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五项基本原则有没有得到保险法的支持
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和体系结构
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和体系结构保险法是保险业务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旨在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的运作,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主要包括保险法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人、受益人、赔偿等方面的内容。
保险法的体系结构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即导则性规定、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人、监管与争议解决。
第一部分是导则性规定,主要包括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保险活动的法律地位等。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确保保险业务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和效益性。
保险活动的法律地位是指保险业务必须依法合规开展,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监管。
第二部分是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费、保险保障、保险金、解除与终止等。
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活动的基本形式,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部分是保险责任,包括保险责任的承担、赔偿金额与方式等。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风险事故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和方式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是保险人,包括保险人的合格条件、管理要求、责任与义务等。
保险人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能力才能从事保险业务。
保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法合规经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五部分是监管与争议解决,包括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保险业务的监管标准与程序、保险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保险监管机构是国家对保险业务进行监管的主体,通过制定监管标准和程序,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保险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种形式,保险消费者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解决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和体系结构,可以帮助保险消费者了解保险业务的基本规则和流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保险的核心原则与作用
保险的核心原则与作用保险是一种经济交往方式,以转移个人或组织在风险事件发生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目的。
它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对保险人在出现风险时进行经济赔偿,并为其提供风险管理支持。
保险业的核心原则和作用对于个人和社会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聚焦于保险的核心原则和作用,并探讨其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
一、保险的核心原则1. 合同原则: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的基础。
合同原则要求保险合同要遵循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公平交易,保险合同应当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并且双方应当本着真诚合作的态度进行交易。
2. 互助原则:保险是基于人们共同分担风险的原则。
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的保险费归集起来,形成互助基金,用于给予出现风险的保险人赔偿。
这种互助的特性能够形成一种稳定的风险分担机制,减轻了个体风险的经济压力。
3. 分散风险原则:保险公司通过合理的风险管理措施,将分散投保人所面临的风险。
通过大量的保单和多样化的投资组合,保险公司能够有效地将风险进行分散,降低了个人面临风险的风险。
二、保险的作用1. 保障个人和家庭:保险提供了一种保障机制,能够保护个人和家庭在面临意外风险时的经济利益。
例如,人寿保险可以为家庭提供赔偿,在主要收入者意外身故后提供经济支持。
医疗保险可以帮助个人分担医疗费用,缓解因疾病或意外造成的经济负担。
2. 促进经济发展:保险业作为金融服务领域的一部分,对于经济的发展和风险的管理起到重要作用。
通过为企业提供风险管理、资本运作和资金保障等服务,保险促进了企业的发展和投融资活动。
3. 维护社会稳定:保险业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在面对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等突发事件时,保险可以提供灾后重建的资金支持,降低事件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
保险还有助于减少社会风险,保障社会稳定发展。
4. 推动风险管理和预防措施:保险公司在承担风险的同时,也在积极推动风险管理和预防措施的实施。
通过风险评估、风险调查和风险预测,保险公司能够帮助个人和企业识别风险,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降低风险的发生概率。
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工具,旨在降低风险并提供保护。
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许多基本概念和规则,这些原则旨在帮助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理解其责任和义务。
下面是保险的基本原则的综述。
1. 保险合同原则保险合同原则涉及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这份合同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原则要求保单应包含明确的条款和规定,以及要求保单应具有合法且明确的合同选项。
2. 合理可能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索赔。
合理可能性原则表示,如果可能是发生了保险赔偿所涉及的情况,那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应以不合理、武断或预笔其词的方式拒绝索赔。
3. 保险责任原则保险公司有责任承担与他们所承保的风险有关的任何损失。
保险责任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清楚地说明他们的责任,并承担由承保人遭受的合理损失赔偿,以实现保险合同所承诺的保障目的。
4. 重置原则保险合同中的重置原则表示,如果保险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那么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公开这些损失。
保险公司不应将其业务的风险传递给被保险人,而应该确保合同的可行性和可持续性。
5. 诚实守信原则保险合同的诚实守信原则表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有责任保持良好的信誉,并在相互交际和合作过程中保持公正、诚实和透明。
当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基于诚实守信原则时,双方均可以从这种关系中受益。
6. 无合同无责原则无合同无责原则表示,当保险公司未对某项风险承担保险责任时,他们没有承诺任何赔偿责任。
换句话说,如果被保险人未获得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障,那么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7. 转移原则保险转移原则表示,保险公司接受承保,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同时,将与风险有关的某些责任转移给被保险人。
换句话说,被保险人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将责任转移给被保险人。
这种风险转移是保险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
