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社鉴函[2006]70号

合集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培就司函[2005]5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培就司函[2005]5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培就司函[2005]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函[2005]175号)精神和要求,将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做实做好,现就有关工作补充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各行业要按照我部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我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质量督导办公室的工作职能(见附件),尽快组建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或指定专人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

二、各地区、各行业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个人的鉴定违规行为及群众举报的违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和严肃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上报我部。

查处结果每半年上报一次,可与《职业技能鉴定质量通报指标》同期上报。

对如实举报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我部将予以表扬,对隐瞒实情不报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各地区、各行业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向社会公开和公布本地区、本行业的监督举报渠道和方式,我部也将统一在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站和中国劳动力市场网站上对外公布。

同时,各地区、各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发放的《准考证》上,应增加我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本地区、本行业的举报电话和网址等内容,以便于接受群众举报和社会监督。

四、各地区、各行业请于7月30日前,将上述工作落实情况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劳社险中心函2006年60号文件

劳社险中心函2006年60号文件

劳社险中心函〔 2006 〕6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源:税屋作者:税屋人气:57984发布时间:2012-05-2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 60 号 2001.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 〕 60 号2001-11-15员工取得虚拟股权分红的税会处理<邱晓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 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 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l 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年修订)-国税发[200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年修订)-国税发[200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二○○六年五月十八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国际税收征管合作以及保护我国合法税收权益的重要方式。

为有效保护我国税收权益,正确履行税收协定的义务,保证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规范和统一,总局于2001年和2002年分别印发了《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3号,下称《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国税函[2002]931号,下称《保密规则》),有效保证了我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国际反恐、反腐斗争形势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越来越重视,并制定了一些新规则,以提高税收情报交换的广度和力度。

在此背景下,我国的《规程(试行)》和《保密规则》中的某些规定不再适应新的形势,有的条款如不修改将严重影响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

为了使情报交换工作跟上国际形势的发展,进一步提高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充分调研、讨论并借鉴国际规则的基础上,对《规程(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整合了《规程(试行)》和《保密规则》,制定了《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件: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工作,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国人部发〔2006〕70号

国人部发〔2006〕70号

人事部文件卫生部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应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国家确定事业单位通用的岗位类别和等级,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规模以及隶属关系等情况,对岗位实行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

第六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人事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

第二章岗位类别第八条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第九条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

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第十条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第十一条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超详细:病残津贴,退职待遇的规定一网打尽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超详细:病残津贴,退职待遇的规定一网打尽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超详细:病残津贴,退职待遇的规定一网打尽丨子非鱼说劳动法整理者:无名有为,广州社保部门工作人员乍一提到病残津贴,很多人会说这是什么鬼?工伤补助金还是养老金?都不是!而如果再提到退职一词,很多80、90后更是表示一无所知!其实早在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对病残津贴有一个框架性规定,而经过笔者翻查文件梳理,早于《社会保险法》正式发布该定义之前,一些省份根据原国务院、劳动部文件要求出台了类似的退职制度文件,而在《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因未有后续配套文件,迟迟未在全国层面统一,有不少地方仍在观望等候,也有一些地方试图先行先试,笔者试做梳理,所谓没有对比就不会发现问题,没有对比也就没有促进,希望更多未落实该制度的省份能尽快出台本地规定,当然更希望人社部尽快出台可操作的明确统一标准的制度安排!关于“退休、退职”国家层面文件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综合评审办法

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综合评审办法

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综合评审办法劳社厅函[2006]10号(摘自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一、基本要求(一)各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按照各统考职业的特点,统一安排时间组织实施。

(二)综合评审可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采取论文撰写、口头答辩或书面答辩的考生,须按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安排,提交本人论文和有关材料。

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答辩前统一组织综合评审委员会对论文内容进行评定,并根据考生人数确定答辩日程。

(三)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综合评审的,各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事先制定综合评审的具体要求和办法,通知报考考生,并上报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二、论文撰写(一)论文选题论文采取考生自选题方式。

选题应根据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参考培训教程,同时结合考生所在单位或有关行业实际工作的情况自行拟定。

