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8草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11•【字号】沪府发[2004]31号•【施行日期】2004.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通知(沪府发[2004]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下,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保持上海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作如下通知:一、不断提高认识,增强保护意识近代以来,上海一直是我国中西方文化交汇的重要窗口。
上海不仅是中国近代革命的发源地,也是中国近代工业、近代文化的发祥地。
上海丰厚的历史文化是近代中国历史文化的缩影,具有独特的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
素有“万国建筑博览会”之称的上海近代建筑,加上现存的上海古代建筑,都是上海城市发展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
上海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是我国珍贵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上海作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鲜明特点。
保护和利用好上海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是上海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进入新世纪,上海的城市建设必须走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之路,必须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必须更加注重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既要追求特征鲜明的时代气息,更要注重体现深厚历史文化的底蕴。
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全面规划、整体保护、积极利用、依法严管”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最科学的保护制度,进一步凸显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互交融的独特魅力。
上海市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上海市绿化条例(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修正)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概述

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概述(共7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概述论文关键词:上海遗产保护法律制度管理制度论文摘要:城市遗产保护工作是上海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近20年的探索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与管理制度。
文章对这一制度做了全面概述,并对其运作特点和利弊进行了分析。
上海长期以来十分重视历史建筑和历史地区的保护工作建立并逐步完善了严格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保护了城市历史风貌提升了城市品位弘扬了都市文化塑造了城市精神进一步凸现了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互交融的独特魅力。
上海市现有13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13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并于1989, 1994, 1999, 2005年先后分四批确定了663处共2154幢.总面积约400万m=的建筑为优秀历史建筑(其中6}处为文物保护单位) 2003年上海确定了中心城区1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包括外滩、老城厢、人民广场衡山路复兴路、南京西路.愚园路.新华路、山阴路.提篮桥.江湾、龙华、虹桥路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为27km’占上海市老城区的I/3e2。
5年上海又确定了郊区及浦东新区3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约14km’。
上海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逐步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机制。
.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逐步完兽的历程…学术研究为先导早在20世纪5。
年代上海就开始着手进行有关城市建筑历史的三史(古代史.近代史和现代史)调查工作对上海建筑历史特别是近代建筑历史有了初步的归纳为后来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打下了初步的基础。
改革开放后出版的《上海近代建筑史稿》(陈从周.章明编著)和《上海近代城市建筑》(王绍周著)即为这一工作的记录。
自80年代起学术界对上海近代城市和建筑的研工作逐步展开并不断深入。
}993年罗小未教授指导博士研究生伍江完成博士论文《上海百年建筑史(I 并于1997年正式出版。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关于本市风貌保护道路(街巷)规划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关于本市风貌保护道路(街巷)规划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17•【字号】沪府发[2007]30号•【施行日期】2007.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关于本市风貌保护道路(街巷)规划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7〕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原则同意市规划局《关于本市风貌保护道路(街巷)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九月十七日关于本市风貌保护道路(街巷)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加强风貌保护道路(街巷)的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风貌保护道路(街巷)的规划管理。
二、含义本意见所称风貌保护道路(街巷),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所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明显的一、二、三、四类风貌保护道路(街巷),包括沿线两侧第一层面建筑、绿化等所占区域。
三、管理机制风貌保护道路(街巷)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沪规法〔2004〕1384号文确定的原则分工管理。
房地、市容、城管、交通、市政、绿化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实施风貌保护道路(街巷)保护管理;在具体保护工作中涉及规划管理的,应当征询规划部门的意见。
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区县规划、建设、房地、市容、城管、交通、市政、绿化等部门,建立风貌保护道路(街巷)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一指导、协调保护工作中的相关事宜。
四、规划管理基本要求本市各类风貌保护道路(街巷)应当编制风貌保护道路(街巷)保护规划。
未按照本意见制定风貌保护道路(街巷)保护规划的,一类风貌保护道路(街巷)不得进行任何建设、修缮、整治活动;二、三、四类风貌保护道路(街巷)不得进行整街坊路段建设、修缮和整治活动。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对象的确定第三章历史风貌区的保护第四章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
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条文注释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我市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开发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条规定立法目的。
市1994年被国务院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作为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市厚重的历史文化底蕴。
但是,随着城市的快速扩,城市开发取得瞩目成绩的同时,历史文化方面的保护压力日益增大。
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针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条例存在一定空白。
为适应我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新形势的迫切需要,保证我市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吸收其他城市的实施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围)本市行政区域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说明:本条规定了办法的适用围。
根据市历史文化方面保护的现状,本办法确定适用的保护对象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均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附则中的定义相衔接。
第三条.(保护原则及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历史文化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说明:参考相关城市的经验,确定以政府为主导,以规划为龙头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强规划统筹,完善保护体系,有益于强化城市发展的整体性和科学性;按照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制定责权明细、实施性强的条例,确保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为城市发展保驾护航,保障规划的有序实施;抢救优先确定应急机制,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不可逆的城市记忆在保护中利用,在利用中保护,这符合市历史文化保护的实际情况。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及城市更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及城市更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8.20•【字号】沪财发〔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及城市更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财政局:根据《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有关精神及要求,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及城市更新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2024年8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四章附则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及城市更新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历史风貌保护及城市更新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历史风貌保护地块,是指在本市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内,经甄别确需成片保护,并经市相关部门认定的历史风貌保护地块。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旧改地块,是指黄浦、杨浦、虹口、静安(原闸北区域)等区内经市相关部门确定的,并由市、区两级通过土地储备等方式参与或实施的旧区改造地块。
本办法所称的旧住房和保护建筑修缮改造项目,是指纳入本市旧住房修缮改造年度计划的旧住房和保护建筑修缮改造项目。
