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8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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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护对象是指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 路、风貌保护河道和优秀历史建筑。 本条例所指的历史风貌包括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 路和风貌保护河道。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
较完整地体现本市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 风貌保护街坊是指拥有一定数量、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或者空间格
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 保护河道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 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房屋、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 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历史风貌和 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应当多渠道筹措,其来源是: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两级政府统筹土地出让收入;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公有房屋出售、出租净归集资金及其增值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用于本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的普查、测量、认定、抢 险修缮、学术研究、规划编制、方案设计、修缮补助、资助、奖励等方面。 专项资金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由财政会同规划土地、房屋等相关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鼓励将历史建筑对社会公众开放,鼓励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根据历史 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
第二十七条 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市房屋管理、市文物管理部 门、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采 取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 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随意修改;经原规划组织编制单位评估后 确需修改的,由原规划组织编制单位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按照第十八条的 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撤销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中相应的内容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历史风貌保护规划的实施 情况。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开 展规划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范围内的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规划行政 许可。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等 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 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空间肌理格局和建筑原有的高度、立面和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 建筑进行改建、立面改造、环境整治等改善性建设活动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 其历史文化风貌,并满足所在地块或整体核心保护范围的建筑总量保持不变;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
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 风貌保护道路是指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
一,街道界面和空间富有特色,道路宽度、线型、尺度宜人,环境和景观优美 的道路。
风貌保护河道是指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 桥梁富有特色,景观优美的河道。
本条例所指的历史建筑包括优秀历史建筑和保留百度文库史建筑。 优秀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
《上海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
第四稿 (2018 年 1 月 5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整体保护、积极保护,促进城市建 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确定、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 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历史风貌的原真性、完整性与可持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 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历史风貌保护的相关 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土地管理。 市和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和保留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管理。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相关执法处罚权。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利用。 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
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各类保护对象的活化利用。 第十条 任何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
的行为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举报,还可以通过 市民热线来投诉举报。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保留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三十年以上,尚未公布为优秀历史建筑,具有一定 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 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市历保办应当统筹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等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普查, 形成保护对象的初步名单。 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 门或者市房屋管理部门推荐保护对象。 第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 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初步名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 十天,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 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予
接到投诉举报的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 的保护意识。 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 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展览宣传或者志 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居住类的历史建筑,其所在地的街镇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群众 性保护组织,共同参与相关保护管理工作。区房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 的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个工作日内提出保护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程序开展初步名单的申报。
第三章 历史风貌的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 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本市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内容应当包括: 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的深度应当达到本市控制性详 细规划编制的要求,并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应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价值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容量和建筑高度的规划控制和调整的措 施; (四)该地区在传统格局、空间肌理和景观环境的保护要求; (五)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和更新利用措施; (六)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提出有利于改善 地区人居环境的规划措施;
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 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
保留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 河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标志系统。由区规划土 地管理部门负责标志系统的日常维护。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管理部门设立 标志。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标志的日常维护。 经批准确定的保留历史建筑由区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设立 标志和日常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十六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 并建立信息化的基础数据系统。单位和个人可依法查询。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 道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名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 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或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 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留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确需调整的应符合本条例关于保护修 改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修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纳入保护对象的建筑物或构筑 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可以向市规划土地管理、房屋、文物 管理部门报告。 接报部门经现场核实后,确有保护价值的应通知区人民政府责令停工并采 取先予保护的措施,于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在提出处理意见后 30
(七)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二)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容量和建筑高度的规划控制和调整方案; (三)该地区在传统格局、空间肌理和景观环境的保护方案; (四)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和更新利用措施; (五)提出有利于改善地区人居环境的具体方案; (六)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风貌保护道路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道路两侧沿线的第一个街坊的规划范围; (二)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价值及保护准则; (三)优化风貌保护道路沿线功能布局的规划方案; (四)沿线建筑的规划设计控制要求; (五)沿线开放空间系统的保护设计方案; (六)道路断面形式的规划控制要求; (七)沿街街道家具、围墙、构筑物、广告、店招等环境景观要素的保护 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河道两侧沿线的第一个街坊的规划范围; (二)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价值及保护准则; (三)提出优化风貌保护河道沿线功能布局的规划方案; (四)提出沿河天际轮廓线、景观视廊、对景点等要素的规划控制要求; (五)提出沿河建筑的规划设计控制要求; (六)河道断面形式的规划控制要求; (七)沿河和河道上的桥梁、构筑物,驳岸、绿化等设施和环境要素的保 护设计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上海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作为市政府 领导下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议事协调机 构。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历保办),具体落 实市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决定的各项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人民政府设立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和 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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