(二)论文撰写要求1.必须由考生独立完成,不得侵权、抄袭,或请他人代写。

2.如无特殊说明,论文字数原则上职业资格二级不少于3000字,职业资格一级不少于5000字。

3.论文所需数据、参考书等资料一律自行准备,论文中引用部分须注明出处。

4.论文一律采用A4纸打印,一式5份。

5.考生应围绕论文主题收集相关资料,进行调查研究,从事科学实践,得出相关结论,并将研究过程和结论以文字、图表等方式组织到论文之中,形成完整的论文内容。

6.论文内容应做到主题明确,逻辑清晰,结构严谨,叙述流畅,理论联系实际。

(三)论文格式要求1.论文由标题、署名、摘要、正文、注释及参考文献组成。

2.标题即论文的名称,应当能够反映论文的内容,或是反映论题的范围,尽量做到简短、直接、贴切、精炼、醒目和新颖。

3.摘要应简明扼要地概括论文的主要内容,一般不超过300字。

4.注释是对论文中需要解释的词句加以说明,或是对论文中引用的词句、观点注明来源出处。

注释一律采用尾注的方式(即在论文的末尾加注释)。

5.论文的末尾须列出主要参考文献的目录(见表2)。

关于调整2005年 2006年 2007年企业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关于调整2005年 2006年 2007年企业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关于调整2005年2006年2007年企业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07]8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八条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三十二条关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现就我区2005年、2006年、2007年调整工伤(亡)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调整时间(一)2005年调整范围为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待遇从2005年7月1日起调整。

(二)2006年调整范围为2005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待遇从2006年7月1日起调整。

(三)2007年调整范围为2006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待遇从2007年7月1日起调整。

二、调整的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1、符合2005年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0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95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9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5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5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

2、符合2006年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8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5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0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印发《单项职业能力鉴定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印发《单项职业能力鉴定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印发《单项职业能
力鉴定规范编写要求》的函
【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劳社鉴函[2005]77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5.11.01
【实施日期】2005.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关于
印发《单项职业能力鉴定规范编写要求》的函
(劳社鉴函[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按照《关于开展单项职业能力考核试点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4号)要求,试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组织开发了部分《单项职业能力鉴定规范》(下称“规范”),但从各地区上报的材料看,规范的内容及要求差异较大。

为做好规范的制定工作,经部培训就业司同意,我中心组织编制了《单项职业能力鉴定规范编写要求》,现予印发,请各试点地区以此为依据制定或修改规范,并于11月20日前报送我中心。

经审定后我部拟于11月底向社会发布一批单项职业能力鉴定规范。

附件:单项职业能力鉴定规范编写要求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一、单项职业能力的确立原则
(一)可就业的最小技能单元原则
每个单项职业能力是一个可就业的最小技能单元。

