和优化能够提升购车体验,减少中间环节的佣金成本,让消费者更加方便地购买平行进口汽车。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以根据以下原则和方法进行判断。

1. 相似度比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首先需要进行相似度比对。

相似度比对可以从商标的外观、字形、声音等方面进行,通过比对商标的整体外观、构造、色彩、字体等因素,判断商标是否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

2. 视觉相似度:商标在外观上是否存在相似之处,可以通过比对商标的构造、图形、色彩等要素来判断。

如果商标的构造、图形等要素非常相似或者有较大的相似度,可以认为商标是相同或者近似的。

3. 语音相似度:商标的语音特征也是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重要依据之一。

商标的语音特征可以通过比对商标的发音、发音节奏、音调等方面来判断。

如果商标的语音特征相似度较高,可以认为商标是相同或者近似的。

4. 商标在市场上使用的范围和领域: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性也需要考虑商标在市场上使用的范围和领域。

如果两个商标在相同的市场和领域中使用,存在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可以认为商标是相同或者近似的。

5. 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的注册情况也是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重要依据之一。

如果两个商标已经注册或者正在申请注册,且在同一类别或者类似类别下,可以认为商标是相同或者近似的。

6. 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性可以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

直接混淆指的是商标在外观、构造等方面非常相似,容易混淆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判断,从而导致误认;间接混淆指的是商标在商业市场上的使用会产生误导、产生不良影响等。

7. 消费者的认知和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消费者的认知和判断。

如果消费者容易将两个商标混淆,无法准确区分两个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者服务,可以认为商标是相同或者近似的。

总之,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相似度比对、视觉相似度、语音相似度、市场使用范围和领域、注册情况、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和判断等多个方面的因素,才能综合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内地与香港关于版权平行进口问题的立法比较

内地与香港关于版权平行进口问题的立法比较

内地与香港关于版权平行进口问题的立法比较韩启梅一、版权平行进口问题概述平行进口,也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且知识产权人已在该国自己或授权他人制造或者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情形下,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手中购得这种产品并输入该国销售的行为,它是一国的进口商为赚取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其本国的零售价与外国批发价之间的差价而产生的。

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为平行进口。

(一)版权平行进口争议的理论基础各国对版权产品平行进口所采取的态度,不仅与其国内立法,而且与其推行的贸易政策与经济环境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总体来说,各国针对平行进口的处理方式依据下列两种原则作为理论基础。

1、权利的国际用尽原则,又称权利穷竭的普遍性, 是指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一次用尽, 效力遍及全世界。

即对于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品, 著作权人无权再控制它们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活动。

2、权利的国内用尽原则, 即权利穷竭的地域性, 是指著作权人的发行权穷竭的效力仅及于其权利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准据法律的效力范围内, 权利在一国的穷竭, 并不导致它在国际市场上穷竭, 在其他国家仍旧处于未曾行使的状态。

各国认可平行进口的观点认为平行进口并未侵犯版权所持的理由正是权利国际用尽原则;禁止平行进口所依据的主要理由则是版权的权利国内用尽原则。

(二)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立法对平行进口的态度1、国际公约迄今为止,尚没有统辖版权平行进口的国际公约。

《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协议都只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而且还使之受成员国可能适用权利穷竭的限制。

对于商标和版权则由于各国分歧太大,由各国保留未予规定。

唯一明确版权人进口权的国际公约是《录音制品公约》,该公约只限于“保护录音制品”,对于传统的版权产品如书籍等并不予保护。

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平行进口制度

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平行进口制度

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平行进口制度汇报人:日期:•平行进口制度概述•平行进口制度的法律问题•平行进口制度的经济分析•平行进口制度的实践与案例分析•平行进口制度的政策建议目录01平行进口制度概述平行进口是指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许可投放特定市场的商品,不经权利人许可再次进口的行为。

平行进口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是国际贸易中一个复杂的问题。

平行进口的定义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人希望通过控制商品的进口来维护其权利和利益,而平行进口商则希望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期满或终止的商品进行进口,以降低成本并获取利润。

平行进口制度的发展历程平行进口制度最早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初,当时一些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垄断和贸易歧视。

一些发展中国家开始采取平行进口制度来打破这种垄断,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兴起,平行进口问题逐渐成为国际经济和贸易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02平行进口制度的法律问题平行进口是否合法一直是一个争议的焦点。

一些人认为,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未经授权的平行进口是违法的;而另一些人则认为,根据国际条约和公约,平行进口可以是合法的。

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不同国家对平行进口的立场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采取了严格的平行进口政策,禁止未经授权的平行进口;而另一些国家则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政策,允许一定程度的平行进口。

各国立场的差异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争议地域性限制的概念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是指知识产权仅在特定地域内的法律才得以承认与保护。