综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必须理解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保险合同原则、合理可能性原则、保险责任原则、重置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无合同无责原则和转移原则。
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社会保险法是指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社会保障和保险的一系列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全体公民的全面发展。
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制定和执行社会保险法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和原则。
下面将从不同的角度介绍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社会保险法的普遍性原则意味着社会保险制度应适用于所有公民,不论其社会地位、职业或收入水平如何。
这是因为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所有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平等的社会保障和保险待遇。
因此,在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中,应确保所有公民都能够享受社会保险的权益。
二、公平性原则社会保险法的公平性原则意味着社会保险制度应公正合理,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
社会保险法应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确保各个社会群体在社会保险方面享有平等的权益。
这意味着社会保险制度应采取差别化的政策和措施,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确保弱势群体能够得到更多的保障和帮助。
三、权益保护原则社会保险法的权益保护原则意味着社会保险制度应保护参保人的权益,确保其享有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应确立明确的权益保护机制,为参保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保护其社会保险权益不受侵犯。
同时,在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中,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管,防止滥用职权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四、可持续性原则社会保险法的可持续性原则意味着社会保险制度应具有可持续性,能够长期稳定地提供社会保险服务。
社会保险制度应建立在可持续的基础上,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长期稳定和充足。
为此,社会保险法应设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控,防止基金的滥用和浪费。
五、灵活性原则社会保险法的灵活性原则意味着社会保险制度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和个体需求的变化。
社会保险法应允许适当的调整和改革,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体需求的变化。
同时,社会保险法应鼓励创新和改进,提供更加灵活和个性化的社会保险服务,满足不同人群的不同需求。
保险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保险基本法内容
保险基本法内容
保险基本法是指规定保险业务的基本原则、制度和规范。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险基本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保险业务的基本原则:包括保险合同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开透明原则等。
2. 保险公司的基本资格要求:包括保险公司的注册条件、资本金要求、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
3. 保险产品的开发与销售:包括保险产品的设计、批准、销售、责任范围、条款规定等。
4.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信息披露、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等。
5. 保险费率的制定与监管:包括保险费率的制定原则、审批程序、费率调整和监管要求等。
6. 保险资金的投资管理:包括保险公司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限制、风险管理等。
7. 保险销售行为的监管:包括保险销售人员的资质要求、销售行为的合法性、宣传广告的内容等。
8. 保险公司的监管与处罚:包括保险公司的监管机构、监督检查、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等。
以上仅为保险基本法的一般内容,具体执行细则和监管要求可能因国家和地区而有所不同。
保险基本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业务的运作,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社会保险法》争议背后的理念和原则界定
验 ,必 然 招 致 农 民群 体 的不 满 ,影 响农
根据相关报道 ,20 年我 国各项社 06
保 基金结 余 累计 达 到2 万亿 元 ,包括五 项社保 基金的结余 ,也包括全 国社保理 事会管 理的社会 保障基金结余 、企业年 金结余 、农 村养老保险结余 、住房公积 金结余 等。另据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
留有一定的空间 ,使其有积极性参 加资 源保险 ,以为 自己及家人提供更高 的保
是懒散 ( 无论是否有饭 吃 ,懒 散都会毁 灭财富 、腐蚀人 们 ),社 会保障不能只 是追求保障基本 物质需要 ,而应当针对
这五种形形 色色的严 重社会问题 ,并且 社会保 障还要 与 自由 、企业 、个人对 自
并且这笔资金能够持续地 保值增值 ,这
样才能解决老百姓 的后顾 之忧 。 自上世 纪9 年代 以来 ,我国养老保 0
应 的是 ,由于 现行 制 度规 范存 在 的问
题 ,社保基金 的经 营管理已经暴露 出严
1 社会观察 4
维普资讯
围等重要 问题上无法形 成共识 ,导致 社
社会保 险立法的各个方 面 。草案重 点规
种分别设计 了覆盖人群 的范围 ,养老 、
医疗等 五大 险种原则上 只覆 盖到城镇居 民 ,工伤等 部分险种纳入 了农 民工 。农
会保 险立法基点不 当 ,缺乏前瞻性 、主
动性 和 回应性 。在 草案总则 中第一 和第 二条 接近于原则 ,如提到要使公 民共享 发展成果 ,促进社会 和谐稳定 ;制度要
进行 巨额补 贴 ,支付他们 的养老待遇 。 这显然是对农 民群体的不公平 。
保险法法条全部释义
保险法法条全部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的运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经济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活动。
第三条保险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保持市场竞争的公正性。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保险业,保险公司是保险活动的主体。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合同。
第六条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第七条保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险的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免赔额、赔偿限额、保险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保险合同应当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和保险公司的核保决定来订立。
第九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
第十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有权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解释。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变动或者保险风险的增加,有权要求重新核保、调整保险费率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章保险责任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不得以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保险金。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保险费第二十一条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保险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三条保险费的确定应当合理、公正,并与保险责任相对应。