“可就业”是指社会上有一群人凭借此项能力就业谋生;“最小”是指它的适用范围小于“职业”,作为一项就业技能,它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单位:劳动部文号:劳社部发[1999]25号发布日期:1999年08月03日生效日期:1999年08月03日┌──────────────────────────────────┐│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序│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废止理由││号│││││├─┼────────┼───────┼───────┼───────┤││内务部为参战民兵││││││民工及回乡革命工│││││1 │作人员持有二等乙│内优(53)字第│1953年5月23日│调整对象发生│││级以上残废优待证│1495号││变化│││等暂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通知││││├─┼────────┼───────┼───────┼───────┤││劳动部工资局关于│││││2 │受管制的反革命分│(63)中劳薪便│1963年7月1日│调整对象发生│││子患病时如何处理│142号││变化│││的复函││││├─┼────────┼───────┼───────┼───────┤││劳动部关于对因病│││《企业职工患病│││停止医疗期在六个│││或非因工负伤医││3 │月以上的职工加强│(63)中劳薪字│1963年9月5日│疗期规定》(劳│││管理工作的通知│369号││部发〔1994〕││││││479号)等文件││││││中已有新的规定│├─┼────────┼───────┼───────┼───────┤││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因工负伤的职工去│(64)中劳薪便字││││4 │外地治疗不能入院│68号│1964年2月11日│适用期已过│││前的膳费、宿费如││││││何处理的复函││││├─┼────────┼───────┼───────┼───────┤││劳动部、全国总工│││││5 │会关于改进企业职│(64)中劳薪60号│││││工劳保医疗制度几│(66)会通字│1966年4月15日│适用期已过│││个问题的通知││││├─┼────────┼───────┼───────┼───────┤││国家计委劳动局关│││已被《企业职工│││于临时工因工致残│(73)计劳业字57││工伤保险试行办││6 │待遇问题的复函│号│1973年6月11日│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国家劳动总局关于│(79)劳险便字第││调整对象发生││7 │支农患钩端螺旋体│025号│1979年12月20日│变化│││病问题的复函││││├─┼────────┼───────┼───────┼───────┤││国家劳动总局保险│││已被《企业职工│││福利局关于学徒工│(81)劳险便字53││工伤保险试行办││8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号│1981年7月2日│法》(劳部发│││劳动能力后待遇问│││〔1996〕266号)│││题的复函│││取代│├─┼────────┼───────┼───────┼───────┤││国家劳动总局保险│││已被《企业职工│││福利局关于临时工│(81)劳险便字84││工伤保险试行办││9 │工残待遇的复函│号│1981年10月9日│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国家劳动总局保险│││已被《企业职工│││福利局、全国总工│││工伤保险试行办│││会劳动保险部关于│(82)劳险字1号│1982年3月1日│法》(劳部发││10│因工残废完全丧失│││〔1996〕266号)│││劳动能力的职工因│││取代│││病死亡后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通知││││├─┼────────┼───────┼───────┼───────┤││国家劳动总局保险│││已被《企业职工│││福利局关于学徒工│(82)劳险字││工伤保险试行办││11│因工残废死亡待遇│〔1982〕4号│1982年4月1日│法》(劳部发│││的复函│││〔1996〕266号)││││││取代│├─┼────────┼───────┼───────┼───────┤││劳动人事部关于学│││已被《企业职工│││徒工因工死亡之后│劳人险局││工伤保险试行办││12│抚恤问题的答复│〔1982〕15号│1982年12月3日│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已被《企业职工│││利局关于职工乘坐│││工伤保险试行办││13│本单位汽车发生死│劳人险函││法》(劳部发│││亡事故善后处理的│〔1983〕47号│1983年12月1日│〔1994〕266号)│││复函│││取代│├─┼────────┼───────┼───────┼───────┤││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已被《企业职工│││发北京市劳动局《│劳人险〔1984〕││患病或非因工负││14│关于试行市一商局│10号│1984年4月17日│伤医疗期规定》│││改革职工病伤假时│││(劳部发〔1994 │││间计算办法的通知│││〕479号)取代│││》的通知││││├─┼────────┼───────┼───────┼───────┤││劳动人事部有关大│││已被《企业职工│││中专毕业生学徒工│劳人险函││工伤保险试行办││15│死亡待遇的规定│〔1984〕48号│1984年8月23日│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已被《企业职工│││利局关于铅中毒问│劳人险函││工伤保险试行办││16│题有关待遇的复函│〔1984〕55号│1984年10月17日│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劳动人事部、财政│││已被《企业职工│││部、全国总工会关│││工伤保险试行办││17│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劳人险〔1985〕││法》(劳部发│││工死亡后遗属生活│13号│1985年12月16日│〔1996〕266号)│││困难补助问题的通│││取代│││知││││├─┼────────┼───────┼───────┼───────┤││劳动部、卫生部、│││已被《职工工伤│││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与职业病致残程││18│于颁发《职工工伤│劳险字〔1992〕││度鉴定标准》( │││与职业病致残程度│6号│1992年3月1日│GB\T16180-1996│││鉴定标准(试行)》│││)取代│││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已被《企业职工│││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劳力字〔1992〕││工伤保险试行办││19│后有关问题的复函│34号│1992年7月1日│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劳动部关于试行职│││已被《国务院关│││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于建立城镇职工││20│会统筹的意见的通│劳险字〔1992〕││基本医疗保险制│││知│25号│1992年9月7日│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取代│├─┼────────┼───────┼───────┼───────┤││劳动部、财政部、│││该文依据的《劳│││中华全国总工会关│││动部、卫生部、│││于调整企业工伤全│││中华全国总工会│││残职工护理费标准│││关于颁发〈职工│││的通知│││工伤与职业病程││││劳险字〔1992〕││度鉴定标准(试││21││28号│1992年9月29日│地)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已经失效,││││││有关问题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2〕│<BR>│││││266号)执行│├─┼────────┼───────┼───────┼───────┤││劳动部关于职工医│││已被《国务院关│││疗保险制度改革试│││于建立城镇职工││22│点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3〕│1993年10月8日│基本医疗保险制││││263号││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被《企业职工│││职工工伤致残享受│││工伤保险试行办││23│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劳办发〔1994〕│1994年9月22日│法》(劳部发│││复函│306号││〔1996〕266号││││││)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被《企业职工│││因工伤残人员享受│劳办发〔1996〕││工伤保险试行办││24│护理费的条件等问│113号│1996年6月17日│法》(劳部发│││题的复函│││〔1996〕266号││││││)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被《国务院关│││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于建立城镇职工││25│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劳办发〔1996〕│1996年11月15日│基本医疗保险制│││属地管理原则的通│246号││度的决定》(国│││知│││发〔1998〕44号││││││)取代│├─┴────────┴───────┴───────┴───────┤│失业保险│├─┬────────┬───────┬───────┬───────┤││劳动部关于职工待│劳力字〔1998〕││││1 │业保险基金管理问│12号│1988年8月22日│适用期已过│││题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2 │印发《全国待业保│劳办力字│1988年12月19日│适用期已过│││险工作座谈会纪要│〔1988〕6号│││││》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印发│││││3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劳力字〔1988〕│1989年4月21日│适用期已过│││保险基金管理办法│15号│││││》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4 │印发《部分省市待│劳办字〔1989〕│1989年8月16日│适用期已过│││业保险工作座谈会│15号││││纪要》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办力字││││5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1991〕30号│1991年5月27日│适用期已过│││管理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关于集体所│││││6 │有制企业职工待业│劳力字〔1992〕│1992年5月3日│适用期已过│││保险管理问题的通│19号│││││知││││├─┼────────┼───────┼───────┼───────┤││劳动部关于加强待│劳力字〔1992〕││││7 │业职工转业训练工│39号│1992年7月20日│适用期已过│││作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待业保│劳力字〔1992〕││││8 │险工作管理体制等│52号│1992年10月19日│适用期已过│││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实施《│││已被《失业保险││9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