超出特定地域的范围,知识产权便失效。

平行进口与地域性限制的冲突平行进口涉及将在一个国家获得的知识产权产品引入到另一个国家。

这往往涉及到跨越地域性限制的问题,从而引发平行进口是否合法的问题。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与平行进口权利用尽的概念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是指知识产权产品在首次销售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便不能再控制该产品的使用和流通。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中“国际用尽原则”的适用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中“国际用尽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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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稿 日期]2 1 -l2 0 10 一O [ 者 简 介 ] 张 小 奕 (9 6 ) 女 , 东泰 安 人 , 国政 法 大 学 国际 法 学 博 士 。 作 18一 , 山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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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出口与商标权用尽原则

平行进出口与商标权用尽原则

一、平行进出口及商标权所谓平行进出口通常是带有商标的商品在不同国家之间的流通,比如,某一企业在A国和B 国分别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了同一商标,则按商标的属地原则,该企业分别在这些国家享有商标权。

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个商标所有人或者都由其控制,如果不考虑国家因素,则商品应当可以在国家间自由流通。

然而,商标权的国家界限或者说属地原则,决定在某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有效,只有在该国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才理所当然地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

对于进口的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如果商品不是来源于该注册人,则显然可以以商标侵权为由,禁止商品的进口或者在该国的流通,但是如果进口的商品确实由该注册人在外国生产、经营或者是由该国出口到国外再进口到国内,则是否可以允许进口和在国内流通,就是平行进出口带来的问题。

如果不允许进口和再进口,则严格地体现了商标权的属地原则,但是无论如何商标是用来表示商品来源的,同一来源的相同商品,仅仅是由于在不同国家生产或者经营,就禁止其在国家间流通,似乎与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矛盾。

二、商标权用尽原则所谓商标权用尽原则,是指一旦带有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则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权为由,禁止或者妨碍商品在市场上的正常流通,但是,在商品到达最终消费者前,商品,包括其包装,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实质性改动,如大包装变为小包装;商标不能被撤换或者损坏,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改变,然后再重新进入市场流通,否则,商标权人可以运用其商标权禁止经改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因为此时的商品已不是商标权人原来的商品,而可以视为一种新产品,不能完全体现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意志,商标权人可以禁止其流通。

三、平行进出口与商标权用尽的关系如上所述,商标权用尽原则,只适用于商品在国内的流通,一旦商品流通到国外,是否适用,则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用尽了,不能运用商标权阻止商品的进出口,因为商品一旦进入市场,应当允许其自由流通,包括跨国界流通。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标权以国家为界限,凡是进口的商品,不论其商品是否真实地来源于该商标权人,商标权人都可以运用商标权阻止商品的进口,因此,商标权未用尽。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一)国际公约、区域性条约的规定TRIPS 条约未明确规定平行进口问题,只是在协议第6 条有极为简单的条款:“在符合第3 至4 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其中的“第3 条”规定的是国民待遇原则,“第4 条”规定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

而区域性条约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立场是相对清楚的,一般在区域内允许平行进口。

例如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 条认为:任何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入共同体市场上的商品上所带的商标,均不会在转售中构成侵犯商标权,除非转售之前改变了有关商品的原样。

安第斯共同市场 (ANCOM)有关商标法的规定包括在共同市场第344 号决议中,也允许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的平行进口。

在《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第13 条(2)也规定如此。

(二)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国内立法及判例美国和墨西哥同处于北美自由贸易区,但是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规定则完全相反。

美国的判例历来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侵犯了商标权。

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中,不承认商标权在一次使用后会“穷竭”。

如在美国法院审理的“DialCorp. V.Manghnani Inv Corp“. 一案中,判决英国“Dial”香皂的进口构成商标侵权。

而墨西哥则在其1991 年工业产权法第92 条中明文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

依照这条原则,墨西哥法院认为商品的“平行进口”不导致侵犯商标权。

大部分欧洲国家实行的是商标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带有商标货物的平行进口是允许的。

英国商标法第4 条第3款(1)中明确规定,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标志,成交后未予清除或除掉,或者其使用经过明示或默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该商标不得认为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德国,在相关的案例中体现出权利用尽的理论,承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其中第一个提交给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有关平行进口案件是1964 年的Maja 案。