第二十四条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交清、分期交纳或者其他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法律基础,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全文注解,深入解读其中的条款和精神内涵,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法律。
二、总则1. 第一章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强调了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责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在这一章节中,重点关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公正、诚信、合法等,这些原则体现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责任感。
2. 第二章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保险关系的法律基础。
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和变更等方面的规定,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对保险合同的规定内容进行深入解读,既有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第三章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保险法对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定义、确定和变更等方面的要求。
理解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内涵,有助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实际操作中更好地把握保险风险,降低纠纷和风险。
4. 第四章保险费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方式、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和支付保险费,避免因此产生的纠纷。
5. 第五章保险责任和保险金保险责任和保险金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关注的重点。
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认定、履行和免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对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要求。
6. 第六章再保险再保险是保险市场中的重要环节,对于扩大保险市场的容量和降低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再保险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较为复杂和专业的内容之一。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解读(最新)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解读(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简述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简述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进行保险活动,解释和执行《保险法》的基本依据,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是特殊的民事活动,在保险的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的诚信程度,所以需要当事人如实告知,即要求当事人最大诚信。
二、近因原则所谓近因原则,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指最近的原因。
而是指原因和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以致在一连串的事件中,人们从各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预料到的结果。
如果有数种原因同时起作用,那么近因就是导致该结果起决定或者强有力的原因。
例如,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范围成为产生保险标的的近因,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补偿原则保险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在发生事故的过程时,依据保险合同规定通过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
这种损失的填补,就是保险法中的“补偿”。
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二是保险赔偿的损失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获得保险赔偿而获得而外的利益。
但是保险补偿原则也有例外,下面情形不适用保险补偿原则:1、人身保险。
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我们所受到的人身损害。
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目的不是弥补损失,而是满足被保险人的特定需要,如心灵的慰藉。
2、法律和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的限制。
法律和保险合同往往会规定最高赔偿数额、免赔额等从而限制了补偿原则。
3、比例承保、定值承保和重置成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例如比例保险中,如果约定了赔偿的比例,发生事故时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全面的赔偿。
四、保险代位原则保险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取得代为求偿权,即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保险人必须将该权利转让。
保险的代位原则只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
五、保险分摊原则保险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事故发生的时候,按照比例赔偿,总额不超过损失。
《社会保险法》解读郑州大学法学院曹明睿博士
《社会保险法》解读郑州⼤学法学院曹明睿博⼠《社会保险法》解读博⼠郑州⼤学法学院曹明睿《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28⽇由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已经于今年7⽉1⽇起正式施⾏。
该法共包括⼗⼆章,第⼀章是总则,第⼆章到第六章分别规定了我国现⾏的五个社会保险险种,包括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伤保险、失业保险和⽣育保险,第七章到第⼗章分别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社会保险经办和社会保险监督,第⼗⼀章、第⼗⼆章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和附则。
《社会保险法》是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后,在保障和改善民⽣领域⼜⼀部⽀柱性的法律。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深⼊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集中体现,是我国⼈⼒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个⾥程碑,对于建⽴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以下我从13个⽅⾯解读⼀下该部法律的主要内容,不当之处请⼤家多包涵。
⼀、《社会保险法》的⽴法背景1.是国家长期重视社会保障制度改⾰与发展的必然要求1991年国务院颁发《关于企业职⼯养⽼保险制度改⾰的决定》以来,⼀直通过下发各类政策⽂件,积极推进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改⾰与发展。
1993年党的⼗四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问题的决定》,提出社会保障政策要统⼀,管理要法制化。
之后,第⼋、九、⼗、⼗⼀届全国⼈⼤常委会都将社会保险法列⼊⽴法规划,⼗⼀届⼈⼤常委会要求在2010年之内完成任务,终于在2010年下半年正式通过了该法。
2.是社会各界对⼗多年来社会保险制度改⾰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迫切要求⑴2000-2009年城镇职⼯参保⼈数职⼯参加养⽼保险的分别为1.4亿⼈和2.3亿⼈,参加医疗保险的分别为0.3亿⼈和2.3亿⼈,参加⼯伤保险的分别为0.4亿⼈和1.5亿⼈,参加失业保险的分别为1.04亿⼈和1.3亿⼈,参加⽣育保险的分别为0.3亿⼈和1.1亿⼈。
保险法法条
保险法法条保险法是我国保险监管的基础法律,从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等多个方面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和指导。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简要介绍一些重要的保险法法条,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意义和运用。
