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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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又称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其实质是以程序是否公正作为衡量法治与司法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基本尺度,强调各方主体机会的平等,以及执法过程中手段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程序正义在法治运作过程中贯穿着永恒的矛盾,即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程序正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以程序为本位。
一、程序正义的实质内涵
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正义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从不同角度看,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或阐述。其中经典的分类有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还有比较盛行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的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程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时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
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238页。
程序正义指的是过程的正义(justice in process),即无论处理个案的过程所得出的具体结论是什么,这一过程都应当受到某些实体正义之外的其他正义原则的指引和限制。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人们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最低限度上是没有分歧的,这就是“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原则的基本要求。“正义的最简单形式(即法律适用中的正义)不过在于认真对待这样一种观念:适用于大量不同人的是不受偏见、利害关系或反复无常所歪曲的同一原则。这种公正性就是英美法学家所讲的“自然正义原则谋求保障的程序标准”。②这种标准的具体内容就是任何人都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e judex in parte sua),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词都应当被同等地听取(audi aleram parte)③。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 年英国《大宪章》第39 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 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美国宪法第4 条和第14 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
②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201-202页。
③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第121-122页。
是否正当的新含义,因此,它不仅是一个程序原则,也是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美国着名学者约翰·罗尔斯把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完全的、不完全的三种类型④。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所谓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标准。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所谓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而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却不存在。如司法审判,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可能完全避免错案冤狱。罗尔斯认为,这三种基本类型在各自的限定范围内是同样符合正当的,为了弥补不完全正义的场合不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通常采的是法律拟制的方法。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而我国则采取了二审终审制、申诉制度和加强内部监督制约等举措。差不多在罗尔斯的理论出现前后的一段时期,在法哲学领域内,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 due process)理论。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④罗尔斯《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80-83页。
准。换言之,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
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但仅凭这一点又难以确保正义得以实现在充分的制度环境下,因此,程序正义一般应包
含以下基本要求:
(一)裁判者的公正性
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
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裁
判者的公正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
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
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二)获得听审的机会
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者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一些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有权作出裁决的人或机构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