美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法律制度分析

美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法律制度分析
生产的商品(merchandise of forei鼬manufact眦)或者
其标识、外观、印刷、包装盒、包装纸或者容器上标有该商 标,那么,任何将这种商品进口到美国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9
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平行进口分成三种情形, 情形①,美国国内的一个企业已经从一个外国企业手中 买得其商标,并在美国对该商标进行了注册,作为美国商 标来使用,销售外国企业的商品,丽外国自己将其标有该 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进行销售,或者该外国企业将这 些商品在国外卖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将这些商品进口到 美国进行销售;情形②,一个美国公司,其是某外国公司 的子公司(情形②a),某外国公司的母公司(情形②b),或 者与某外国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情形②c),在美国对某一 个用于该外国公司所生产的商品的商标进行了注册,有 人将这一外国公司在国外生产的标有同一商标的商品进 口到美国;情形(爹,一个美国公司持有一个美国商标,许 可一个与其完全独立的外国制造商在一个确定的外国领 域使用这一商标,该外国制造商或者第三人将这些标有 该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
第二巡回法院的这一判决受到了很多的批评.批评 者认为美国公司受到了不公平待遇和不公正的竞争,因 为该美国公司为了获得在美国的商标使用权已经向法国 公司支付了大笔报酬,但是根据这一判决,法国公司在国 外生产和销售的标有该商标的产品可以不经该美国公司 的许可继续被进口到美国进行销售,作为原告的美国公 司支付了大笔金钱所应获得的商标的利益由于被告的平
判例有其特殊性.甚至有欧盟学者建议欧盟应该采纳美 国的这种法律制度。t研究美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法律制度 对我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政策也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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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的比较法分析[摘要]我国现阶段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制商标平行进口,但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商标平行进口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定位。

文章通过比较欧美日三个国家或地区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来探寻我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出路。

[关键词]商标平行进口;经济;实质性差别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概念为:在国际贸易中,承载同时受到进口国与出口国法律保护的商标的商品,在未经过进口国商标持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从国外进口到国内并在进口国销售的行为。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不尽相同,而且,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也大不一样。

本文以欧美日为模板,探寻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归宿。

一、美国美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判决最早出现在1886年,该判决是美国法院对Hunjadi·Janos牌矿泉水平行进口行为的定义,确立了美国在商标权领域的“普遍性原则”。

1923年,美国Bourjois公司所持有的商标Poudre Java成为Katzel公司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对象。

在Bourjois V Katzel一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三审法官霍姆斯大法官认为,虽然法国公司的Poudre Java商标与美国Bourjois 的Poudre Java商标系出同源,但是,实际上美国的Poudre Java商标和法国的Poudre Java商标是完全不同的相互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的商标,他们之间尽管在外型上没有差别,但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重叠关系,因此,Katzel公司的进口和销售行为构成了对Bourjois公司所持Poudre Java商标的损害。

美国最高法院关于Bourjois V Katzel案的判决确立了“地域性原则”在规范商标平行进口行为过程中的地位。

但是,由于其与1886年Appolinaries V Schever 案所确立的“普遍性原则”有所冲突,为了规范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美国颁布了《正宗商品排外法》(Genuine Goods Exclusion Act),该法案从实质上禁止了商标平行进口行为。

这一精神在之后的《关税法》中也有体现,在193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关税法》第526条虽然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但总体来讲,在经济危机之后,美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态度是禁止的。

1957年的U.S. V. Guerlain Inc.案件,为美国平行进口行为提供了新的模板,同时,也给美国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虽然该案件中,美国政府并未获得胜诉,但是,该案却推动了美国立法对平行进口行为的修正。

1972年修订后的《海关规则》133条允许有3种《关税法》第526条的例外情况。

在之后的几十年中,美国法院不断地通过判例对《关税法》所认定的绝对禁止进行修正,越来越主张通过不同法律间的相互配合对平行进口行为进行规制,并且形成了一系列成文法条。

在这一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较多,其中尤以1988年的K Mart Co. V. Cartier.Inc案和1989年Lever Bros V. U.S.案为最。

这些判例对美国之后的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并在1999年的新《海关规则》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体现。

这一系列的变化逐渐确立了“实质性差别”在判断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合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小结美国作为世界上知识产权输出最大的国家,其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对世界其他国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而且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在美国由来已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判定的基本态度也不尽相同。

从早期的许可到紧急危机时期的禁止,再发展到渐渐区分对待,是与其经济发展分不开的,也是我们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着重参考的。

二、欧盟在欧盟成立之后,各个成员国之间、部分成员国之间就签订了一系列的旨在加强彼此之间贸易往来的条约。

在不同的协议、条约中,对商标平行进口有着不同的规定,其中,安地斯共同市场第344号决议在原则上承认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但是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罗马条约》则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从该条约第28、29条的释义上可以看出,《罗马条约》不反对旨在消除成员国之间贸易障碍的商标平行进口行为。

但是该条约的第30条又明确指出,如果为了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则可以限制或者禁止这样的进口行为;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在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原则上禁止,但也有例外情况,即允许商标所有人的平行进口行为。

不同国家在适用法律时,往往会选择较为符合本国利益的法律,这就给欧盟适用统一的法律制造了麻烦,同时也不利于欧盟一体化的进程。

为了统一在商标平行进口上适用法律的问题,欧盟法院作出了诸多有益的努力,并且通过一系列案例部分解决了对商标平行进口适用何种法律原则的问题,这些案例为欧盟以后的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持。