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了保险业的目的和原则,即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
这一法条强调了保险业的公共属性和社会责任,要求保险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职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要素,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等。
其中,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基础。
这一法条的制定,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管理要求。
根据这一法条,保险公司必须符合资本金、实际控制人等条件,经监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设立和经营保险业务。
这一法条的制定,有效规范了保险公司市场准入,提高了行业的准入门槛,促进了保险业健康发展。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要求。
根据这一法条,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明确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等重要内容。
这一法条的制定,规范了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防止了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对于保险公司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
根据这一法条,保险公司如果故意提起虚假诉讼,将面临罚款、吊销执照等严厉处罚。
这一法条的制定,有力遏制了保险公司故意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维护了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
保险法还对互联网保险、保险中介等新业态进行了规范,并设立了保险法制度的监督和执法机构。
这些法条的制定,有利于推动保险业转型升级,促进保险市场的创新发展。
总之,保险法的法条内容全面、具有较高的指导性,为保险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和保护措施。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充分遵守保险法的法律要求,加强保险行业监管和内部自律,促进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保险市场。
保险的五大原则解读
保险的五大原则解读保险是社会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具有保护个人和组织免受意外损失的作用。
为了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保险业界普遍遵循着五大原则,即合同订立自愿性原则、最大诚实原则、赔偿限额原则、利益得失相抵原则和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
本文将对这五大保险原则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使用保险。
一、合同订立自愿性原则合同订立自愿性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订立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和费用等相关情况后,由投保人主动选择是否签订合同。
这一原则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防止了被强制购买保险的情况发生。
二、最大诚实原则最大诚实原则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情况。
投保人的虚报、隐瞒或者故意不如实告知事实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信息来评估风险,并据此决定保险费的金额和保险责任的承担范围。
因此,投保人应当按照最大诚实原则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以免影响保险公司的判断和赔偿。
三、赔偿限额原则赔偿限额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赔偿金额的责任有一定的限制。
保险合同中会明确约定赔偿限额,即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只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超过这个金额的部分将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赔偿限额原则的存在是为了限制保险公司的经济风险,同时也提醒投保人合理评估风险和保险需求。
四、利益得失相抵原则利益得失相抵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从其他渠道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或补偿,那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额外的保险责任。
这一原则保证了保险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赔偿”的情况。
五、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是指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
保险合同的语言表述往往较为复杂,存在不同的解释可能性。
五项基本保险
企业养老保险一、《中华人民共各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模式:目前国际上养老保险的筹资模式有现收现付、完全积累和部分积累三种模式。
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劳动者三方共同负担并实行社会统筹,采用现收现付模式。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范围、对象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企业缴费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工资4%,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文件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原则上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雇员本人缴12%(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雇主为雇员缴纳20%为费8%)。
五、社会养老保险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私营、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3个月内,应向当地社保机构,出示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证书,如实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申请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
六、缴费单位参保登记缴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领取并填报《山西省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其复印件;(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4)、办理养老保险结算业务的银行开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5)、本单位上一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和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发放花名表;单城建制转入的用人单位还需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参保、)6(.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
劳动保险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险法全文解释)
劳动保险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险法全文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员工的社会保险关系管理,规范员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办理程序,确保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条公司按照当地行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五项社会保险。