劳社险中心函号文件

劳社险中心函号文件

劳社险中心函号文件 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源:税屋作者:税屋人气:57984发布时间:2012-05-2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2001-11-15员工取得虚拟股权分红的税会处理<邱晓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l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劳社险中心函文件

劳社险中心函文件

劳社险中心函文件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源:税屋作者:税屋人气:57984发布时间:2012-05-2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2001-11-15员工取得虚拟股权分红的税会处理<邱晓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l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报送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函[2006]1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报送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函[2006]1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报送要点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报送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函[2006]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意义十分重大,对劳动保障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为使政务信息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劳动保障中心工作和领导决策,现将2006年信息报送要点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大信息报送工作力度,充分发挥业务部门在信息工作中的作用,切实提高信息质量,保证报送数量,努力提高采用比例。

要按照部政务信息报送要点和本级政府的工作部署,尽快制定2006年度信息工作计划和上报计划,并于2月8日前报部办公厅备案。

二00六年一月十七日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政务信息报送要点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政务信息工作,增强部属各单位和各地报送信息的针对性,更好地为劳动保障中心工作和领导决策服务,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将2006年度的信息报送要点明确如下:一、关于就业和再就业(一)各项就业政策落实情况。

层层分解中央确定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落实目标责任制情况;开展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推进政策落实情况;建立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和小额贷款联动机制情况;继续推动非公有经济扩大就业、吸纳再就业工作情况;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等情况。

(二)就业服务工作进展情况。

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强化劳动力市场管理,完善失业登记和录用备案制度工作情况;推广人本服务经验,提高就业服务的专业化、制度化和社会化水平的好做法、好经验;组织实施再就业援助月活动、春风行动和技能岗位对接活动进展情况;推进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等情况。

劳社险中心函2006年60号文件

劳社险中心函2006年60号文件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源:税屋作者:税屋人气:57984 发布时间:2012-05-2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2001.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2001-11-15员工取得虚拟股权分红的税会处理<邱晓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 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 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 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l 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6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6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6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15•【文号】劳社厅发[2006]17号•【施行日期】2006.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6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中组部等14部门《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教学〔2006〕8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将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统筹安排,在分析就业形势、落实就业计划和制定就业措施时,通盘考虑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

各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要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统筹协调力度,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政策的落实,积极组织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专项活动。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应届高校毕业生的服务(一)加强对高校毕业生专项就业服务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高校毕业生专门服务窗口的作用,免费开展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并按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标准落实职业介绍补贴政策。

对灵活就业或在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要为其提供档案托管、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方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举办适合于高校毕业生的专场招聘会。

各地在今年组织开展技能岗位对接专项服务活动中,要将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服务对象,大力收集适合高校毕业生需要的岗位信息,推动高校毕业生与企业的对接。

要大力发展适合高校毕业生求职特点的互联网就业服务,推动劳动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教育部门、人事部门共同开展就业信息发布,联合举行网上招聘活动。

劳社险中心函号文件

劳社险中心函号文件

劳社险中心函号文件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源:税屋作者:税屋人气:57984发布时间:2012-05-2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2001-11-15员工取得虚拟股权分红的税会处理<邱晓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l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三龄两历一身份审核认定-一身份审核之欧阳语创编