在1974年的Centrafarm V. Winthrop案中,欧盟法院认为,基于《罗马条约》的规定,商标权利人在商品投放市场之后,利用成员国赋予他的商标权来限制或者禁止售出商品的自由流通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这一判决确立了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在欧盟的适用。

两年后的EMI V. CBS案又确立了商标权权利穷竭原则的例外,即:在欧盟范围之外投放市场的商品,商标权利人有权阻止或者限制其在欧盟领域内的自由流通。

1982年的Polydor V. Harlequin案又强调了这一观点。

1988年,欧共体理事会在这些判例的基础上颁布了所谓的《一号指令》。

《一号指令》表明了欧盟对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态度,即:在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人或者其授权使用人将商品投放市场后,商标权人或者其授权使用人无权再以商标权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但商品遭到改变或者损害的除外。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一号指令》认为在欧盟成员国内部,商标平行进口可以促进商品的流通并且不会侵犯商标权,应当允许其存在。

《一号指令》在处理商标平行进口时才用的是权利穷竭原则,但是,《一号指令》没有明确权利穷竭的范围,是国际权利穷竭还是国内权利穷竭。

因此《一号指令》颁布后,欧盟内部各国学者对该指令的理解有所不同,而他们的主要分歧就在于权利穷竭的范围。

这种争论一直持续到20世纪末。

1998年Silhouette V. Hartlauer一案才明确商标平行进口在欧盟范围内适用区域权利穷竭原则。

该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一号指令》的第5条规定了商标权利人有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人进口其商标所附商品的权利,虽然第7条中限制了商标权利人在欧盟范围内的部分权利,但是,第7条仅仅就共同体内的商标平行进口予以放行,根据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来讲,在共同体外的商标平行进口并未得到法律的许可。

这一判决明确了:只有在欧共体范围内,商标平行进口才不被法律追究;如果在商品被首先投放到欧共体范围之外,商标的平行进口行为则不被法律所允许。

小结欧洲法院的这一判决是为了契合欧盟成立的宗旨,欧盟是为了消除成员国彼此之间的贸易壁垒而成立。

欧洲法院所采用的是“区域权利穷竭”原则,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商品贸易适用权力穷竭,一旦交易对象超出欧盟范围,就不在给予“权利穷竭”原则的优待。

出发点和美国的大致一样,都是为了发展本区域的经济,增强竞争,消除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利影响。

三、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日本的法律绝对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存在,反应在日本《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

但是,在1970年之后,日本法律界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发生了180°大转弯。

1970年,派克品牌在日本的独家经销商Schulyro公司向法院申请禁止第三方进口派克金笔的禁令并得到了法院的同意,随后Schulyro公司将进口商起诉至法院。

大阪地方法院在经过审理后,判决原告Schulyro公司败诉。

法院认为:商标是消费者用来区分不同商品的标识,是用以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特征。

保护商标权利人的目的不是赋予商标权利人合法的垄断权,使其获得超额的垄断利润,而是为了促进商标权利人积极改进其产品质量,增加其商标的商誉。

被告的平行进口行为并没有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商誉,故不能以商标权来制止其平行进口行为。

大阪地方法院的判决极大地影响了其他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改变了日本社会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

1972年,日本新颁布的《进口条例》指出,除了“共同控制”外,如果该商品是直接从商标权人处购得,则该进口行为不得被禁止。

同年,由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颁布的《独家进口经销协议指南》也申明:不适当阻止平行进口货物也是不公平的商业做法。

小结日本在上个世界70年代左右,经济总量已经名列世界前列,成为主要的出口国,日本商品逐渐占据世界市场,日本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使之购买力大大提升。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的摩擦也越来越多,带来的结果就是进口商品价格的居高不下,为了解决物质需求与供应短缺的问题,日本改变了商标平行进口的限制。

四、结论从各国不同时段对商标平行进口采取的不同态度来看,商标平行进口的性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法律体现国家的意志,国家的意志又与本国利益相关,因此,不同的利益也体现在各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不同态度之中。

日本在上个世纪60年代之后经历了迅速的发展,创造了经济发展史的奇迹,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极为类似;日本属于东方文化,和我国文化出于同源。

相似的现状和相同的文化背景,使得日本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处理态度和方法对我国立法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我国现阶段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范商标平行进口行为,但是,从欧美日的经验以及发展模式来看,我国当前可以参考日本的发展模式。

[参考文献][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陈江.欧共体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演变过程及对我国的启示[J].政法论丛,2000,(4).[3]王迁.WTO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美国赢得了什么?——评专家组对我国第4条的裁决[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 4).[4]严桂珍.知识产权区域穷尽原则及其适用条件[J].政法论丛,第26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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