各项保险费用由公司和员工按国家或所属地区社保部门规定的缴费比例共同负担,其中员工个人承担部分,从其工资中扣除,代为缴纳。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人事职能部门职责:(一)制订、修改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管理办法;(二)负责办理录用、调动、离职员工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负责告知员工保险参保时间、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公司和个人承担的保险缴费比例、保险缴费情况和办理进度,向财务职能部门发函人事变动和社保变动情况。
(四)制发公司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调整、保险缴费比例变化等文书。
(五)结合公司年度招聘计划和现有人员编制实力情况,编制公司年度员工社会保险预算。
(六)填报月份单位员工社会保险计提表、月份社会保险缴纳汇总表,并向财务职能部门提交。
(七)编制月份社会保险报告表。
(八)处理员工社会保险与社保机构相关事宜。
第五条财务职能部门职责:(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社会保险的会计核算。
(二)协助人事职能部门规范社会保险管理报告表、计提表、汇总表。
(三)指导人事职能部门编制、规范单位社会保险预算。
(四)定期与社会保险职能部门核对社保明细。
第三章保险缴纳第六条社保费用由公司统一逐月、足额缴纳,并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员工的各项保险缴费情况。
第七条社保费用委托银行按月代缴的,应与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按规定审批。
第八条保险新增、转入时间公司在员工签订完毕劳动合同一个月内,根据当地社保规定于25号前为其办理完毕社会保险新增或转入手续。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非营利性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公平原则。
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政策,保障每一位职工和其它参与者获得公平、全面、安全、稳定的社会保障。
均衡社会保障分布,公平保障原则在注重个人和群体的责任
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诠释,充分体现个人和群体的公平性原则。
二、完整性原则。
即基本社会保险应以完整的安排完成,所有参与者都应享受到基本
社会保险,以保障参与者在面对生活突发事件时有充足的社会纾困和保障。
三、责任原则。
即在社会保险系统建构下各方责任分配必须贯彻协调责任原则。
承保方、核保方、被保险方和受益方共同承担联合责任,确保社会保障大厦稳固而有序的建立
和发挥作用。
四、保障原则。
即依据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对参与者负担能力较低的主体,及时、
准确地提供保障,将社会关系转化为社会福利,以满足参与者的特定社会保障需求。
五、效益原则。
即社会保险的创立是必须利益平均分配的,通过强制保障,努力达到
政策、法律对社会保险效益的制定要求。
六、可行性原则。
即尽可能简化实施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流程,创造有利的条件,在
有限的资金投入内,实现保障最大化。
七、合理原则。
即社会保险应满足参与者的基本需求,为参与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但不可过度考虑各种原因导致的成本不断增加的情况。
八、公正原则。
即执行各方的责任,平衡在有效实现保障的基础上,确保参与者得到
公平、完善、公正地保障。
社会保险法覆盖范围
社会保险法覆盖范围
《社会保险法》覆盖范围广泛,包括:
1.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 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3. 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民到用人单位就业的,都应当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
4.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应当参照本法规定参加我国的社会保险。
总的来说,《社会保险法》不仅覆盖了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还覆盖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此外,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有参照该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 社会保险法
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法个体工商户是指个人独资经营企业的一种经营形式,其在社会保险方面也有相应的规定和义务。
本文将从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法角度出发,探讨其相关内容。
个体工商户在社会保险法中被视为自然人,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项基本社会保险。
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缴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负责。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具体费率以当地政府的规定为准。
个体工商户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否则可能面临罚款或其他法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例如,个体工商户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
同时,个体工商户在发生工伤或患病时,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缓解医疗费用压力。
此外,个体工商户在失业时也可以享受失业保险的救济金。
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应得到保护,不得非法侵害。
如果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的同时,也应遵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个体工商户需按照法律规定,如实申报个人收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有任何欺诈行为。
如果个体工商户违法规定,可能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体工商户在社会保险法下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也有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
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在享受权益的同时,个体工商户也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能够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好的社会保障,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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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五项基本原则有没有得到保险法的支持,如何支持,哪些条款?最大诚信原则——(一)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最大诚信订立合同时,要求投保人要诚信。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下列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人也有诚信要求。
新《保险法》细化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即在出现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处修改将“明确说明”与一般的保险凭证上的提示语相区别,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为投保人进行有效说明,捍卫投保人的知情权,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贯彻。
(二)缴费时要求最大诚信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保费的缴纳要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成一定的平衡关系。
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被打破,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
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
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修改后的《保险法》强调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且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将相应的保险费退回投保人。