三龄两历一身份审核认定-一身份审核之欧阳语创编

干部人事档案“三龄两历一身份”审核认定学习内容干部人事档案是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干部政策,在录用、培训、选拔和任用干部等工作中,形成的记载干部个人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干部人事档案“三龄两历一身份”中的“三龄”是指干部的年龄,工龄、党龄,“两历”是指干部的学历、经历(工作和任职经历),“身份”是指是否是干部身份。

(一)出生日期的审核认定:1、更改出生日期的情况。

干部的年龄(出生日期)的更改,凡未经组织确认的视为擅自更改,更改后的出生日期不予承认。

2、出生日期前后记载不一致的情况。

根据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规定,原则上以干部材料中本人最先填写(表格或出生日期部分明确要求本人填写或有本人签名)的出生日期为审核依据进行审核确认(注:一般常见的最早形成材料是中学生学籍表、入团志愿书、应征入伍登记表、招工登记表等),或以调查后新收集的早于现有档案材料、并可归档的本人所填写材料中的出生日期或原始户口底账、登记卡片、出生证等为依据,按程序报批后确认(建国前出生的,以当地解放后的原始户口底账等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3、出生日期存在农历、公历的情况。

中组部颁发《干部履历表》以来,明确要求出生日期一律按公历填写,因此干部出生日期不再进行农历与公历换算。

过去已经换算的,干部档案中最早材料中有古历或农历记载的,予以承认;档案中最早材料或其他原始材料无古历或农历记载,后期材料中又填写古历或农历的不予承认。

4、对干部因上学、入团、入党、入伍、招工等不够法定,而将干部人事档案早期材料记载的年龄填大,后根据形成时间更早的户籍档案材料已改回的,按照公平公正原则,须根据干部上学、入团、入党、入伍、招工时填大的年龄进行认定,不得重复得利。

对干部因入伍、招工等超过年龄,而将干部人事档案早期材料记载的年龄填小的,组织人事部门须派专人到公安、教育等部门调查核实,全面取证,严格按照组织认定程序做出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鉴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鉴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
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业与职工教育
【发文字号】劳社厅函[2005]186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5.06.01
【实施日期】2005.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5]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和劳动保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2]825号)要求,鉴于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工作的行业特殊性,为规范和加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的考核鉴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 1。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劳社鉴函[2006]70号
关于协助做好发展2007年中国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信息服务网会员工作的函
各有关单位:
随着《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文件出台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的召开,一个尊重技能人才,大力培养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正在形成,职业培训工作正在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

作为全国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业务的指导机构,为了充分发挥培训信息资源集中的优势,加强对全国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的服务和指导,扩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宣传力度,为社会各界提供权威、及时和全面的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政策和国内外相关动态信息,在2004年开通了中国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信息咨询服务网站,网站采取与《中国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会刊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两年来,
在提供政策信息、培训业务信息和技术交流及资源共享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6年为了体现网站与会刊更好的结合,对网站内容和会刊栏目进行了整体的策划与调整。

会刊新增了“统考职业介绍”、“高技能人才”、“观点”、“会员来稿”等栏目。

为促进会员之间的交流互动,选登了部分会员提供的优秀文章,并刊登网站链接地址,方便会员进行网上信息查询。

网站先后开通了国家高技能人才东部地区培训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高技能培训联合委员会两大平台,完善了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技能人才库等查询服务功能。

2007年为了更好的满足广大会员的需求,提供更有针对性的信息服务,网站将在校企合作、培训资源、实训平台等方面加强信息服务,同时信息提供方式也更加多元化。

2007年网站根据服务范围对会员级别调整为二个等级,即普通会员、高级会员,具体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如下:——普通会员
A.独立的会员密码和网上信息浏览
B.《中国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2007年全年会刊24 期
C.每年会费260元
——高级会员
A.独立的会员密码和网上信息浏览
B.《中国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2007年全年会刊24期
C.《各省领导谈高技能人才培养》专刊
D.网上免费刊登机构简介
E.在会刊上进行一次性展示宣传
F.提供会员机构的信息发布,可自行刊登和修改信息,经网站审核后可正式发布
G.每年会费480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
2007年度
中国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信息服务网
会员反馈表
此表可复印
[注]邮局汇款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路3号,邮编:100101 银行汇款帐户名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惠新西街分理处
帐户号码:060745012015013517
联系电话:(010)84661166、84661168 传真:(010)84661160 联系人:贺霁昕刘静 Email邮箱: lmxz@。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