第三条资金按规定实行分级设立管理。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会同规划资源、房屋管理、发展改革部门等做好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二章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第四条资金通过多渠道筹集,具体来源于:(一)经认定的历史风貌保护地块、重点旧改地块取得的市、区两级全部土地出让收入(包括存量土地补缴价款、土地出租收入以及通过开发权转移、开发建筑面积奖励取得的相应土地出让收入),扣除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计提的专项资金后的全部收入;(二)黄浦、杨浦、虹口、静安等旧改任务较重的区,除第(一)项规定外其他地块出让取得的市、区两级全部土地出让收入(包括存量土地补缴价款及土地出租收入),扣除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计提的专项资金,并扣除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等支出后的全部收入不低于80%部分;(三)公有住房出售的全部净归集资金及其增值收益;(四)直管公有住房征收补偿款中政府全部收入;(五)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专项资金;(六)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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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 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
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各类保护对象的活化利用。 第十条 任何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
的行为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举报,还可以通过 市民热线来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 的保护意识。 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 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展览宣传或者志 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居住类的历史建筑,其所在地的街镇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群众 性保护组织,共同参与相关保护管理工作。区房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 的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保留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三十年以上,尚未公布为优秀历史建筑,具有一定 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 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市历保办应当统筹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等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普查, 形成保护对象的初步名单。 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 门或者市房屋管理部门推荐保护对象。 第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 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初步名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 十天,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 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予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护对象是指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 路、风貌保护河道和优护街坊、风貌保护道 路和风貌保护河道。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
较完整地体现本市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 风貌保护街坊是指拥有一定数量、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或者空间格
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 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
保留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 河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标志系统。由区规划土 地管理部门负责标志系统的日常维护。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管理部门设立 标志。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标志的日常维护。 经批准确定的保留历史建筑由区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设立 标志和日常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十六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 并建立信息化的基础数据系统。单位和个人可依法查询。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 道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名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 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或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 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留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确需调整的应符合本条例关于保护修 改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修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纳入保护对象的建筑物或构筑 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可以向市规划土地管理、房屋、文物 管理部门报告。 接报部门经现场核实后,确有保护价值的应通知区人民政府责令停工并采 取先予保护的措施,于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在提出处理意见后 30
(七)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二)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容量和建筑高度的规划控制和调整方案; (三)该地区在传统格局、空间肌理和景观环境的保护方案; (四)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和更新利用措施; (五)提出有利于改善地区人居环境的具体方案; (六)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风貌保护道路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道路两侧沿线的第一个街坊的规划范围; (二)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价值及保护准则; (三)优化风貌保护道路沿线功能布局的规划方案; (四)沿线建筑的规划设计控制要求; (五)沿线开放空间系统的保护设计方案; (六)道路断面形式的规划控制要求; (七)沿街街道家具、围墙、构筑物、广告、店招等环境景观要素的保护 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河道两侧沿线的第一个街坊的规划范围; (二)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价值及保护准则; (三)提出优化风貌保护河道沿线功能布局的规划方案; (四)提出沿河天际轮廓线、景观视廊、对景点等要素的规划控制要求; (五)提出沿河建筑的规划设计控制要求; (六)河道断面形式的规划控制要求; (七)沿河和河道上的桥梁、构筑物,驳岸、绿化等设施和环境要素的保 护设计要求。
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 保护河道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 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房屋、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 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历史风貌和 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应当多渠道筹措,其来源是: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两级政府统筹土地出让收入;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公有房屋出售、出租净归集资金及其增值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用于本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的普查、测量、认定、抢 险修缮、学术研究、规划编制、方案设计、修缮补助、资助、奖励等方面。 专项资金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由财政会同规划土地、房屋等相关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鼓励将历史建筑对社会公众开放,鼓励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根据历史 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
个工作日内提出保护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程序开展初步名单的申报。
第三章 历史风貌的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 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本市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内容应当包括: 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的深度应当达到本市控制性详 细规划编制的要求,并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应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价值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容量和建筑高度的规划控制和调整的措 施; (四)该地区在传统格局、空间肌理和景观环境的保护要求; (五)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和更新利用措施; (六)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提出有利于改善 地区人居环境的规划措施;
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 风貌保护道路是指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
一,街道界面和空间富有特色,道路宽度、线型、尺度宜人,环境和景观优美 的道路。
风貌保护河道是指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 桥梁富有特色,景观优美的河道。
本条例所指的历史建筑包括优秀历史建筑和保留历史建筑。 优秀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市房屋管理、市文物管理部 门、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采 取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 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随意修改;经原规划组织编制单位评估后 确需修改的,由原规划组织编制单位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按照第十八条的 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撤销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中相应的内容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历史风貌保护规划的实施 情况。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开 展规划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范围内的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规划行政 许可。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等 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 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空间肌理格局和建筑原有的高度、立面和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 建筑进行改建、立面改造、环境整治等改善性建设活动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 其历史文化风貌,并满足所在地块或整体核心保护范围的建筑总量保持不变;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