在标的转让后的通知义务同样适用此条。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合同变更时要求最大诚信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因转让而使其风险增加,避免合同显失公平。
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进行区分,因此,现实中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是不利的。
新《保险法》在保险标的转让而保险合同效力延续至受让人的基本原则前提下,在作出具体制度安排,以尽量规避风险,平衡各方关系。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四)事故发生与赔偿时要求最大诚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这是为了保证保险人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确认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亦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
如果不及时通知,按照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的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这就为投保人在一般过失情况下请求赔偿的权利提供了保障,并且对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也提出了要求,维护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公平性。
(五)合同终止时要求最大诚信新《保险法》还借鉴了国外保险业普遍适用的“不可抗辩原则”,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晓情况的,或在合同成立一定时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进行抗辩。
具体体现在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行使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可见,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这是修订前的《保险法》所没有的内容。
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没有除斥期间的形成权将造成合同关系的不稳定性,形成解除权人与相对人的权利长期不平等。
因此,这条规定打破了过去保险人可以无限期行使解除权的现象,填补了保险合同中解除权除斥期间的立法空白,对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一)对《保险法》作如下修改1.《保险法》第十一条一、二、三款应修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二条应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该具有利益关系。
”3.《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增加:“投保人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㈠、㈡和㈢项第一款所列人员以外的他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受益人又指定为投保人的合同,死亡给付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保监委应作出规定:“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4.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投保以死亡、高残为给付责任的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现在保监委的限额是不得超过5万元,应修改为不得超过1万元。
近因原则尚未涉及损失补偿原则:② 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对保险双方的要求。
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保险双方都有一定的要求。
就保险人而言,首先,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限只能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以内。
即如果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到的款额小于或等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额,那么追偿到的款额归保险人所有;如果追偿所得的款额大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额,其超过部分应.归还给被保险人所有。
其次,保险人不得干预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保险人为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或者在法律的费用超过可能获得的赔偿额时,也会放弃代位求偿③ 代位求偿原则的行使对象。
根据代位求偿权的一般原理,任何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都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但是,在实践中,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事故是由上述人员故意造成的。
因为,如果允许对上述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就得不到实际补偿,保险也就失去了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显然,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组成人员”。
④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与财产的性质不同,其价值难以估量,因而不会发生多重获益的问题。
所以,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致残或身亡,既可获得保险金,也可获得肇事的第三者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但是,并非所有人身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全部责任都适用这一规定。
在医疗保险中,保险人赔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应属于对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补偿,不仅有价值,而且还是可以确定的,因而,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责任而支付的保险金仍可以进行追偿。
2.找一个保险产品的完整条款看看是什么结构,规定什么内容?最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基本险,里面有对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一些介绍和一些责任免除情况。
第二个部分是通用条款,是对保险期间,保险人,被保险人义务的一个介绍,而且对一些其他事项进行了概况。
第三部分是附加险,主要介绍的是各个附加险的投保范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四个部分是释义,主要是对那些意外事故或者大自然事故的一些讲解,可以让车主更加了解险种的赔偿范围。
第一部分:机动车辆保险的介绍和范围保险责任第一条:车辆损失险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无赔款优待其他事项第二部分:附加险附加险的解释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三条:保险金额第四条:被保险人的义务第五条:赔偿处理第六条:其他事项车上责任险条款。
3.如何判断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充分的市场竞争是如何提高效率的?不存在任何的垄断企业或者垄断势力,主要特点:1.大量的买者和卖者2.产品是同质,无差异的3.各种资源可以自由流动4.买卖双方均拥有完整的信息和知识等注:1.厂商是市场价格的接受者,不是制定者2.短期均衡可获得超额利润,正常利润和亏损,而长期均衡只能获得正常利润垄断竞争市场(即竞争和垄断并存,并以竞争为主的市场)主要特点:1.厂商数目多2.产品存在差异3.竞争激烈,竞争方式多以价格竞争或者是非价格竞争等注:短期均衡可获得超额利润,正常利润和亏损,而长期均衡只能获得正常利润寡头垄断市场(即竞争与垄断并存,并以垄断为主的市场)主要特点:1.厂商数目少2.存在垄断组织3.规模经济显著4.存在进入障碍等注:1.厂商之间存在相互依存性和竞争结果不确定性2.市场结构存在相对稳定性完全垄断市场(完全由一个厂商控制的市场状况)主要特点:1.厂商就是行业2.厂商是价格的制定者3.厂商产品缺乏相近的替代品 4.存在进入障碍(注:短期均衡存在亏损,盈利和盈亏平衡三种情况,长期均衡以垄断利润为主要特征)(一)完全竞争市场可以促使微观经济运行保持高教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